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5號
TPHM,104,上易,245,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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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審易字第3625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鴻 章(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查卷第 17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證人 即被害人胡志榕、黃桂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正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9至10、11至12、13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3號、000 0000000T1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03年1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與 103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6、19 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0至21、34、5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6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115至166頁) 、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37、5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見偵查卷第35至36、55頁)、現場照片共 138張(見 偵查卷第22至33、38至53、57至7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逞,嗣因被告至被害人胡志榕、吳明正、黃桂 美住處或租屋處行竊時,分別在現場遺留有衛生紙、血跡、 毛髮,經警方採證比對DNA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確有分別為前述 3件竊盜之犯行。 並說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8日生 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 ,且就第 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 盜罪之適用範圍,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犯行時,分 別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該等物品均係鐵製金 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陽台鐵窗,質地顯甚為堅硬,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且 被告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毀壞、踰越被害人之住家鐵窗之 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部分所為,分別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6年 5月31日晚上 11時前之某時許與96年6月25日凌晨2時至同月26日晚上 9時 許間之某時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屬日 落後夜間時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均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仍應僅各成立1罪;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加重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 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原判決誤繕為88年度易字第 2909號,應予更正)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92年6月2 9日,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㈡8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 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㈣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經原審法院(原判決 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以9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 執行,於95年3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論;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㈤ 、㈥之數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97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又於98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下稱丁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 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6日假釋 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論。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兩案,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 於94年 6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以及於假釋期滿視為乙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編號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漏未就附表編號1、2 之犯行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再丙、丁案之罪刑,業已於10 2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其於丙、丁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攜帶客觀上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工具,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被害 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3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表示依 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8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為附表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 雖各係被告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均已拋棄遺失等語,顯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自96年至今已是快10年的案子,請同情 被告目前已經被判了十幾年再加上保安處分,能夠法外開恩 ,並審酌被告年紀老邁、雙腳因車禍斷掉行動不便,加上高 血壓、胃出血和精神疾病,請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 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 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 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遭 竊 物 品│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1 │胡志榕│於96 年5│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31日晚│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信用卡1 張、金牌│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上11時前│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1 面(價值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日間某│230 號2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元)、現金300 元│柒月。 │
│ │ │時許(無│樓 │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 │ │
│ │ │證據證明│ │臺後,以上開螺絲起│ │ │
│ │ │為日落後│ │子破壞鐵窗上鎖頭後│ │ │
│ │ │夜間所為│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 │ │
│ │ │) │ │被害人上開住處內(│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右列物│ │ │
│ │ │ │ │品得逞後逃逸。 │ │ │
├─┼───┼────┼────┼─────────┼────────┼────────┤
│2 │吳明正│於96 年6│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SONY數位DV1 臺、│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提告│月25日凌│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金戒指3 只(價值│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2 時至│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共15,000元)、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月26日│38巷10之│字型螺絲起子1 支,│幣8 枚(價值共25│捌月。 │
│ │ │晚上9 時│2 號3 樓│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000元)、現金15│ │
│ │ │許間之日│ │臺後,遂以上開螺絲│,000元、人民幣75│ │
│ │ │間某時許│ │起子破壞鐵窗後,踰│0元 │ │
│ │ │(無證據│ │越鐵窗侵入左列被害│ │ │
│ │ │證明為日│ │人上開住處內,竊取│ │ │




│ │ │落後夜間│ │右列物品得逞後逃逸│ │ │
│ │ │所為) │ │。 │ │ │
├─┼───┼────┼────┼─────────┼────────┼────────┤
│3 │黃桂美│102 年12│新北市板│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ENQ 筆記型電腦1│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7 日凌│橋區漢生│、身體具有危險性,│臺、國民身分證、│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晨0 時前│東路29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宅竊盜,累犯,處│
│ │ │之某時許│2 樓 │1 支,攀爬至左列處│公司、合作金庫商│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所後陽臺後,遂以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開鉗子破壞鐵窗後,│司之提款卡各1 張│ │
│ │ │ │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被│、汽車駕照與行車│ │
│ │ │ │ │害人上開租屋處內,│執照各1 張、價值│ │
│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逞後│4,000 元之轉運鍊│ │
│ │ │ │ │逃逸。 │1 條、LV長夾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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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