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尚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尚軒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 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 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 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 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因在本院撤回上訴,故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均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29、387號、而判決日期為102年5 月23日
、確定日期則為103年6月18日,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 均誤載 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103年7月9日判決、確定 )。又附表編號5係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均 處有期徒刑3 年;且關於犯罪日期欄第一、二行部分,應為 100年9月27日、第三、四行部分,應為100年10月1日晚間7 時14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各誤載為101年9月27日、100年10 月11日晚間17時14分,均應予更正),均經確定在案。其中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3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則均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