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9號
TPHM,103,上重更(一),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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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素珠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 、1302
、5511、8515、14634 號、96年度偵字第1521、10183 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素珠陳光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因經營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不善 ,公司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急需款項挹注。渠等知悉 蔡佩吟(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 可輕易操控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資金, 即以加入亞洲公司經營團隊為由,唆使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 款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9 月止,由蔡佩吟利用 處理力泰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應付帳 款」、「銀行借款」、「銀行存款」、「存出保證金」等借 方科目傳票(會計憑證)之方式,於附表所載時間,連續將 力泰公司款項轉入亞洲公司、陳光明陳李素珠、亞洲公司 之關係企業冠洲公司、眾星公司及與亞洲公司有商業往來之 力揚公司帳戶內,而將力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陳李 素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李素珠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蔡佩 吟於偵、審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傳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 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 蔡佩吟借款,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91年 間李姿瑩要投資亞洲公司找蔡佩吟來查帳,蔡佩吟才告訴我 們她才是幕後的金主;我們是91年間起陸續向蔡佩吟借款, 到94年蔡佩吟說她要規劃退休,要把借款轉成投資亞洲公司 ,我給她百分之40的股份;向蔡佩吟借款剛開始都有借有還 ,蔡佩吟告訴我她私人的借款利息是月息百分之1 ,她向親 朋好友借來的是月息百分之2 ;蔡佩吟每天都會來公司看我 們的帳,她想要規劃我們的財務,因為我們的營業額每個月 都1 億多,她說我負責業務,她負責財務;92、93年我才知 道蔡佩吟在力泰公司上班,但她沒有說她擔任什麼職務;向 蔡佩吟借款時她有拿他先生吳純墩的銀行帳本給我,她說他 有存款1 億多元、還有淡水的土地所有權狀,有介紹她的舅 舅、阿姨,還有帶我去雲林縣元長鄉,那邊有蔡佩吟的房子 約十幾間;向蔡佩吟借款都是用匯款,由蔡佩吟或是她先生 吳純墩的名義匯到亞洲公司的相關帳戶;返還借款時都是蔡 佩吟算好利息,指定我匯款到她指定的相關帳戶,有吳佳柏 、第三家旅行社、王蜜李義雄及其他不記得的帳戶;蔡佩 吟借款轉為投資亞洲公司的錢約1 億6 千萬元;因為蔡佩吟 在92年有投資魯裕民的船公司,她想利用亞洲公司跟其他例 如滾石等唱片公司結合經營娛樂事業,讓藝人能在魯裕民的 船上表演;蔡佩吟是用她女兒蔡庭萱的名字在亞洲公司當董 事;我不知道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的錢;94年1 月間我沒有 與蔡佩吟在西華飯店見面商討,那是她跟李姿瑩編造的;我 只有在船快要回來的時候,有跟蔡佩吟在西華飯店見面,只 是商討要找唱片公司來開會,商討說要怎麼結合賣船票的事 等語。
