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曜光
孫成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及王達明(同案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 許,由孫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孫曜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王達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一同前往工地工作,行經桃園縣蘆 竹鄉南山路與長安路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後之呂明炎按鳴喇叭,且超車過程中 造成在旁行駛之機車險與孫成宇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孫 成宇、孫曜光、王達明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駕車追趕呂明炎所駕駛之車輛,由孫成宇駕車超越呂 明炎之車輛,並在呂明炎車輛前方煞停,迫使呂明炎在桃園 縣蘆竹鄉南山路1段道路接近同路段349巷口前之內側與外側 車道間雙白線上緊急停車,孫曜光、王達明亦隨即在呂明炎
車輛之左後方及後方包夾,致使呂明炎所駕駛之車輛無法移 動,以此方式妨害呂明炎自由行駛之權利。另孫成宇、孫曜 光認呂明炎態度不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逕自打開 呂明炎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呂明炎, 造成呂明炎受有左臉頰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孫成 宇、孫曜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明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審理時、證人蘇聰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 告孫成宇、孫曜光強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孫成 宇、孫曜光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論被告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共同犯 強制罪、共同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孫成宇、孫曜光遇此行 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以追逐、攔停車輛方式當街阻攔 告訴人離去,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更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 力,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孫成宇 及孫曜光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孫成宇未曾受過刑之宣 告且尚在就學,被告孫曜光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等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成宇 拘役15日、拘役15日;被告孫曜光拘役15日、拘役20日,並 分別就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拘役30日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三、被告孫曜光、孫成宇上訴理由略以:孫曜光因身體及家境問 題,無力負擔,孫曜光因有高血壓,故收入不多,且孫成宇 體恤家裏環境,半工半讀,希望給予機會云云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 能任意指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 ,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