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 ,搭載告訴人即成年女子甲○(偵卷代號為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詳卷),因而與告訴人結識,見告訴人頗具姿色, 竟乘告訴人於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途中睡著之際,搭載告 訴人至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住所樓下之 地下室停車場,告訴人醒來後,查覺有異,被告即以一起聊 天為由,邀請告訴人至其上址住所內,告訴人為患有輕度精 神障礙之人,適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感到頭暈,為取得飲 水以便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而隨同被告進入被告居所 房間,被告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知悉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 障礙,且明知自己前因疾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 診時,經醫師開立處方而領取之富眠多(Dalmadorm )、美 得眠錠(MoDIpanol )等藥物為助眠劑,於服用後有頭暈、 嗜睡、腳步笨拙不穩等副作用,竟建議告訴人服用上開藥物 ,告訴人因當時身體不適,而持以服用,旋即陷入半昏迷狀 態,意識模糊,被告見狀後,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居所房間內,利用告訴人 服用上開藥物後,陷入半昏迷狀態,且因精神障礙,而不能 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嘴巴、頸部,並拉扯告訴人衣服後, 撫摸告訴人胸部、性器官外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得逞,告訴人 雖以手推阻,惟因體力虛弱,無力反抗,而以口頭向被告警 示:這麼做會有業報等語,被告始停止行為,告訴人則受上 開藥物影響而入睡;被告為使告訴人留在其居所與其共同生 活,竟乘告訴人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得手,並觀覽該手機內之通訊錄資料,查 悉告訴人之男友B 男(偵卷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 名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Ip
hone智慧型手機藏放在隱密之處;被告另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B 男將告訴人的生活用品及寵物小狗,送給被告保管,經B 男 與被告爭執,被告乃喚醒告訴人,並問告訴人要拿什麼東西 ,告訴人當時雖意識不清,仍照被告之詢問答稱「狗狗、卡 卡、藥藥」,旋即繼續入睡,B 男透過被告之電話聽到告訴 人之聲音後,認為係告訴人要求要取個人物品,而同意將告 訴人之寵物小狗、身心障礙卡等個人物品,送至被告指定之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間之麥當勞速食店,被告則喚 醒其在上址居所屋內另一房間睡覺、不知情之胞弟黃偉邦, 請黃偉邦騎機車搭載其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向B 男拿取告 訴人之寵物小狗、身心障礙卡等個人物品,並將該等物品載 回其上址居所內;嗣於同日上午某時,告訴人醒來,被告仍 淫念未止,轉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告訴人掙扎之反 抗,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性器官外部及其他身體部位 得逞,嗣因告訴人不堪受此侵害,精神疾病發作,出現解離 症狀,自言自語,被告誤以為告訴人遭鬼魅附身,而停止行 為,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 男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B 男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寵物小狗 等物帶走,經B 男同意後,被告復委託黃偉邦,將告訴人及 告訴人之寵物小狗等個人物品,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 中正路間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B男,經B男檢查告訴人之個人 物品,發現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遺失,查覺 有異,復經告訴人說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行為, 而偕同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猥褻、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B男、王○弘、黃偉邦、黃芊祥、李秀子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成都路與漢中街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袋及 藥物照片、甲、B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竊盜犯行,辯 稱:伊於101 年10月12日搭載告訴人,因在車上聊得很開心 ,伊認為雙方有進一步發展的可能,所以才搭載告訴人回住 所,告訴人於車上均意識清醒,沒有睡著。