四、經查:
蔡佩吟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把力泰公司款項 借給亞洲公司的陳李素珠陳光明時,他們一開始不知道款 項是力泰公司的錢,94年6 、7 月開始他們就知道,因為藝 人張魁的太太認識一個算命師陳李素珠之前可能有找該算 命師算過命,6 、7 月間有一次張魁的太太突然間問我說「 妳的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李素珠也在場, 我看到陳李素珠就拍一拍張魁的太太,意思叫她不要說,我



猜應該是陳李素珠跟他們講的,所以當時她應該就知道我借 他們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另外,去年8 月陳李素珠、陳 光明向科風借款時,科風要求我們隔日要把款項送回去,陳 李素珠當時在科風公司就跪著拜託我說是不是可以再跟砂石 老板借錢,我當時有跟她講說其實我借她的錢都是力泰公司 的錢,她當時應該更明確知道我借她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 ,當時陳光明也有在場;在這之前已經借給亞洲公司5 、6 千萬元,我有跟他們講說款項是力泰要支付給下游廠商的, 但是當時他們的認知可能以為是我跟下游廠商借款之後再轉 借他們(第14634 號偵查卷第66頁)。於99年2 月26日原審 證稱:90年9 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光明陳李素珠,他們 知道我在哪裡工作及什麼職務;我個人及親戚都有借錢給亞 洲公司,我個人借了陳光明陳李素珠約50萬,我阿姨500 萬,我名下的南部房子給亞洲公司的上游物流公司抵押設定 2000萬左右;我於91、92年間開始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 ,因陳李素珠知道我在做什麼,我認為陳光明應該知道我在 做什麼,跟我說借幾天,所以我才挪用192 帳戶內的錢;後 來有挪用力泰公司的錢給亞洲公司,93年開始挪用力泰公司 的錢給亞洲公司;93年之前借款給陳光明陳李素珠金錢來 源除了我個人及親戚外,是從192 帳戶內挪用,剛開始我從 192 帳戶內匯出時,陳李素珠都有借有還,她知道錢是從19 2 帳戶內出來的,我挪用了4 千萬左右;不記得93年從力泰 公司挪用多少錢給陳李素珠,93年從192 帳戶內挪用1000萬 左右給陳李素珠,是挪用錢給亞洲公司使用,陳李素珠對於 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及192 帳戶出來她都知道,陳光明我認為 他應該知道;是陳李素珠出面跟我借款;陳光明有拜託我去 借錢,約1 、2 次;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印象中沒有交 付現金;如果是匯款或支票借款,借出後我會跟他們的會計 林美雪照會,也會跟陳李素珠說;有跟陳光明陳李素珠及 他們的女兒說,沒有能力再提供資金給亞洲公司,除非挪用 力泰公司、192 帳戶及吳良材吳良棟委託保管的資金,陳 李素珠是從頭到尾都知道;94年1 至6 月間陳李素珠的資金 比較緊,但還是有辦法借還,94年7 至9 月28日間陳李素珠 在外面都借不到錢,他女兒及陳光明有說,趕快再去幫他們 借錢,我當時有脫口說上面這些話,我是不知道陳光明及他 女兒是否知道以前的錢的來源,但陳李素珠都知道,當時陳 李素珠一分一秒都缺錢等語(原審卷六第139 、140 頁)。 ㈡蔡佩吟雖證述被告向其借款時,知其款項來自力泰公司或19 2 帳戶,惟關於被告何時知悉,蔡佩吟或稱被告一開始不知 道,是到94年6 、7 月才知道;或稱被告都知道資金是從力



泰公司及192 帳戶出來的,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蔡佩吟 證稱其是自93年始挪用力泰公司款項,93年之前借給亞洲公 司的款項係其個人、親朋資金及192 帳戶,惟此與蔡佩吟於 原審羈押庭及本院前審證稱其係從94年1 月挪用力泰公司的 金錢給陳李素珠之詞(第3200號他字卷一第228 頁,本院上 重訴卷二第54頁背面),亦不相符。而以蔡佩吟既稱被告自 始即知其資金來源,何以其會有「脫口」說出款項來自力泰 公司、192 帳戶及吳良材吳良棟委託保管的資金,亦與常 理有違。