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80號
TPHM,103,上訴,348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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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學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七
0六、七0七、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學義參與由陳瑞成許子俞(後二人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另為審結)、綽號「阿賢」之男子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謝學義明知其與陳瑞成、許子 俞、「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他成員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 無得行使扣押刑事證據之法定職權,竟:
㈠與陳瑞成許子俞、「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他成員,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十月三 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撥打江義行住處電話 ,假冒係「特偵組林豐文組長」之身分,向江義行佯稱:其 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名下與公 司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需繳交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擔 保,並應將該筆擔保金三百萬元交給「謝文則監管官」云云 ,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使江義行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處提 領三百萬元現金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之永 樂國小附近。而謝學義經「阿賢」之人通知亦趕赴該處,向 江義行詐稱其係「謝文則監管官」,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 並將前已由陳瑞成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完成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各一紙(其上各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各一枚)交予江義行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等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及林豐 文。另陳瑞成許子俞經通知後亦至該處監看取款過程,因 而向江義行收取並詐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得手,再由謝學義將 該款項交予該「阿賢」之人。
謝學義陳瑞成、「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他成員,又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劉鎂暳住處電話,並假冒係「內 政部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人員」之身分,向劉鎂暳佯稱:其帳 戶涉嫌刑事綁架、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為示清白,需將 帳戶監管,否則就要凍結,並將另行指派地方法院人員與其 接觸云云,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致劉鎂暳陷於錯誤,先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青年郵局提領五十 八萬六千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一 時四十四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一段九八巷二 弄與惠安街口之保濟宮牌樓下等候。而陳瑞成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通知後亦前往該處,並出面向劉鎂暳詐稱其為法院人員 ,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 傳真機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公文書各一紙(其 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偽造印文各一枚)交予劉鎂 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 因而向劉鎂暳收取而詐得該五十八萬六千元款項,陳瑞成遂 將該款項交予全程在旁監視取款過程之謝學義,再由謝學義 將該款項交予該「阿賢」之人。
謝學義陳瑞成、「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他成員,復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某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林明惠住處電話,假冒係「 內政部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人員洪警官」、「臺中地方法院王 檢察官」等身分,向林明惠佯稱:以其身分證字號開立之銀 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歹徒要求把贖金匯入該帳戶,故需凍 結其名下所有帳戶,但其可在凍結前領出帳戶內一半存款, 再存入法院公證帳戶,以作為日後生活費使用云云,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並使林明惠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一段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處提領七十五萬元現 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 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中和區秀山 國小大門口處等候。而陳瑞成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亦前 往該處,並出面向林明惠詐稱其為「謝文則收款執行官」, 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 真機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公文書各一紙(其上 各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偽造印文、公印文各一枚)交 予林明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 信力,並因而向林明惠收取而詐得該七十五萬元款項,陳瑞 成旋將該款項交予全程在旁監視取款過程之謝學義,再由謝 學義將該款項交予該「阿賢」之人。
謝學義陳瑞成、「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他成員,另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劉林昭陽住處電話,假冒係「臺中 地方法院人員」,向劉林昭陽佯稱:其涉嫌勒索案件,財產 要凍結,須交出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指 定人員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劉林昭陽陷於錯誤, 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已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更名為「板信商業銀 行艋舺分行」)轉存七十萬元至其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內,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返回其住處樓下,並將裝有上開郵 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二張等物之信封袋交予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該處之陳瑞成,並將帳戶密碼告 知陳瑞成,而陳瑞成則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 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公文書一紙(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印文一枚) 交付劉林昭陽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而謝學義則全程 在旁監視交付過程後,旋與陳瑞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國史館郵局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 分許,由陳瑞成盜用劉林昭陽上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處, 而偽造完成將以劉林昭陽名義提領四十六萬元款項之取款憑 條私文書,並持之向該郵局人員以行使,使該郵局人員因核 對劉林昭陽存摺及印章無誤後,而誤信陳瑞成已獲劉林昭陽 之同意及授權,同意陳瑞成提領該偽造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四 十六萬元,陳瑞成因而詐得該四十六萬元,並足生損害於郵 政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林昭陽。而謝學義則在旁 監控取款過程,陳瑞成得手後隨即將該四十六萬元款項交予 謝學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謝學義陳瑞成復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瑞 成將劉林昭陽前揭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瑞成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五次自劉林昭陽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二萬元(合計十 萬元),而謝學義則全程在旁監控提款過程,陳瑞成並將該



