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3年度,18號
TPHM,103,重附民上,1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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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即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黃○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良(即黃○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惠(即黃○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65 號傷害致死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對被告甲○○、少
黃○智、及黃○智之法定代理人黃○良劉○惠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而提
起上訴,刑事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甲○○有罪;被
黃○智雖未列為本案刑事被告,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被告黃○智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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