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817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蒞字第37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行 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檢察官之職權,以及最高法院檢察 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法院組織法第63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係依據法令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 訴,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機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公務員。緣於民國99年間,特偵組檢察官會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偵辦前本院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執行搜索後,發現除於陳榮和辦公室查獲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外(130萬元部分,因係貪污犯罪所得贓款 ,業於同年11月 8日起訴時,併請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另 在陳榮和住處扣得以報紙包裹之現金2綑,分別為 50萬元及 40萬元,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因陳榮和就 來源交待不清而認有可疑之處,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發現可 能與陳榮和審理之案件有關,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為 貪瀆所得,故時任特偵組檢察官戊○○於100年11月4日另行 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案件(下稱100特他 61案)偵辦(下簡稱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經蒐證後 認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故循線
追查其承辦判決無罪案件之相關人員,對該等相關人員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作業。 於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通聯紀錄,發現有其他人員 涉嫌其他數件犯罪(此部分另由各地檢察署偵辦中,因均尚 未偵查終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公開),且發覺甲 ○○另涉嫌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且與相關 人員有資金往來關係,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之嫌疑( 以上案情簡稱假釋關說行賄案),因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 貪污案與假釋關說案有部分犯罪嫌疑人重疊,遂未另外分案 ,合併於100特他 61案號中偵辦,嗣戊○○向時任特偵組組 長丁○○、檢察總長丙○○報告案情後,即於102年5月15日 以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 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 ○○號及斯時其助理所使用之0000○○○○○○號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真實號碼均詳卷),欲查明甲○○等人是否因吳 健保假釋之事而有行求、收賄情事。
二、於偵辦假釋關說行賄案期間,特偵組檢察官戊○○於實施通 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甲○○於102年6月26日另要求助理就其 所涉之全民電通背信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無罪 判決,找出判決書上之承辦檢察官,且於102年6月28日、29 日,甲○○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聯繫 前法務部部長曾勇夫(另案簽結,已於102年9月6 日辭去法 務部長職務),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已 於103年1月21日經核派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該案 乙○署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另案簽結),且曾勇夫已答應 要處理,OK了等語,甲○○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 謝等情,認疑似甲○○委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共同為甲○○ 所涉之全民電通案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乙○署檢察長陳 守煌關說不予上訴。戊○○知悉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 譯文後,於102年7月間即向組長丁○○及檢察總長丙○○報 告,丙○○旋指示戊○○應先查明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具 體司法案件為何,各該相關人員間有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對價關係,並研究該案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經戊○○調 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係本院101 年度 上更㈠字第92號甲○○被訴有關全民電通背信等案判決無罪 之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再向檢察總長丙○○ 報告,為查明法務部長曾勇夫、乙○署檢察長陳守煌有無接 受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甲○○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 該案判決之乙○署檢察官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
