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515號
TPHM,103,上訴,351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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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振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3年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文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文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三部分)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伍拾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文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改制後,下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2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確定判決所定刑期, 經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至100 年 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 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23日18時4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曉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3時13分,由陳曉青以前述行動電話



撥打予周文賢前述行動電話,表示已抵達周文賢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雙方在周文賢住處內談 定實際買賣毒品數量後,陳曉青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價金予周文賢收受,周文賢再當場交付重量1 公克( 其購入成本為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曉青,以 賺取與進價差額200 元之利益。
㈡於103 年1 月29日18時30分,以其前述行動電話,與周文彬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嗣於同日18時38分,由周文彬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予周 文賢前述行動電話,表示其已抵達周文賢上開住處。周文彬 旋即交付1,500 元之價金予周文賢收受,周文賢再當場交付 重量1 公克之(其購入成本為1,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周文彬,以賺取與進價差額200 元之利益。 ㈢於103 年2 月4 日19時許,由張智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周文賢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於同日19時16分,張智宗以其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予周文 賢之前述行動電話,表示其已抵達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自 強路公園。周文賢出現後,張智宗旋即交付2,000 元之價金 予周文賢收受,周文賢再當場交付重量1 公克(其購入成本 為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文彬,以賺取與進價 差額500 元之利益。
二、嗣經警依法對周文賢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周文賢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周文賢所有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55個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60 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4341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 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頁、第128 頁及其反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58-59 頁 、第75-76 頁),核與證人陳曉青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智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8至30頁、第122 頁及其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4341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8 頁及其反面 、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97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 通訊監察書3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 ),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可資為佐。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承:伊賣給陳曉青周文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奶頭」 以每公克1,300 元所購入;伊賣給張智宗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陳坤成以每公克1,500 元所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 反面、第128 頁反面,偵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 第67頁),對照被告再以每公克約1,5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陳 曉青、周文彬,另以每公克約2,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張智宗 ,即可從中分別獲利約200 元及500 元不等價差,核與上開 常情相符。況被告亦於原審供承係為了貼伊電話費而賺取差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從其上開 販賣毒品行為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曉青周文彬張智宗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 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 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曾 於103 年5 月1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來源為「 坤成」、「奶頭」等人,並提供其等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一 卷第9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復於原審103 年9 月9 日 訊問時自稱:賣給張智宗的毒品是向陳坤成買的,賣給陳曉 青、周文彬的毒品是向「奶頭」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 面)。經查:
⒈就供出來源為陳坤成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賣予張智宗部分) :
陳坤成雖於102 年8 月20日遭警查獲,惟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早已因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經原審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並 自103 年2 月21日起即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101 年 聲監字第214 、428 、452 號通訊監察書3 份及其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卷第33、34頁) 。在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供出毒品上游陳坤成之前,檢警 機關早已掌握線報並對陳坤成實施偵查作為,而非因為被告 供述陳坤成之手機門號,進而展開偵查,故員警查獲陳坤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被告上揭供述無關,自無依該條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供述對 查獲陳坤成仍有助益云云,然依前述,縱有助益,然既非法 定減刑要件,至多仍僅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所辯尚難憑 採(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因被告無此條項減刑之適用,是在 刑之加減部分,應就累犯之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⒉就供出來源為「奶頭」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賣予陳曉青周文彬部分):
⑴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函以綽 號「奶頭」之姜乃豪販賣毒品案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被告後,被告於羈押期間,另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借詢被告後,被告指認販 毒來源係「奶頭」,並於103 年12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查獲到案一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
⑵本院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函文,函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同亦函以「奶頭」一案係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該大隊借詢被告後



,即依相關筆錄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103 年12月23日查獲綽號「奶頭 」之姜乃豪販毒案件一情,有該大隊104 年1 月26日北市警 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6-1頁)。
⑶是依上述,本件有關「奶頭」販毒案件,確係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後,經偵查機關實行偵查作為後,始行查獲。是被告所 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既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此部分自得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就附 表編號一、二部分,因被告有此條項減輕刑度之適用,是在 刑之加減部分,應先就被告累犯部分加重後,再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 供出之來源,於原審判決後,始經偵查機關查獲,已如前述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然原判決既有該等未洽之處 ,則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並自行改判。又原判決 有關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執 行刑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圖一己私利一再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之更形猖獗,危害社會情節甚大,惟其能於偵審中自白,顯 見尚有悔意,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所得等一切情 形,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 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 。
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曉青周文彬等人犯行 ,其因販賣所得之各筆款項(均為1,500 元),雖均未扣案 ,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於各該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⒊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由周文彬申請而送給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上開販賣陳曉青周文彬等人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66頁反面、第122 頁),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55個 ,亦係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67頁),應依上開規定,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 依被告到庭表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女友張雪霞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供其工作上所使用等語, 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確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是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各1 只,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各1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2.4 公克,因鑑驗取 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2.37公克),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先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係供本案販毒所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67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係伊於103 年5 月12日向「奶頭」買 的,目的是要供自己吸食,跟伊上開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以本案員警係於103 年 5 月14日扣得上開毒品,距離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曉青、周文 彬之時點已隔數月之久,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非全 然不可信,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扣案毒品與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此 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3 支等物,既經 被告表示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36、67頁),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 示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



沒收,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販售予張智宗部分),原審於 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科刑時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圖一己私利 一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 展,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交代相 關獲利情形,堪認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後,始為量刑,並說明相關 從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判決經本院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爰定執行刑( 含主刑及從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之│原判決撤銷。 │
│ │㈠ │周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伍拾伍個、Z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之│原判決撤銷。 │
│ │㈡ │周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伍拾伍個、Z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係諭知:周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㈢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伍拾伍個│
│ │ │、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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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