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號
TPHM,104,上訴,58,201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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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被   告 胡再發
      胡欣怡
      廖淑敏
      洪藍傳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林誠二
      游瑞德
      王文智
      朱義旭
      段重民
      楊照彥
      鮑娟 
      林永發
      黃勇雄
      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David Sterm史特恩
      陳克明
      陳彥樺
      陳家淳
      周雅文
      郭人瑋
      劉燈城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朱子斌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陳文章 
      林建宏 
      江文隆
      貳位員警
      吳妙白
      楊岱樺
      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
      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
      五十三至一百(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案號:103年度自字第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原審卷內「刑事⑴異議及聲請釋憲狀」、「刑 事陳報暨聲請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 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 ,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 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 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 ,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 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 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 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



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 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 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代 表人謝諒獲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經原審以自訴不合法及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自訴,自訴人等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乃於民國 104 年1月14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等住居所 、事務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自上開裁定送 達發生效力迄今已逾所定5 日之補正期限,自訴人等仍未遵 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依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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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