回家後因告訴人 告知其亦患有憂鬱症,伊才把自己就醫之抗憂鬱藥物給告訴 人服用。當日伊於告訴人同意下有親吻告訴人之脖子,也有 拉告訴人外褲鈕扣拉鍊,但沒有摸告訴人其他身體部分,因 告訴人說第一次認識這樣太快了,所以伊就沒有繼續下去, 並把告訴人的外褲拉鍊拉好及鈕扣扣好,沒有再為其他行為 。告訴人同意留宿伊家與伊同住,因此伊翌日凌晨才會聯絡 B 男將告訴人之個人物品交與伊。告訴人醒來後,伊沒有再 摸告訴人,因為已經要與告訴人同居,沒有必要急於一時, 嗣因告訴人於醒來之上午,精神恍惚且一直說其已往生姐姐 的名字,伊嚇一跳,才又聯絡B 男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物品 接回。當日告訴人、B 男有到伊家找告訴人手機,但沒有發 現該手機在伊家中。惟隔了2日後,B男就約伊在便利商店, 要伊付錢了事,伊認為告訴人與B 男是仙人跳,於是請渠等 報警處理。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手機,因為其前妻張潔不願 意接聽伊門號之手機來電,因此伊才請告訴人用手機撥打給 張潔啷一下等語。經查:
(一)猥褻部分:
1、告訴人陳述其至被告居所之過程及未向便利商店店員求救 等情,不符常情:
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其搭被告計程車時有先聊天 ,後來很累睡著,醒來時是在被告住家地下停車場,被告
問其要不要聊天,因為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又怕被告不 載其回家,所以其就害怕的跟著被告上去被告家,且其跟 被告說要回家吃藥,被告因此得知其有憂鬱症,於是拿抗 憂鬱症的藥物給其吃,並眼神很兇的對其說「妳不聽哥哥 的話喔!」其看了很害怕所以把被告手上的藥都吃掉了, 之後被告又硬帶其去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其當時只想要 回家等語(偵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改證稱:當晚被告 將車開到被告住家地下室,其跟被告說要吃藥,但沒有水 ,於是被告叫其上樓陪被告聊天,其想看被告是否會給水 讓其吃藥,後來被告拿冰水給其,其就喝冰水配自己的藥 服下,之後被告拿精神科的藥給其,當時其頭腦渾沌,身 體不舒服,加上被告有喝酒、眼神充滿血絲,看起來兇狠 ,其怕不聽被告的話服藥,被告會對其不利,其看到藥袋 上的藥名是以前其吃過的藥,有抗藥性,其想可能吃了也 許不會睡著,於是就吃了被告給的8 顆藥等語(偵卷第69 頁反面、第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被告開車 載其到被告家地下室,因為其那天把藥放在家裡,被告說 伊有精神科的藥,伊的藥可以給其吃,且說到伊家聊一下 天,因此其上去被告家吃藥云云(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 56頁),隨後又於同一詰問程序中改稱:被告開車到被告 家地下室,跟其說要去伊家坐一下聊天,其當時自己身上 有帶藥,因為其跟被告說其要吃藥,被告表示進家後拿水 給其喝,加上其當時害怕且無法逃跑,所以才跟被告回住 處,又其騙被告其身上沒有帶藥,要回家吃藥,被告說伊 有藥,所以其才會吃被告的藥等語(原審卷第61頁、第62 頁正反面)。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當日自己是否 有攜帶藥物之前後說法不一致,且關於告訴人為何隨同被 告至被告住處,並同意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原因,究竟 係因為告訴人單純害怕被告不送其返家?抑或為了喝水服 用自己攜帶之藥物?抑或告訴人沒有攜帶藥物,是為了服 用被告之藥物而前往?其原因為何?告訴人前後說法歧異 ,究有未明,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衡 情,一般女子受陌生男子邀約回家聊天,倘若女子沒有意 願,理應拒絕並離開,然告訴人不但未離開,且竟為了喝 水、吃藥而與被告返家,甚至服用被告所交付之精神病藥 ,告訴人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返回被告 居所後,曾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等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坦認,若告訴人果真不願至被告居所,其大可向便 利商店之店員求救,然告訴人毫無求救之言行,亦與常情 不符,雖告訴人解釋因被告看起來和便利商店員工很熟,
故其不敢求救云云,然便利商店乃一公開場所且有監視器 錄影,縱認便利商店員工與被告熟識,便利商店員工亦不 可能於告訴人求救之情形下,不顧惹禍上身之風險,仍與 被告合力對告訴人為何不利之事,故告訴人前揭說明,尚 不足採。
