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7號
TPHM,104,聲再,57,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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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文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有告訴人朱永達、證人張荷秋、蔡金 生、洪文良等人之證詞、聲請人與湯明翰之電話錄音譯文等 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業於103年9月17 日宣判,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顯已 逾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再審期間,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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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