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7號
TPHM,103,金上訴,7,20150210,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筱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 ;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陳美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筱玲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係「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及12 樓之2 ,原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 7 月9 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4 月13日改選楊筱玲為董事長,下稱「川普公司」 】之董事長,張聖文陳羿姍張聖文經原審以101 年度金 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陳羿姍則經原審以101 年度金簡字 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則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張聖文並 於97年6 月22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川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及財務管理則 由楊筱玲陳美樺楊筱玲之母】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 子洋」之成年男子【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共同實際負責,陳



美樺及「陳子洋」2 人並常居於幕後運籌帷幄而指導或與楊 筱玲商議川普公司之業務執行方針。
二、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 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 法第15條之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業務及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筱玲及「陳子洋」與奇致公司 、綠星公司股東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以「奇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奇致公司】每股20餘元、 綠星公司【原名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綠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綠星 公司】每股亦20餘元之價格,將各約800 張股票售給川普公 司轉售後,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再與同具違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川普公司董事兼經理張聖文【任職期間 自97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董事任期自98年4 月間起】、 監察人兼經理陳羿姍【任職期間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 止,監察人任期自98年4 月間起】、川普公司職員楊靜芬【 任職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止】、廖英娟【任 職期間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止】、鄧立蓉【任職期 間自96年6 月起至99年9 月止】、張琇茹【任職期間自97年 11月起至99年11月止】、盧正馨【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陳倩苓【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 年11月11日止】、陳信豪【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邱楷竣【任職期間自98年5 月起至99年7 月止】、 郭䕒鎂【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止】、陸冠伶【 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止】、雷謹蔚【任職期間 自96年8 月起至99年10月止】、黃用孜【任職期間自98年12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戴景婷等人【以上除戴景婷因係馬 來西亞籍人士尚未到案再由原審另行審結,張聖文則係經原 審以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外,其餘各人均經原 審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及張榮志【係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7年起至99年11月止,前於96年間 因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 年9 月19日確定,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賴亞晴」、「李闔帆」、「洪雍勝」、 「李錦勳」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業務員【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自98年3 月起,先經楊筱玲徵得鄧立蓉雷謹蔚、張 榮志、張聖文等人同意任上開股票之購買人後,楊筱玲、陳 美樺、「陳子洋」即將大量不特定之個人資料名單,交給張 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雷謹蔚鄧立蓉張榮志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戴 景婷、郭䕒鎂、陸冠伶等人,再由渠等以電話招攬不特定民 眾投資,而先後以下述詐偽手段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 票:
㈠先由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相互商議研擬下述詐偽 手段,再由楊筱玲出面指導上述各業務人員相關話術及製 作「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其中記載:「奇致公司預 估99年第1 季股票公開發行、99年第4 季申請興櫃買賣、 大陸深圳設有工廠、員工約180 人、97年營收3.1 億元、 預估98年3.6 元、99年5.5 元、100 年6.83元,每年平均 至少20%成長」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 資訊;嗣自98年8 月份起,利用不知「奇致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上開內容為虛偽之張聖文張榮志等業務人員向不 特定人訛稱:「川普公司仲介、承銷之奇致公司股價62、 63元及綠星公司股票售價49元等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 ,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股票上市、櫃之公司,為回饋 客戶,所銷售股票並不賺取股價以外之費用、價差,可以 投資奇致公司」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其重要性之不實 資訊,致沈皓等人誤信為真,而以每股62元或63元價格購 入奇致公司股票。陳美樺並另負責股金收受及確認之記錄 業務。
㈡【均價方案】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復承前以詐偽 手段促銷奇致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以相同分工方式,於 99年1 月間開始利用上述各業務人員向客戶謊稱:「川普 公司現代為發放奇致公司股利、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 增資股,已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人可以按每股38元價格增 加購買張數,與先前購入奇致公司股票每股62、63元價格 平均計算,持股成本將降低至每股40、50餘元,且另有其 他專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盤商正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 購奇致公司股票,如繼續購買後賣出,即可轉手獲取更大 利益」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 沈皓等人再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 票。
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復承前以詐偽手段銷售



