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3年度,42號
TPHM,103,矚上重訴,42,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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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錦程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楊東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
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辛○○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壬○○(綽號「牛哥」、「光頭」,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 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民國一0一 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 區經營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於本案發生前即因



逃亡大陸地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等人,於一0一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阿 強」,遭強盜擄人勒贖後,業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壬○ ○則從中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一0二年一月 初間,因在大陸地區為壬○○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 「阿弟仔」)及經營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 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 託壬○○處理之匯兌事宜,壬○○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遭陳文軒催討,乃心生 不滿,且壬○○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陳文軒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有大批 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於一0二年一 月間某日及一0二年二月四日,二度邀約各積欠壬○○約八 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邱張權(業因與壬○○共犯本 案犯行,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年,並與其另犯之寄藏改造槍枝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莊書豪(綽號「螞蟻」,因 共犯本案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前 往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 ,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 復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一0二年二月四 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一)由壬○○佯以協商債務為由邀 陳文軒外出飲酒,(二)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 文軒,(三)待莊書豪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 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壬○○將之 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即可免除邱張權莊書豪所積欠壬 ○○之上開債務,且由壬○○授意邱張權莊書豪商討如何 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以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提供 行兇車輛及事後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壬 ○○、邱張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門號○○○○○○○○○○號、門號○○○○○ ○○○○○號、門號○○○○○○○○○○號等行動電話( 下依序稱為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彼此聯繫之用。又邱



張權與壬○○、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一0二年一月間,即 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十三樓即其友人徐冠智彭冠瑋共同承租居住地(下稱高城 八街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此計畫,邱 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與壬○○、莊書豪等人謀議既定後 ,隨即電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徐冠 智、彭冠瑋告知上開謀議內容,允諾計畫遂行後可分配毒品 予其等,並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及前往大竹 倉庫取毒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 」等語,而使徐冠智另找友人許志豪幫忙租用作案車輛,徐 冠智、彭冠瑋遂亦與邱張權、壬○○、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 、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 其等所有門號○○○○○○○○○○號、門號○○○○○○ ○○○○號(即辛、丁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七、四所示之 物)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工而為下列行為:(一)因壬○○表示將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邀約陳文軒協商債務 後再外出飲酒,以便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畫行事,徐 冠智遂依邱張權指示,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 聽聞徐冠智彭冠瑋、邱張權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 知悉該車用途乃與持槍強盜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 陳文軒等計畫有關(但仍不知欲殺害陳文軒部分),猶基 於幫助其等遂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供作案 交通工具,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中山 路附近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 用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在 高城八街租屋處將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權則於 當日早上商借彭冠瑋所有車號○○○○─DQ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往莊 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 之星」汽車旅館,按莊書豪事前擬定之換人計畫,另搭載 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於莊書豪上車時 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旅館服務人員因該房內及 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誤認莊書豪未曾離開, 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邱張權於一0二年 二月六日傍晚十八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下車後,乃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分許起至二 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 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邱張權於等候壬○○來電告 知作案時間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 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以



便俟陳文軒遭槍殺後,立即至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持有 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時,邱張權並告知 徐冠智:「等老闆(即壬○○)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 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謀定後,邱 張權旋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接 獲壬○○來電而趕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 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惟邱張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 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壬○○於該日有施用K他命情事, 而不願與之同往他處飲酒,隨即離開,壬○○、莊書豪( 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邱張權不得已而取消當 日下手之計畫。嗣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行兇 ,亦俟年節過後,遂告知在外守待之彭冠瑋徐冠智取消 當日行動,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返還承租之甲車。(二)嗣壬○○再度邀約陳文軒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巴塞隆納酒店(即王 牌酒店)飲酒,並通知邱張權莊書豪,邱張權隨即透過 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車號○○○○─J五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 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北上。其間,邱張權則前往高 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即己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 六示之物)與許志豪所有門號○○○○○○○○○○號行 動電話(即壬手機)相互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 前往上開中租公司再度租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 持其所有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 所有另一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話(即 戊手機),確認莊書豪所在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達該 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 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 握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書豪、壬○○自一0二年二月 七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 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塞隆納酒店後,由莊書豪先行前 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 間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 許志豪表示:「等老闆(即壬○○)處理好了,我們再出 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一0二年二 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時機成熟,遂電告邱張 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臺北市基隆路、信 義路五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冠瑋乃駕駛丙車搭載徐冠



