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師嘉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師嘉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2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師嘉驊所有之 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502公 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5包 、分裝袋22包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青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物品為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別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分別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實屬為自殘性罪犯,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過鉅之損害, 反社會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9歲幼女需 完善照料及經濟來源,請求給予自新悔改機會,從輕量刑, 將來服刑時能早日返鄉盡到為人子女應進之孝道,不致於身 陷囹圄太久,浪費國家資源,且虛度人生歲月,讓其做個有 用之更生人,為國家及社會貢獻一己棉薄之力云云。四、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 甚詳,亦無違誤。而關於量刑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麻藥、妨害兵役、妨 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本件累犯事由,然 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家庭原因導致之心理因素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藉由毒品作用而逃避現實之目的、施用毒 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 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另於 92至97年間又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多次 有期徒刑,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而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被告又另有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其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長年以來歷經偵、審、執行之司法程 序,當深切反省,尤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述之家中老、幼親屬 為念,自我惕勵而遠離毒害,惟其猶仍輕易耽溺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其有何戒絕毒 品之決心,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未逾法定 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謂欠當。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 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