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起,再製 作「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各項有關綠星公司預估興 櫃及上櫃交易等資訊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綠星公司 預估於99年第3 季申請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4/15即 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不實資訊,利用上述不知內容為虛偽之業務員向不特 定人以49元價格訛詐銷售綠星公司股票,致王鴻等人陷於 錯誤,以每股49元價格認購綠星公司股票。
三、張榮志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鄧立蓉、張琇 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䕒鎂、陸冠伶雷謹蔚黃用孜、戴景婷、附表二編號之「賴亞晴」、「 李闔帆」、「洪雍勝」、「李錦勳」等不詳年籍成年業務員 等對於上開虛偽內容均不知情之員工,則陸續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銷售給附表 二所示之人,渠等員工並與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共同以上開手法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四、本案係99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原審核 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 之2 及臺北市○○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搜索查獲,並扣得 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
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告及邱 建榮、卓佳蓁石恆恕、王鴻、劉瑞昌林美蓮張德雄分 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蔡秀足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爭執證人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90第頁),然就證人蔡秀足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被告2 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2 第112 頁、第130 頁反面),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認當事人對證據 有處分權,如已明示同意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 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而本乎程序 之明確性,當事人已對證據表示意見,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更易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更易或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



後,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第 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白表示不爭執證人蔡秀足於調查站人 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法逐一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 前揭說明,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證人陸冠伶就川普公司謊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部分 ,於99年8 月1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有關配息,我 記得當時川普公司原本是以每股62元銷售奇致公司股票, 後來說要漲價到每股63元,但後來每股退1 塊錢給客戶, 要我們對客戶說這就是配息,這樣加減算來,還是每股 62元的售價,我本人有1 位客戶就曾在99年1 月至3 月期 間,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有收到奇致公司每股配息1 塊錢 的款項」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第29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則稱我忘記發放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 ,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 審酌證人陸冠伶上述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係描述所經歷 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其單獨面對司法警 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是本院認證人陸冠伶於調查站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判 斷被告2 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詐偽犯行,實



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 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 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2 人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證人於99年8 月12日調查站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郭䕒鎂就川普公司謊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部分 ,於99年8 月25日在調查站時證稱:「川普公司叫我們去 跟買每股63元的客戶說,每股要發放1 塊錢的股利,川普 公司並拿現金給我,叫我拿去當面發給客戶,川普公司告 訴我們說奇致公司從一開始被輔導上市、櫃,就是川普公 司負責的,而放股利是只負責發給經由川普公司賣出股票 的客戶」等語(同上偵卷1 第34頁),其後於原審則稱好 像是綠星公司部分有,說有發1 千元的股息,好像是原本 均價的價錢,因為有股息,所以又少1 千元(同上審判筆 錄第37頁),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 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郭䕒鎂於99年8 月25日調查站時所為 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 相近,且係描述所經歷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又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是本院認 證人郭䕒鎂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 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判斷被告2 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詐偽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 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 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 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2 人該犯 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證人 於99年8 月25日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陳振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採為證據。
四、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楊筱玲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川普公司負責人,共 同被告陳美樺則係其母,案外人「陳子洋」則係被告陳 美樺之同居男友,川普公司並非證券商,亦未取得金管 會證期局發給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等事實;亦坦認其 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奇致公司股票係每股 62元或63元,或99年2 月間實施「均價方案」後之每股 38元,綠星公司股票則係每股49元)及數量,將其向案 外人陳振生買入(奇致公司股票、綠星公司股票均以每 股20餘元左右價格買入)並先登記給川普公司業務員鄧 立蓉等人名下之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透過川普公 司各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銷售之事實;並 坦認備置前述「奇致公司投資評估資料」及「綠星公司 投資評估資料」由業務員對外向投資人說明以招攬投資 。被告對檢察官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認罪。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 第1項第1款之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①被告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所依據之資料,均 係依照鴻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股東 陳振生所提供之「奇致科技投資評估報告」及「綠星 電子投資評估報告與相關公司資訊」,指示川普公司 員工自網路或報章雜誌報導查對資訊後整理而成,再 轉送給客戶參考。縱然上開評估報告與奇致公司及綠 星公司營運情形有出入,但該等資訊既非被告自行杜 撰,被告亦係因相信陳振生所提供資料為真始將之提 供給客戶,陳振生並告知係奇致公司之客戶跳票,不 是奇致公司跳票。被告主觀上自無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使人誤信之故意。且被告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查證 ,而猶未能查知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有何不實,自不應 強以詐偽刑責加之。
②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川普公司制式話術稿給員工,僅要 求員工根據上開評估報告及剪報資料,自行收集相關



