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曼萍
輔 佐 人 王羿玄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101 年度調偵
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S2; 主 文~S1;
原判決關於林曼萍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曼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八、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四編號一、四、五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及印文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附表四編號二、三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至一百、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五十六、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四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至一百、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五十六、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四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至一百、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四十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五十六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均沒收。
~S2; 事 實~S1;
一、林曼萍原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事項。林曼萍 與王台寬二人(二人原係夫妻,於民國84年5 月離婚,同居 至94年6 月間,王台寬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897 、898 、899 、900 號起訴,嗣由 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罪刑),利用林曼萍 職務之便,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黃錫圭、葛濬為夫妻,黃紹綱、黃紹慈分別係2 人之子女 ,渠等均有向林曼萍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林曼萍、王 台寬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王台寬於92年4 月21日前某日,先向林曼萍取得黃錫圭個 人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 內政部印」(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偽造)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並將其照片黏貼在該空白 身分證上,並將父親欄偽填「黃志明」、母親欄偽填「徐麗 」、出生地欄偽填臺灣省「彰化縣」,偽造「黃錫圭」之國 民身分證,另在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黃錫圭」、「葛濬」印章後,於92年4 月21日持前開偽造之 「黃錫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 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冒用黃錫圭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戶印鑑卡、開戶申請 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京城 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京城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併後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王台寬 。且由林曼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⒈推由林曼萍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日期,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某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湖路3 段5 號9 樓),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8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 單補發申請書、解約金申請書等私文書上連續偽造「黃錫圭 」、「黃紹慈」、「黃紹綱」、「葛濬」之署押及印文後, 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辦理將渠等投保之保 單予以借款、解約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黃錫圭、 葛濬、黃紹綱、黃紹慈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 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4 、 6 、8 、10、12、14、20至24、30至33、45、52至56、58所 示金額至「黃錫圭」遭冒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由林曼萍及 王台寬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共同犯罪)。⒉林曼萍單獨於 94年6 月22日與不知情之胡杰再婚後,仍承前連續犯罪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於附 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解約金申請書等私文 書上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黃錫圭」、「黃紹慈 」、「黃紹綱」、「葛濬」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 公司申辦將其等投保之保單予以借款、解約而行使之,致國 華人壽公司誤以黃錫圭、葛濬、黃紹綱、黃紹慈等人欲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保單借款、解約金申請等業務而陷 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及解約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59至68所示金額至「黃錫圭」遭冒開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 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單獨犯罪)。均足以生損害於
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 約、京城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 發之正確性。
㈡緣孫林秀月、孫瑞美(原名王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 王盈方(起訴書漏載王盈方)分別係孫義郎之配偶、子女、 姻親,渠等均有向林曼萍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林曼萍 、王台寬二人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王台寬於92年1月6日前某日,向林曼萍取得孫義郎之 個人資料,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其上印 有「內政部印」(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偽造)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2 紙,並將自己照片黏 貼在該空白身分證上,其中1 紙將出生年月日欄偽填「43年 9 月6 日」、父親欄偽填「孫柏卿」、母親欄偽填「朱水潤 」,另1 紙將出生年月日欄偽填「46年3 月9 日」、父親欄 偽填「孫博政」、母親欄偽填「洪麗玉」,以此方式偽造「 孫義郎」之國民身分證2 紙,並向林曼萍取得所保管之孫義 郎之印章,未經孫義郎之同意,先於92年1 月6 日,持前開 印章及偽造之「孫義郎」國民身分證,至聯信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因合併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冒用孫義郎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約定書 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署押及盜用印文後,持向新 光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新光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併後帳號為0000000000000 ) 存款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漏載 ,惟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予王台寬;又於93年2 月16日,持前開印章及偽造之孫義郎 身分證,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泛亞商業銀行(因合併更名為新 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冒 用孫義郎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 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署押及盜用印文後,持向 星展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星展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 王台寬。再由林曼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⒈推由林曼萍 於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日期,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 號1 至25所示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上連續偽造「孫義郎」、「孫林秀月 」、「王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 之署押,並持渠等交付保管之印章盜蓋印文後,持向國華人 壽公司申辦保險單補發、保險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業務而
