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351號
TPHM,103,侵上訴,35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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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柱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與成年之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同 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丁○○知悉 甲○之父親外出,僅甲○一人獨自在住處,竟起不軌之心,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上樓按壓甲○住處門鈴,適甲○正在 燒煮開水遭燙傷,未及注意何人在外即開啟大門讓丁○○入 內,當甲○進房準備擦藥時,丁○○竟伸手摸甲○的背,並 稱:「讓阿伯看看妳的傷口」,經甲○表示拒絕之意,丁○ ○即以雙手將甲○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之掙扎及反抗 ,強吻甲○頸部,並強行將甲○長褲及內褲褪下,欲以手指 強行插入甲○下體之強暴方法,而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 為,因甲○掙扎抗拒,並表示再不放手就要報警,且告訴丁 ○○之妻及甲○父親,丁○○始罷手離開而不遂。嗣經甲○ 於100年11月30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丁○○的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 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94頁),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壓抑甲○抗拒 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亦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6、62、64至65頁,原審卷 第142至144、228、230頁),又甲○在遭被告不法侵害後, 旋即告知友人賴義萍,而甲○在陳述遭侵害的過程,並有崩 潰哭泣之情緒反應乙節,亦據證人賴義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 179頁),而賴義萍知悉甲○遭不法侵害之事後,即前去質 問被告,被告有對其自承「有,我有給她摸。」、「好啦! 看你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你要多少錢我都給你,事情不要 惹那麼大」等語,亦有該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參以甲○自99年5月20日開始至醫 院看診,當時症狀有憂鬱情緒、失眠、無望感、自殺嘗試等 ,不規則在門診追蹤,自100年11月28日案件發生之後迄今 ,時常會回憶起案件相關經過,做惡夢,並因此感到恐懼、 焦慮及憤怒,此外甲○情緒因此常感到低落或不穩定,甚至 數度有嘗試自殺之行為(割腕、吞藥、跳橋),並因此曾被 送到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甲○會談當下提到細節感到神情 落寞及痛苦,甲○案發後會迴避有男生的地方,甚至連男友 抱她都會覺得不舒服,甲○於案件發生之後,失眠惡化並服 用安眠鎮定藥物協助入眠,覺得自己骯髒,負面情緒多,並 且對於前途及未來感到悲觀,上述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 且造成個案社交、職業上功能缺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第五版,甲○在事件發生後,呈現多項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臨床表現之症狀,並合併出現明顯之憂鬱症狀,甲 ○之病情於本案發生後有惡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03年7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的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綜上各情 ,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 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 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為過程中,甲○不斷以身體推拒表達拒卻意思, 被告卻違反甲○意願,以一己之力將甲○強壓在床上,強行 褪下甲○褲子,是被告此等行為舉措均係加諸強制力於甲○ ,以排除之甲○抗拒,按上說明,核屬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又被告以手指碰觸甲○陰道,客觀上自已著手於實行強制 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行為過程中,被告還對甲○ 稱「讓阿伯愛愛一下」等語,亦據甲○於警詢及偵、審時陳 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惟未插入致未 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 甲○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前,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 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手指業已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係以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依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 所述:…將伊強壓在床上,整個身體趴在伊身上…硬是把伊 的褲子、內褲脫掉,將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伊用力將被告推 開,但是被告力氣太大,伊推不動,被告還說:「讓阿伯愛 愛一下」,隨後便又將手指插入伊的下體第二次等語(見偵 查卷第12頁)。於偵查時所述:…伊當時是背對著他,他把 伊壓趴在床上,伊就掙扎、反抗,翻成正面的時候,伊用手 推開被告,叫他不要這樣,他動手將伊所穿的長褲及內褲都 脫掉之後,就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伊將他推開,當時兩 人是面對面,後來他又再一次將伊壓倒在床上,他力量很大 ,伊無法反抗,他趴在伊的身上強吻伊的脖子,並再用手指 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64頁)。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當時伊是背對被告,被告整個人將伊壓在床上 ,被告接著將伊硬翻到正面,伊當時有推開被告,但伊的力 量比被告小,被告還是再次面對面用力的把伊往床上壓,並 親吻伊的頸部,那時候伊抵抗不了被告,伊就跟被告說:「 不要這樣」,後來被告用兩隻手硬要脫下伊的褲子,但伊也 是有用伊的雙手再把褲子拉上來,但沒有完全把褲子拉上來 ,被告接著把手指伸到伊的陰道裡面,伊當時很害怕、慌張 ,只想要推開被告,所以不記得被告是用那隻手的手指頭伸



到伊陰道,被告是趁伊在反抗、沒有力氣的時候,順著把手 指伸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細譯甲○上開指訴 被告手指插入陰道的過程,被告是否在將甲○褲子完全脫去 後插入,以及在此掙扎過程中被告究竟係插入幾次,甲○前 後所指並非一致。而依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此 過程中其極力反抗,甚至設法將褲子拉起來,在此等情狀下 ,被告能否如甲○警詢及偵查時所指,有2次將手指插入下 體得逞的行為,並非毫無可疑之處。何況依證人賴義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甲○在遭侵害後向其陳述的過程中, 並未提及被告有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侵得逞之事。綜此,甲○ 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的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參以 卷內並無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甲○此部分的指訴 ,且在賴義萍就有無將手指插入性侵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 是直陳「沒有,我喇喇累娘」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104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事實既仍有可 疑之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 件並未插入致未生性交之結果,惟因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又被告與甲○係同社區的鄰居,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 告與賴義萍的對話內容,就賴義萍所陳:我給你保證她爸爸 不知情,我也體諒你對她們的照顧、你對他們家很好等語, 以及被告所陳:我以後不會了,我會好好照顧她,特別是爸 ,她爸若沒有我早就被人趕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甲○的家庭互有往來,有一定的情誼 ,則本件行為當天被告按甲○住處門鈴,甲○未細察即開門 讓被告入內,依被告先前與甲○家庭的往來經驗,認為是經 過同意而讓其入內,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侵入甲○住處之故意,是本件並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事由,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行為態 樣應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構成既遂,此部分事 實認定尚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且與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已據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3、76頁),此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的事項,是原審的量刑自有未洽,故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甲○明確 之拒絕,以上開強暴舉措著手於性侵害,對甲○造成心理之 恐懼與傷害,實在不難想像,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犯罪,而是



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犯後態度並不 可取,但念及被告行為態樣係未遂,且已經與甲○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罪, 表達悔悟之意,並參酌甲○於調解筆錄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 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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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