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6號
TPHM,104,原上易,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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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
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刑過重之虞,且伊所犯之 罪皆為連續犯行,竊盜案件確為不當之行為,並有反悔之心 ,過於沉重之刑期,實難平復伊改過向上之心,懇請鈞院給 予較輕的刑度等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陳定富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0段000號住處,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先自該宅1樓後方攀爬至 2樓陽台,並將2樓陽台通往室內大門之紗窗剪破後,以手踰 越該大門後將門鎖開啟之方式進入宅內,竊取陳定富所有之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之撲滿1個及短袖上衣1件 得手,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裝有現金 255元之撲滿1個及短袖上衣1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 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所犯之罪皆為連續犯行,竊盜案件確為不 當之行為,並有反悔之心,懇請鈞院給予較輕的刑度云云, 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之刑,依刑法第321條規定係法定最低刑,被告猶指摘量刑 過重,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乃單一犯罪事 實,現行刑法亦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稱其所犯 之罪有連續犯關係者,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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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