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威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103年度毒聲更㈡字第4號;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7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及新店戒治 所103年2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新店戒治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 處分之評估報告所載分別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6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
①⑴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②精神疾病共病:有,憂鬱症(中心診所)(10分) 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
②⑴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
⑶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
因評估分數合計為64分,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㈡就上揭⒉臨床評估部分①⑶物質使用方式:使用方式為有注
射使用(10分)部分言: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二臨床評估 ㈠靜態因子分數1-3使用方式欄之評分說明為:「以本次 勒戒之毒品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 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等情,有該評分說明 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7頁),又依新 店戒治所回函說明,上開「使用方式」項目之評分標 準係由戒治所之醫師評估被告於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 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有該所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毒聲更㈡卷 第26頁)。
⒉依據被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病歷 可知:被告自93年7月14日至該院就診迄96年3月7日止, 已主訴施用海洛因有4年經驗,並有分享針頭之情形,而 經醫師診斷,確認被告身上確實有「NEEDLE MARK」(+) 之注射孔洞,遂因此開立有Chlorpheniramine等抗組織胺 劑藥物乙節,有該院103年5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12至 29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進入戒治 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勒戒期間先後於103年2月13日、2 月17日、2月20日安排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評估門診,3次 評估門診,均經不同之精神專科醫師記錄該次施用毒品以 注射使用,評估病歷紀錄亦記載被告主訴:海洛因濫用者 (heorin abuser)、靜脈注射吸毒(iv user),且有明 顯可見之血管炎(visible vasculitis)等情,此有新店 戒治所103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評估紀錄病歷、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毒聲更㈡卷第19至21頁)。雖被告於更一審中供 稱:伊施用海洛因方式有抽煙及注射,注射只有一次,伊 為警查獲當日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被抓前10日 有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海洛因,但因為找不到血管即改 打肌肉,打血管是怕打肌肉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 毒聲更㈠卷第43至44頁),然由被告就診紀錄醫師診斷確 認後所開立之抗組織胺劑藥物、注射針孔印記,及於勒戒 期間3次精神專科醫師評估門診之紀錄所載自述該次以靜 脈注射吸毒,且(參照先前病歷紀錄)有明顯可見之血管炎 等情,可見被告有多年以針頭注射海洛因之習慣,及參酌 本次勒戒前遭查獲時之施用方式,佐證103年2月21日具精 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與被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會談評估時,依據被告自述及3次之評估門診紀錄
,而於⒉臨床評估部分①⑶物質使用方式:使用方式為「 有注射使用」為勾選,評分結果為10分,所根據之事實即 屬明確,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至被告於原審更一案中供述被抓前10日曾以注射方式 施用云云,即推翻其於中心診所門診時自承之施用毒品方 式,是勒戒處所所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內關於「使用方式」項目之認定核屬無誤。 ㈢就上揭⒉臨床評估部分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有憂鬱症(10分)部分言: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屬「動態因子分數」,該 項應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 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 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 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 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而其中②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本項精神疾病共病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 診之精神疾病,總分上限為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者為0 分,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5分,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 10分,務請註明共病之診斷等情,有該手冊在卷可稽(見 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6至57頁),是該欄項之勾選自應依上 開標準,核先敘明。
⒉依據被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病歷 可知:被告自93年7月14日至該院就診迄96年3月7止日, 除主訴施用海洛因有4年經驗、有分享針頭之情形外,期 間於94年間被告母親替代就診,要求就被告情緒部分為調 整藥物,被告更於96年3月7日就診時,主訴有自殺念頭, 歷次均為蔡維禎醫師診斷被告已出現疑似焦慮病症,而經 醫師開立Haldol、Xanax、Rohypnol、Tramadol、Novamin 等分別為抗精神病劑(中樞神經)、抗焦慮病劑、鎮靜催 眠劑、麻醉止痛劑、抗精神病劑等作用之藥物,後更於96 年3月7日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診被告罹有「憂鬱症」乙節 ,有該院103年5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12至29頁)。又 其診斷醫師係領有內科、腎臟、急救加護、環境職業醫學 等專科證書,並有多年藥物毒物濫用相關科別執業經驗, 故被告雖就診科別為腎臟科,惟係就診於有多年毒物濫用 內科專科醫師,其對於藥物濫用引起之精神病症有多年判 斷之經驗,而經該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有相當之參考 價值,應可認定被告至遲於96年3月7日其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際,已確診為非濫用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共病,係 憂鬱症。
⒊另被告為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亦曾經自102年8月間起迄 102年12月25日於所內掛號門診,經診斷有未明示之焦慮 狀態,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領有Zolpif.c、Rivotril 、Fludxetin、Dipachors.r.Flim、Torlexd等抗憂鬱劑藥 物;被告後於勒戒期間內經戒治所先後於103年2月13日、 2月17日、2月20日安排被告進行觀察勒戒評估門診,3次 評估門診均經不同之精神專科醫師記錄,均記載被告主訴 :「txdepression at age of 37」(37歲起有憂鬱病史) ,但醫師未處方藥物等情;被告另於103年6月23日受戒治 期間經所內安排公醫精神科健康檢查,被告主訴:「Deni ed depressed mood or sleep duisturbance,Anxious mood was noted in recent days(否認有沮喪情緒或睡 眠困擾,然近日有焦慮情緒)。」