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貞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
鄭歆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林矜婷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華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貞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秦本良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劉明嬌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號、第98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部分均撤銷。
鄭淑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鄭玉麟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林建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何秦本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藍國珍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黃素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劉明嬌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台 北縣樹林市鎮○街00號,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 稱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按其後自94年1月17日起調 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 ,並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辦法,有權最後核定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信用部主任之權限 為500萬元,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之秘書核定,800萬元 以上由樹農之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鄭玉 麟(即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月18日起調任樹農圳安分部 之主任乙職,亦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 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林建華於93、94年 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 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業務;何秦 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則係擔任樹農圳安分部 之機動人員(其後自94年2月21日起,調任獇寮分部之專員 ),而劉明嬌自94年2月起調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 接替何秦本良,先後依當時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 玉麟2人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 信業務,而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客戶所申請 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當時所 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
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 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 評定」,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由 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分別落實辦理不動產貸款案件之 徵信、授信程序後,再由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 麟2人則分別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權限,最後決定核 准貸款與否。
二、藍國珍、黃素貞2 人於93至95年間,均係任職「黃棟源代書 事務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000號,現已更改為新北市樹 林區鎮○街000號)」擔任代書助理乙職,負有受理不動產 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因羅福琦(原審 另行通緝中)於93年間得知復華商業銀行(設台北市○○○ 路○段0號1樓,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原負責人:高抗勝, 下稱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路000號17樓,原負責人:李振暉,下稱幸聯公司)所有 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幸福華城」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計34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計10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 、12、15至18所示房地計14筆欲出售,即先透過藍國珍向外 借款籌資後,再由羅福琦自93年7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 實買賣價格(按平均每坪3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 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惟羅福琦僅先於93 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4、12、18所示房地移轉登記 給其找來之登記名義人洪瑜鎂或吳吉田,其餘房地則未立即 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三、就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部分:
㈠羅福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乃找來登記名義 義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 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其係附表一編號9房地名義買受人 張孟梓之配偶)、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 (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 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15、29、30之房地)、張孟梓 (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 、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 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洪正榮( 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 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王思維 (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 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 一編號33、34之房地)擔任此31筆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 買賣契約書(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
份買賣約書中,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 賣契約書中,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 契約書中),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22、23房地 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共計34筆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4 所載,其中26 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8 筆 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
㈡羅福琦除找來登記名義人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俗稱人頭) ,而非僅由實際買受人羅福琦一人擔任名義購買,以便於辦 理抵押貸款外,復為圖貸得較原買價為高之款項,羅福琦與 藍國珍、黃素貞並擬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 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 式,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以上開登記名義人 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 如下:
⒈前述以登記名義人為名義買受人之31筆房地部分: ⑴除附表一編號15、30以外的29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均 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的名下,乃均是以該登記名 義買受人充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 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 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一編號15、30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登記名 義人廖一生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5的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 時是另以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 由登記名義人廖一生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名 下)。另附表一編號30的房地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 以登記名義人廖一生的名義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 款。
⒉前述以羅福琦為名義買受人之3筆房地部分: 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的3筆房地中,附表一編 號4、23的2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均尚仍登記在復華銀 行的名下,是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附表 一編號22房地是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在申 辦抵押貸款時則另找程俊淇為登記名義人充為申貸人(亦即 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程俊淇名下)。羅福琦 、藍國珍、黃素貞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針對附表一編號15與22以外之32筆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1、23至34所示共32筆房地),為了向樹農圳安分 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 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
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之「高抗勝」、「李 振暉」印章各1枚交予藍國珍,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 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 :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高抗勝」或「李振暉」列為 出賣人(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房地因 原是登記在復華銀行名下,故是偽以「高抗勝」為出賣人; 又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幸聯公司名下, 故是偽以「李振暉」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 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 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 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與真正買賣契 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外,並以上開 偽造之「高抗勝」或「李振暉」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 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印文,又在出賣人簽章欄內 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簽名各1枚(偽造「高抗勝 」或「李振暉」印文、簽名之詳情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25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登記名義 人的姓名。而另外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之房地,則分別 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廖一生與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間 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羅福琦與登記名義 人程俊淇間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 ㈢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於偽造前述買賣契約書,及製作前 述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後,遂連續於93年11月15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2房地 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房地的抵押貸款 為同1 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 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為 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 請)、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 )、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 案,按其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 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94年5月30 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 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 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 為同1件同時申請),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向樹農圳安分部 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 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高抗勝、李振暉及樹農。 ㈣任職於樹農圳安分部之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 、鄭玉麟均明知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
