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21號
TPHM,103,交上訴,22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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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 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 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田純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判決後,原判決正本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至被 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 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是本 件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103 年10月30日)起算10日 生效,其上訴期間,則再經10日,於103 年11月18日(非假 日)屆滿(無在途期間),詎被告遲至103 年12月3 日始提 出上訴狀,有上訴理由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三、原審依其指定之上址即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6頁)而為送達 ,自屬適法有據,尚不得以其嗣後於103 年11月25日前往台 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領取受送達文書(見原審 卷第58頁),即謂原已合法生效之送達受何影響,更不得因



此遽謂其上訴尚未逾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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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