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二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 拘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二罪,經原審分別就 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一年六月、死刑、死刑 ,應執行死刑;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一年六 月、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二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二罪、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二罪嫌疑 重大,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一0四 年二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
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