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95號
TPHM,103,上訴,339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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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坤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因投資該公司之母公司造成資金 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而急於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藉以 救急,明知得鑫商行負責人蔡振興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全公司)負責人蔡振輝,均未曾向新竹小客車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106-VV號車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蔡振興、蔡 振輝向不知情之新竹小客車公司業務部員工鍾吉星承租其他 車輛,因而取得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印章 之機會,未經蔡振興蔡振輝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指示身分不詳之下屬,在新竹市○ ○路000號11樓之2新竹小客車公司內,盜蓋得鑫商行、得全 公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文共28枚,冒其等名義偽造前開 2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 並於99年5月7日,藉不知情而奉命負責辦理融資之新竹小客 車公司總經理陳堯明,指示不知情之新竹小客車公司財務部 員工鍾志宏,持以向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永豐金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 式進行融資借款而行使之,用以塑造償款能力,致永豐金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該2輛自小客車確有租金收入,足以償還 款項,進而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貸予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之借款 ,足生損害於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及永豐 金公司核貸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0年4月間,因新竹建經公 司陸續發生退票,且自100年5月7日起,詹益坤避不見面亦 不償還款項,經永豐金公司發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 ,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開國、證人蔡振興蔡振輝鍾吉星陳堯明鍾志宏於偵 訊中之證述、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新竹 小客車公司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影本各1份及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及新竹小客車公 司有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持以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永豐金公司進而與新竹小 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並貸予970萬元之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只 有保管公司在銀行之小章,但對於租車流程並不清楚,我授 權給總經理陳堯明去處理業務,直到偵查時才知道得鑫商行 與得全公司契約有偽造之狀況,當時我知道公司需要資金。 但不知公司以上開2輛車子去融資,我也不知道蔡振輝、蔡 振興與公司如何談的,融資後公司有依約繳款,到100年4、 5月支票不能兌現後才未再支付,確未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負責人僅就公 司重大方針作出決策,不涉入細部作業,亦無指示下屬或員 工作出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行為。本件係蔡振輝需要 資金周轉,經由鍾吉星陳堯明詢問後,陳堯明表示可以用 對開支票及發票方式處理,而蔡振輝所經營之得鑫商行及得 全公司所開給新竹小客車公司之支票,係以租賃方式處理, 故無論係蔡振輝自行用印或授權陳堯明在租約上用印,均無 偽造之情形,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新竹小客車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豐金公司申請融資,均有依約 清償本息,時間長達1年,始因週轉不靈而退票,本件借款 延滯後,被告亦積極籌款償還,現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 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檢察官上訴 理由書所提系爭租賃合約與其他違約印文一樣,有抽換情形 。但5066-VV、5739UU的合約印文,印文位置均不相同,不 可能是抽換,另5106-UU與5308、5739印文位置也不同,不 可能是抽換,鍾志宏亦已證稱租賃合約係蔡振輝同意,至於 新竹建經公司當時經營有資金困難,實則當時公司有300多 部車子,公司向永豐金公司租賃貸款之車子,合計超過市價 1000多萬元,借款只有970萬元,公司當時既有能力買這些 車子,何必向永豐金詐欺貸款,公司周轉困難是100年以後 的事,現已將該3部車子貸款還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擔任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新竹 小客車公司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持以向永豐金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永豐金公司進 而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並貸予97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證人李開 國、黃敏惠鍾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133頁、第151頁、第311 頁)、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新竹小 客車公司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



本各1份、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經濟部98年4月2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在卷(前揭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46頁、第50頁 、第96頁至第105 頁、第316頁至第320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5月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指示不 知情下屬盜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 文,冒其等名義偽造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並於99年5月7 日藉不知情之陳堯明指示不知情之鍾志宏持以向永豐金公 司融資借款,致永豐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惟新竹小客 車公司與永豐金公司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進行融資之方 式,係先與永豐金公司洽談一定之融資額度,由新竹小客 車公司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永豐金公司,由永豐金 公司審核後在融資額度內按該次契約審核之額度撥款予新 竹小客車公司等節,有陳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59頁),而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公司就系爭2 輛自小客車所簽立之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契約期間為99年7月30日至102年12月30日,並 於99年7月28日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乙節,亦有 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份及該契約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核驗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 (前揭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可考。又系爭租 賃合約書2份之租賃期間均為99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 ,且係於99年7月27日下午15時40分至15時46分傳真至永 豐金公司,有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及該契約上傳真所留之 註記在卷(前揭他字卷第96頁至第105頁)可稽,亦與黃 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係以傳真方式 相符(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因被告始終未參與融資借款 行為,依前述之融資借款方式,被告是否於公訴人所指之 時點以融資借款以間接正犯方式進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則為本案審認之重點。
(三)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契約書上得全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公 司的章,也是我的印章。當時陳堯明跟我說,我公司有向 他公司貸款,他說要幫我去銀行做信用,要以票養票,我 當時也同意了,但後來他公司倒了,票目前我還在繳,我 要保持我公司信用。當初他開一個條件是要我租一台車子 ,他並叫鍾吉星過來我公司,但我僅是授權他去我承租那 台車子契約上蓋我公司大小章,沒授權他去其他車子蓋我 公司大小章,都是陳堯明去偷蓋。得鑫商行大小章是蔡振 興交給我等語(前揭他字卷第256、257頁、第265頁);