決不予上訴(以上案情簡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 丙○○即指示戊○○於同年 7月10日、18日,以林秀濤涉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等犯嫌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對林秀濤申用之0000○○○○○○號及 持用之0000○○○○○○號等電話號碼(真實號碼均詳卷) 實施通訊監察,丙○○並指示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 過程為求保密,監聽林秀濤通話內容之譯文須由特偵組檢察 事務官何其非製作,戊○○並同時清查林秀濤及其配偶之親 等關係、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及當時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等 資料以勾稽有無涉嫌收賄之不法。戊○○研析全民電通更一 審案判決認有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102年8月31日前某 日丙○○即意圖將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之偵查內容 洩露予總統馬英九之犯意,命組長丁○○要求檢察官戊○○ 於偵查結果尚未明悉前(尚未決定是否傳喚林秀濤前),即著 手製作向總統馬英九報告用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辦 計劃,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 曾勇夫、陳守煌是否確有關說林秀濤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 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 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擬視案件發展,陸續傳喚王金平 、甲○○、曾勇夫、陳守煌到庭說明,並視案件發展需要進 行搜索、函調清查資金,為順利進行後續之偵查,鑒請總統 建議曾勇夫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以利後續案件偵辦等 內容之偵辦計畫報告,戊○○於完成後於31日前一日或數日 (傳喚林秀濤之前)將上開底稿交與丁○○(丁○○將「建議 曾勇夫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部分刪除),預備交由丙 ○○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用。嗣於102年8月30日向組長丁○ ○及檢察總長丙○○報告是否傳訊林秀濤,經討論後決定於 102年9月1日上午10時傳訊林秀濤,並於8月31日下午4 時許 以證人身分電話聯繫林秀濤於翌日(9月1日)上午10 時至特 偵組接受訊問。
三、經特偵組檢察官戊○○於102年8月30日批示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指揮書記官於8月3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秀濤,通 知林秀濤於9月1日以證人身分到案,並自該時起停止對外聯 絡、外出,並由書記官至營區大門接送至詢問室,傳票當庭 手寫提出、簽收回證,且於9月1日上午10時備車、法警、司 機(田)、書記官(柳)、股長(王)、事務官(何),廉 政署李○○待命等偵查計畫。並於同日批示調閱上開全民電 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之承辦法官、檢察官申請信用卡之登記 電話,預備再進行調查。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依上開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之指示於102年8月31日通知林秀濤應於翌日
(9月1日)上午10時前來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不料 林秀濤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經 檢察總長丙○○決定於當日晚上訊問林秀濤,組長丁○○遂 以電話通知戊○○返回特偵組,戊○○即將對林秀濤之通訊 監察改以現譯方式監察,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以證人 身分訊問林秀濤,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戊○○表示林秀 濤可以用餐、禱告,始為第一次暫時休息,期間林秀濤以上 開受通訊監察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擔任牧師之 康姓友人進行諮詢等情,論及是否有長官要求對全民電通案 不上訴等情詞,經特偵組派駐監聽機房之現譯人員以電話告 知戊○○,而為休息時在辦公室內之戊○○立即知悉林秀濤 與牧師之通話內容,提及甲○○所涉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 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林秀濤認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未予 上訴第三審,現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有無長官關說不上訴,林 秀濤認為基督徒不能說謊,而向康姓牧師諮詢可否說出乙○ 署檢察長陳守煌等語。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起,檢察官戊○ ○進入偵查庭繼續訊問,經林秀濤證稱:「…他(指乙○署 檢察長陳守煌)告訴我說,是甲○○找他,我即將收到一個 判決,甲○○認為最好不要上訴,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 ,多嚴重…」、「(問:如果檢察長沒有這樣的指示,你是 否有可能會上訴?)答:是,我會上訴,即使…」等語。旋 於訊問途中8 時25分許,戊○○即稱要休息如廁,而於第二 次暫時休息之際,戊○○向丁○○與丙○○報告上開訊問內 容並共同進行討論本案日後之追查方式後,為確認、補強林 秀濤證述上開內容之真實性,而決定立即傳喚乙○署檢察官 陳正芬接受訊問。至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戊○○再度進入 偵查庭並問林秀濤:「你有沒有陳正芬檢察官的電話?」經 林秀濤當場口述提供,由戊○○將電話號碼書寫後,指示法 警將電話號碼交與組長丁○○,戊○○則繼續針對林秀濤與 陳守煌在乙○署檢察長辦公室時現場有無他人聽到、何時至 檢察長辦公室與收受判決之時間相距幾日等涉及關說情節之 問題繼續訊問林秀濤,且要求林秀濤須保密該次訊問之內容 ,經林秀濤允諾後,書記官始將該次訊問筆錄列印後交與林 秀濤簽名,於該日晚間8 時47分許結束偵訊。同時,丁○○ 於晚間8 時35分後取得陳正芬之電話號碼後,隨即聯絡陳正 芬立即到案接受訊問。
四、詎丙○○明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上述陳榮和 90萬元涉嫌貪污案、監聽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 更一審關說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證人OOO (姓名詳卷)涉 犯偽證案及其他涉嫌犯罪之案件(詳卷)均未偵結,尚在偵