十萬元款項交予謝學義。嗣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謝學義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 之臺南育平郵局處,復接續將劉林昭陽前開郵局提款卡插入 屬自動付款設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謝學義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二次自劉林昭陽前述郵局帳戶內各提領五萬元(合計十 萬元)。
二、嗣經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劉林昭陽察覺有異分別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鎂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暨江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明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分 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學義於原審坦承不諱(詳原 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二九頁),核與告訴人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劉林昭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遭詐騙及交 付款項等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影卷第四二 至四六、五一至五二、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第六一至六四、 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北檢聲拘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一0頁反 面;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影卷第七二至七四、七六至七七、 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北檢聲拘字第二六七號影卷第七至一0 、一七至一八頁,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影卷第一四九至一五 0頁),且與共同被告陳瑞成許子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陳述犯案過程與分工模式等節相符(詳北檢聲拘字第二六 三號影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北院聲羈字第三二二號影卷第八 至一三頁,偵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影卷第五至八頁反面、三七 頁正反面、四九至五0頁,北院聲羈字第三三四號影卷第九 至一一頁,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影卷第一0至一八、一00 至一0三、一三二至一三七、一四二至一五0頁,偵緝字第 七0八號影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影卷第 二八至三五、一0五至一0六頁),並有前述告訴人江義行 收受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三紙、遭詐騙蒐證照片四張(見偵 字第一二三0九號影卷第一五七、一六0、五六至五七頁) ,告訴人劉鎂暳收受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二紙、遭詐騙蒐證 照片十二張(見北檢聲拘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一三0至一三 一、三三至三六頁),告訴人林明惠收受之偽造之公文書影 本二紙、遭詐騙蒐證照片四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二三 0九號影卷第一六四、五八至五九頁),告訴人劉林昭陽收 受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一二0號影卷第九頁 )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陳瑞成至臺北國史館郵 局洽辦營業櫃檯之照片二張及其偽造並行使之告訴人劉林昭 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告訴人劉林昭陽前述郵局帳號 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0號影卷第一0 頁,偵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足徵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四次我都在場,但拿錢的不是我。當初叫我做這件事的人 ,他跟我說只是幫他們拿錢而已,我後來收到傳票才知道是 詐欺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八頁反面),然被告



是否有直接向告訴人等拿錢,僅係涉及被告在本件詐欺案中 之角色功能分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為犯罪集團成員 乙情,尚無差別;且若非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之風險,方 找他人代替出面向告訴人等拿錢,否則有何動機屢次找被告 為其向他人收取金錢?此常理既為大眾所知悉,是被告於加 入該集團時即對該事項之不法有所認知,故其辯稱:伊只是 幫別人拿錢云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據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就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 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 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謝學義與共同被告陳瑞成許子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已該當於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惟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 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已於一 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 雖該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項之罰金刑之規 定,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而刑法分則編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如適用一0三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 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僅得科以被告罰 金最高至新臺幣三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之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 經查,法務部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特偵組」、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無「台北執行處」、我國無「臺灣臺北法院公 證執行處」,而被告與陳瑞成許子俞三人或被告與陳瑞成 二人所共同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其上雖分別載有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臺灣台中法院公證執行 處」、「特別偵察組組長」、「法院公證官」及「收款執行 官」等法無明文之公務機關名銜或公務員職稱,然細究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分別出現如「案號(件) :102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875156案件」、「提存原因及 事實:依據法務部特偵組102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刑事裁 定」、「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案號:102 年 度刑偵字第0000000 號案件」、「案由:非法吸金洗錢案」 、「發文支號:台北地檢署執行字102 年第3027號」、「10 2 年刑偵字第B-37號」、「案由:刑事綁架,偽造文書,洗 錢防制法等」等文義,然均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一般人亦 無從分辨該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虞。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 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 五號判決意旨)。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 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 文,僅為普通印文(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 八號判決意旨)。經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印文固屬公印 文,惟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8 所示之印文,則與我國現行機 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㈡、㈢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 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0 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另被告與陳瑞成許子俞、「阿賢」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示前述犯行、被告與陳瑞 成、「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之㈡、㈢、 ㈣所示前述犯行,既為圖詐取前述告訴人等財物而互為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財物 之犯罪目的,被告當就所參與犯行,而對於全部所發生行為 共同負責,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8 所示之印文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公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㈣所示 盜用被害人劉林昭陽印章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 上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之㈣所示共 七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事實 一之㈠、㈡、㈢等部分,各係一行為而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 ;就事實一之㈣部分亦係一行為而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



