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七八號、第一五七五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承瑋前曾因共同常業詐欺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 刑九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駁 回上訴嗣並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入監起算刑期 ,迄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涉案 嫌疑人范光陸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一枚,共計二枚)、涉案嫌疑人蘇志明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共計二枚)之文書 後(起訴書誤載尚有偽造之「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此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共同為下列二次犯 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佯稱 係「偵查隊隊長周明賢」而撥打電話予范光陸,並告知范 光陸因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應將名 下財產換成現金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致范光陸誤 信為真,乃同意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並約定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 交付予「高專員」。郭承瑋則於接獲自稱「周大哥」之成
年男子之指示後,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至附近 超商取得該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子派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偽造涉案嫌疑人范光陸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一紙,再前往 范光陸上開住處,向范光陸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之「高專 員」,並交付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 二紙予范光陸以行使之,致范光陸陷於錯誤,將六十萬元 現金交付郭承瑋,足以生損害於范光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郭承瑋再將上述六十萬元 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二千元報酬。(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佯稱係 「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櫃臺服務人員李惠娟」而撥打電話 予蘇志明,告知蘇志明之證件遭人盜用,已經代為報案後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 ,佯稱係「高雄警員宋文達」而撥打電話予蘇志明,告知 蘇志明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復將電話轉接假冒 「偵查隊長謝正傑」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與蘇志明對話, 訛稱蘇志明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供一百零八萬元現 金予法院監管科作為擔保。嗣蘇志明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 上午六時許,撥打電話予假冒「偵查隊長謝正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前 往附近便利超商收受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偽造涉案嫌疑人蘇志明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書後,即誤信為真,乃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至 十五時許間,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一百零八萬元現金。郭 承瑋則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先至附近超商 取得由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子派人交付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偽造涉案嫌疑人蘇志明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 前往蘇志明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號之住處, 向蘇志明佯稱係法院監管科人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蘇志明以行使之 ,致蘇志明陷於錯誤,將一百零八萬元現金交付郭承瑋, 足以生損害於蘇志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主任檢 察官周士榆,郭承瑋所得款項遂悉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從中獲得二千元作為報酬。
嗣因范光陸、蘇志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遂將郭承瑋所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四份,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採證指紋並鑑定,上開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核 與郭承瑋之檔存指紋卡左食及左拇、右拇、左小、左環、左
中、右食指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范光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害人 蘇志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 郭承瑋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承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郭承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 郭承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被告郭承瑋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 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至第七頁),故被告郭承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郭承瑋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 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郭承瑋 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郭承瑋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承瑋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三六七 八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原審(詳審訴字第一三九六 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背面)及本院審理 中(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范光陸於警詢 時(詳偵字第一五七五九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偵查 中(詳偵字第一五七五九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之證述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蘇志明於警詢時(詳偵字第 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三 六七八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被告郭承瑋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范光陸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經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四 月三十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詳偵字 第一五七五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告訴人范光陸報警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查獲照片(詳偵字第一五七五九號卷第 十三頁至第二十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蘇志明 交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 第二九頁)、被告郭承瑋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 人蘇志明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號 鑑定書(詳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三三頁)、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表暨所附查獲照片(詳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三四至三六 頁)、被告郭承瑋所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蘇 志明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詳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蘇志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四二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范光陸、蘇志 明所提供前述被告郭承瑋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 書四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郭承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承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郭承瑋行為後,刑法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
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並自同 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郭承 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 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 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郭承瑋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 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 ,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四份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
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承瑋交付予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告訴人范光陸、蘇志明二人如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四份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三)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 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 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 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 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 ,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共犯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郭承瑋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假冒「 偵查隊隊長周明賢」、臺北地檢署之「高專員」,另於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假冒「高雄警員宋文達」、「偵 查隊長謝正傑」及法院監管科人員等之名義向告訴人范光 陸、告訴人蘇志明詐騙,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范光陸、蘇志明詐取款項,縱真正之 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 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郭承瑋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郭承瑋與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二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承瑋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郭承瑋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間,先後假冒「偵查隊隊長周明賢」、臺北地檢 署之「高專員」等身分,以電話向告訴人范光陸詐稱因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要求告訴人 范光陸將名下財產換成現金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 而向告訴人范光陸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暨自稱「 周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郭承瑋於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假冒「高雄警員宋文達」 、「偵查隊長謝正傑」及法院監管科人員等身分,向告訴 人蘇志明佯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洗錢防制法 案件,需提供現金予法院監管科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蘇 志明所為多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各以同一事由 分別向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范光陸、 蘇志明為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 單一犯行,仍各僅論以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末按犯罪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承瑋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各犯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各係為詐騙同一告訴人范光陸、蘇志 明所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前述說明,各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郭 承瑋前曾因共同常業詐欺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九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入監起算刑