2、告訴人歷次指述其遭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之情節有不一致 之情形: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買完酒後,被告又帶其回家,被告 要其陪伊一起躺在床上,其不是很想過去,但被告又對其 說「你不聽哥哥的話哦!」其看了害怕只好過去躺在被告 床上,當時其精神狀況不太好,有昏沈了一下,當其稍微 清醒時,感覺到有人在拉其褲子,摸其胸部,並且親其脖 子,其當時一直反抗且用力的推開被告,並請被告不要再 繼續這樣下去,但被告都沒有停止動作,之後其就和被告 說其月經來了,且有信佛,所以不可犯戒,說被告再繼續 下去會有報應,被告聽了才停止下來等語(偵卷第19頁反 面),僅指述被告拉其褲子、摸其胸部及親其脖子等情節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喝酒後看電視躺在床上, 靠床邊睡,被告叫其躺伊身邊,其拒絕,被告說伊是其哥 哥不會對其怎樣,對其說「你不相信我嗎?」其就到床上 ,被告將伊手臂張開要其躺在被告手臂上,其不要,就躺 被告右手邊,其都沒碰到被告身體,然後被告親其嘴巴、 脖子,還一手脫其衣服,被告的手放在其肚子上將其衣服 往上拉起,其用手往下拉,被告用手拉其褲子,其就往上 拉,被告的手拉其哪裡,其就往反方向拉,被告邊拉其衣 褲時邊亂摸其全身,被告手隔著褲子摸其下體,還直接用 手摸其胸部,一邊脫其衣服,後來其對被告說其月經來, 被告不信,其告訴被告其有宗教信仰,被告會有業報,被 告就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反面),告訴人指述被告 拉其衣褲,親其「嘴巴」、脖子及摸其胸部、「下體」等 情節,顯較警詢時所述誇大。又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 告叫其去床上躺著,說躺著比較舒服,不要坐在地上。被 告躺到床上,叫其也上去,說不會對其怎樣。其不願意躺 上去,但是被告說不會對其怎樣,或者是說「你不聽哥哥 的話嗎」,其聽了被告這樣講,怕被告發酒瘋,所以就爬 上去了。其躺上去之後,其記得最清楚的是被告親其胸部 跟摸其下體。被告是隔著褲子摸其下體的。被告當時想脫 其衣褲,但是沒有脫成功等語(原審卷第63頁),除指述 被告有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外,告訴人於原審作證尚指述被 告有「親其胸部」之行為,顯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不符。綜合上述,告訴人就被告第一次對其強制猥褻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均有差異,且越趨誇大 ,其此部分之指訴存有瑕疵,尚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
3、告訴人歷次指述其遭被告第二次強制猥褻之情節有不一致 之情形: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睡醒後其發現其家裡的衣服、藥物 、寵物都放在被告家,其問被告東西怎麼會在這,被告說 伊打給其男朋友,且說其男朋友不要其了,所以把東西都 拿過來了,之後其又睡著了。第二次大約是13日早上,被 告又開始對其毛手毛腳,還對其說「我不會射在裡面喔」 ,並問其「妳喜歡用什麼姿勢」,其聽了覺得很噁心就叫 被告不要再這樣下去,並且和被告說「我要叫了」,因為 被告知道伊的家人已經醒來了,被告才因此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19頁),雖指述被告對其毛手毛腳,然並未具體 說明被告猥褻其身體何部位,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稱要呼救 ,知伊家人已醒,始對告訴人停止猥褻行為。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其記得天亮其看到其小狗巧巧,好像還有其 他物品,但其不記得其他物品內容,其只記得巧巧,其問 被告B男在哪,被告說B男不要其,其不相信,其認為B 男 就算對其生氣也不會不要其,被告被其嚇到,因為其沒吃 藥,會變另一個個性,被告當時穿四角褲又開始對其亂來 ,脫其衣服及褲子,其像之前一樣掙扎,被告差點將其衣 服脫掉,被告邊拉時手邊亂摸其全身,動作比第1 次更粗 魯,時間更久,被告的手拉其內褲,內褲差點被脫掉,被 告以手直接摸其下體及胸部,被告手指有伸入其性器官內 ,其問被告為何要對其這樣做,被告說其是被告的菜,其 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恐怖,一直掙扎,其心裡一直想B 男 或菩薩是否可救其,其的手碰到被告的生殖器,隔著被告 內褲碰到的,被告的內褲很薄,其沒仔細看被告是否露出 生殖器,因其在想B 男或菩薩是否可救其,被告還說其不 會射在裡面,其很想踢被告性器官,但不敢,後來被告生 氣說其在浪費被告時間,被告要其將鑰匙還給被告,被告 請黃偉邦載其到麥當勞等B 男來接其等語(偵卷第71頁) ,則證稱其醒來後,見到其的小狗,因被告稱B 男不要告 訴人了,所以告訴人出現另一個個性,被告被嚇到,並指 述被告摸其下體及胸部,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且被告係因 生氣告訴人掙扎浪費被告之時間而停止猥褻,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且告訴人當時既已出現另一個個性, 並讓被告嚇到,為何被告又膽敢於此時對告訴人強制猥褻
?且依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既已強制猥褻其胸部、下體 ,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為何被告會因告訴人之掙扎而 停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顯較其於警詢時所述誇大, 且不符常情。另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摸其胸部及 下體。第二次已經有點微微天亮,是其睡著之後醒來,就 是其剛剛說看時鐘好像是六點左右的那個時候,被告將其 褲子的鈕扣跟拉鍊打開,但是因為其拉著褲子,所以被告 沒有脫掉其褲子,衣服也沒有脫下來。被告就很生氣,一 直想要脫,被告一脫其就拉,所以被告就很生氣,跟其說 浪費被告的時間。被告有把手伸進其褲子裡面摸其下體等 語(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明確證述雖 然被告解開告訴人褲子的鈕扣及拉開拉鍊,但因告訴人拉 著其褲子,所以被告沒有將其褲子脫下來,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卻係證稱被告的手拉其內褲,內褲差點被脫掉等語, 依告訴人原審所述,被告既無法將告訴人之外褲脫掉,被 告如何能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差點將其內褲脫掉?是告 訴人於偵查、原審所證有所矛盾,存有瑕疵。