一罪。而被告所犯前開四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並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 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 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目的,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 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牟取錢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十月。併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 、偽造「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印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偽造「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二枚,均屬偽造之 印文或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前述用以偽造完成前述印文或公 印文所用之印章,雖均屬偽造之印章,然均未扣案,且亦無 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公 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等人持有,均非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當毋庸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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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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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臺北市大同區│如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月3 日上│延平北路涼州│之㈠所示│公文書罪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
│ │午9 時許│街口之永樂國│ │ │執行官印」之印文、偽造「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小 │ │ │之印文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 │ │ │ │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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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0│臺北市中正區│如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
│ │月4 日上│汀州路1 段98│之㈡所示│公文書罪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 │午10時許│巷2 弄與惠安│ │ │執行處印」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 │街口之保濟宮│ │ │ │
│ │ │牌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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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新北市中和區│如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月21日上│立人街2 號之│之㈢所示│公文書罪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午9 時許│秀山國小 │ │ │令印」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台灣│
│ │ │ │ │ │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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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臺北市萬華區│如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月25日上│興寧街52號之│之㈣所示│公文書罪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午9 時許│劉林昭陽住處│ │ │令印」之印文壹枚沒收。 │
│ │、102 年│樓下、臺北市│ │ │ │
│ │10月25日│中正區博愛路│ │ │ │
│ │下午2 時│168之1號之臺│ │ │ │
│ │10分許、│北國史館郵局│ │ │ │
│ │102 年10│、臺北市萬華│ │ │ │
│ │月25日下│區萬大路57號│ │ │ │
│ │午2 時38│之統一超商內│ │ │ │
│ │分許及10│中國信託商業│ │ │ │
│ │2 年10月│銀行自動櫃員│ │ │ │
│ │26日凌晨│機處、臺南市│ │ │ │
│ │0 時13分│安平區育平路│ │ │ │
│ │許 │上之臺南育平│ │ │ │
│ │ │郵局附設郵政│ │ │ │
│ │ │自動櫃員機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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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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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 卷證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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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檢偵12309 │
│ │管科」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卷第157 頁 │
│ │ │行官印」之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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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士檢偵1230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之印文壹枚 │卷第160 頁 │
│ │院公證款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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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上 │
│ │證本票」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
│ │ │行官印」之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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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檢聲拘263 │
│ │執行命令」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卷第130 頁 │
│ │ │行處印」之印文壹枚│ │
├──┼──────────┼─────────┼──────┤
│ 5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檢聲拘263 │
│ │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卷第131 頁 │
│ │法院公證本票收據」 │行處印」之印文壹枚│ │
├──┼──────────┼─────────┼──────┤
│ 6 │「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檢偵12309 │
│ │管制命令」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卷第164 頁反│
│ │ │命令印」之印文壹枚│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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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士檢偵12309 │
│ │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印」之公印文壹枚 │卷第164 頁 │
│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 │




│ │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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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檢偵120 卷│
│ │執行命令」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第9 頁 │
│ │ │命令印」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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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