查中,且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正待進一步釐清調查,竟不 顧林秀濤尚以刑事訴訟法上證人身分,依據該法第187 條為 具結程序後持續接受訊問中,當時更已傳喚乙○署檢察官陳 正芬立即前來特偵組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接受訊問,及 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不予上訴案,仍有視案情發展,陸續傳 喚王金平、甲○○、曾勇夫、陳守煌暨乙○署檢察官陳正芬 等人,並進行搜索、函調清查資金等偵查作為之可能,全民 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OOO仍有調查其涉犯偽證罪嫌之可能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所得 之應秘密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上開甲○○個人資料包括聯 絡方式、相關社會活動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於偵查終結前均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應保護之個人資料,及訊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 均屬犯罪偵查所得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交付之,於林 秀濤所使用0000○○○○○○號行動電話之現譯通訊監察仍 在繼續中(承辦現譯人員直到9月5日仍在機房每日監聽並當 場製作該電話之監聽譯文),戊○○於8月30 日仍欲查明全 民電通更一審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疑義,尚就查證該案 (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甲○○被訴有關全民電通背 信等案判決無罪)承辦之法官、檢察官信用卡申請資料以確 認其等之使用電話情形,計劃後續之偵查動作,實施通訊監 察所依據之100特他61 案內數案件均未偵結,且斯時並無為 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 緊急情狀,亦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非予報告總 統不可之情形,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上開數案件尚在偵 查中,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 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對甲○○個 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斯時檢察官戊○○因仍在訊問證 人林秀濤並不知情,組長丁○○亦未被告知之情形下,自行 於31日晚間8時36分44 秒許以自有之行動電話與總統府隨行 秘書開始聯繫面報總統之相關事宜,於確認當晚得以面見總 統後,即要求組長丁○○依其指示,修改製作專案報告,內 容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通更 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 乙○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 之必要,並增列甲○○委員有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證人 OOO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涉有偽證罪嫌及後續偵查作為等 內容,將戊○○所製作專案報告初稿修正內容為:「... 伍
、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 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 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 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 日開議,爰定於102年9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 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陸、後語:曾 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 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 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 檢察法務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為免重蹈78年8 月間,前 法務部部長蕭天讚涉嫌於擔任立法委員間關說「林口第一高 爾夫球場」設立登記乙案,在當時即沸沸揚揚。當時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彭紹瑾( 現為立法委員)主動檢舉蕭前部長等人瀆職,惟嗣後之偵訊 工作即未能順利,臺乙○將全案由桃園地檢署移轉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 長等人處分不起訴,造成輿論譁然,認有政治力介入,嚴重 影響檢察機關之信譽。爰呈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專案報告 ,記載該案之偵辦內容: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 且附件內容為甲○○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敘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宣判日期、 甲○○與律師之通話內容、甲○○與王金平、王金平與曾勇 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 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102年7月8 日無罪確定、及甲○ ○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之研判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 專案報告一」),丙○○即委請丁○○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總統官邸,(是日因康芮颱風襲台, 造成豪雨,總統馬英九晚間原在台北市信義路水利署防災中 心聽取簡報,返回官邸),丙○○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56秒 再度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繫後即進入總統官邸,丁○○則留在 警衛室等待,同時乙○署檢察官陳正芬亦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因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至特偵組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87 條規定為具結後,開始接受檢察官戊○○之訊問 ,並至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始訊問完畢。丙○○單獨與總統 馬英九會面之際,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載王金 平、甲○○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 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外,尚向總統馬英 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特偵組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 涉嫌貪污案不法收受90萬元、監聽甲○○涉嫌假釋關說行賄
