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季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奇真美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並宴請多位賓客,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甲○○仍為乙○○之合法配偶。乙○○明知其係已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與許家瑜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斯時民法親屬 編已改採登記婚制度),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渝雱於審理中之證 述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及第62頁)。茲 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作證據。本件證人林渝雱於 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 依上揭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外, 其餘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供述
被告坦承於94年12月4 日與甲○○有結婚之儀式,但沒有辦 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5月20日與許家瑜至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甲○○之證述:
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2 年多後 於92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因為小孩於92年10月22日 出生,之後我們於94年5月17 日辦理離婚登記,是因為被 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有欠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等銀行的 卡債幾百萬元,因為被告在大展證券公司上班,要用我的 名義操作股票,才希望離婚避免觸法;我與被告再於94年 12月4 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教會及奇真餐廳接受祝福及 公開宴客,我們當時確有結婚之意;之後我於102年5月底 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說被告已經遷移戶,要我去辦理變 更戶長,經我詢問後才知道被告已經又跟別人結婚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下稱第1175號偵卷〉第 11 頁反面、第12頁)。
⒉證人即甲○○之弟宋偉男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12月4 日 有參加甲○○與被告在奇真美餐廳的婚禮,當時我坐在大 桌和舅舅、阿姨一起用餐,這個婚禮與一般婚禮相同,沒 有什麼特別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
⒊證人劉兆娜之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甲○○國中同 學,有於94年12月4 日在奇真美餐廳參加甲○○在奇真美 餐廳婚禮,當時我有包禮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 場婚禮與我一般參加之婚禮沒有不同地方等語(原審卷第 88頁反面、第89頁)。
⒋證人曹蕙珍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以前公 司主管,被告有拿喜帖給我,我就在94年12月4 日參加他 和甲○○婚禮,並包禮金6,000 元,婚禮當天被告父母都 有參加,公司有很多同事,包括我們公司董事長都有去參 加,這個婚禮和我以往參加之婚禮沒有太大不同;甲○○ 與被告在婚禮當天早上有到教會,告知教會他們要舉辦婚 禮,由教會之牧師幫他們祝福,現場有其他教友參加,因 為當天是主日,所以有許多教友在;當天牧師先說今天甲 ○○帶著他丈夫即被告到教會,要跟大家宣布他們2 人要 結婚了,請2 位到台前,我們大家為他們做祝福禱告,然 後是牧師按手在他們2 人身上,還有長老一起,我們其他 會眾舉手為他們禱告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 )。
⒌證人吳百昌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被告與 甲○○於94年12月4 日婚宴,婚宴現場是以被告公司同事 為主,我印象中是被告家人會到、孩子也會到;結婚證書 上面之介紹人欄位簽名是我簽名沒錯,日期就是上面記載 之日期,地點是在餐廳,這是被告拿給我簽等語(原審卷 第130頁反面、第131頁)
⒍證人劉瑋錦之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和佳音教會 牧師,甲○○與被告於94年12月4 日上午到中和佳音教會 ,當天參加聚會大概有50人,他們是在聚會中臨時要大家 幫他們證婚,有一段時間給予他們自我介紹,就是敘述他 們如何認識、做生意、有了小孩等有關之前經歷,我和教 會的長老就為他們做祝福禱告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 頁)。
⒎證人林渝雱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11月 15 日搬到甲○○民族路住所樓上,我和甲○○是鄰居,我住 在那裡期間有遇到被告,我平日上班,比較常遇到是假日 ,印象中有時星期六或星期天會遇到被告回民族路居所,
陪他兒子或甲○○,在100 年母親節活動,甚至是父親節 慶祝活動,被告也有出席,平常主日多半都是我和甲○○ 會先去主日,在中午12點或下午1 點時,被告會開車到中 和佳音教會接甲○○,我和我小孩有時會搭他便車回民族 路居所,在那段時間,他們互動其實就像一般夫妻一樣, 但是我知道,甲○○告訴我因為被告在臺北上班,所以多 半是在星期六、日才會回來陪他們,但互動是頻繁的;被 告他們家在市場開花店,我印象中在年底店裡比較忙之時 ,被告與甲○○都會在店裡幫忙,我有時在晚上帶我小孩 去的時候,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在店裡幫忙被告母親處 理花卉事宜;我搬去板橋時,甲○○是不用工作,我有問 過甲○○怎麼那麼好都不用工作,甲○○告訴我被告每個 月都會給他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 ⒏基上,依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參酌卷 附結婚證書、被告與甲○○均穿著禮服合照之婚紗照片、 法國巴黎婚紗攝影店收款單、婚禮禮金簿(102 年度偵字 第29732號偵查卷〈下稱第29732號偵卷〉第8頁至第16 頁 ),足見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之婚宴除印製喜帖 外,尚有租用新娘、新郎禮服、收取禮金,而與一般婚宴 無異,且當時被告及甲○○之親友均在場參加。是被告與 甲○○所舉行上開之儀式,在場除已有2人以上之證人外 ,應認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知被告與甲○ ○為結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94年間在奇真美餐廳舉辦之儀式,是為了給小 孩婚生子女地位,乃補辦與甲○○在92年11月13日登記結 婚那次之婚宴,94年間那次婚宴並無與甲○○締結婚姻之 真意;我與甲○○先前已離婚,我也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付贍養費;又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經修正為:結 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雖於94年12月4 日與甲 ○○有舉辦公開之儀式,但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其並未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故甲○○並非合法配 偶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與甲○○前於92年10月2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洪0展 ,並於92年11月13日偕同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94年5月12日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 日辦理
離婚登記;另於102年5月20日與許家瑜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103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被告與許家瑜之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原 審卷第4頁及第64頁反面),合先敘明。