4、再者,被告於凌晨4 時許主動將房間及家中大門鑰匙交給 告訴人後,與證人黃偉邦一同出門與B 男相約見面,而獨 自將告訴人一人留在房間等情,為告訴人、證人黃偉邦證 述在卷(偵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 ,可見告訴人有被告家中大門及房間鑰匙,本得自由進出 被告家中,告訴人果遭被告強制猥褻,其理當把握機會逃 離被告居所,以脫離被告之掌控,或以電話報警處理,或 向親友求援,以脫離險境,然告訴人竟證稱:被告將伊房 間及大門鑰匙給其,共2、3支鑰匙,說對其很有誠意,並 說伊母親可煮飯給其吃。被告有離開房間,剩其1 人在房 間,其沒那麼怕,其真的很累,就睡著等語(偵卷第70頁 反面),告訴人竟未逃離該處,且未向外求援,反在被告 居所睡著,核與一般被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不符,顯見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實令人質疑。 5、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尚有被告之弟弟、姐姐、 媽媽在被告居所等語(偵卷第20頁),若被告果真對其強 制猥褻,為何告訴人不大聲呼救?又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 稱:凌晨4、5時,一通其沒見過的電話撥給其,是被告打 來的,被告說伊是告訴人的哥哥,以後由伊照顧告訴人, 其與被告爭執,後來被告要其將告訴人的東西準備好,被 告說伊會叫3、4個小弟到其家拿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告將 手機按擴音,其聽到被告問告訴人「你要拿什麼東西」, 告訴人說要狗、卡、藥,當時告訴人聲音是解離狀意識不
清,告訴人是說「狗狗、卡卡、藥」,被告還要其準備告 訴人的衣服,後來被告同意與其約在中和麥當勞,後來改 稱要約到富國路麥當勞,之後其就去富國路麥當勞拿東西 給被告,其見到被告、黃偉邦,被告保證說伊不會對告訴 人亂來,其將告訴人的藥、身心障礙卡、行李給被告,被 告、黃偉邦就騎車走了,其想其有被告聯絡電話,也沒聽 到告訴人求救意思,因此其就先回家等語(偵卷第73頁) ,足見被告雖打電話給B男,要B男拿告訴人之行李及物品 給被告,然對話過程中,告訴人亦曾出聲要拿其的藥、身 心障礙卡及狗,且無求救之意,若告訴人果真遭被告強制 猥褻,告訴人理當不願意住在被告居所,為何告訴人仍要 將其放於B 男住處之藥、身心障礙卡及狗取交被告?益徵 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信。
6、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被告交付之藥物平 時就有在吃,所以對這些藥物有抗藥性,不會馬上睡著等 語,又供稱被告在家中對其不禮貌2次,1次是其睡著之前 ,1 次是其醒來之後,2次其都可以感覺到被告在摸其,2 次被告都是從側面半壓著其身體,如果其沒有被壓或被抓 著,身體可以起床走動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3頁 至第64頁反面),依告訴人前揭證詞,縱被告2 次對其強 制猥褻,其亦意識尚清楚且未入睡,故告訴人自無已達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乘機猥褻之舉。 7、又經依檢察官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說明告訴人之病況,經雙和醫院函覆:告訴人經診 斷為情感型精神病,並持有重大傷病卡。依就醫紀錄,告 訴人因其精神疾病,確實對其處理人、事能力有所影響, 然其確實影響程度,仍需進一步就各項能力進行鑑定方能 判定。依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返診時仍有 明顯情緒症狀,所開立藥物以抗憂鬱藥物,抗精神病藥物 ,與鎮靜安眠藥物為主。若合併使用所諮詢之鎮靜安眠與 抗憂鬱藥物,可能加重藥物副作用,確實容易產生嗜睡、 意識不清及反應遲鈍等現象。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就 醫後,於101 年11月13日再次返診,就醫時表示因「被陌 生人侵害,情緒激動」,臨床評估亦顯現其情緒症狀有加 重現象等語,有雙和醫院103年11月14日雙院歷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6頁),依前揭雙 和醫院函文,告訴人之精神疾病對其處理人、事能力之影 響,尚有待鑑定始能判定,自難遽以告訴人有精神疾病乙 節,推論其歷次所述矛盾係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所致,並 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與
