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號
TPHM,104,上訴,16,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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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嘉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原嘉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下稱甲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5年5月,於91年5月6日假釋;又於92年間因搶奪、強 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下稱丙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 稱丁案),嗣於97年間裁定就丁案之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8月,並與丙案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並與甲 、乙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2日接續執行 ,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簡羽卉所騎乘之機車,而趁機 侵入簡羽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 自後方拉扯簡羽卉之肩包,致簡羽卉摔跌於地而受有背挫傷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張原嘉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棒球 棒抵住簡羽卉,恫稱:「不要尖叫,把錢拿出來」、「尖叫 的話要打妳」等語,並揮舞棒球棒作勢毆打,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至使簡羽卉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 900元。張原嘉另強行取走簡羽卉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因簡羽卉喊叫並逃往1樓社區中庭 求救,張原嘉將棒球棒放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藏身於地下 室其他某車輛之底盤下,嗣由該社區之住戶廖宥安等人合力 將張原嘉自該車輛底盤下拉出並報警,而為警方查獲。並在 張原嘉車輛內查獲棒球棒1支扣案及在其身上查獲現金900元 發還簡羽卉
貳、案經簡羽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原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毆打,且係警察自 行製作,要其照著念,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完全否認有強盜犯行,並未自白。至其指稱警 察為刑求,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詢錄影光 碟共有2個檔案(檔名分別為:擷取的視訊00010.mpg、擷取 的視訊00011.mpg ),錄影時間長度各13分58秒、36分33秒 ,均係連續錄音錄影,惟全程皆未錄到聲音,畫面中可看到 警員持續有轉頭與被告說話,再將頭轉回之動作;於擷取的 視訊00010.mpg畫面中,尚可見被告坐著面對警員;於擷取 的視訊00011.mpg畫面中,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看見被告的 臉,且被告一直低頭趴在自己右手上,只是有時會抬起頭, 之後更因被告持續向其左邊移動,故最後畫面中只能看到被 告之右手衣服一小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6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林勇輝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詢問被告案情時,被告喜歡回答就回答,不 喜歡就亂講,被告筆錄中的記載均係被告自己的陳述,被告 辯稱警詢刑求自白,並要求照筆錄唸,全屬無稽。其警詢並 未自白,否認犯罪,所辯與證明其犯罪無關,且被告及辯護 人均主張警詢無證據能力,自不採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原審辯稱:因被警員打得頭暈暈的,且手腳被人家打 到斷掉,故在偵查中為求早點就醫才自白認罪云云。惟被告 係因躲藏於強盜現場某輛小客車底盤下,拒抗現行犯逮捕, 為社區住戶廖宥安等人合力自該車輛底盤下拉出,於過程中 掙扎拉扯,因此左側臉頰、右膝及左前臂受有擦傷且前頸紅 腫,惟其右膝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事實,業經證人廖宥安魏文龍、王美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 第23頁)。核與證人現場處理之警察林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係因民眾報案說現場發現犯嫌,已將其制服,才會到現 場逮捕被告,被告被逮捕時已經受傷了,被告是在車子底下 被民眾拖出來,同事於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還有帶被告去 就醫,我或其他警員並未毆打被告。製作夜間的警詢筆錄時 ,被告還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拒絕夜間偵訊,並且一直唸說 他沒有怎麼樣,之後就趴著睡覺,態度極不配合。隔日早上 製作筆錄時,被告未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製作筆錄期 間還有被告的朋友來看他,被告並向其朋友表示這次要進去



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另被害人簡羽 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鄰居圍住被告,當時被告人在車 子底下,鄰居圍著他想要抓他出來,後來鄰居有將被告抓出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103年8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 告於102年12月3日入所時檢傷紀錄表、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 114至117頁)、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觀諸被告所受傷勢均係擦傷或紅腫,並 非遭員警毆打。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製作警詢筆錄 時確有友人來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被告偵查 中亦未表示有受員警刑求逼供之情形,係於檢察官詢問其為 什麼表示身體有疼痛,是不是警察抓的時候受傷時,被告供 稱:是被人家打到腳斷掉、手也斷掉,那些人我根本不認識 等語,有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被告是遭他人毆打所致 ,並未遭員警毆打。另原審勘驗被告102年12月3日偵訊錄影 光碟結果,被告先否認犯罪,辯稱係要下去檢查車子,比較 不會攔到人家的路,就有一個女孩子一直「幹ㄍ一ㄠ」我、 罵我還瞪我,故我拿球棒要嚇該女子云云,嗣表示願意認罪 但請求檢察官讓其趕快去醫院治療,痛的要死,因被不認識 的人打我的手、腳斷掉,我願承認係我強迫被害人交付財物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又勘驗被告102年 12月13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稱:「檢察官大人,只要 讓我可以活下去,我什麼都認好不好,醫生說我沒有治療, 我只剩2年,治療我還可以多活幾年,你們這樣讓我羈押, 不讓我出去…」、「好,我都認,我都認好不好,拜託。」 、「我什麼都有,我都有做,我真的人很難過,我真的很難 過」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並未 自白,而誣指警察對其刑求自白;於偵查中又虛偽對檢察官 稱其手腳被打斷,要就醫而自白。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及 102年12月13日,相隔10日二次訊問被告。第一次訊問時, 被告表皮外傷,且早經警送請就醫治療。第二次訊問,被告 傷勢早已痊癒,其二次均對檢察官表示認罪,自難諉為至檢 察官訊問時,因警刑求或他人毆打手腳斷了,為就醫而自白 。其偵查中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羽卉之證述:
