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4年度,1號
TPHM,104,交聲再,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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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
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實,爰 以下列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㈠依據證人倪正雄證稱:伊看到貨車車頭往138 巷倒車出來, 在路邊停一下,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聽到碰一聲,往窗外 看,見一婦人騎機車倒地,伊就跑回客廳打電話等語,足見 其自三樓客廳至陽台看,即回客廳而未至一樓,應未見到聲 請人駕駛小貨車倒退撞到告訴人胡春菊機車之經過,原審認 定事實自有違誤。
㈡另證人蕭文隆係經證人倪正雄報案始至上開車禍現場,其僅 證稱:只見到機車倒地在現場,黑色轎車駕駛人目擊巷口有 倒車撞到機車等語,足見90年7月23日0時32分應未見到聲請 人肇事,況此部分未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兩造當 事人亦未簽署,原審並未調查證人蕭文隆處理上之疏失。 ㈢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先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此固有急診病 歷可查,惟無相關鑑定報告可稽,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情 形,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2項、 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 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 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 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 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 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 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後,雖係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 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 由㈠、㈡雖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 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2、31、25、18、12、3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揆 之前引說明,仍實體審究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 訴、目擊報案之證人倪正雄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證人即承 辦警員蕭文隆及證人林炑榮、林子文徐阿香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並佐以勘驗筆錄及照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8K─2539 號自 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牌EGD─351 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 、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所戴安全帽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 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1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及理賠申請書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平日駕駛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8K─253 9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或往來公司及住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90 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自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 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貿然由該13 8 巷內自東往西方向倒車至中央北路四段巷口,適胡春菊騎 乘車牌EGD─351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中央北路四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該自小貨車車尾門不慎撞擊胡春菊右側鎖 骨(相當於右手臂)及右胸部處,致胡春菊所戴安全帽右側 及右側機車煞車扳手頂端擦撞上開自小貨車車尾門處,胡春 菊及其騎駛之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滑行至南往北之車道中央 ,胡春菊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普通 傷害。詎侯正着倒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將上開 自小貨車重新倒車駛出巷口後,旋即往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 方向駛離逃逸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此外,復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說明證人倪正雄蕭文隆均未 見聲請人倒車撞及告訴人,其證詞不足證明聲請人犯行,認 此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
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據方法,均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 ,並以證人倪正雄所證資為認定聲請人肇事致胡春菊受傷之 事實之直接證據,佐以據報到場處理,惟未親見肇事經過之 員警即證人蕭文隆所證,補強、核實倪文雄所證之肇事經過 。其中,證人倪正雄係證稱:「(本件車禍你有無看到?) 車禍當天我聽到倒車聲,當時我在三樓的客廳看電視,就聽 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 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 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在138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 ,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138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 路邊暫停一下,當時現場有好多人,我有聽到發生車禍的婦 人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路邊的人也有對著被告說你撞到人 還不下來,我是看到被告的車頭往淡水方向停下來,我才打 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樓下的狀況,我打



完電話後我再看樓下,直到警察過來就沒有看了。」、「( 你看到貨車有倒退的動作?)他碰到後他還前進到巷子,然 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等語。證人 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蕭文隆係證稱:「(7月23日 凌晨0時32分去中央北路四段138巷口處理車禍事經過?)我 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轎車(停在機車前面, 傾向與機車併排)黑色轎車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撞到 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場一 鄰人(男,中年人)所言同(我未記他車號,鄰人也未留資 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 頁)。則聲請人所指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供述證據,於原 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取捨並為證明力之評 價後,始為判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無非係片面攫取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詞內容,而 為迥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評價,且縱採認其評價結果,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仍與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經當事人簽署 ,亦未明確記載證人蕭文隆並未親眼目擊肇事經過乙節,認 證人蕭文隆處理不無疏,原確定判決疏未就此節予以調查云 云。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仍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 存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得以結合其他證據 佐證肇事經過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為證 明力之評價,仍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項、 第3 項所指新證據。至告訴人胡春菊因被告肇事受傷之待證 事實,依證人倪正雄所證,並佐以勘驗筆錄及照片、車牌8 K─2539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牌EGD─351 號輕型機 車之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等證 據已得證明,而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明確。不論判決確 定前、後,均不存在聲請人所指鑑定報告,聲請人空言應再 送鑑定以鑑定報告而為佐證,即認此一聲請屬「新證據」, 亦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僅附具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 第73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參酌審認,且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事爭執,仍 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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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