案件共四件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上開具有依法應秘密內 容之「專案報告一」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 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乙○檢察長之相關法 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甲○○委員 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並可能 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以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檢附甲 ○○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102年6月21日甲 ○○與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甲○○與其助理胡惠婷、 102年6月28、29日甲○○與王金平等相關個人資料之電話號 碼、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並交 付總統馬英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甲○○提起告訴 ),使上開甲○○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同時將100特他61 號案件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 等偵查秘密,及預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洩漏予馬英九總 統知悉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度搭乘丁○○所駕車 輛離開總統官邸。
五、總統隨行秘書依總統馬英九之指示,旋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 、10分,先後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 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同日晚間10時36分、39分江宜樺及羅 智強陸續抵達後,由總統馬英九將丙○○所洩露特偵組尚在 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罪嫌不法收受90萬元案 件、監聽甲○○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王金平、甲○○涉 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之內容及其中 涉及立法院長王金平、法務部長曾勇夫、乙○署檢察長陳守 煌等人之內容,依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以口頭方式告知其2 人 知悉(此部分丙○○並不知情)。迄翌日(9 月1日)凌晨0 時4 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總統馬英九立即指 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0時5分聯繫丙○○後,其詢問丙○○ 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 通聯紀錄,其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丙○○於當日(即9月1 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 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 說明並共進午餐(通話時間約88 秒),經丙○○允諾後旋指 示丁○○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 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甲○○委 員所涉責任部分增列:「甲○○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 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 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 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 不宜介入」,惟仍保留甲○○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 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
且因總統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 要求丁○○予以補充,丁○○即依照丙○○指示向戊○○檢 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 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內容除為專案報 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 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甲○○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 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甲○○為通訊監察、對 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一」 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甲○○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 ,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 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 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 102.9 .1,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由丁○○駕車至檢 察總長職務宿舍搭載丙○○於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 統官邸,因總統馬英九當日至臺東勘災,飛機回臺北遲延至 下午1時許,故遲於下午1時後丙○○與馬英九總統見面時, 接續基於前揭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 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資訊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犯意,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 附件洩露、交付與總統馬英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 甲○○上開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丁○○則依例於警衛室等待,至同日13時58分再與丙○○ 共同離開總統官邸返回特偵組,始與承辦檢察官戊○○共同 討論,經丁○○、戊○○均表示無繼續傳喚王金平等人之必 要,始未再進行原計劃傳喚王金平等人之後續偵查作為。