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後續殺人及強盜計畫。而 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莊書豪聯絡,邱張權乃將乙手機 交予徐冠智,供徐冠智持以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 ,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號 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門號○○○○○○○○○○號行 動電話聯繫。嗣彭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 豪上車,並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 等待,其等雖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見陳文軒 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該 處離去,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順利跟上,徐冠智 遂持用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透過「 WE CHAT」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 動原定計畫。
(三)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門號○○○○○○ ○○○五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 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 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 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網路通訊軟體討論後, 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用車號○○○○─RX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豪行兇,許志豪則承前幫助其 等遂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同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 豪駕駛戊車,另彭冠瑋則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莊書豪, 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於當一0二年二月八日 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至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莊 書豪得悉借得戊車使用後,表示事後擬縱火燒毀之,許志 豪在旁聽聞,礙於情面而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因而駕 車前往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 燬,將再買一台車予許志豪使用。嗣邱張權彭冠瑋、徐 冠智、許志豪、莊書豪桃園縣八德市○○巷○○○弄○ ○○○○○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次會合, 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 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恐其事 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前,擅自對空 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車上亦告知 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指示彭冠 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消費,以製造許志豪 之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躲避日 後之查緝。
(四)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壬○○之甲手機密集聯



繫,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鑫 漾酒店」,遂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駕 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待壬○○來電通知。迨一 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 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 玟共三人離開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行駛,壬○○ 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稱帶同另一 名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共乘一車 ,而搭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姐於計 程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時,壬○○即先行 令其下車離去,壬○○隨即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 四分四十一秒、六分十九秒、七分四十一秒、十一分四十 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持密切聯 繫,並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壬○○ 復以酒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供壬 ○○上車共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壬○○一起搭 乘丁車,莊書豪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一0二年二月八 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趁隙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於陳文 軒甫坐上駕駛座而壬○○則站於丁車後方尚未上車之際, 下車站在丁車左前方以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彈接續開槍射擊陳文軒三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 ,於莊書豪開第四槍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 ,其又折返戊車,另取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 近距離射擊陳文軒,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因出現功 能障礙而無法擊發,且陳文軒閃躲於丁車駕駛座方向盤下 方,始未中彈身亡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莊書豪見狀,旋駕 車逃離現場後,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三十 三秒至四時四十五分五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 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槍擊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北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未及燒燬乙事;壬○ ○亦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許,持用甲手 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因槍殺未成,其等前往大竹 倉庫強取陳文軒毒品之計畫被迫取消,致強盜未遂。二、壬○○於上開槍擊陳文軒之計畫失敗後,心有未甘,且除遭 陳文軒繼續追債外,恐檢警就上開槍擊案件循線查出始末, 竟萌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將此計劃告知貼身小弟兼駕 駛午○○(綽號「阿志」)及友人辛○○(前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三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由辛○○引介而於一0二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結識 辛○○獄友甲○○(綽號「軍哥」、「軍仔」、「軍師」, 前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三三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兩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即向甲○○聲稱陳文 軒曾在毒品買賣中,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常藏放上 千萬元之現金,資力頗豐等語,致甲○○因此起心動念基於 與壬○○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策劃綁架陳 文軒勒贖及強盜之行動,並邀集辰○○(綽號「小孟」)共 同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之行動,由於甲○○向壬○○表示己 方僅有二人而人手不足,壬○○再經由辛○○介紹找得庚○ ○(綽號「小支」)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另壬○○並於 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乙○○(綽號「石哥」 、「阿石」)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女友住處, 向乙○○及當時在場之寅○○(綽號「忠義」)告知上情邀 同寅○○一起行動,詎壬○○、午○○、辛○○及甲○○、 辰○○、庚○○、寅○○竟共同基於結夥強盜擄人勒贖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甲○○將陳文軒自 其住處帶回且告知陳文軒有黑道背景,因此共同策劃由甲○ ○、辰○○及參與行動之庚○○、寅○○四人均佯裝警察以 查緝販賣毒品為由將陳文軒銬上手銬擄回,並以執行搜索將 陳文軒住處內現金以販毒所得為由全部蒐證扣押而強盜取回 ,甲○○隨即先於臺北市松江路之軍事用品店購置四套外勤 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復指示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前往嘉義市○○○○號○○○○-00號黑色馬自達廠 自用小客車(即己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 體停車場停放備用以佯為警車,甲○○、辰○○再於一0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與壬○○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名稱之 洗車廠碰面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 車旅館參加壬○○生日派對,且約定與參與行動者之庚○○ 、寅○○詳談細節,辛○○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