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 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 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 、17至20 、22至25所示金額至「孫義郎」遭冒開之新光銀行、星展銀 行帳戶,並由林曼萍及王台寬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共同犯 罪);⒉又林曼萍單獨於94年6 月22日與不知情之胡杰再婚 後,仍承前連續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日 期,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 之私文書上偽造「孫義郎」之署押並盜蓋印文後,持向國華 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 孫義郎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 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金額至「孫義郎」遭冒開之 星展銀行帳戶,並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單獨犯罪 )。均足以生損害於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 孫瑞慶、王盈方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新光銀行、 星展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 正確性。
㈢緣林曼青、孫群捷、孫晨媁係孫啟忠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均 有向林曼萍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林曼萍、王台寬二人 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 台寬於91年7月25 日前某日,向林曼萍取得孫啟忠之個人資 料,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其上印有「內 政部印」(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 造)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2 紙,並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該 空白身分證上,其中1 紙將出生年月日欄偽填「50年10 月5 日」、父親欄偽填「孫文東」、母親欄偽填「鍾富寶」、地 址欄偽填「彰化縣○○鄉○○路○○號」、出生地欄偽填臺灣 省「彰化縣」,另1 紙將父親欄偽填「孫土木」、母親欄偽 填「孫李妹」、地址欄偽填「臺北市○○區○○里○ 鄰○○ 路○○○ 巷○ 弄○ 號2 樓」,以此方式偽造「孫啟忠」(原審 誤載為「孫義郎」應予更正)之國民身分證2 紙,又在不詳 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孫啟忠」、「林曼青 」、「孫群捷」、「孫晨媁」印章,未經孫啟忠之同意,連 續於91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6 月23日,應予更正 )、92年8 月28日,持偽造之「孫啟忠」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至誠泰銀行(因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下稱九信合 作社),冒用孫啟忠之名義申請開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4 、5 所示「孫啟忠」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新光銀行、九信
合作社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上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新光銀行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九信合作社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 帳戶(下稱九信合作社帳戶),並均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王 台寬。另由林曼萍於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日期,在上揭 住處,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 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孫啟忠」、「孫群捷」 、「孫晨媁」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單 借款及保險契約轉換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 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 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 至「孫啟忠」遭冒開之新光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 所示金額至「孫啟忠」遭冒開之九信合作社帳戶,附表三編 號6 之借款則以財務票給付,由林曼萍及王台寬提領一空, 足以生損害於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 保險契約、新光銀行、九信合作社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林曼萍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69至100 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於附表一編 號69至100 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解約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執聯 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69至100 所示「黃錫圭」、 「黃紹慈」、「黃紹綱」、「葛濬」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 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單補發、變更契約內容及簽章、保單 借款、人壽保險要保、解約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 司誤以黃錫圭、葛濬、黃紹綱、黃紹慈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 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解約金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69至88、92至98所示金額至「黃錫圭」遭冒開之京城銀行 帳戶,再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 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 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編號29至56所示之日期,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 號29至56所示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 書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 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之署押及持保 管其等印章盜蓋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險單補發 、保險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