蔡佩吟前揭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反觀蔡佩 吟於94年11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因在力泰公司擔任 出納將近20年,老闆對我極為信任,因此公司存摺及大、小 章皆由我保管;大概在3 、4 年前起,即因前述各協力廠商 需要資金週轉,我即自行製作傳票,然後開立公司支票軋入 我先生吳純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汐止分行帳戶內,我再提出後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各廠商;另 我經人介紹認識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光明陳李素珠夫婦後, 亦曾以同樣手法將力泰公司資金借款週轉,其中借給各協力 廠商總金額約1 、2 億元,但有部分已先行償還,另借給亞 洲公司2 億元左右,因該公司遭他人倒帳,於今年9 月29日 開始跳票,目前欠債仍無法償還;基本上我係以我先生前述 二帳戶之進出作為借貸及還款之紀錄;借款予亞洲公司有開 立借據,亞洲公司有支付利息等語(第1302號偵查卷第6 頁 ) 。於95年2 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庭供稱:91年我借給亞洲 是我個人、我母親及親戚、朋友的錢,與力泰無關,94年開 始侵占力泰的錢,94年6 、7 、8 、9 月借給亞洲1 、2 億 是侵占力泰公司的錢;我是91年認識陳李素珠,我是用我的 錢借給亞洲,後來在94年左右,她跟我說版權買太多有點周 轉不靈,每一期要付的款不太付得出來;他們夫妻給我的觀 念就是他們從一個月營業額22萬做到現在20幾億,他們快到 過不了的時候,跪著求我,我沒有告訴他們錢怎麼來的,他 們告訴我說要給我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我說不行,我跟他們 說你們要趕快把版權庫存賣掉,我要還給我朋友;93年以前 給亞洲公司初估應該有6 千多萬;借錢給祥通、高陞路祐 、建隆4 家公司也有這樣情形,印象中每一家預付款應該有 2 、3 千萬,到我離職都沒有還;之前亞洲有跟我阿姨借私 人的,有給我阿姨利息;除了給亞洲、祥通、高陞路祐、 建隆5 家公司外,有匯給老闆吳良材的戶頭,陸陸續續匯款 4 千至6 千萬,吳良棟比較少,可能是匯3 千萬以內,其他 人我有點忘記,如果有匯款存摺上就會有資料;亞洲是我自 己借給他的;亞洲的老闆娘跟我借錢,她跟我說要調3 、4



千萬元,我為了幫她,我跟老闆說有人要借錢,要借3 、4 千萬元,我說不會有問題,所以老闆向銀行貸款3 千3 百萬 ,貸款下來之後就匯到我先生的戶頭,另外不足2 百萬元部 分,是老闆跟朋友借等語(第3200號他字卷一第227 至242 頁)。據此可知,蔡佩吟於同期間除借款予亞洲公司外,另 有多筆資金借貸往來,且蔡佩吟借款給亞洲公司時「我沒有 告訴他們錢怎麼來的」;而蔡佩吟於95年3 月9 日偵查時仍 稱:亞洲與力泰公司之間沒有業務關係,我是於90年間認識 陳李素珠,當時他們為了提高向銀行的貸款額度,有拜託我 幫他們去協調,我認識她沒多久之後就開始借她錢,一開始 我都是拿私人的錢借她,並且有收取利息,後來從92年底、 93年間開始拿192 帳戶內的錢借給她周轉,但是我是跟她講 錢是向別人周轉的,她不知道是192 帳戶內的錢等語(第32 00號他字卷第5 頁)。可知蔡佩吟雖有挪用192 帳戶借款給 被告,但仍向被告稱錢是向別人周轉的,並未告知真正來源 。益證蔡佩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自始即知借款來自其 挪用力泰公司及192 帳戶金錢云云,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㈢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天蠍唱片負責人,90、91 年間亞洲公司財務有缺口要找股東,我經由介紹認識陳李素 珠,我有意投資亞洲公司,我請一個會計協助查帳,我介紹 蔡佩吟陳李素珠認識,我說蔡佩吟要上班,晚上才能來; 我知道陳李素珠已經請蔡佩吟去幫她用了力泰公司的錢,那 是在餐廳,陳李素珠有跟蔡佩吟講照以前模式,到時錢再補 回公司就好了,我有告知蔡佩吟不要亂搞;這大概是94年2 月份左右,好像是快過年還是過年後,我忘記了,當時陳李 素珠是幫魯裕民蔡佩吟調資金,因為投資船的事情又有缺 口,我聽到陳李素珠蔡佩吟說照以前模式;當時有我、陳 李素珠魯裕民王振恩蔡佩吟在場;餐廳是西華,應該 是在靠近敦化與民權交接處;我是聽到照以前的模式再補回 公司就可以了這句話後,才想到蔡佩吟是不是已經有在做這 樣的事情了,我事後問她,她說她也是被逼成這樣,錢如果 不回去,可能陳李素珠那裡會倒,或是哪裡會倒這樣;那天 我有事先走,我有聽到這樣的要求;當天是魯裕民要用錢, 陳李素珠在場是因為船的投資人有陳李素珠蔡佩吟、魯裕 民及我;當時魯裕民要多少錢有講了3 、5 次以上,資金都 動輒幾千萬,最後一次好像是說要拿6 千萬還是幾千萬;蔡 佩吟個人沒有這個能力,她錢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有親戚的 部份,裡面有部分也有我的錢;當時沒有提到欠力泰公司多 少錢的事情,但我知道蔡佩吟有用了力泰的錢轉給陳李素珠 ;94年2 月西華餐廳會面是蔡佩吟通知我去的,我到了才知