撥打電話予庚○○約妥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來金 莎汽車旅館,而乙○○由壬○○告知其配偶陳霈芷曾因其積 欠陳文軒債務遭陳文軒帶人押走基此知悉壬○○積欠陳文軒 債務,猶基於幫助強盜擄人勒贖及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依壬○○之指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撥打電話 予寅○○,要求寅○○前來並轉知壬○○要寅○○前往金莎 汽車旅館詳談行動計劃,且隨後乙○○亦於一0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凌晨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待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 晨甲○○、辰○○及庚○○、寅○○均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 ,壬○○即告知甲○○陳文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甲 ○○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庚○○、辰○○、寅○○等 人,並由壬○○交付其配偶陳霈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於 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時強盜陳文軒住處現金,且約妥在國 道三號三峽交流道下涵洞集合等候換搭己車,謀議既定,隨 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辰○○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道○號三峽交 流涵洞,寅○○則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號自 用小客車(即庚車,案發後車號變更為AAM-八00三號 )亦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會合,甲○○、庚○○則由午○○ 駕駛甲○○所使用之車號○○○○-0○號BMW廠自用小 車(即辛車,本案發生後為規避查緝,將車號更換為AAQ -八七八七號)載往三峽交流道涵洞集合,甲○○、庚○○ 、寅○○、辰○○與午○○順利會合後,午○○隨即駕駛辛 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寅○○將庚車停放在三峽交流道 涵洞,由辰○○駕駛己車搭載甲○○、庚○○、寅○○前往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陳文軒之住處,並事 先推由壬○○撥打電話佯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要求陳文 軒返回住處等候,迨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 ,甲○○、辰○○、庚○○、寅○○四人抵達後,甲○○遂 令辰○○、庚○○、寅○○在己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 警察背心、棒球帽,由庚○○持DV錄影機再一同下車而結 夥三人以上,共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癸○○聞 聲前來應門,甲○○即佯稱自己一行人係刑事警察,自臺北 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 ,並命寅○○帶癸○○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戊 ○○下樓,再由庚○○手持DV錄影機假意於搜索時錄影蒐 證,甲○○、辰○○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 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在陳文軒之臥 室內進行搜索財物,而搜刮強取陳文軒所有現金一百三十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



飾一批,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後共同強盜 ,甲○○、辰○○、寅○○、庚○○強盜得手後,又接續前 揭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文軒押上己車,再將陳文 軒銬上腳銬及戴上安全帽,由辰○○駕駛己車與甲○○、庚 ○○、寅○○共同將陳文軒強押至三峽交流道涵洞後,甲○ ○、庚○○、寅○○再將陳文軒改押坐寅○○之庚車,辰○ ○則單獨駕駛己車返回嘉義市停放再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自 己住處,藉此減低日後遭查緝之風險,另寅○○駕則駛庚車 搭載庚○○、甲○○將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 十四時許,押往壬○○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 ),由甲○○指示庚○○、寅○○將陳文軒關入事先備妥之 大型狗籠內,再由寅○○駕駛庚車搭載甲○○返回金莎汽車 旅館,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由甲○○向壬○○回報上開強盜 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甲○○並將四人所穿戴之刑事警察背 心、棒球帽於金莎汽車旅館內交付予午○○處理,並將DV 錄影機返還予壬○○,寅○○隨即折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而 與庚○○在樹林倉庫看顧陳文軒,其後因寅○○離開樹林倉 庫返回金莎汽車旅館,獨留庚○○看顧陳文軒,庚○○嫌該 處髒亂且不安全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八時許, 搭乘計程車返回金莎汽車旅館,甲○○即向壬○○表示樹林 倉庫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壬○○遂 逐一向友人呂福財、呂紹誠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供使用,欲 用以短暫囚禁陳文軒,惟均遭呂福財、呂紹誠拒絕而未果, 遂決定由午○○駕駛辛車搭寅○○、庚○○及辛○○前往樹 林倉庫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拘禁,於 抵達樹林倉庫後,即由庚○○、寅○○將陳文軒自狗籠架上 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再由辛○○駕駛辛車搭載午○○、庚○ ○、寅○○及行李箱內之陳文軒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而拘禁於 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由庚○○、寅○○看管,期間午○○ 亦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查看陳文軒,後因寅○○表 示人已帶回翌日要上班,分別請午○○請示壬○○及向甲○ ○表示要離開,甲○○即向壬○○表示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 萬元中先在金莎汽車旅館內分配各十萬元付予寅○○、庚○ ○作為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另甲○○則趁空返 回臺北市與辰○○會合後,亦交付十萬元之現金予辰○○作 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再駕車搭載辰○○返回金莎汽車旅 館與壬○○等人會合,辰○○即於寅○○離去金莎汽車旅館 後與庚○○一同在三一0號房看管陳文軒;其間並陸續以解 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



