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梁財寶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沒入保證金裁
定(103 年度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梁財寶(下稱具保人)因 受刑人即被告曾靖然(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曾靖然釋放。 惟原審合法送達被告傳票後,其均未到庭應訊,去向亦不明 而無法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到庭表示不 知被告現在何處,亦無法聯絡被告,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103年4月24日即入監服刑,而被告 於103 年10月始經發布通緝,具保人客觀上無法帶同被告到 庭應訊,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請解除其具保責任,發還保證 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 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 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經法院或檢察官准許退保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四、經查:
㈠被告曾靖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訊問後,指定繳納保證金 額3 萬元,經抗告人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此有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見偵18673 號 卷第67、68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傳 喚被告於103 年6月3日到庭。然被告不僅未到庭應訊,經司 法警察至其上開桃園市平鎮區○○街000巷0號5 樓、桃園市
平鎮區○○街000號4樓之住居所均拘提無著。司法警察袁正 杰之103年6月18日報告書意旨分別略以:「奉持拘票前往執 行,被告姪子表示,被告已離家約5至6各月未歸,去向不明 ,故拘提無著。該址(桃園市平鎮區○○街000巷0號5 樓) 係被告姊姊之居所,被告未居於此。」「職前往該址(桃園 市平鎮區○○街000號4樓),被告姪子表示,被告已離家未 歸,不知去向,亦無聯絡電話,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分 見原審卷第60、64頁),始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29日發 布通緝,迄未緝獲。上開各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4、45、52、58至60頁)。則被告於102年8月 30日檢察官訊問並由抗告人具保獲釋後,雖均未再據檢察官 傳訊;案件自103年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迄103年6月18 日傳訊被告止,亦未經原審傳訊,然揆之前引報告意旨,以 及被告本院通緝紀錄表所見,被告於抗告人入監前之103年4 月11日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桃檢秋執 酉緝字第1496號通緝之事實,應認被告至少於103年4月11日 即已逃匿。
㈡又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服 刑,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其時點尚在被告抗告人入監前之103年4月11日逃匿以前 ,惟抗告人入監前並未於得防止之際將被告預備逃匿之事實 陳報法院;嗣於103 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時,亦 不能提供法院任何有關被告之聯絡資訊(見原審卷第79頁反 面),堪認具保人未積極履行前開行為義務,對於被告逃匿 之結果並非不可受歸責。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沒入其保證 金3萬元,於法未違,抗告意旨以具保人入監服刑欲解除保 證責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