六、102年9月4 日中午總統馬英九致電告知丙○○,此案件除了 立法院長涉及關說外,尚有法務部長、臺乙○署檢察長也有 涉及關說,因法務部長、臺乙○署檢察長是隸屬於行政院, 依行政體制要求丙○○應將此事向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 丙○○原無向行政院長洩露上開偵查中祕密之意思,亦不知 總統馬英九已於8月31 日將其上開洩露予總統馬英九之祕密 告知江宜樺,乃另行起意,於上開100 年特他61數案件均於 偵查中,尚未偵結,且斯時並無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亦無危害繼續 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 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非予報告行政院長不可之情形,竟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 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偵查資 訊及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自行與行政院院 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逕於該日下午5 時許依約前往行政院
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江宜樺洩露並交付與於9月1日交與 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包括偵查程序、通訊 監察譯文、甲○○之個人資料等專案報告1 份,但因丙○○ 未再向丁○○索取致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之附件未交付9月1日增加之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僅將報告日期更改為102.9.4 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 案報告三),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上開甲○○個人資 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七、嗣於102年9月5 日,特偵組檢察官始通知調查員停止前開對 林秀濤持用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之現譯(於9月5日前調查員 尚輪流每日於機房進行通訊監察現譯)並停止通訊監察之進 行。
八、丙○○明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上述陳榮和涉 嫌90萬元貪污案尚在偵查中(該案嗣後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9052號案件偵辦,迄於103年11月26 日因查無該筆財產之來源,始偵查終結起訴被告陳榮和涉犯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監聽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因查 無甲○○貪污之積極事證予以簽結,惟依法應予保密、全民 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經特偵組檢察官實質進行偵查後,對於 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涉貪污罪嫌部 分,承辦檢察官戊○○未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亦未以渠等行為並未涉有犯罪嫌疑為由,撰寫簽呈 予以簽結(且專案報告中所載甲○○涉嫌教唆偽證案之證人 OOO涉嫌偽證部分,發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 偵辦中),上開三案件之偵辦之過程及上開相關人士通聯內 容,均仍屬應保密之內容,斯時並無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 審判的公共利益維護必要性或合法權益之保護必要性之情形 ,亦無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 變故之緊急情狀,且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而有 告知公眾之必要,對於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上開證人 涉嫌偽證案之偵辦仍在進行中,發布新聞尚難認對於該等案 件之偵查已無妨礙之情形,竟另行起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基於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 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偵查資訊及對甲○○個人資料 之利用,非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不符之犯意,命戊○○撰寫新聞稿初稿後,丁○○再 參酌前述之各專案報告彙整,經丙○○修正、更改,刪除戊 ○○檢察官所載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加入尚在 偵辦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之偵查過程,及偵辦甲○
○假釋關說行賄案偵查過程,始核定新聞稿,載明偵辦中之 陳榮和90萬元貪污案偵辦過程、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偵辦 過程及查無積極事證予以簽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嫌 關說事實細節、偵查中檢察官林秀濤、陳OO作證證詞內容 、偵查中取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認定全民電通更一 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 、臺乙○檢察長陳守煌、立法院長王金平、甲○○委員之相 關法律責任等。