蔡振興於偵訊時證述:契約書上得鑫商行大小章確為得鑫 商行大小章。契約書我沒有看,我都交給蔡振輝處理,我 也有將得鑫商行大小章交給蔡振輝。我都授權蔡振輝處理 得鑫商行事情等語(同上卷第265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 證述,足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之得鑫商行、得全公 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文係屬真正,而得鑫商行之大小 章係由蔡振興授權蔡振輝簽約事宜,蔡振輝遂以得鑫商行 、得全公司名義與新竹小客車公司進行租賃及對開票事宜 。
(四)蔡振輝雖證述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用印 ,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惟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得 鑫或得全不僅是票務,還有資金上面需求向銀行融資,但 借不到於是找我們公司作租賃關係,蔡振輝因此打電話找 我,這是租第二次。至於對開發票及支票,蔡振輝是說要 借資金,我說如果這樣,那要對開票。對開目的是可以去 向銀行借更多的錢。這是商業上的借票行為,讓信用額度 變多。開票名目是鍾志宏處理的。我有對鍾吉星說,請他 轉告蔡振輝說要以租賃名義開支票及發票,就是租賃金額 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28頁);於原審證述:這兩案是借 票,實際上沒有租賃,亦即拿一台標的物,請蔡振輝開票 出來向銀行借貸,但是標的物一定是公司或是對方的,借 貸出來後有相當的金額回到蔡振輝處,之前講好的金額由 建經母公司開票對開,蔡振輝一定有同意才會開此支票出 來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鍾吉星於偵訊時亦證述: 蔡振輝偵訊時提及對開票,要做信用,銀行周轉快,信用 就會好等節是有這回事;應該是蔡振輝需要大量資金,我 是出租給他車子,鍾志宏跟我說要對開支票與發票,但原 因不知;我印象當時蔡振輝有給公司1千萬,我公司也給 蔡振輝1千萬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27頁)。而蔡振輝亦於 偵訊時證述與新竹小客車公司有對開票之情形(前揭他字 卷第265頁)。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融資付款係由得鑫商行 、得全公司開票給付乙節,有永豐金公司103年6月18日刑 事陳報狀所附之票據明細資料(事後未兌現)附卷(原審 卷第35至36頁)可考,依該票據明細資料所示,得鑫商行 與得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係間隔2月之支票,得鑫商行 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5萬6,400元,得全公司開立之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3萬5,800元,如將票面金額除以2則與 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所載之每月租金分別為7萬8,200 元、11萬7,900元互核一致,足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所 開立之每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2個