他財物及毒品藏放處,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陳 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遂先後由甲○○交付門號○○○○ ○○○○○○號行動電話,及由壬○○交付甲○○再轉交予 陳文軒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下稱癸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二支手機)供陳文軒撥打籌款 使用,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午○○駕 駛辛車,搭載甲○○、庚○○、辰○○押解陳文軒外出籌錢 撥打電話,並喝令陳文軒持癸手機分別向陳文軒之母陳素楨 、配偶戊○○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返回金 莎汽車旅館,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下午再由午○○第二次 駕駛辛車,搭載甲○○、庚○○、辰○○押解陳文軒外出, 持續以前述癸手機撥打電話籌款,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十五時許,復令陳文軒以癸手機撥打電話予戊○○, 要求須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龍安街某處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交付前述一千萬 元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 依約前往「八十五度C」咖啡店,甲○○基此遂率同午○○ 、庚○○、辰○○依壬○○指示將陳文軒押往壬○○新北市 ○○區○○街○○○號住處隔壁屬壬○○母親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之三峽倉庫(下稱三峽倉庫)內拘 禁,然因在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午 ○○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甲○○遂下車處理車禍事 宜,午○○隨即與庚○○、辰○○將陳文軒之手銬、腳銬暫 先移除而攔搭計程車前往三峽倉庫繼續囚禁陳文軒,午○○ 於庚○○、辰○○押解陳文軒下車至三峽倉庫後,午○○即 搭計程車前往甲○○處理車禍處,再與甲○○一同搭計程車 返回三峽倉庫,甲○○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 時許,前往辛○○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住處向壬○○報告後休息睡覺,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 午○○、庚○○、辰○○看管已遭銬住之陳文軒,又於看顧 陳文軒期間,三人依次輪流由庚○○、午○○及辰○○外出 洗澡,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壬○○在 辛○○住處叫醒甲○○,適斯時午○○亦因輪流外出而自三 峽倉庫前來辛○○住處,甲○○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之贓款 均交付予壬○○,再由壬○○將其中各十萬元分別交甲○○ 、午○○、辛○○作為前述強盜擄人勒贖行動之報酬,隨後 甲○○、午○○即前往三峽倉庫而壬○○亦返回其位於三峽 倉庫旁之住處內,其間午○○、庚○○、辰○○、甲○○為 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甲○○、午○○前往三峽倉庫旁 之壬○○住處向壬○○請示,因壬○○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



殺掉,午○○即於返回三峽倉庫告知辰○○、庚○○此事, 詎壬○○、午○○二人於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際,復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午○○依壬○○之指示前往壬○○承租 之樹林倉庫內欲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 軒後之屍體,並要求庚○○協助搬運上述汽油桶、水泥至三 峽倉庫,而庚○○雖知悉壬○○、午○○有意殺害陳文軒然 向午○○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欲離開三峽倉庫,午○○遂 要求庚○○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 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庚○○即基於幫 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後,午○○遂先至壬○ ○住處取得邱張權之聯絡電話再前往邱張權住處向其家人借 用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共同前往壬○○承 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迨於一 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午○○、庚○○自樹林倉 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甲○○、辰○○二人 即先前往壬○○住處向壬○○辭別,再由午○○駕駛壬○○ 所有之銀色BMW自小客車搭載甲○○、辰○○前往辛○○ 住處,午○○再返回三峽倉庫,其後午○○即要求庚○○以 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 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詎庚○○明知壬○○、午○○有意殺 害陳文軒,猶基於幫助壬○○、午○○以便利二人殺害陳文 軒時施予以助力之幫助故意,隨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凌晨二時許離開三峽倉庫前,依午○○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 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後,庚○○始離開三峽倉庫, 庚○○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壬○○,壬○○便叮囑庚○○ 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 庚○○離開三峽倉庫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許,壬○○、午○○即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午○○持卡其色膠帶,再度纏繞陳 文軒之頭部、嘴巴等部分,並與壬○○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 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壬○○與午○○一同殺害陳文軒後,壬○○即指示午○○將 陳文軒之屍體處理掉,二人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推由午○○將陳文軒之屍體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藏放在前述 汽油桶內,再以水泥封裝,且午○○並待上開水泥稍乾後, 依壬○○之指示前往辛○○住處要求辛○○協助棄置處理陳 文軒屍體,而辛○○亦基於與壬○○、午○○共同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晚間,推由辛○○將上述藏



陳文軒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 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一0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拘提壬○○、甲○○、庚○○、寅○○、辰 ○○、辛○○到案,再由辛○○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 撈封存陳文軒屍體之汽油桶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封裝陳文軒屍體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該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 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 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 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 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 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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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