被告相遇前,即已至雙和醫院返診,而當日告訴人仍有明 顯情緒症狀,雙和醫院所開立藥物以抗憂鬱藥物,抗精神 病藥物,與鎮靜安眠藥物為主。若合併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藥物,雖可能加重藥物副作用,容易產生嗜睡、意識不清 及反應遲鈍等現象,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當日確 有服用雙和醫院開立之藥物,以致告訴人服用被告提供之 藥物後,產生嗜睡、意識不清、反應遲鈍之情形,自難以 前揭函文推論告訴人於被告居處係處於嗜睡、意識不清、 反應遲鈍之狀態。另告訴人雖於103 年11月13日至雙和醫 院回診,就醫時表示因「被陌生人侵害,情緒激動」等語 ,然告訴人前揭「被陌生人侵害,情緒激動」等語乃係告 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累積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故雙和醫院前揭函文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8、綜上,本件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存有瑕疵,實難採信 ,自難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乘 機猥褻或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等犯行 。
(二)竊盜部分:
1、告訴人固指稱:其在被告家中時,被告叫其把千元鈔票 8 張拿出來教其如何辨識鈔票以及防止仙人跳,之後被告把 其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智慧型手機放在房間 桌上,後來早上醒來其發現桌上的8000元不見了,而且手 機關機,其想要重新開機,這時被告就進來房間,其來不 及重新開機,直到其到麥當勞跟B 男見面時,才發現其手 機及8000元不見了,後來回到被告家中尋找,也沒找到, 故其Iphone智慧型手機是遭被告竊取云云(原審卷第59頁 反面、61頁反面、62、63頁),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其既 於早上醒來即發現其8000元不見,則其於將離開被告居所 時,理當問明被告8000元在何處,豈有未予質問之理?又 告訴人既在早上醒來時欲對其手機重新開機,足認其手機 在當時仍在其掌控中,且告訴人既來不及重新開機,其理 當繼續持有其手機,俟機重新開機,以通知其親友,豈有 復讓其手機脫離其掌控,任由被告取走之理?故告訴人前 揭指訴尚難遽信。
2、又證人黃偉邦結證稱:伊騎乘機車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物 品前往麥當勞與B 男會面後,伊即將告訴人之物品及小狗 全部放入B 男之車上,隨即離開,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84頁),可知告訴人及B 男當下並未向黃偉邦 表示手機遺失之情,告訴人之手機當時究竟有無遺失或放 於何處,亦無從確認。
3、至告訴人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號Iphone 手機,於 101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有插入0972***926號手機門號SI M 卡收取簡訊使用,而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等情,有遠傳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972*** 926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雖堪信 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此時間有存在於被 告新莊區住處附近,唯是否遭被告竊取,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此時尚未出發至麥當勞 與B男會面而仍在被告家中持有手機之可能。此自B男持用 之0952***579號手機門號於101 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至9 時42分許之間,其基地台位置自中和區移動到新莊區一情 ,有該支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9頁反面 ),足見此時段B 男在開車移動中,應與告訴人還未在麥 當勞碰面,益徵告訴人此時段仍在被告家中之可能性甚高 ,故而,告訴人手機於101年10月13日9時24分顯示基地台 位置在被告新莊區住處附近,亦未悖於常理,難以此認定 被告有竊取手機之行為。
4、至於告訴人所有之0972***926號手機門號於101 年10月13 日凌晨1時36分許固有撥打給被告前妻張潔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門號一情,有遠傳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972*** 926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雖堪信 為真實,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跟著被告去被告居所 ,之後被告開始喝酒,並且要其替被告打了三通電話等語 (偵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確曾替被告撥打電話予他人 ,故被告辯稱:因為其前妻張潔不願意接聽伊門號之手機 來電,因此伊才請告訴人用手機撥打給張潔啷一下等語, 尚非無據。