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有拿走被害人之物品,惟其係以為該不鏽鋼扶手係他人拋棄 之物,才拿走,況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亦願原諒被 告之犯行,是被告應可減輕其刑,則原審量刑尚有可議之處 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其確有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
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247巷1 號及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247號兩處間以鐵門圍起之防火 巷空地內之不鏽鋼扶手1只之事實,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畫面照片、證人林敬壽當庭繪 製之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68 頁)。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是垃圾,才會拿走的,否認有 竊盜之意云云。惟證人林敬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北巿新 店區中興路3段247巷1號是伊住處,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 24 7號是伊倉庫,中間間隔防火巷,伊有將防火巷以鐵門圍 起來,遭竊的不鏽鋼扶手係放置於以鐵門圍起之防火巷內, 當天防火巷的鐵門沒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 被告亦自承:不鏽鋼扶手係在空地拿的,有鐵門,當時門是 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顯見該防火巷所圍起 之空地,係他人支配之場所,客觀上尚無使人誤認拋棄前開 物品支配管領及所有權之意思,自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 失物,被告未加詢問,擅自取走不鏽鋼扶手,其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 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並未因此獲有警惕,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 ,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有待矯治,惟念其坦承部分 之事實,且所竊之不鏽鋼扶手1只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之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其減輕云云,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 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 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 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