(一)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 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該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警詢時之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簡羽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 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6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告訴人簡羽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 期日就法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棒球棒、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 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 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張原嘉具狀上訴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 :因要超車時,簡羽卉不讓其超車(又改稱係要右轉,簡羽 卉不讓其過去),簡羽卉騎在我前方,後來撞到我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我才會追著她進入地下室,拿球棒下車要和她理 論;簡羽卉一副不理會的樣子,要逕自上樓,才會拉她的肩 膀,簡羽卉可能是看我手上有棒球棒,才向我道歉,因其撞 到我車子的前保險桿故賠償我900元。在員警到場前即將棒 球棒丟棄,扣案的棒球棒與本案無關,我因手機掉到車底下 ,才會到車下去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 告訴人之指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與 被害人有行車糾紛,故被告向被害人拿取金錢賠償,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縱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所為亦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僅犯搶奪未遂、傷害 、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二次訊問均自白認 罪,詳如前述,且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於檢察官之自 白強盜傷害認罪為實在(見原審聲羈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 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當時我回家停好機車,要從樓梯回家 時,被告突然另一隻手拿著球棒從我後面搶我包包,但尚未 得手,不過拉扯導致我從樓梯上摔下去。之後我坐起來,被 告手拿棒球棍要我不要尖叫,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打我。之 後我把我皮包全部的現金約900元拿給被告,被告本來還想 把我包包搶走,但我放聲尖叫,被告就跑走了。之後我就跑 到一樓呼救,社區居民聽到就下去一起圍捕。發生事情之前 ,我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糾紛,就是突然發生的。發生地點 在我們社區地下停車場要通往一樓的樓梯間,該處如果鐵門 沒關一般民眾就可進入,但停車場並沒開放社區以外的人停 車,被告也不是我們的住戶」(見偵卷第74頁)、「我之前不 認識被告,沒有在地下室或是外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也 沒發現有人或者是車輛跟著我進地下室。當時我走樓梯上去 ,被告在我後面拉我的包包,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對 話。當時我包包背的很緊,我也大聲尖叫,整個人摔下樓梯



,被告右手持球棒抵住我的手,恐嚇我,叫我不准尖叫,把 錢拿出來,說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會打我,並說我如果 繼續叫他會打我。我停止尖叫,被告有揮動球棒,此時我跟 他距離很近,不曉得他何時會揮到我;後來我有把錢拿出來 ,我現在記不清楚是多少錢,應該是警詢、偵查中的陳述為 準。當時被告不相信只有這些,一直叫我拿錢出來,就要搶 我的皮夾,我不讓他搶,就跟他有拉扯,之後他就把我皮夾 內的提款卡及信用卡拿走,但皮夾我還是拿在手上,當時皮 夾是打開的。拉扯當中,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放過我,我就用 手抓住他的球棒,之後放聲尖叫,他搶了我的東西之後,他 往地下室跑,之後我就趕快去管理室求救。我上去說我被搶 了,我鄰居就下去抓人了。回到警局時,員警說他們有發現 一台不是我們社區的車,有在車內扣得一支棒球棒,我記得 當時警察應該扣到之後有讓我指認,我有確認應該就是,被 告搶走的信用卡、提款卡,我都報遺失了,當時現場被告被 查獲時,他身上只有現金,那些卡片現場都找不到;被告搶 走的卡片包括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至第167頁)。證人林勇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看 路口監視器,就是偵查卷宗第44頁所附御史路53號前的監視 器畫面,是被告尾隨女機車騎士過去的,他們沒有衝突」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復有上揭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0月7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102年12月6日申請遺失及補發信用卡之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進入地下室後,持棒球棒下車, 並拉扯被害人肩包,致其摔跌於地而受有背挫傷、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交付被告900元,嗣警方據報 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9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害人背部受傷照片1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與 被害人簡羽卉於案發前並無行車糾紛,被告係尾隨被害人進 入其居住社區大樓地下室,自後拉扯被害人之肩包,致其摔 跌於地後,並揮動棒球棒強暴脅迫被害人交付金錢,另強行 取走被害人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三)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 。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