丙○○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另指示丁 ○○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將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 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僅將 受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 甲○○及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 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 28日、102年7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 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 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等偵查所得應 祕密之資料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所得之應秘密之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上開甲○○個人資料於偵查終結前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保護之個人資料,而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 102年9月6 日新聞稿。丙○○原欲親自主持記者會,嗣經討 論認有違反特偵組向來之慣例,而臨時指示丁○○即於 102 年9月6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 告週知(丁○○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使甲○○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事後總統馬英九致電丙○○,其告知總統未親自召開記 者會之緣由。
九、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林佩菁等114 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略以:伊於8月31日、9月1日、9月4 日分別向總統馬英 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係合法盡責,且有正當理由, 總統應享有國家重大資訊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的權利,縱令刑 事不法案件也應該向行政部門的法務部長報告偵查中刑事重 大案件,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與刑法第132 條構成要件不 該當,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至於9月6日召開 記者會公布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等資料,亦未違反上開法 律規定,因其各次所為,有其急迫性、必要性及公益性,故 均未違法。監聽林秀濤部分,並不是伊指示的,證人丁○○ 、戊○○都有作證是我們3 人討論後做的決定,製作專案報 告之時間,丁○○已到庭證稱是在8月31 日晚間他跟陳正芬 聯絡(晚上8時35 分)後才交給伊,原判決認定時間錯誤, 伊在晚上8點36分44 秒聯絡總統秘書後才去向丁○○說要跟 總統報告,這時丁○○才說他手頭上有一份報告,經過整理 後才拿給伊;伊在8月31 日晚上已跟總統講說,因為認定是 行政不法,伊知道專案報告內容五、六有錯,頂多只是傳他 們給他們說明解釋的機會,全案於9月5日就可以結掉,9月6
日公布,總統也了解,伊記得9 點接到總統通知後,總統通 知伊9 點半可以過去,伊有跟總統說要準備書面可能來不及 ,總統說沒關係,伊人先來說,所以內容有錯,總統他也了 解。其實陳守煌跟林秀濤關說時,陳正芬根本就沒有在場, 戊○○不是要補強林秀濤證述的真實性,只是要查有無接到 電話而已,嚴格講起來,陳正芬並不是關鍵的證人,只是要 證明陳守煌有打這通電話給林秀濤;因為關說司法個案假如 沒有金錢,或者不正利益作為交換代價,應該就是行政不法 。8月31日晚上3人遂在討論時,伊還提出來說林秀濤他自己 承認,判決也沒有看仔細,卷有調來沒有看,是因為陳守煌 跟她講司法機關有預算的壓力,建議她不要上訴,假如陳守 煌沒有跟她關說,她就會上訴,所以根據戊○○這樣報告, 這裡面除了查沒有金錢、不正利益的交換,有沒有涉及刑事 法125 條濫權不追訴的問題,後來丁○○、戊○○都持否定 的看法,經過討論確認司法關說案為行政不法。至於在立法 院質詢時伊的意思是縱使認定是行政不法,也應該依照行政 程序法102 條規定,給這些人一個說明、解釋的機會,這跟 有犯罪嫌疑的偵辦不一樣。伊在102年8月31日跟總統報告以 後,相關的案情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就不是洩密罪的客體 。馬總統於偵查中證稱江院長跟羅副秘書長大約在晚上10點 35分抵達中興寓所,馬總統就將令人震驚的司法關說案告訴 他們2 位,他有根據伊給他的專案報告用口頭跟他們說明案 情,顯然不是如原判決認定馬總統只是將關說案情的梗概轉 知給江院長與羅副秘書長,可證明江院長在102年9月4 日接 受伊的報告前,已經對案情的重要內容有所知悉,故伊在10 2年9月4 日再向行政院長報告,行政院長已知悉這個報告的 內容,故這個報告也不是刑法洩密罪的客體。伊跟總統交談 的內容,丁○○根本就不清楚,伊是9月1日從總統府回來時 ,有與他跟戊○○討論,伊有說總統今天找伊去,以為我們 有監聽告訴人、王金平,伊是第二次去總統府回來的時候, 總統看了報告,有跟他們說總統以為我們有對立法院監聽, 所以9月1日下午第二度要伊去說明,伊說不是,我們只是調 通聯紀錄,調通聯紀錄跟監聽不一樣,總統問伊,伊告訴他 我們沒有對王院長、陳守煌、曾勇夫部長實施監聽,丁○○ 可能把兩個時間錯亂,伊有說只監聽告訴人,從告訴人的電 話裡面聽到有關王院長的內容。伊在8月31 日晚上,因為綜 合丁○○、戊○○跟伊報告林秀濤的反應情緒異常,伊認為 研判案情可能會洩漏,一洩漏對特偵組就會被攻擊有包庇放 水,引起政局的動盪不安,所以應立即向總統報告,伊對總 統、行政院長的報告並沒有妨害到關說案的順利偵結,且總
統跟行政院長也沒有把伊報告的內容隨便跟別人講,影響到 相關當事人的名譽,所以跟偵查不公開的目的沒有牴觸;原 判決認定本件關說案都沒有不起訴或簽結,事實上100 特他 61案件的被告是陳榮和,不是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 守煌等人,案由是貪污,也不是司法關說,所以因為是監聽 告訴人發現這一段,實務上通常都會到很明確時,才簽分他 案,後來因為大家討論只有行政不法,沒有刑事不法,不必 再作不起訴或簽結,只要移送相關機關處理就是有個交代。 併辦部分洩密不應成立,併辦個資法部分也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甲○○個人資料都是檢察官執行法定任務於必要範圍內 所蒐集的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的要件,只要可 以增進公共利益就可以特定目的外的利用,法務部於103 年 12月29日函附有103年12月4日會議記錄第三點三之一、三提 到發布新聞屬於檢察官特定目的外利用,必須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增進公共利益就可以,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245條但書,偵查中向 特定人揭露是可以參考的;9月6日併辦部分也不應成立刑法 132 條洩密,及通保法的洩漏,故併辦就不生審判不可分的 關係,9月6日公布的資料都是檢察官於執行法定職位必要範 圍內所蒐集的,為增進公共利益就可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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