」規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 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該擔保物 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亦明知依樹林市農會信用 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 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壹、授信政策:三、授信原則: (三)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 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四)各授信案件,除另 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八)辦理授信應 注意風險分散原則,授信對象不宜集中於少數借戶,且不得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五、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 (二)擔保品需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以受限制為擔保者, 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過大及易於變質 或破損者不宜徵取。(三)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 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有無重 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貳、徵信 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擔保物鑑估 、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 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 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 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四、徵信報告:(三)個人徵信 報告表-基本調查資料部分,於借戶開始往來時填製,嗣後 覆查資料部分得以每年覆查一次為原則,惟對於提供本會擔 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增貸或借款清償 後再行申貸時,隨時辦理覆查,並就覆查資料填寫之。(四 )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8)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 :將上述(6)(7)兩項之資產調查及覆查日期予以填寫, 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五、擔保物之鑑估:(二) 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 。(三)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 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 注意(1)坐落地點。……。六、分析審核:1、法律面之審 核:(1)自然人:借款及保證行為均係一種法律行為,為 使法律行為有效發生,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2)公司:公司 為營利社團法人,其取得法人資格須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設 立,而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者。①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於章程特定一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 董事(依公司章程規定)等規定;其等若為不確實之徵信、
授信,有極高可能性將導致農會之財產受損,竟仍不違背其 等之本意,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 圖為該等房地之幕後真正貸款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 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 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劉明嬌、鄭玉麟就附表一 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 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 本良與鄭淑貞於93年11月間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幸福 華城」內之上開房屋地點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 )、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 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於94年5月間則由林建華攜同 劉明嬌至現場,嗣分別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 資料等手續後,渠等均明知申貸人並非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 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申貸,而藍國珍或黃素貞所 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之用的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 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 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且該「前手」不是「高抗勝」(附表 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 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筆(即附表一 編號15、22)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 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 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此等買賣洵非正常交易, 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客觀上並非可信,均有明顯提 高買賣價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 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 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相對照,竟提高2倍有餘),竟仍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 買賣價格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為使羅福琦能 順利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借得「借款申請書」 上所載之「申請金額」(申請書上所載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 一「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而林建華於登記名義人借款 人填寫「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藍國珍告知該筆房地 大約可借得之金額),徵信人員何秦本良(鄭淑貞、林建華 亦有幫助製作)於製作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 」時,即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分成『 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 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
(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項,2 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 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 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 ;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 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 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 ,亦即,乘以(1-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 百分比,亦即,乘以(1+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 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逕將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 百分之五十不等,藉著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買賣 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 按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 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 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 」,差距不到10萬元。而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及「評估 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已刻意提高之「評估總值」乘以一定 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之申 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金額;而在各筆 房地的不動產調查表上,除了將各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買 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外,並由授信 人員(主辦人)林建華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 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 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 「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 載)、「○萬×0.8(或0.7)≒(若干萬)」,林建華再將 上述若干萬元之金額直接填入在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 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 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 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金額的假象。
㈤林建華、何秦本良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 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 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 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
