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號
TPHM,104,上易,1,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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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12至1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孫德岫於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鵬飛、許仲偉、李麗珠 、溫為翔張信倫劉丙煌邱俊誠李嘉斌等人於警、偵 訊時之指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確有於⑴民國103年3月21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 張信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⑵於103 年5月9日晚間7時至翌(10)日下午2時20分許內某不詳時間 ,見李鵬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 ,將該車輛後車窗擊破,進而竊取車內之汽車電瓶、行車記 錄器、衛星導航機、太陽眼鏡,以及水晶飾品等物;⑶於10 3年5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見劉丙煌停放在新北市○○區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 ,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該車輛右後車窗擊破,進而竊 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機、太陽眼鏡等物;⑷於10 3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見許仲偉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以隨 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擊破,進而竊取 車內之帽子、釣具、照相機以及零錢若干等物;⑸於103年5 月17日凌晨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處,見李麗珠停放於該處之2台自行車(1台為灰色淑女車 ,另1台為紅色公路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徒手竊取上 開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⑹復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與永吉路路口, 見溫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守,且車鑰匙忘記取走,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⑺ 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邱俊誠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越野腳踏車無人看守 ,亦未上鎖,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 機車);⑻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前,見李家斌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 踏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以徒手方式,逕自將該輛腳踏車 竊走(起訴書誤載為機車)等犯行,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5罪、加重竊盜罪3 罪共8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 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 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



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搶奪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⒉⒊⒋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假釋出監,於95年3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⒌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⒍ 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分經本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因竊 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1年確定,再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 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⒌⒍⒎所示之罪,經減 刑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⒏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⒐嗣於上述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⒑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 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 刑5月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 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⒐至⒔所示之罪,經 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均 尚屬輕微、失物多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部分,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上述各罪下宣告沒收,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螺絲起子1支諭知沒收 ;另就被告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各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犯普 通竊盜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顯屬過 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原審卷第119頁),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 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執前詞上訴認為量刑過重 ,難認有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並非原住民,有戶役政查詢之個 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而原審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若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可依法請 求法律扶助(原審卷第117頁),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 1條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辯護之情形,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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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