,亦有新店戒治所103 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1日 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103年12月1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評估紀錄病歷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32至33、59至61頁;原審毒 聲更㈡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 迄本件103年2月21日評估前之2月(即102年12月25日), 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至評估後之4個月檢查 仍主訴有「焦慮情緒」,另新店戒治所103年7月2日新戒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3位觀察勒戒評估醫師 皆採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如中心 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看守所就診記錄),認 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等情(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32頁 ),是以,新店戒治所之評估醫師依據被告過去憂鬱症病 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並參酌相關文獻作綜合考量,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係醫師就被告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所為之動態因子評分,此為新店戒 治所評鑑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觀察,難認醫師有 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於評估當時 已緩解至無精神疾病共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共病情形。從 而,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與被告進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會談評估時,依上揭事證就⒉臨床評估部 分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憂鬱症)」 為勾選,評分結果為10分,即非無據,新店戒治所前揭「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 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動態因子總分合計已達64分
,是本件依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是該戒治所評估 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裁處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進入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評 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8分、臨床評估為46分、
社會穩定度為0分,靜態因子合計48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 ,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該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並經法務部 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毒聲更㈠卷 第53至58頁),另新店戒治所於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是否以注射方式使用之評估, 本所醫師評估該員毒品使用方式係指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該 次施用方式」,至於「有關精神科健檢之醫師診斷結果部分 ,本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51條施行健康檢查,醫師僅就蒐集資料紀錄並無診斷結果」 ,又「有關精神科健檢與紀錄,經查該員自103年1月16日入 所後,除103年6月23日健檢外,無其他精神科紀錄」等語在 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㈡卷第26頁),又該戒治所另函覆「 該員103年1月16日入本所時,攜帶於台北看守所健保門診開 立之抗憂鬱症藥,門診紀錄亦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 斷,為避免該員精神疾病復發,本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7條及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1條規定,定期及視 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故於103年6月23日安排本所公醫精 神科健檢,且醫師未開立任何藥品,並無不妥」等語,有該 所103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於96年3月7 日經診斷確診罹有「憂鬱症」,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 心綜合醫院於103年5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 告醫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12至30頁), 又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102年3月31日至103年1月16 日止),迄本件103年2月21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評估前之2月( 即102年12月25日),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看診並服 藥,至觀察勒戒評估後之4個月(即103年6月23日)檢查時仍 主訴有「焦慮情緒」,此有新店戒治所103年8月15日新戒所 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病歷紀錄、103年8月21日新戒所 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 ㈠卷第50至52、59至61頁),是被告執行於勒戒期間,經評 估醫師3位依照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 (如中心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看守所就診記錄 ),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等情,此有新店戒治所103 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毒聲 更㈠卷第32頁)。是勒戒處所即新店戒治所之3位評估醫師
依據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並參酌相關文 獻作綜合考量,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係醫師就被告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評分,此為新店 戒治所評鑑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形式觀察,難認為 評估之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而評估報告所載亦與法 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所載相符,是被告抗告意旨所陳於103年6月23日經主管 帶至精神科看診,被告根本沒有對醫生說近日焦慮情緒,又 被告至中心診所就醫係為戒毒,因戒毒而出現情緒低落、想 自殺、失眠等症狀,而上開症狀均係因吸毒引起的,是否有 精神疾病共病不應僅憑10年前之戒毒看診紀錄認定云云,如 前所述,均非有據。另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之評估門診紀錄 ,載有「visible vasculitis(明顯可見之血管炎)」,此亦 有新店戒治所103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評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㈡卷第19至21頁),此與 中心門診之紀錄相符,亦與被告本次勒戒前被查獲之施用方 式相符,是抗告意旨辯稱手背上之針孔,係因收押更換單位 而屢次驗血所致云云,洵不足採。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 勒戒處分前,即罹患有憂鬱症等,亦如前述,抗告意旨請求 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勒戒處所,依執行勒戒期間之評估紀錄 ,載明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紀錄表,並參酌被告入 勒戒處所前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亦與其更早 前之中心診所之多年就醫、服藥紀錄一致,而評估事項所載 之各項分數,亦與法務部所訂頒通行於各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相符,均如前所 述,而勒戒處所對被告之各次評估門診,亦與戒治處分執行 條例第31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被告3次評估 紀錄各有不同之專業醫師所製作,衡酌常情應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此即須由3位專業醫師提出評估意見之 理由所在,原審法院除參酌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外,並多次函囑勒戒處所就評估紀錄中 具爭議性之給分詳加說明,並調取被告入監所前之就醫紀錄 ,綜合判斷,認勒戒處所所出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紀錄所載各節均屬可採,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核屬正當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當,致原裁定有文字疏誤之處,本院 已予以補正。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
予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