司誤以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 方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 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2、48、49部分所示金額匯款至孫瑞美 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曼萍 再向孫瑞美佯以公司作業錯誤,孫瑞美因而將上開匯入款項 交予林曼萍,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33、34、41至47 、50至56部分所示金額匯款至「孫義郎」遭冒開之星展銀行 ,再由林曼萍提領殆盡,均足以生損害於孫義郎、孫林秀月 、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 險契約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三編號18至49所示之日期,在上揭住處,於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8至49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 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 」、「林曼青」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 單借款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啟忠、孫群 捷、孫晨媁、林曼青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 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8至49所示金額至「 孫啟忠」遭冒開之九信合作社帳戶,並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 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三、嗣經黃錫圭、孫啟忠接獲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通知繳納保 險費含有貸款利息,及孫義郎察覺有異,前往國華人壽公司 查詢投保記錄,發覺渠等上開保單遭冒用名義而借貸款項, 乃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國華人壽公司、黃錫圭、葛濬、孫啟忠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S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S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15頁反面至1 2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 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S2;貳、實體部分~S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曼萍固坦承有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各 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保單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 、解約,借貸或解約之款項匯入王台寬冒用黃錫圭、孫義郎 、孫啟忠名義所冒開之銀行帳戶,惟就94年再婚前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公印文、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矢口否 認,辯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開戶申請不是我作的,是王台 寬把東西弄好之後,脅迫我去辦理保單借款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係未經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名義人」欄所示之名義人授權同意,而由被告偽 造並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其中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 解約金申請書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貸或解約金之金額」欄所 示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及共犯王台寬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錫圭、葛濬、孫義郎、孫林秀月 、孫啟忠、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科長曹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29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935號 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10 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 第42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第352 頁),並 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另共犯王台寬偽造被害人黃錫圭、孫義郎、孫 啟忠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向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冒用 渠等名義開設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致銀行承辦行員 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王台寬,且被告持偽造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得之借款,係分別匯入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帳戶乙節,亦據上開證人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交 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2
月4 日(101 )京城內湖分字第012 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國 民身分證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 1 年2 月29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461號函檢附「孫義 郎」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星展銀行 帳戶服務部100 年10月6 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6267 號 函檢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1 年2 月7 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00633 號函檢附之存 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101 年8 月6 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595 號函 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 年9 月7 日(10 0 )新光銀業務字第494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103 年8 月25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29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 料查詢、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約 定書、存摺明細查詢、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 5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030477800 號函檢附孫啟忠之國民身 分證疑似偽變造案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 3100號卷第32頁至第47頁、101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40頁 至第62頁、10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8 6 頁至第2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3頁至第28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偽 造私文書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住處偽造,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267 頁),則 起訴書將偽造地點載為內湖路3 段5 號9 樓,顯係誤載,自 應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在94年再婚前所涉之犯行都是遭王台寬所脅迫 ,是王台寬自行將我的電腦內被害人資料拿去開戶,我是後 來拿到存摺資料才知道被害人被開戶,王台寬脅迫我要去借 錢,所得款項皆被王台寬拿去花用云云。惟被告於85年至92 年間並無報案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4 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35381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7頁),又雖內政部警政署知識連網系統係在96年4 月間建 置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 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有遭王台寬家暴或妨害自由等 報案紀錄,已難盡信其所述為真實。再細究附表一、二、三 所示在94年以前之相關偽造私文書,其保單借款之時間並非 特定在某一時點,而係散佈在91年至94年間,遭到偽造保單 之被害人,其中孫啟忠係被告之妹婿,孫義郎係孫啟忠之三 叔乙情,亦據渠等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
