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04號
TPHM,104,上易,30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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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13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 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12月22日提起上訴,104 年1 月10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 上訴人所犯之數罪,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 之法益相同,並有誠懇之悔意,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之自白、共同被告吳富雄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利 鴻、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論罪部 分,已說明上訴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 不良影響,本應重懲,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雖與彩券行店長李玲達成調解 ,但迄未履行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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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