②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在中和佳音教會由牧師 證婚,在場有多人觀禮,之後又在奇真美餐廳宴請賓客 ,皆如前述。又依前揭①所述,被告與甲○○於92年11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5月17 日辦理離婚登記 ,姑不論前開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之效力為何,其等於 離婚登記後之同年12月4 日在餐廳宴客並收取禮金等舉 止,倘若被告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豈會在辦理離 婚登記後近7 個月內,再籌辦公開婚禮並宴請親友,甚 於婚宴當日上午偕同甲○○至教會由牧師證婚,並將結 婚之訊息印製喜帖、租用禮服、拍攝婚紗照等,且通知 教友及同事多人於餐廳辦理公開之儀式宴請賓客收取禮 金,接受親友與同事等多人之祝福;況被告亦自承於上 開時日與甲○○宴請賓客之後,2人即同居至96 年間始 分居等節(原審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與甲○○於94 年12月4 日以公開之儀式於餐廳辦理結婚,縱有為彰顯 未成年子女洪0展之婚生子女地位外,亦確有與甲○○ 結婚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以:94年12月4 日舉行公 開儀式宴請賓客,僅係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而補辦婚 宴,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係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 ,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 日固經修正為:結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於97年5月23 日生效施行 ;惟被告與甲○○係在民法982條修正前即於94年12月4 日於餐廳以公開儀式,且有多人在場觀禮舉行結婚,已 如前述。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 文。是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
定,被告與甲○○既有上揭公開之儀式,並有多人在場 觀禮知悉其等係舉行結婚之儀式,縱未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與甲○○亦係合法夫妻之身分。至刑法第2條係就 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因法律有修正致法定本刑有重輕 有所比較時所為之規定,係針對犯罪之處罰所設之規定 ,與前述民法關於結婚規定係就民事身分關係之取得或 消滅有所規範,自有不同。是被告辯以:本件結婚之有 效與否,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云云,顯係誤解。
④依前所述,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舉行結婚儀式 後,並未再次簽署兩願離婚協議之書面文件,亦未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實難認被 告與甲○○業已離婚。又被告所稱有依約定給付甲○○ 每月5萬元之贍養費,並提出94年5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 1紙為憑(第1175號偵卷第18 頁);惟依前揭二㈡⒎之 證述可知,被告與甲○○仍有互動,星期六、日之假日 亦同居於一處,且於99年間尚有一同出席教會活動,期 間被告仍有給付金錢予甲○○之事實。又被告與甲○○ 間之婚姻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並 無任何書面離婚協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縱有支付金錢予甲○○之行為,此仍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而非贍養費之給與,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有與甲 ○○離婚。是被告所辯已與甲○○離婚,按月支付贍養 費,而無重婚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 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既成立合法之夫妻關係, 且被告明知迄今未與甲○○踐行任何符合民法第1050條 規定兩願離婚要件之行為,卻仍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許 家瑜辦理結婚登記,其重婚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證人洪弘義、江國維及洪林幼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⒈證人洪弘義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甲○○於 94年12月4 日辦理婚宴之目的係不希望孩子是私生子,婚 宴是後來臨時叫我去,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辦婚宴;婚宴 當日新娘沒有穿婚紗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
⒉證人江國維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 同學,據我所知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辦理婚宴, 是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被告與甲○○於婚宴後2、3年
後有分居等語(原審卷第128頁)。
⒊證人洪林幼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甲○○雖 已於92年間辦理結婚登記,而在94年才請客,是為了對親 戚朋友交代,是補請,因為生了男孩,還有結婚,所以 2 件事合在一起辦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⒋基上,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與甲○○於94年12月4 日僅 係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才補辦婚宴云云;惟查:被告與 甲○○係以公開之儀式於餐廳辦理婚宴,在場有多人觀禮 並有收取禮金,接受親友與同事等多人之祝福,已如前述 ,是縱有為給小孩婚生子女地位外,亦確有結婚之意甚明 ;再證人洪弘義證稱結婚當日新娘沒有穿婚紗云云,此部 分已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審卷第126 頁),且觀之卷附法 國巴黎婚紗攝影店收款單上記載:被告與甲○○、結婚日 期為94年12月4日、結婚當日精緻晚禮服2套(第29732 號 偵卷第10頁)。因洪弘義、洪林幼係被告之父、母,其等 所述,或不瞭解相關法律之規定,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其等所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請求查詢甲○○部落格之IP位置及傳喚李沛緹、陳亦 潔2 人以證明曾聽聞甲○○提及與被告離婚之事部分,本院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查詢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諉之詞,顯不可採。本件 被告重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重婚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與甲○○早有合法婚姻 關係,且未曾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且對前後2 個 家庭均產生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非佳,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飾詞狡辯,並將過錯歸咎於甲○○,犯後態度不佳,並揚言
經濟狀況良好,易科罰金毫無感覺云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5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 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 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綜上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