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家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23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受 刑人邱家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於101年12月11 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嗣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金額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判決所課予受 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金額為20萬元,該等金額非少 ,然觀諸受刑人本件緩刑期間之102年 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名下亦僅有汽車1輛,其餘並無任何財產,而新竹市10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75元,此業經新竹地院依職 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之財產不僅非顯不足以履行高額負擔,亦無法支應個人 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 情事,益徵本件受刑人確因經濟窘困、無給付能力,而一時 無法履行,並非確實具有支付緩刑負擔之能力,卻故不為之 。職是,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之釋明,難認本案緩刑宣告有 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 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爰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以本件受刑人確因經濟窘困、無給付 能力,而一時無法履行,並非確實具有支付緩刑負擔之能力 ,卻故不為之等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查,受刑人當初既
以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條件與檢察官協商 因此獲判緩刑,事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而受刑人亦自承無 力支付,希望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足見緩刑無法收預期 之效果,即應撤銷緩刑。原審不察,駁回本件聲請,顯有不 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 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 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 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 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俾免流 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 庫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再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 ,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 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時,亦應究明其未 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 給付);或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要非僅因通知 受緩刑宣告之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即認受緩刑宣告之人違 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 正前,僅適用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條件後,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 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須經實質認定之要件 ,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情節重大」等,此等抽像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 請與否之裁量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 聲請,故檢察官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 提出聲請與否(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 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況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 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 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與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 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本件受刑人邱家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1年12 月11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2 月10 日向國庫支付20萬元,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竹地檢署第5737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等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確有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 負擔等情,應堪認定。然受刑人固有上開違反負擔情事,然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其於緩刑期間 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 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之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 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 ,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 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 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 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 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即可 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 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本件抗告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通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示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自承 其無力支付,希望撤銷緩刑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 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 撤銷緩刑,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顯非適當。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10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名下亦僅有 汽車1輛,而新竹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75元 ,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 應係因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履行,要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 附條件,駁回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㈣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就受刑人上開違反情節,如何認定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徒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