月之租金。而鍾志宏於原審證述:申請融資的過程中,新 竹小客車公司要交付租賃合約、動產設定文件和支票給永 豐金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黃敏惠證述:融資 要求的文件為收入證明和還款來源;新竹小客車公司跟其 他租戶的租約提供給我,租約有載明承租人和租金,確認 有收入,這樣和我們交易之後會有還款來源;只要租約就 好,但是還要承租戶開立支票或承租戶匯款,我們只是確 認有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第65頁)。依上開2位證人所 述,新竹小客車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融資之流程為將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予永豐金公司,並提供承租戶契約書及承租戶 開立之支票或匯款證明,由永豐金公司審查後撥款,而蔡 振輝既證述有對開發票之情事,並開立與系爭車輛租賃合 約書對應之支票,依上述融資流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 與支票係一併交由黃敏惠審核,倘蔡振輝未授權簽訂系爭 車輛租賃合約書,自無需開立與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租金 相對應之支票。況蔡振輝對於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之支票並 未爭執係偽造,而對開票係以租賃名義開支票,目的是為 了融資乙節,以蔡振輝從事企業經營,理應熟知貸款業務 ,當知若支票運用及資金調度不善,將影響企業存亡發展 ,竟願以對開多張支票之方式融資取得資金,則蔡振輝否 認授權或同意訂約之證述,無非係為掩飾蔡振輝與新竹小 客車公司以訂立租賃契約及對開票取得融資之事實,有遭 起訴詐欺之風險,故蔡振輝證述未授權或同意簽訂系爭車 輛租賃合約書2份等情,乃事理之常。
(五)再者,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與鍾吉星陳堯明接洽 。被告我都沒接觸過,當時董事長是誰我都不知道。是陳 堯明指示他們要得全公司或得鑫商行大小章,因為陳堯明 是新竹小客車經理或是協理等語(前揭他字卷第266頁) 。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指示或本身將得鑫商行、 得全公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的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在其他 汽車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被告沒有這樣指示過等語(前 揭他字卷第286頁)。鍾志宏於偵訊時證述:是陳堯明總 經理說哪些車子要去做融資;這是公司營運模式,拿到客 戶資料後及契約後會去向銀行融資,受益者是公司。這兩 份契約都是鍾吉星拿回公司合約。當時是鍾吉星拿給我們 公司小姐,然後影印契約,拿支票給被告蓋章。中間蓋章 部分會請陳堯明確認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11、312頁); 黃敏惠證述:討論融資時,有與被告接觸,訪談的最後都 會和負責人確認公司的經營狀況,如果要確認新竹小客車 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向財務經理鍾志宏接觸,租賃合約書



是財務經理鍾志宏提供。在融資期間,被告不會與我聯絡 有關融資所需文件,也沒有告訴我租約是被告命令下屬傳 真給我。被告沒有自己傳真租約或其他文件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64頁正背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證述被告 有指示陳堯明鍾志宏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辦 理融資,亦可知被告並未實際接觸個案辦理融資之流程, 則被告所辯其對於租車流程並不清楚,直到偵查時才知道 得鑫商行與得全公司契約有偽造之狀況,應非虛構。又縱 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有提到母公司資金有缺口 ,被告有問我有無任何資金管道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12 頁)。鍾志宏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借很 多錢給新竹小客車公司,於是陳堯明詹益坤都有指示我 想辦法可否去做融資去借款等語(同上卷第312、313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籠統指示 下屬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乙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 有指示下屬盜蓋印文偽造本件契約以融資取得資金,自難 僅以當時新竹小客車公司有資金缺口,即率爾推論被告有 指示下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鍾吉星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得鑫商行、得全公司簽約後 ,我將契約拿回公司,之後誰弄的我不知,但從契約來看 ,是有人拿我簽完名後的那一頁複印後夾在其他契約合約 書內,當作是該車的最後一頁契約內容。5739-UU該車, 我有與蔡振輝簽約,但該部車居然不是蔡振輝在使用。所 以就5106-VV車子、5056-VV車子,該兩份契約書最後一頁 ,如我上揭所說手法,因為該兩部車子我沒與得鑫商行或 得全公司簽契約等語(同上卷第285頁)。惟鍾志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公司人員抽換契約最後1張的內容只是權 宜之計,但是有授權,可能是客戶沒簽到名,只是助理便 宜行事而已。他卷第105頁得全公司承租人蓋章位置(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與他卷第299頁得全公司 承租人蓋章位置(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合約書)印 文蓋章位置不同,兩份租約都有騎縫章,不太可能抽換等 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又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印文 位置相同(前揭他字卷第295、299頁),確有鍾吉星所證 述抽換契約書最後1頁之情,惟此部分業據蔡振輝證述有 同意簽約等情(同上卷第285頁),是鍾志宏證述公司人 員抽換契約最後1頁,有經客戶授權,只是便宜行事乙節 ,應屬可信。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 得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置(同上卷第100頁)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得鑫商行蔡振興印 文位置顯不相同(同上卷第3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得全公司、蔡振輝印文位置(同 上卷第105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印文位置亦非相同(同上卷第 295頁、第299頁)。足認系爭2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 並無抽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最後1 頁之情況。則鍾吉星證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有抽換 最後1頁之情,與本件無直接關連,自難僅憑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有抽換最後 1頁之便宜行事作法,即進而認定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 係屬偽造。
(七)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開國於偵訊時證述:99年5月份我 們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15台車子給新竹建經公司,一開始 按時付款,但100年4月他們就不付款等語(同上卷第13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最早之時間 為99年5月6日,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共11份附卷(前揭他 字卷第5至37頁背面)可參。足認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 金公司係於99年5月間開始以前揭方式進融資借款,直至 100年4月因新竹小客車公司未按期付款始生糾紛;被告亦 坦承公司自100年3月21日跳票等情(原審卷第72頁背面) 。然新竹小客車公司既於99年5月向永豐金公司融資借款 後均有按期付款,直至100年4月因新竹小客車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始未按期付款;參以本件合約編號SP0000000 -0BC 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係自99年7月30日起之時點,足見被 告簽約及按約繳付貸款本息,被告於簽約時並無詐欺之故 意,甚為明確,否則被告理應於收受永豐金公司匯入970 萬元後,即可置永豐金公司於不理,豈仍願依約付款至10 0年4月,徒增勞費,故實難以雙方簽約後新竹小客車公司 未能按期付款即推論被告於簽約時具有詐欺之犯意。另黃 敏惠證述:我們和新竹小客車公司往來的融資,是汽車抵 押給我,我希望他們給我收入來源,故我要求收入證明和 還款來源。只要有租約就好,但是還是要承租戶要開立支 票或承租戶匯款,我們只是要確認有收入來源;其餘的還 款方式看是要開票還是承租戶匯款到新竹小客車公司的帳 戶,之後建經租賃公司再匯款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5頁 )。足見永豐金公司要求新竹小客車公司須將融資之標的 物即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提供收入證明及還款 來源,歷此嚴格審核程序後始會放貸,堪認永豐金公司對 外從事融資放款業務時,業已事先評估其借貸風險,而貸



