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莉蘋
陳淑惠
吳品賢
陳萬豐
黃兆彣(改名黃鈺琁)
上 訴 人 黃慶祈
上訴人兼共
同送達代收人 高雅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孫素琴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 充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 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 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
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羅莉蘋等人所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本案,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卻遲至103年8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充狀上之收案戳 記在卷為憑,按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原審駁回其等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雖上訴人之上訴陳報狀中另記載黃慶祈、高雅敏為上訴人, 然其等分別為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號、102年度附民字 第393號案件之原告,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上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