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告 劉金相
林永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洩漏工商秘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9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 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抗告 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涉嫌洩漏工商秘密等罪 ,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金相、 林永火應連帶給付賠償金。原審經審理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自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並就原審關於駁回其對被告劉金相、林永火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 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將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予以撤銷,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依附刑事訴訟 案件之審理結果,既原審關於駁回抗告人自訴之裁定業經本 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則原審關於駁回抗告人對 於被告劉金相、林永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裁定即失所 附麗,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發回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從而,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