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林樹 埔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93年2月21日以89年度自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乃係就「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而非對於「確定判決」為之,該裁定因不具實體之 確定力,自不得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 422條之規定,可知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經判決有罪、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100年8月28日聯合報刊登王金平立法 院長公開指好法官僅10%,另引用台大法學教授李茂生老師 ,好法官無10%僅1%之恐怖,故本狀即留下法官執法當否 之鐵證。憑最高法院92台上4678駁違程式之上訴,而維更㈡ 指出無如公訴人所指莊榮兆76年1月1日收取許革非5千萬專 利轉讓金,故80年12月19日前後告訴許革非及下游黃奇新、 林明在等5人轉售許革非81年3月28日呂檢太郎派警清點吳文 忠及張斗輝檢察官前後查扣7萬4176個應沒收查扣物,已滅 失3萬5522個偽造莊榮兆專利仿冒品,81年10月7日前後之告 訴即無誣告,由於李慶義檢察官就周龍修、溫萬財轉售上揭 3萬5522個偽品有侵害莊榮兆專利品以82偵續132起訴,有利 莊榮兆證據,教唆書記官勿記載筆錄,復湮滅證據而濫權追 訴,台中高分院85上更㈠133仍維持地院無罪判決,黃燈煌 以84請上63再抄引李慶義虛構賣專利誣告,即證兩惡檢確有 與許革非勾當,而以檢察官身份意圖莊榮兆受刑事處分為掩 護許革非持續侵害莊榮兆及著作權之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綜上,既已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文書,騙得最高法院以 85台上2683發回更審續查莊榮兆有無收取5千萬專利轉讓金 ,逼得更二審不得不指出公訴人有虛構事證之惡劣行為,較
侯寬仁曲解馬英九供述及歪曲有利馬英九證人之證詞更嚴重 百倍,即有濫訴江國慶相同惡行。對照本案被告濫權追訴專 利權人合法告訴侵害專利仿冒權利行使之行為為誣告,均蒙 好法官不淪陷而當包公,故從李慶義湮滅有利被告證據於先 ,法院判無罪後再三虛構賣專利於後,濫訟9年,作為幫助 許革非公然侵害莊榮兆28502專利,參高院92重上更㈢95號 溫耀源庭長及邱同印包公法官,以70紙判決罵最高法院枉判 無效及有侵害專利,益證李慶義及黃燈煌上揭所為即非依法 而係枉法,與許革非為共犯關係,參高院91上309引用例變 字一號判例,確有台中高分院91上309更判應賠莊榮兆,即 應准訴訟救助,祈鈞長勿有邵燕令查三歲童之性侵有否違意 願之輕忽及傲慢與狂妄之執法為禱,因走過路必留痕,法官 不可以不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具狀向原審法院就該 院89年度自字第15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然該89年度 自字第151號案件,經臺北地院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自訴,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 抗告人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前開刑事裁定既 非經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聲 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