資訊撰擬話術稿。
③被告從未對外表示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之 公司,此應係員工理解錯誤,並非被告刻意捏造之不 實資訊。
④奇致公司98年發放現金股利一事,乃奇致公司自行發 放,與川普公司無涉,被告亦未對外宣稱代奇致公司 發放股利股息之事。且依調閱長龍公司案之結果,可 證明被告銷售奇致公司與綠星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未偏 離市場行情,且奇致公司確曾於99年10月發放股息。 ⑤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增資股」,係被告因認定當初向 陳振生購買之奇致公司股票均為鴻邦公司為入股奇致 公司而增資發行之股票,故認定此批股票均屬增資股 ,然於轉述給員工時恐因員工記錄不完全或理解錯誤 始造成誤會。況以「均價」方式使客戶以更低成本持 有股票,又有何詐術可言。
⑥奇致及綠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多為對未來 事實之預測,僅有準確與否的問題,並無真偽可言, 被告善意信賴此一預測,原非法律所禁,至於其餘內 容均屬投資上並不重要之事項,對投資人之決策尚無 影響。
⑦川普公司業務員表示不賺取差價及費用等語,僅係一 般性之推銷說詞,投資人應可輕易判斷此係為一般性 誇大之廣告宣稱之詞,而對造獲有若干利潤非商務實 務上買賣雙方交易考量重點,且大部分證人並未聽過 此部分說詞,被告所為與詐欺、詐偽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
⑧川普公司關於均價方案之推銷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且 未對投資人造成損害,現金增資僅係均價方案之包裝 ,其消息本身並不具有誘使投資人買入之重要性,且 關於市場上另有其他盤商要以每股約55元之價格收購 奇致公司股票,誠屬實在,亦無虛偽不實。
㈡被告陳美樺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其享有川普公司「總經理」之職銜,且係共同 被告楊筱玲之母,案外人「陳子洋」則係其同居男友等 事實;且對川普公司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及 數量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給附表所示各投資人 等情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否 認有何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辯稱:
①被告原係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並與被告楊筱玲合作 銷售大型建案使用之淨水器,由楊筱玲提供淨水器, 被告則進行大型建案之接洽、商談。為便利被告進行 上開合作銷售淨水器之業務,楊筱玲乃與時任川普公 司負責人之張聖文主動提出給予被告以川普公司「陳 總」之虛職並印製名片。實際上被告並未於川普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此職稱僅為便利上述合作銷售淨水器 業務而虛設。
張聖文嗣於9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至40萬餘元 時,張聖文主動提出簽訂下述「借名契約書」以擔保 借款,後張聖文亦陸續還款,然雙方並未終止該借名 契約,但被告亦不因之而成為川普公司之負責人。 ③被告亦先後與楊筱玲張聖文合夥投資餐廳,於楊筱 玲接任川普公司負責人後,被告亦繼續與之合作於98 年間開設餐廳,由被告負責餐廳營運。川普公司員工 或有尊被告為「陳總」情形,然此實因時任川普公司 執行長之被告陳筱玲在員工面前亦使用「陳總」此一 虛職尊稱被告所致,實際上被告僅負責川普公司有關 餐廳業務之營運及管理,並未負責、參與有關股票銷 售業務,且未入股川普公司,並未領取川普公司固定 薪資,更非川普公司負責人。
④又奇致股金紀錄表上總經理核章欄位,係由楊筱玲持 其保管上訴人之章予以蓋印,加以核對、確認金額, 僅為單純之確認章,用以與楊筱玲之印章區別。 ⑤另被告與川普公事董事長楊筱玲為母女,基於母女情 誼關心楊筱玲之工作狀況即川普公司營運事項,原審 據此論斷被告為川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屬速斷。二、關於被告楊筱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楊筱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 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非證券商且未經許 可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筱玲於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詞或供述:
證人陳振生李文欽劉瑞昌、許和仁、王鴻、沈皓、石 恆恕、黃俊程、簡才揚、邱建榮卓佳蓁葉莉玲、孫學 正、吳林明、駱家元、林慶華王炳智陳三元、羅瑞蕙



