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85號
TPHM,103,交上易,48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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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強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第110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梓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梓強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上午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 ;適行人劉林梅沿東往西方向,於東西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 為綠燈之際,徒步行走於新台五路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新台 五路,因行動不便,尚未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東西向交通號 誌燈號即轉為紅燈,而駕車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 之吳梓強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 、屬晨間光線並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疏未注意劉林梅 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劉林梅身體左側,劉林 梅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梓強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林梅之子劉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 相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梓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劉吉祥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5頁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30、40、43至48、56至69頁,原 審卷第22至25頁),且經原審勘驗檔名為「仁愛路17號往新 台五路方向全景」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劉 林梅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4 時46分27秒,沿仁愛路東往西 方向道路邊線緩步前行,劉林梅身著白色衣褲,右手持類似 拐杖之長條物,行走時以該長條物撐地,劉林梅於同日上午 4 時48分59秒,開始步行通過新台五路行人穿越道時,劉林 梅行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嗣劉林梅行向交通號誌之 燈號於同日上午4 時49分23秒轉為紅燈,劉林梅仍續沿行人 穿越道緩步前進;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上午4 時49 分47秒,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快速駛入拍攝畫面,於 同日上午4 時49分48秒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身撞擊劉 林梅,該車仍續沿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往前行駛,劉林梅之 身體隨車身往前移動,劉林梅於同日上午4 時49分49秒倒地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劉林梅後,車速有減低情形,並於同 日上午4 時49分49秒駛出拍攝畫面右側可見範圍;被告於同 日上午4 時50分20秒自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並朝劉林梅 倒地位置走去,復在劉林梅身旁蹲下查看及站立等待;警車 於同日上午4 時58分24秒抵達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22 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經被告否認其有超速情事 。而以被告行進方向而言,自被告駕車行經新台五路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撞擊劉林梅至被告停車期間,被告在該路口駕車 先後行經2 個行人穿越道,被告係在第1 個行人穿越道處撞 擊劉林梅,復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撞擊發生後,仍繼續往前 行駛,劉林梅之身體即隨車身往前移動並倒地,俟被告駕駛 車輛駛過第2 個行人穿越道後,始在最內側車道停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供佐(見相驗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22至25頁),是劉 林梅倒地位置非遭撞擊位置一節,已足認定;因劉林梅倒地 位置與遭撞擊位置不同,且監視器設置位置與劉林梅遭撞擊 位置具有相當距離,無法自錄影畫面確認劉林梅遭撞擊之正 確位置,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以第1 個行人穿越 道之最右側,作為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之位置。又以前開「 仁愛路17號往新台五路方向全景」監視器拍攝方向觀之,被 告行經上述第1 個行人穿越道位於畫面左側,第2 個行人穿 越道則在畫面右側建築物前方位置,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背面上方照片、26頁 背面下方照片、27頁上方照片,原審卷第22至25頁);依前 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係於102 年9 月15日上 午4 時49分48秒,在上開第1 個行人穿越道處撞擊劉林梅後 ,繼續往前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49分49秒,駛至監視器拍 攝畫面右側建築物前方,並駛出拍攝畫面可見範圍,因依現 場照片觀之,上開第2 個行人穿越道與錄影畫面右側建築物 外緣尚有距離,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以畫面右側 人行道外緣,作為被告駕車駛出可見範圍之處(以下係以被 告行駛距離與行車時間計算行車速度,故以前述「第1 個行 人穿越道之最右側」及「拍攝畫面右側人行道外緣」,作為 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至駛出拍攝畫面期間行駛之起點及終點 ,計算所得之距離對被告最為有利)。上開第1 個行人穿越 道之最右側與第2 個行人穿越道之最左側間距離為16.6公尺 ,上開拍攝畫面右側人行道外緣與第2 個行人穿越道最左端 間距離2.7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21頁),依此計算被告駕車撞擊劉林梅至該車駛出監視 器可見範圍處之距離為13.9公尺(16.6公尺-2.7 公尺=13 .9公尺);而依前所述,被告於上午4 時49分48秒,駕車撞 擊劉林梅後,於上午4 時49分49秒,即駛出監視器可見範圍 ,亦即被告係於1 秒內,駕車行駛13.9公尺之距離,以此計 算當時被告撞擊劉林梅後,行車速度為50.04 公里,而被告 駕車撞擊劉林梅後,車速有減低情形,業於前述,雖其略有 高於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然因測速儀器及測量距量儀 器均有其誤差值,且僅高於限速時速0.04公里,顯在合理誤 差範圍內,自不能以此「時速逾0.04公里」之測速結果,即 為對被告不利之「超速」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2 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新台五路與 仁愛路交岔口時,劉林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劉林梅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屬晨間光線並有路燈照明,被告駕 駛車輛亦開啟車頭燈照明,且被告行經該路口前,係沿直行 道路行駛,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被告 視線,業於前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劉林梅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即駕車通過該路口,致 右側車身撞擊劉林梅,使劉林梅倒地受傷並不治死亡,足認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吳梓強駕駛自小客車,未禮 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二、行人劉林梅,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 為肇事次因。」,亦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因素而有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8 月21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卷 第24至26頁)。惟本院認被害人因行動不便致在其行進燈號 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之情形下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進 方向係綠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肇事主、次因素之分別,二 者同為肇事因素,而無肇事主、次因素之分,併予說明。又 被害人劉林梅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 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已有明定。本件劉林 梅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已由綠燈 轉為紅燈,然其仍續沿行人穿越道前進,已於前述,是劉林 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 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 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32頁),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 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告駕車綠燈行駛於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身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劉林梅,致生本件車禍,誒 如前述,雖被告有前開過失犯行,然被害人劉林梅步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期間,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卻其仍續沿行人穿越道前進,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劉林梅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 口,亦為肇事因素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劉林梅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則本件車 禍雙方同為肇事因素,均有過失,但因被告為綠燈直行,與 被害人二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原審以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 人係肇事次因之認定有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 失犯行,並於104 年2 月10日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願於104 年2 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調 字第367 號調解筆錄影本)之態度,綜合上述之說明,足認 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 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綠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通過 前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劉林梅死亡, 使劉林梅之子女即告訴人劉吉祥等人遭受喪母之痛,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



坦承犯行,另除被害人家屬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 200 萬元外,被告現遭代位求償,並業於104 年2 月10日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4 年2 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0 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 獨立撫養一子、目前從事汽車烤漆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上訴另以其已坦承犯行,現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現離婚需獨立撫養一子,請求本院為緩 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雖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 被告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 另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200 萬元,現遭代位求償 ,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過 失程度尚非輕微,本院認不適於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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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