距不到10萬元。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用意在於因「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評估總值不得 超逾時價),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林建華、何秦本良、 劉明嬌另同時違反「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 與作業手冊(93年3 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 過)關於前述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 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擔保物之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 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徵信報告撰寫時 應記載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擔保物選擇應考慮產權 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擔保物鑑估時應閱覽謄本;自然 人為貸款人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借款人如為公司,應有代表公 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及依該手冊所附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 規定:徵信人員應為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 應為調查分析報告、授信聲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 書等,授信人員則應為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 保物投保事宜等事項,渠等均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 ,及如實核對土地及建物謄本,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 及授信,而均違背職務。其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徵信、授 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 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 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一併 送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 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 貸款與否時,鄭淑貞、鄭玉麟亦有意忽略何秦本良、林建華 、劉明嬌所做上開徵信、授信資料上之明顯違誤不實,亦未 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 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並要求貸款申請人就附表 一所示各筆借款,另須各提出2名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 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載,惟均為貸款申請人游景聿 等「登記名義人」間之形式上互為連帶保證人)後,即違背 職務,以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如數核准貸款(「申請貸款之金額」與「核准貸款之金額 」均一致,各筆貸款之核貸日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 ),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 琦因而取得合計4127萬元之核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 部之財產。雖羅福琦於陸續辦理貸款之期間內,曾有以登記 名義人申貸人名義繳付數期本息,惟自95年6月起(即後述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核撥後)即停止繳
息並逃匿無蹤,除附表一編號24所核貸之金額於94年11月25 日清償而背信未遂外,其餘房地事後陸續經樹林農會聲請拍 賣抵押物,使農會對於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四、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
㈠羅福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分別是以登記名 義人簡淑琴(附表二編號1 之房地,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 偶,2人嗣於95年12月6日離婚)及江谷川(附表二編號2之 房地)、陳金童(附表編號3之房地)、陳耀源(附表二編 號5之房地)、王智惠(附表二編號6之房地)、李信和(附 表二編號9、10之房地)擔任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 ,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二編號4、7、8房地之名義買受人 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二共計10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 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 ,其中4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6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 購買)。
㈡羅福琦除找來登記名義人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俗稱人頭) ,而非僅由實際買受人羅福琦一人名義購買,以便於辦理抵 押貸款外,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並擬以提出不實買賣契 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 格虛偽提高)的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亦 以登記名義人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 款。分述如下:
⒈前述以登記名義人為名義買受人之7 筆房地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簡淑琴名下 ,在申貸前另又虛偽買賣移轉登記到曾國傳名下,由曾國傳 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
⑵附表二編號2、5、6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分別移轉登記在 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名下,在申貸前另均又虛偽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 的申請人。
⑶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公 司的名下,乃是以該登記名義人買受人陳金童充為申貸人, 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 有權登記到陳金童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 准貸之款項)。
⑷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登記名 義人李信和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羅碧珠為名義上 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李信和虛偽出售予登記 名義人沈有名,而由沈有名提供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為 擔保,由羅碧珠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貸後,俟
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沈有名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 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⒉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之3 筆房地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找池重榮為登 記名義人申貸人(按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公司 的名下,但貸款辦理期間又移轉登記至羅福琦名下,再由羅 福琦虛偽買賣移轉給登記名義人池重榮,俟辦竣移轉所有權 登記到池重榮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 之款項)。
⑵附表二編號7、8之房地,在申貸前均已移轉登記在羅福琦名 下,在申貸前另又均移轉登記在登記名義人江谷川名下,在 申辦抵押貸款時另分別以登記名義人楊國雄、廖朝平為名義 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 到登記名義人楊國雄名下,及由登記名義人江谷川虛偽買賣 移轉到登記名義人廖朝平名下,在申貸後,俊辦竣移轉所有 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㈢在鄭淑貞調任樹農本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後,羅福琦自94年6 月27日起,改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羅福琦、藍國 珍、黃素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⒈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筆房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 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此2筆房 地,為了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 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 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的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各1枚交 予藍國珍(此「李振暉」印章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 犯罪事實的「李振暉」印章不同),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 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 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李振暉」)列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 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之「申貸時提 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 地由幸聯公司出售時之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二所載) 外,並以上開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 」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李振暉」之印文(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李振暉」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26、27所載 ),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登記名義人陳金童、 池重榮的姓名,而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連續於94年7月21日 、94年8月22日向樹農本會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行
使之,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幸聯公司、李振暉及樹 農。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簡 淑琴與曾國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 年6月27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⒊就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房地,是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登 記名義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分別與羅福琦之間的買賣 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7月12日(附表二編號2 )、94年9月16日(附表二編號5、6)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 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⒋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 江谷川分別與楊國雄、廖朝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 珍或黃素貞均於95年1月4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 請抵押貸款。
⒌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李信和與 沈有名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5年4月 17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6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 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按為同1件同時申請)。 ㈣前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4月17 日止,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 地連續多次向樹農本會提出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請金額各 詳如附表二「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但並無還款真意 ,且以提出虛偽提高買賣價格的不實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以 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登記名義人為貸款申請人而施用 詐術,致使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 明祥或鄭驥(鄭驥為附表二編號5、6部分,餘為高明祥)因 而陷於錯誤,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鄭驥或鄭淑貞(鄭驥 為附表二編號1、3 、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餘為 鄭淑貞)核准貸款(「核准貸款之金額」與「申請貸款之金 額」相同,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 ,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 而取得合計1288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款項。而羅福琦自95年 6月起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後或停止繳息或形成呆帳,致生損害 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