郭永宏、呂惠鈴、徐溢志、林美蓮張德雄王琱聰、 鄒滋祥、黃鈺湧、藍怡雯盧沂郁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詞,及共同被告盧正馨陸冠伶邱楷竣、郭 䕒鎂、張琇茹張聖文陳羿姍黃用孜楊靜芬、雷謹 蔚、廖英娟鄧立蓉陳信豪陳倩苓等人於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偵訊中或原審訊問時之供述。
㈢其餘各項書證及物證:
電話行銷手冊、奇致股金紀錄表、奇致股價預測走勢資料 、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奇致科技申辦表 、綠星電子公司過戶表、申報表、證交稅繳款書、股票領 取表、綠星電子金流單、股票領取表、證交稅單、綠星電 子稅額繳款書及54張股票、綠星交易存查聯、綠星電子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奇致科技空白申辦表、綠星電子空白 申辦表、綠星電子申辦表、奇致科技投資評估報告、電腦 資料光碟、薪資明細、股金紀錄表、借名契約書、績效獎 金暨員工薪資明細表、績效表、支出明細表、廖英娟(編 號DC)電腦資料光碟、綠星電子客戶紀錄表、客戶組織表 、郭䕒鎂(編號DE)留存話術、郭䕒鎂個人筆記本、奇致 及綠星成交資料、報件金流單、客戶統計資料、客戶成交 資料、綠星公司股票、客戶成交總表、2 月份綠星電聯資 料表、以成交客戶通訊總表、話術稿、綠星電子營運計畫 書、各月份業務績效表(例DL-02 、04)、陳信豪(編號 DH)綠星話術、邱楷竣筆記本、邱楷竣(編號DJ)奇致、 綠星成交明細、奇致業務績效表、綠星業務績效表、川普 報件金流單、奇致科技CALL客話術、盧正馨(編號DO)筆 記、盧正馨川普公司上課話術、楊靜芬(編號DL)筆記本 、陳倩苓(編號DP)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1員工薪資明 細(陳美樺資料)、扣押物編號DB-6支出明細表(陳美樺 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川普公司登記案卷、雷謹蔚寄送 給沈皓之電子郵件中所附「奇致增資案」及「奇致公司投 資評估報告」等檔案資料,及告訴人卓佳蓁提出之奇致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川普公司名片、奇致公司99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會計報表、奇致公司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奇致公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 人邱建榮提出之奇致公司股票、綠星公司股票,張榮志寄 送之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證人葉莉玲提出之綠星公司資 料、綠星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綠星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孫學正提出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匯



款單、綠星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綠星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吳林明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張琇茹寄送之電子郵件,證人郭永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川普公司名片,證人呂惠玲提出 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郭䕒鎂寄送之電子郵件、綠星 公司股票、奇致公司股票、郵局存摺影本。
㈣上開各項證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其餘各 項書證及物證,均與被告楊筱玲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足 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筱玲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事 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楊筱玲陳美樺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先 就本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即資訊「重大性」或「重 要性」)之判斷基準、檢察官在本案指控被告散布之資訊是 否具「重要性」及是否詐偽不實等節,逐一說明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分析: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 詐欺」。其中與本案有關應特予說明者有以下諸點: ⒈本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 ①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 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 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 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 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 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 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 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 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 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 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 ,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 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 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



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 ,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 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 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 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 有其適用(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 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14-15 、715-717 頁) 。
②辯護人固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體系解釋,本 案之交易客體應與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之規範客體相 同,限於上市櫃股票,再依目的解釋,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立法規範在禁止詐欺社會投資大眾,並以之作 為加重刑罰之理由,而未經公開發行程序之股份有限 公司,實未對外公開募集資金,自與所謂社會投資大 眾無涉,其發行之股票乃與一般商品無異,並無適用 證券交易法予以嚴懲之正當性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之規定,係屬罰則,以立法技術而言,該條 規定數項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係法律效果之歸類,亦即數個法律 要件不同,但法律效果相同,可將歸納在一條。是該 各個不同法律要件,依規範目的之不同,並無統一解 釋之必然。而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 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近來隨著高 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 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 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的另一種投 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 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很 難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 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 。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不 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辯護人認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並無該條適用,尚不足採。
⒉本罪所定之虛偽不實資訊只要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 斷即足,不以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該公司營運獲利狀 況有關為必要:




本罪之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 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 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 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 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 ,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例如行為人為順利銷售某 公司股票,而在市場上散布有關該公司之不實營運及資 產資訊,固受本罪規範;但即便行為人所散布者係「另 有他人願以高價承購」此等與該公司營運或資產狀況無 關之資訊,但只要該詐偽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 投資判斷,亦為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
⒊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散布之虛偽不實資訊具有「重要 性」(即「重要事實」,或稱「重大性」)為限: ①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 誠信」。既曰「有價證券市場」,可知保護重點係在 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 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由是可知,本罪保護法 益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 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