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12號
TPHM,103,交上訴,212,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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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7號,經原審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 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8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借 自譚凱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金陵女中後方環河路段 時,本應於行車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車道右側時 ,適有同向後方、由陳盈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盈心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腰背挫傷、左手背挫傷、左小腿擦挫傷 等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盈心撤回告訴,原審乃另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劉明正肇事後,明知陳盈心因前 揭交通事故已倒地受傷,竟未對陳盈心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 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相關 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騎乘前揭GAY-165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卓益生記下劉明正所騎 乘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於原審認罪,於 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論罪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盈心、證人卓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譚凱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資 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已知告訴人陳盈心 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 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 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 26日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 意宥恕被告等情,有103年8月26日原審調解筆錄影本1 件在 卷可佐,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撤回告訴,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 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又 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當庭撤回 告訴,已如前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被告訴 人自右後方擦撞,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有無事情,告訴人說沒 事,嗣經其同意始離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心則證稱:擦撞後我人車倒地受傷,當時被告下來 兇狠地罵說是妳撞我的喔,然後就走掉了,旁邊有位證人卓 益生喊他,表示說他撞到人了,不要離開,但被告不理會, 還是離開,他並未問我有沒有事,我也未同意其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卓益生於警詢所稱當時看到前 方有事故,有一名女生倒在地上,我就將我的汽車擋在後面 以防後車撞到,並下車察看,看到一名男子站在路旁並對我 說是那名女子自己撞到他的,之後我就幫她叫救護車並報案 ,那名男子在我打手機叫救護車的過程中就自行騎機車離去 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其曾下車 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經其告知沒事後,得其同意始離開云 云,無非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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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