款者因一時財務困難無法按時支付,常有所聞,乃企業經 營者所應承擔之風險,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倘事後被 告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驟 認被告於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八)再者,本件合約即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之融資借貸金額為970萬元,除系爭2輛自小客車外,尚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前揭他字卷第29頁至31頁背面)可考。又系爭2 輛自小客車之融資還款係以得鑫商行、得全公司之支票付 款等情,有前揭永豐金公司10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票據明細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5、36頁)足稽。且上開票 據前已有兌現者,系爭2輛自小客車融資多少錢無法區隔 ,因為一次買賣就是3輛,合併撥款970萬元等情,業據黃 敏惠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 。則永豐金公司就系爭2輛自小客車融資部分,是否受有 損害,損害情形為何,殊難確認,公訴人就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自不得僅以新竹小客車公司有他筆融資未按期付款 ,即認永豐金公司於本件全部融資借款受有損害。(九)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 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 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 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得被告否認犯 罪研判有說謊等情(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事先已 出具測謊同意書而同意配合測謊,且施測人員出具其測謊



技術證書、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等,有前述測謊鑑 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然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 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 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 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 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雖未獲通過,惟 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 ,尚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得逕採該測謊 結果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反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係屬 偽造,業據鍾吉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僅有簽立 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伊與得鑫商行、得全公司 (即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簽約後,將契約拿 回公司,之後誰弄的伊不知,但從契約來看,是有人拿伊 簽完名後的那一頁複印後夾在其他契約合約書內,當作是 該車的最後一頁契約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伊有與蔡振輝簽約,但該部車居然不是蔡振輝在使用 。所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5056-VV號租賃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該兩份契約書最後一頁,如伊上揭所說手法 ,因為該兩部車子伊沒與得鑫商行或得全公司簽契約、系 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是伊簽的,該兩份契約內容不是伊原先 簽立的內容等語;及蔡振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沒見過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但得鑫商行大小章是蔡振興 交給伊,對外業務都是伊處理,不過併有將得鑫商行大小 章交給鍾吉星。關於得鑫商行及得全公司租賃契約書在實 務運作上應該要有公司負貴人簽名,但卷附兩份契約書上 並沒有負賣人簽名。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鍾吉星鍾吉星 跟伊說過,是要拿回去交給他公司的協理陳堯明鍾吉星 說目的是要對開票,要做信用,比如伊開10號新臺幣54萬 8,600元,鍾吉星就開5號同額的錢給伊,伊再將鍾吉星所 屬公司的票去兌現伊所屬支票。當初他們跟伊說銀行週轉 快,信用就會好。伊交兩家公司大小章給鍾吉星,是以為