道找我來是要問我還有沒有資金及商討船回來後的經營模式 ,船就是像郵輪那種船;是陳李素珠蔡佩吟說船就要進來 了再幫一下魯裕民,模式就像以前那樣走,錢再回補到公司 這樣,因為魯裕民也是共同投資所以要幫他忙,這樣資金就 可以回來了;魯裕民的公司是不是以前就有使用過蔡佩吟公 司的錢,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陳李素珠的公司有,因為當 時是陳李素珠講的;那時會議主要就是魯裕民的資金欠最後 這筆,大家要如何解決;蔡佩吟投資魯裕民的船公司2 千萬 元;陳李素珠4 千萬元;那次會議談完後,蔡佩吟有沒有把 錢拿出來給魯裕民,我沒有問,我只有說不要亂搞,我就先 走了;船後來有回來,但要出航的前一天就火燒掉了等語( 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49至53頁)。李姿瑩證述其有聽到被告 向蔡佩吟說「講照以前模式,到時錢再補回公司就好了」, 經向蔡佩吟詢問後,得知被告知道蔡佩吟有挪用力泰公司資 金之事。蔡佩吟於本院前審證稱:94年魯裕民的船要回來前 ,有欠大筆資金,陳李素珠94年那時候也是欠錢,我能借錢 的就是那些人,所以我才想起李小姐,打給她來開會;我認 為94年1 月西華飯店那次,陳李素珠就知道錢是我從力泰公 司那邊拿的;西華飯店那次是魯裕民陳李素珠要調錢;我 認為西華餐廳就是西華飯店,在西華飯店那次會面有我、蔡 佩吟、陳李素珠魯裕民李姿瑩,好像有王振恩;像這樣 的場合不只一次,當天就陳李素珠魯裕民要借錢,李小姐 是我通知的;當時陳李素珠說從力泰拿,就說上次那樣的, 她剛開始說就從上次那樣拿,我說上次的是192 帳戶,她說 她不管,反正就從力泰公司拿;在場的李姿瑩有聽到我們的 對話內容;我請李姿瑩過來的,她還是船的股東,我請她過 來是應該的;我沒有告訴李姿瑩借給陳李素珠的錢是從力泰 公司挪用的;西華飯店那天有說到為何要借錢,魯裕民是因 為船要回來,陳李素珠則是年關到要大量進貨,要資金;我 曾經告知陳李素珠魯裕民有保管公司存摺、印章,所以他 們要我從公司這邊先借用幾天,我又怕不借給他們的話,之 前從親戚那邊借來給他們的錢就無法拿回,所以才鋌而走險 ;我從親友那借來得錢約6500萬,192 帳戶挪用不夠我才從 力泰那裡拿,力泰公司少的4 、5 億也有含192 帳戶部份, 虧空的錢就是4 、5 億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54至58頁 )。蔡佩吟雖證述有該次餐會,然對於餐會之目的及何人欲 借款?與李姿瑩證述並不相同。魯裕民於原審證稱:我是力 揚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業務由 我負責,財務由蔡佩吟負責,蔡佩吟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剛 開始公司是由王振恩負責,財務方面都是蔡佩吟在管理負責



,公司大小章也是交給蔡佩吟;公司的帳戶,都是由蔡佩吟 控管;我們有郵輪皇家太平洋號,皇家太平洋號發生火災, 整艘郵輪全毀,發生的時間應該為94年6 月份;船燒掉之後 有接受蔡佩吟金錢援助,約有壹仟多萬以上;理賠金有下來 一部分,約在94年11、12月份各下來一次,總數約1 、2 百 萬美金,之後就沒有了;蔡佩吟曾經跟我借過票,我有問她 借票原因,她說可以去票貼來週轉,應該是在94年10月份, 蔡佩吟打給我說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借她,她要我幫她去 跟朋友借,我會記得清楚是因為我陪她到隔天早上,我一直 問她原因,她也沒說,後來我才知道一家力泰公司發生事情 ,在這一天之前,我們也借她幾千萬的支票,在我知道力泰 公司發生事情後我有跟蔡佩吟簽合約,因蔡佩吟跟我們借的 錢跟票要歸還給我,但蔡佩吟都沒有拿回來,所以1 、2 百 萬的理賠金我也沒有給她;她不是跟力揚公司借錢,是跟我 個人及朋友借錢;我們船燒掉之後,要支付很多費用,港務 局的打撈費或員工的遣送費,當初蔡佩吟說要幫助我們,就 是去處理船燒掉以後的事宜等語(原審卷六第176 頁背面至 第180 頁)。