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 、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簡羽卉為女性 ,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駕駛車輛尾隨進入地下室,趁被害 人落單之際,拉扯致其跌傷,並持棒球棒揮動及言詞恫嚇, 要求被害人交付錢財,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現時不法侵 害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情 形我沒辦法抵抗,因為被告當時用球棒抵著我的手,我很害 怕,怕被告用球棒攻擊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原 審審理時仍證稱:「依當時情形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當時 我人跌坐地上,被告站著拿球棒,我矮他一截,他又拿著棒 球棒,隨時要打我都有可能,我沒有辦法抵抗不給他錢,地 下室也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自難求被害人於上述情形下,必須冒生命危險積 極反抗,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 被害人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客觀上已達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被告強盜行為後,因被害人喊叫並衝往1樓求救,被告躲藏 於某輛小客車底盤下,社區居民廖宥安等人合力將被告自該 車輛底盤下拉出,於過程中被告掙扎拉扯,因此左側臉頰、 右膝及左前臂受有擦傷且前頸紅腫,惟其右膝經X光檢查並 無骨折等事實,業經證人廖宥安魏文龍、王美雲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林勇輝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因民眾報案說現場發現犯嫌,並已將 其制服,才會到現場逮捕被告,被告被逮捕時已經受傷了, 被告是在車子底下被民眾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 至第135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再下去 地下室,看到鄰居圍住被告,當時被告人在車子底下,鄰居 圍著他想要抓他出來,後來鄰居有將被告抓出來等語均相符 (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被告辯稱其係因手機掉到車底下 ,才會爬到車下去撿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稱:被告拿 走的包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普通成 人的悠遊卡1張。然經向玉山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函詢結果,告訴人分別係於103年7月14 日、103年5月6日始掛失其所持有之金融卡,有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3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元大銀行103年10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224頁至第226頁)。 掛失金融卡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日期甚久,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佐證上述金融卡係於本案中遭被告強盜取得,尚難僅憑告訴



人單方面之指述,而認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贓物尚包括上述 金融卡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強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 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 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居住之 地下室雖供停車之用,但有鐵門,與外界隔離,不供外人使 用,外人亦無法進出,且與大樓有相通之樓梯,乃附屬於大 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 時所攜帶之棒球棒1支,係堅硬木頭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二、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 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糾紛,業經被害人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係徒手拉扯被害人肩包,致被害人 摔跌於地而受傷,該拉扯之行為,被告係為達強盜目的所施 加之強暴手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 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屬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傷害與強盜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漏未記載華南 銀行信用卡1張,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為之一部分,為實質 上之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判,並依證據認定之。三、被告有事實所載之犯罪行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甫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素 行不佳,仍不思悛悔,復持棒球棒侵入住宅對落單女子強盜 財物,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強盜之財物9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及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為輕鋼架學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 說明查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以本件係為索取行車糾紛之賠 償,被告於警詢、偵查係因身體疼痛,希望能盡快做完筆錄 ,因而附和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而為自白,原判決認自白具證 據能力,應欠妥適,且被告之行為並未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該地下停車場屬獨立建築物,原審認定被告侵入住宅 強盜,於法不合云云。被告持棒球棒揮動等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壓抑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 地下室有鐵門,與大樓有相通之樓梯,無專有之出入口,屬 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為強盜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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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