且告訴人前稱其於101年10月13日清晨6時許醒 來時還有看到手機,想要將手機重新開機一情,可知告訴 人清晨6 時許醒來時,該手機仍在其使用支配之下並未失 竊,故亦難以前揭通聯紀錄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告訴 人所指上述竊盜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述,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三)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並無乘機猥褻、強制猥褻、 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 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 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告 訴人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其受藥物及被告壓制行為影響及 控制,故其雖知悉被告居所尚有被告之母親等人在房間外,
卻未及時呼救,尚非顯有違常情。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至101年10月13日0時36分許間 ,固有對外撥打電話給證人B 男、證人王○弘之事實,然依 證人王○弘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 持有使用,且告訴人當時受本身精神疾病影響及服用被告所 提供之藥物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依告訴人之指訴,遭被 告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時間,應係在101 年10月13日凌晨, 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之後,是告訴人未於上開通話中,向 證人B 男、證人王○弘表達遭性侵害之情,亦與常情無違。 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於101 年10月13日上午精神疾病發作 ,出現解離症狀,自言自語,被告誤以為甲○遭鬼魅附身等 情,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精神恍惚 ,一直說她已往生姐姐的名字等語。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為真實,告訴人當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未及時對外求救, 離開現場,尚難認與常情不符。另證人黃偉邦雖證述告訴人 清醒坐在房間床上看電視節目乙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況其為被告之弟,其證言顯有偏坦被告之嫌,實難遽採。告 訴人前往被告居所後,固曾與被告一同至便利商店,再返回 被告居所,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同意至被 告居所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並非可等同 以觀,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證人王○弘之 證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最後係被告使用,並與其通話, 且該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3日1時36分,有撥打電話給被 告前妻之紀錄,而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前妻,足證該行動電 話係由被告使用無誤。雖依告訴人證言,其101 年10月13日 上午醒來仍有看到電話,然其指訴最後看到電話的地點係被 告住處,且告訴人當時精神疾病發作,經告訴人證述、被告 供述在卷,足證告訴人當時未能有效管領其行動電話。且告 訴人與被告同處一室,何以告訴人證述有看到手機,被告則 辯稱沒有看到,則被告辯解是否全然可採,非無疑義。再交 互比對告訴人與其男友B 男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手 機自101年10月12日23時9分起至101年10月13日9時24分之基 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足認在 此時段內告訴人手機均係位在被告新莊區住處內;而B 男持 用之手機於101年10月13日9時10分、9時42分至10時9分,分 別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 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且於該日9時42分 有與被告聯絡,足認B 男與被告係於此時在麥當勞相會,而 告訴人手機並未隨同交付予B男,B男始會於該日10時9 分前 往被告住處找尋無訛。是原審認難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手機行
為,應屬誤會。原審未予審酌前揭證據而遽為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等語。然查 ,本件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竊盜 犯行,本院已詳析卷證並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有前揭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竊盜犯行,故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