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莉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查聲 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居住 期間無犯罪記錄,有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為憑, 是本案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前開公證書足堪認定聲請人 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確無侵占犯行,如經審酌,應有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 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 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 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原確定 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見該判決第2-8頁)詳細敘 明,說明本案依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沈尚珍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記錄之帳冊影 本、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稅收通用繳款書影本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以繳納 告訴人公司所有證交大廈之98年度下半年房產稅為由,向告 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請求開立人民幣8萬元之貸記憑證,聲 請人取得該貸記憑證後,於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沈尚珍 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聲請人復於99年1月29日起至2月14日 止,使用沈尚珍所有之銀聯卡,陸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內不 詳地點之提款機,分次以每筆人民幣5百元至3千元之金額, 自沈尚珍上開帳戶將該人民幣8萬元全數提領,然並未用以 繳納房產稅,此亦為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敘明依聲請人於99 年3月7日(即封店後隔日)寄予沈尚珍之電子郵件內容,及 證人即時任353廣場營運總監之陳菊影於偵查中之證述,益 徵聲請人所辯顯難採信,且按常情至不合理,是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 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雖提出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出具之無犯罪記錄公證書, 證明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確無侵占犯行,惟上海市靜安公證 處(2014)滬靜證臺字第220號公證書係於104年1月6日作成 ,該證據顯非本院103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亦 非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上 開公證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證明,其文書之真偽、虛實 ,難以辨識。況其僅能證明在公證書作成前,聲請人在該地 無犯罪行為被發覺並受刑事處分,尚難直接證明聲請人確無 侵占犯行,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非一經 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然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訴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