第191 頁、原審卷第144 頁、第146 頁);且被告亦自承: 王台寬後來把提款卡和印章丟在家裡就跑了,於94年間再婚 後,怕遭到被害人發現,仍繼續為本案犯行,借得的錢用來 支付利息,如果有多的,我會拿去花掉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12330 號卷第37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卷第42 頁),衡情被告若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為94年以前之犯行, 則自可在王台寬離家後,主動向國華人壽公司甚或司法機關 舉發王台寬之犯行,而減少本案損害,設置停損點,豈有仍 自行再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等私文書,又再繼續詐取財物,顯 與常理不合,而本案之被害人又多係被告之親屬居多,如被 告被迫為上開犯行,理應以較為疏遠之保戶為對象,避免其 親屬遭受鉅額損害,豈有仍選擇其親屬作為偽造文書之對象 ,並一再利用渠等對被告之信任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偽造保 單借款借據所借取之款項,除繳交先前保單借款衍生之利息 ,竟將所餘款項自行花用,益見其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被害人並無愧對之意,反係食髓知味,屢屢再為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甚明確,是被告辯稱94年以前係遭到 王台寬脅迫所為,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要不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94年前之犯行,係受王台寬脅迫所為,且當時其辨 識行為能力顯有減低之情形,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 識力或控制力顯著降低、第24條緊急避難等減刑之規定等語 ,惟本院認定被告辯稱係遭王台寬脅迫所為之詞,已不足採 信,縱若被告所辯曾遭共犯王台寬脅迫一節為真,然其當下 非不能選擇報警、離開王台寬甚或向國華人壽公司求助等其 他方式以避免己身之一時危難,況被告於事後緊急危難已不 存在之狀況下,卻仍相繼持偽造之相關文書向國華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辦理將被害人等投保之保單予以借款、 解約,復將被害人等所質借之款項、解約款項提領一空,反 覆為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長達數年之久,其 所為顯已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所為 之不得已行為;又被告既可反覆持偽造之申請變更契約書、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依國華人壽公司所規 定之複雜程序辦理保單借款、解約等事項,於國華人壽公司 撥款後,隨即至冒開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借得之款項、解約 款項花用,並辯稱於94年與共犯王台寬離婚後,係為清償之 前質借、解約款項以避免遭被害人等發現才會繼續依同樣犯 罪模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則依被告 之行為模式、計劃內容顯難認其辨識行為能力有減低之情形 ,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24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前 開所辯僅係事後圖卸之詞,諉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在王
台寬開設帳戶後始知被害人身分被冒用云云,惟依附表四編 號4 所示被害人孫啟忠遭冒開帳戶之時點係於91年7 月25日 ,再勾稽被害人孫啟忠遭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時間亦同為91 年7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 ),足認王台寬於帳戶開設完 成之當日旋即由被告以持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冒開帳戶並作 為借款撥入使用甚明,顯見被告於91年7 月25日以前即已明 知冒開帳戶之用意係在於作為匯入所詐取借款之使用,更何 況其後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所示帳戶陸續於92年至 93年間冒開完成,並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若非 被告已知要作為詐取借款匯入使用而提供上開被害人資料, 王台寬自無可能多次完成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是被 告辯稱對於王台寬開設帳戶乙事不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是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名義人資料供共犯王台 寬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其等名義開設帳戶,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等文書,持以 向國華人壽公司解約、借款,所詐取之款項則匯入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很早 就跟王台寬離婚,但他還是會回來找我跟我住,至於94年6 月再婚後係自己所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8 5 頁),復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97頁),被告係於94年6 月22日與胡杰結婚,是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時間於94年6 月22日以前者,應認被告與共犯 王台寬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 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羿玄、王 意萱、闕秀瑛,證明被告長期受王台寬暴力脅迫,故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及第24條之適用等情,惟被告行為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乙節,業已詳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再予傳訊上 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S2;二、新舊法比較部分:~S1;
㈠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 於94年6月以前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各該犯行可能以 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⒋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舊法 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⒌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處斷。
㈡又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 10 3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 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 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 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S2;三、論罪法條:~S1;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憑證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 書。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 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黃錫圭」、「孫義郎」、「 孫啟忠」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 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 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 第2 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 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罪刑法定主義」。查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規範 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 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 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⒉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
使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冒用他人名義向附 表四所示銀行申辦帳戶詐取提款卡、存摺及附表一、二、三 冒用他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取保單借款及解約金)。起 訴書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解,業經說明如 前,自應更正;又起訴書雖就詐取保單解約金部分未論及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 敘及該部分事實,自應認屬起訴範圍。
㈢被告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58 、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台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業經說明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單獨所犯附表一 編號59至68、附表二編號26至28部分,因與前開部分成立連 續犯(詳如後述),而被告與共犯王台寬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8、附表二編號1 至25、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 所得、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顯重於被告單獨所為 之部分,是就被告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59至68、附表二編號 26至28部分,主文仍應諭知「共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2960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376 號研究意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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