期,迄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郭承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 承瑋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犯有如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係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查被告郭承瑋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兩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且被害人各自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佐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郭承瑋交付予告訴人范光陸、蘇 志明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書四份觀之,本案僅足以證明共犯即自稱「周 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公 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方式偽造印文),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鑑,一併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郭承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承瑋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謀生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 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導致 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郭承瑋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已因類似之常業詐欺案件而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罪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犯 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暨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就被告郭承瑋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郭承瑋所犯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復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四份,雖為被告郭承瑋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業經分別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范 光陸、蘇志明收執,已屬告訴人范光陸、蘇志明所有之物, 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計各二枚(總計四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 以宣告沒收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郭承瑋上訴意旨雖以:我願意提供自稱「周大哥」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個共犯即綽號「梵古」者予 警方追查,並願意提供我與該綽號「梵古」者之對話資料, 請求法院維持原審科刑之刑度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 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稱:「(問:上訴之要旨?)因為我之前 在地院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把找出共犯,我今天有把資料帶 來。這是他跟我的對話,他叫梵古,是他叫我去做的。」、 第十頁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及量刑有關之辯論資 料有何意見?)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我對被害人 很對不起。」等語),惟被告郭承瑋縱有提供該綽號「梵古 」者之資料供警方追查,亦無從解免或減輕被告郭承瑋之刑 度;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范光陸、蘇志明二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意旨則略以:(一)查原審判決僅以前揭量刑理由,並未說 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原 審量刑即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更何況被告郭承瑋於警詢時係否認犯罪,足見被告郭承瑋犯 後態度可謂不佳,是原審判決稱被告郭承瑋於犯後即坦承犯 行等情,即明顯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相吻合,且被告郭承瑋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名義進行詐騙而影 響檢察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並戕害民眾對司法公信力及 對執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難容,犯罪情節甚鉅,而被告郭承 瑋於事發後,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郭 承瑋之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有未恰;( 二)有關告訴人范光陸部分:原審判決未能細析被告郭承瑋 於短時間內即多次為相同之犯行,並輕信被告郭承瑋所稱僅 從詐騙集團中收取二千元之報酬云云,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 志明達成和解,顯無絲毫和解之誠意,更可印證被告郭承瑋 犯後不對所犯之罪行悔悟。而衡情被告郭承瑋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蘇志明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重大,且為累犯,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自有 違誤;(三)有關告訴人蘇志明部分:原審判決未能細析被 告郭承瑋係累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相同之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蘇志明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令告訴人蘇志明心
服,量刑顯有不當,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自有違誤等情,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 度請上字第三三六號、第三四二號上訴書所載)。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 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承瑋就所 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所生危害輕 重,且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二)、(三)點所述內容 即尚未與告訴人范光陸、蘇志明達成和解、前曾犯共同常業 詐欺而屬累犯詳為說明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所謂「輕 信被告郭承瑋所稱僅從詐騙集團中收取二千元之報酬」乙節 ,惟本案被告郭承瑋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上開如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為二千元,故尚乏 證據證明前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向告訴人范 光陸、蘇志明二人詐得之款項全數由被告郭承瑋一人所得,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再觀諸原審判決書所載, 係引用被告郭承瑋自偵查時迄原審理中之自白,有原審判決 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且原審據以量刑之理 由係:「被告郭承瑋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非記載「被告郭 承瑋於犯後即坦承犯行」,足見原審量刑之理由係被告郭承 瑋事後已經就犯行有所坦承,並非指被告郭承瑋於犯罪後之 警詢立即坦承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書(一)所載內容,尚與 原審量刑說明不符,亦無理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斟酌考量檢察官上訴書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經核尚 屬適洽,且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 ,檢察官循告訴人二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 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自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另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交付予告訴人范光陸 、蘇志明偽造之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四份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周士榆檢察 官」印文一枚,因認被告郭承瑋於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另犯有偽造印文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各具有屬偽造 公文書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等公文書四份上,並無偽造之「周士榆檢察官」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涉案嫌疑人范光陸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 詳偵字第一五七五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如附表編 號三至四所示偽造涉案嫌疑人蘇志明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詳偵字第一三六七八 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在卷足稽,並有前述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四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另有偽造「周士榆檢察官 」印文乙節,尚非事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郭承瑋有罪之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 一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內容略為: │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 │案號:一0二年度(金)字第00九八│ │
│ │ 六一三號 │ │
│ │申請日期: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主旨:涉案嫌疑人范光陸因一0二年度│ │
│ │ (金)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八│ │
│ │ 七五一六案件,經申請於一0三│ │
│ │ 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監管清查新臺│ │
│ │ 幣陸拾萬元整。 │ │
│ │主任檢察官:周士榆 │ │
├──┼─────────────────┼─────────┤
│ 二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內容略為: │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 │案號:一0二年度(金)字第00九八│ │
│ │ 六一三號 │ │
│ │申請日期: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主旨:茲收到分案申請人范光陸受監管│ │
│ │ 清查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主任檢察官:周士榆 │ │
├──┼─────────────────┼─────────┤
│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內容略為: │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 │案號:一0二年度(金)字第00九八│ │
│ │ 六一三號 │ │
│ │申請日期:一0三年三月七日 │ │
│ │主旨:涉案嫌疑人蘇志明因一0二年度│ │
│ │ (金)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八│ │
│ │ 七五一六案件,經申請於一0三│ │
│ │ 年三月七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壹│ │
│ │ 佰零捌萬元整。 │ │
│ │主任檢察官:周士榆 │ │
├──┼─────────────────┼─────────┤
│ 四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內容略為: │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 │案號:一0二年度(金)字第00九八│ │
│ │ 六一三號 │ │
│ │申請日期:一0三年三月七日 │ │
│ │主旨:茲收到分案申請人蘇志明受監管│ │
│ │ 清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整。 │ │
│ │主任檢察官:周士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