王振恩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力揚公司前負責人 ,是遊輪業務,蔡佩吟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之前是力揚公 司的掛名負責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魯裕民,我的戶頭 借公司使用,當時公司的會計及帳款都是蔡佩吟在負責等語 (第14634 號偵查卷第10頁)。訊之被告否認有該餐會之事 ,參酌魯裕民證述係蔡佩吟欲向魯裕民借款;而王振恩證述 其僅係力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魯裕民,公司會 計、帳款是由蔡佩吟負責之情,以王振恩之真實身分,是否 與魯裕民蔡佩吟同時受邀參與該次餐會商討郵輪經營,並 非無疑。因之被告辯稱並無李姿瑩蔡佩吟所稱99年1 月( 或2 月)在西華飯店(或西華餐廳)會面之事,尚非全然無 據,李姿瑩蔡佩吟前揭證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未可 逕予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佩吟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蔡佩 吟雖證述被告知悉蔡佩吟借貸之款項係來自力泰公司或192 帳戶之證詞,容有瑕疵;而李姿瑩前揭證詞是否屬實,非無 疑義,且係其推測及聽聞蔡佩吟轉述,不能補強蔡佩吟前揭 證詞之真實性,而未可逕採,已如前述。惟縱認蔡佩吟、李 姿瑩所證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知道蔡佩吟之資金來源,卻



不足證明被告與蔡佩吟所犯前揭罪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蔡佩吟對於係借款予亞洲公司之事,並不否認, 於95年5 月1 日偵查時供稱:我一開始自己有打算若沒有在 力泰公司做的話,就可以去亞洲上班;剛開始我借給亞洲的 款項都有還,後來突然間亞洲款項還不出來,我那時也很緊 張,因陳李素珠告訴我有一些應收帳款可以收,我也有過目 他們公司的帳,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有能力可以還款;我事後 回想了很多遍,到目前為止我還是覺得亞洲沒有騙我等語( 第3200號他字卷第219 頁)。而亞洲公司破產後,蔡佩吟確 有以其名義申報破產債權2 億4 千萬元,僅註明部分金額是 挪用力泰公司的錢等情,亦經蔡佩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 卷六第150 頁)。蔡佩吟與亞洲公司間既係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向蔡佩吟借款時,縱知蔡佩吟之資金來自力泰公司或19 2 帳戶,然蔡佩吟得處分上開資金之原因容有多端,侵占僅 係其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或192 帳戶 款項時,被告與蔡佩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關於力 泰公司會計憑證之製作,蔡佩吟自承係其在公司自行製作傳 票,且稱:為了平衡公司帳面上資料,我會製作假的傳票, 我都是在力泰公司利用公司電腦製作假的傳票,只要是我承 認侵占的款項相對應的傳票,我也承認都是假的等語(第14 634 號偵查卷第65頁)。既無證據證明蔡佩吟製作前揭不實 會計憑證時,被告與蔡佩吟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 酌附表所列之各筆款項,蔡佩吟多以其本人或配偶吳純墩之 名義匯款至亞洲公司或陳光明陳李素珠之銀行帳戶內,有 各該匯款資料可稽,難認被告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確係來自力 泰公司或192 帳戶。而蔡佩吟於原審99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 證述其於93年以前貸借亞洲公司之款項即已達4000萬元等語 ,而陳光明及被告於94年間亦曾陸續返還蔡佩吟款項,亦有 陳光明及被告所提出之清償金額明細表及蔡佩吟所為針對該 清償金額明細表之意見表可參,可證被告係為亞洲公司之資 金周轉向蔡佩吟借款,並非與蔡佩吟共同侵占而朋分贓物。 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佩吟僅任職力泰公司課長 職,此為被告所明知,蔡佩吟何以有能力密集借出龐大金額 ?而蔡佩吟已數度證述被告「知道」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出來 ;更證稱:94年6 、7 月間,張魁的太太當著被告的面,問 伊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被告當場拍了張魁太太,亦 即示意不要再說;另外,94年8 月間也有明確跟被告說該等 借款都是從力泰公司拿的,被告應該「知道的更明確」;復



