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宏文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家貧,國中畢業後即在工地打工, 因智慮淺薄誤交損友而觸法,經九月之羈押,靜思己過,現 已深自悔悟,因擔心罹病父親之生活起居需人照料,而被告 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及可按時前往管區派出所報到,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 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華、林綉苓、王盈之、林明烈、證人陳 威廷、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清秀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王瑞宏
之供述相符,並有淡水鎮農會支票影本6張、新北市淡水區 農會103年3月22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號FA 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提示紀錄、存款憑條、存入票據退票領回通知 單及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2年4月2日彰淡字第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嗣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與共犯多人糾眾結勢,以恐嚇之方法,逼使淡水地區之工地 福利社經營者繳納「權利金」,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恐嚇取財集團共同 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且被告係居於指揮調度之 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非輕,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
㈡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因智慮淺薄誤交損友而觸法,經九月之 羈押,現已深自悔悟云云,當審理確認。再被告縱有照料父 親等事務尚待處理,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關。 另本案雖已上訴本院,但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以利日後之審判及執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