要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系爭車 輛租賃合約書如鍾吉星證述,係遭人以他份合約書末頁抽 換,非伊與鍾吉星所簽立等語。且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並 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用印,合約書上之 印文係遭盜蓋,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另依蔡振輝提呈之 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對開支票之明細所 示,其間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屬相當,可知蔡振輝對開 支票之目的值係為了累積票據信用,利於所營商號及公司 日後與銀行洽談貸款之用。詎原審竟置此不論,亦未深入 探究確認蔡振輝實際上有無因對開支票,而自新竹小客車 公司獲得若干金額之利益,僅以蔡振輝同意以得鑫商行、 得全公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對開支票,即推認蔡振輝係以 對開支票方式進行融資、取得資金,並質疑『蔡振輝未授 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又何需開立與系爭車輛租賃 合約書租金相對應之支票?』,甚而以『蔡振輝否認授權 或同意訂約之證述,無非係為掩飾證人蔡振輝與新竹小客 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及對開票取得融資之事實』為由,遂 認蔡振輝證述未授權或同意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 等情尚非可信云云,所為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實則對 開票據以累積票據信用,在商場上並非少見,只要上開票 據未做違法使用,行為人僅需負民事上之票據責任,並無 任何刑事不法可言,依蔡振輝所證述,其係依新竹小客車 公司經理陳堯明指示之票面金額與新竹小客車公司對開支 票,目前為維持公司信用,仍繼續兌現上開以得鑫商行、 得全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蔡振輝就 上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簽立後將作為新竹小客車公司向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貸之用,並無預見,蔡振輝亦 無必要僅承認對開支票,而否認簽立系爭車輛和賃合約書 ,況鍾吉星亦始終證稱未與蔡振輝簽主上開租賃合約書, 凡此皆足以顯示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②又本 件依證人即吉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賣人林英明於偵訊時證稱 :有授權詹益坤陳堯明在車輛租賃合約書蓋章,但車子 不知道是耶台,伊是幫付車款,沒得到好處,伊也還在交 該車的車款;證人即端美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承民於偵訊時 證稱:有授權端美有限公司股東賴麗加在租賃合約書蓋章 ,當時詹益坤說要幫忙做業績,有經過伊同意等語;另證 人即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曾忠興亦於偵訊時清楚證 稱:我們公司向新竹小客車公司承租4台車子,另外還有 :3部車子是我們公司開票借他們,並簽立契約,該契約 是他們做好,我們簽名,是借票給他們,當時他們公司欠



資金,是陳堯明或是詹益坤對我們說的,他們說有庫存車 子,希望可以以那些車子去融資,但又是希望以租賃方式 為之,所以才要我們簽立契約,並開二套支票等語,並有 相關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還款明細表、銀存票據明細 表等在卷足稽,可知被告白99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虛偽之 車輛租賃合約書充作其收入證明據以向告訴人永豐金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詐取金錢。而證人即新竹小客車公 司總經理陳堯明本身無業績壓力,並不因系爭車輛租賃合 約之簽立而獲取額外之獎金或其他收入,自無干冒觸法之 風險,而故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反觀被告當庭自承: 所營新竹小客車公司自99年間即因資金問題陷入經營危機 ,會請陳堯明等人想辦法等語,上情並有陳堯明鍾志宏 之證述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因所營新竹小 客車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致生其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進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造系爭車輛租賃合約 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詐貸金錢,應堪採認。③末按有關原 審判決認:『被告是否有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點即融資 借款之初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惟 查,縱使起訴書就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時間或有誤認, 然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應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 7月2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即可認定本案被告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非如原審判決逕為否定而不予採認」云云。惟 查:
鍾吉星於偵查中固證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 均係另外車輛以已簽完名、蓋章後之契約書最後1頁影印 後附上手法,完成偽造云云。然鍾吉星上開證詞,經核對 前揭他字卷所附5038-MM、5739-UU得鑫商行蔡振興所簽訂 另外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系爭車輛5056-UU、5106-UU 之租賃合約書,得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置並不相同,理 由已見前述,殊無鍾吉星所述之偽造情事。而蔡振輝所謂 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 ,亦經調查結果發現印文為真正,而蔡振輝亦同意且履行 對開支票之承諾,且不爭執雙方訂立汽車租賃合約書等情 ,蔡振輝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其事後否認並主張印 文被盜蓋,乃慮及其與新竹小客車公司以上開方式籌資, 向永豐金公司融資貸款有涉及詐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 殊難遽信。
⒉至林英明李承民曾忠興雖均證以:其等與被告經營之 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核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情, 公訴人亦就此陳稱本案有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進



而主張本此不實之租賃合約,向永豐金公司施詐等情。惟 公訴人起訴被告,係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盜蓋印 文,完成偽造文書之系爭汽車租賃合約書,兩者犯罪之事 實與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兩者間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事實,既未經起訴,即非起訴事實 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另本案被告既經審認,查 無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檢察官如何更 正犯罪事實之時間,均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乏依據,尚非可取。綜上所述 ,本件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即永豐金公司融資放貸不獲支付 ,遽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被告如何 指示下屬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告訴人即永豐金公司是 否受有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或 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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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