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3號
TPHM,104,交上訴,3,20150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羅凱郁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 5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華街與自強路5 段交岔口之際,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該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於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即應暫停不得通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該路口五華街車道之燈光號 誌已顯示紅燈,竟疏未暫停,仍強行穿越交岔路口,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5 段往重陽橋方向騎 行、適途經該地之王凱威,一時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王凱 威因此受有膝、小腿、踝、足及趾擦傷、下肢挫傷、膝及腿 、踝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詎羅凱郁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倒臥在地已受傷之王凱威,並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 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凱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在案,而檢察官僅就被告另被訴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上 揭過失傷害部分聲明不服,是該過失傷害部分,自已因檢察 官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凱威及警員李旺洲 先後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背面及原審卷第63 背面至6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件、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2至15、18至30 頁);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件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陳當天 因感冒發燒身體不舒服趕著回家始闖紅燈肇事,且被害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膝、小腿、踝、足及趾擦傷、下肢挫傷、膝及 腿、踝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本案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被害人8萬元(按被告已於103年12 月1日清償上 開款項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 其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是認被告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 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 第0577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爰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 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 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 迄原審均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因當日身體不舒 服,欲迅速返家始闖紅燈,但不知悉有發生車禍,亦不知悉 被害人跌倒等詞置辨,惟被告既否認犯行,實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而原審亦未說明本案之情節較之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有 何特別之處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審一方面認被告於肇 事時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其沒有戴安全帽或聽音樂之 情事,且被害人有開啟機車大燈,被告於凌晨而天色昏暗之 際,從視線中理應看見光源,被告對於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 ,並發出聲響,理當有所知覺,可知悉已肇事,而認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然於量刑時,竟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是否坦認犯行乙節,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 雖未自白犯行,而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所為 」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用語固欠精確,然被告於 原審並未否認有闖紅燈肇事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認 犯行,且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如 前述。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尚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