對照附表編號10、11、12、13、14、17等欄位,尚有多筆龐 大資金於94年7 月至9 月間,持續密集流向陳光明及被告等 帳戶,亦有轉匯經被告等帳戶者,如附表編號30等欄位,是 被告至少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蔡佩吟侵占力泰公 司資產所得,竟仍提供帳戶以供匯入,進而領取使用;參以 相關款項之金額及次數均十分龐大和密集,卻未見彼此間有 借貸憑證或擔保,顯違交易常情。被告與蔡佩吟就上開犯行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審酌, 容有未洽等語。惟查,蔡佩吟李姿瑩不利被告之證詞,未 可逕予採信,理由已如前述;縱渠等所述屬實,亦僅得證明 被告知悉蔡佩吟之資金來源,蔡佩吟得處分力泰公司及192 帳戶金錢,其原因容有多端,蔡佩吟以侵占方式為之,僅係 其一,不能因被告知悉蔡佩吟之資金來源,即逕推論被告與 蔡佩吟所為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蔡 佩吟任職力泰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蔡佩吟原審97年2 月15日所提「刑事答辯狀」,第五點記載:被告又跟陳李素 珠、李姿瑩一起投資魯裕民先生所主導的賭船「富神號」( 應為皇家太平洋號),以求另闢財源,彌補虧空。第七點: 故大致上,被告挪用力泰公司公款之資金去向為:. . . 3 、魯裕民集團(含王振恩、立國公商公司、力揚聯合公司等 ) 295,788,349 元。而依答辯狀「附件二」內容,蔡佩吟主 張其匯款予魯裕民之第一筆之時間為93年1 月13日,最後一 筆為93年11月12日,前後共23筆,合計金額為9221萬2740元 (原審卷二第233 至241 頁)。蔡佩吟亦供稱93年以前給亞 洲公司初估應該有6 千多萬;借錢給祥通、高陞路祐、建 隆4 家公司也有這樣情形,印象中每一家預付款應該有2 、 3 千萬等情。可徵蔡佩吟自承其自93年1 月13日起,即有挪 用力泰公司或192 帳戶資金作為其個人借款或投資之用。而 蔡佩吟另稱:我個人及親戚都有借錢給亞洲公司,我個人借 了陳光明陳李素珠約50萬,我阿姨500 萬,我名下的南部 房子給亞洲公司的上游物流公司作抵押設定2000萬左右等語 (原審卷六第139 頁)。蔡佩吟與被告認識後,即幫亞洲公 司向銀行協商提高其貸款額度,又出借大筆金錢給亞洲公司 ,復提供不動產為亞洲公司設定繼續性經銷契約貨款支付之 擔保,綜此,被告辯稱蔡佩吟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尚非無 據。且如前述,蔡佩吟持有力泰公司及192 帳戶之銀行存摺 、印章,其得處分上開帳戶資金之原因既有多端,與蔡佩吟 在力泰公司之職位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因蔡佩吟在力泰公司 僅任職課長職位,即當然推知其必然以侵占方式處分力泰公 司金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另以蔡佩吟以挪用力泰公司 款項挹注亞洲公司,被告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 條 之連續收受贓物罪適用。惟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或192 帳戶款項,且被告係為亞洲公司 之資金周轉向蔡佩吟借款,並非無償收受或有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 合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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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