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明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輔 佐 人 孟廣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6號、102年度偵字第1847
號、102年度偵字第1848號、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102年度偵
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啟明被訴對陳南立恐嚇取財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曹啟明被訴對陳南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啟明負責為其母孟廣勤所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 頂好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外籍勞工,竟於管理外籍勞 工期間,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曹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時許 ,向遭其拘禁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印尼籍勞 工蘇甘媂(SUKANTHI)(曹啟明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恫 嚇稱應給付保證金以保證其不會逃跑,若無保證金,則不得 在台繼續工作等語,致蘇甘媂心生畏懼,遂依曹啟明之指示 撥打電話至在印尼之家人,蘇甘媂家人即於94年7月26日某 時許,匯款美金7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735元)至曹孟 廣勤(即曹啟明之母孟廣勤)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曹啟明始釋放蘇甘媂,並讓蘇甘媂返回雇 主處工作。
㈡曹啟明因認印尼籍勞工林雅妮(ISTIYANI)欲自雇主家逃跑 ,遂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4年8月上旬某日時 許,前往林雅妮所屬雇主住處,以更換雇主為由,將林雅妮 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並拘禁在廁所以 手銬銬在洗手台10日,每2天始給予1頓飯,而私行拘禁林雅 妮。於拘禁期間,曹啟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林雅妮恫嚇稱:應告知渠在印尼之家人寄錢來臺,如不 配合將繼續拘禁林雅妮,且若無該筆款項則不得在臺繼續工 作等語,令林雅妮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告知其家人,林雅 妮之家人即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曹孟廣勤之 本案帳戶後,曹啟明始將林雅妮釋放,並為林雅妮更換雇主 。
㈢曹啟明因印尼籍勞工佟達咪(SUCI UTAMI)逕自離去原雇主 住處,前往嘉義某處工作,並知悉印尼籍之張安蒂(RUSYAN TI)與佟達咪熟識,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4 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5、6月間),要求不 知情之張安蒂撥打電話將佟達咪誘出,佟達咪不疑有詐即搭 車北上,遭在臺北車站埋伏守候之曹啟明及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人當場逮獲,並將佟達咪帶回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以手銬強行拘禁長達1個 月,每2天僅給予1頓飯,甚或完全不予理踩。曹啟明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拘禁佟達咪期間之某日某時 許,向佟達咪恫嚇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每條印尼幣等於 1佰萬印尼幣)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 及居留證予佟達咪等語,致佟達咪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至 印尼家中,佟達咪之母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 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為美金 9165.6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9120.6元)至曹啟明所使用張 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始釋放佟達咪。
二、案經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及證人尤妮露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啟明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雅妮於97年1月4日提出之訴訟撤銷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對此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而此訴訟撤銷書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
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 南立、尤妮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 咪、陳南立、尤妮露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 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 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 、陳南立、尤妮露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匯款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46號(下稱他字5246號) 卷第34、36、38頁),均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銀行專業人員 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足以保障其可信性,辯護人稱此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可採,應認上揭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啟明供承負責其母孟廣勤所經營之頂好 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於94年7月間某日時許,收受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735元;告訴人林雅妮之家人於94年8 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佟達咪於94 年11月2日匯款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張安蒂帳戶提領美金13,800元 ,並匯款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揭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7月間某日收受 匯款至本案帳戶的美金735元是印尼仲介公司的職員匯給伊 的,這是我們代墊蘇甘媂來台的費用,而她積欠國外仲介公 司費用,並非恐嚇取財,這筆錢為何是由印尼仲介公司匯款 ,伊不知道,有可能是蘇甘媂的家人委託印尼的仲介公司匯 的;林雅妮一直在雇主家沒逃跑,伊並未拘禁林雅妮在廁所 ,林雅妮所述為捏造,且林雅妮已提出撤銷訴訟書表示其之 前所言不實,而伊收受林雅妮之匯款美金2030.46元是林雅 妮來台費用,由我們先代墊,不是恐嚇所得,且這款項不是 印尼公司匯的,是個人名義匯款的;又佟達咪是否有從雇主 家逃跑伊不清楚,伊並無拘禁佟達咪在伊家廁所,佟達咪所 述不實,伊亦無叫張安蒂打電話將佟達咪誘出,佟達咪匯款 與伊無關,伊不知道匯款原因,那是佟達咪與張安蒂間的財 務糾紛,後來由伊提領張安蒂帳戶內之美金13,800元,是因 為張安蒂與伊有合夥經營便利商店,必須將拆夥之款項返還 給伊,所以張安蒂在回國前將其存摺交付予伊,由伊自行領 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負責頂好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於94年7月間某 日時許,收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735元;告訴人林雅妮 之家人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本案帳戶;告訴 人佟達咪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永豐 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張安蒂帳戶提領 美金13,800元,並匯款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等情,有永豐銀 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 號函暨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 7號(下稱偵字17687號)卷第6至18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 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5至 3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在卷,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1.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如何私行拘禁蘇甘媂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證人陳南立、證人即告訴人蘇 甘媂於本案發生期間之雇主簡伯安於被告被訴私行拘禁犯行 偵審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64號案件(下稱另案)卷一第231、232、234頁、卷四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卷五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04號(下稱他字5604號)卷第5 至6頁),而被告所涉私行拘禁告訴人蘇甘媂之犯行,並業 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蘇甘媂期間,向告訴人蘇甘媂恫嚇稱 必須提出保證金,始得解除限制蘇甘媂行動自由,告訴人蘇 甘媂之家人遂於94年7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 證人蘇甘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伊被關的期間,被告跟伊 要兩千萬印尼幣當保證金,如果沒有保證金伊不能再上班, 後來伊有跟家人聯絡上,是劉亞蒂拿電話給伊跟家人通話, 後來家人有匯款印尼幣750萬元。因為被告跟伊要兩千萬印 尼幣,還差印尼幣1千250萬元,伊就決定扣除伊在雇主那邊 還有2萬9千元之工資還沒有拿,伊每個月還要讓被告扣5千 元總共6個月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35頁)綦詳,並有永豐銀 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外匯活 期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本案帳戶於94年7月26日有美 金735元之款項匯入,該次匯款人為「WAHYU ENDRO SUBIANTO 」,核與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之匯款人記載相符 ,足見該筆款項應係由告訴人蘇甘媂之親友匯入本案帳戶內 ,而非由仲介公司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 筆款項係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匯款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 且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蘇甘媂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密合緊 接,堪認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與上開永豐銀行函所示 之匯款為同一筆匯款,且係被告恐嚇告訴人蘇甘媂所得之款 項,證人蘇甘媂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蘇甘媂積欠仲介公司之款項,由被 告代墊,蘇甘媂之家人始匯款返還,該筆匯款是由仲介匯入 ,而非蘇甘媂之家人直接匯入,況蘇甘媂亦簽有本票乙紙, 可見蘇甘媂確實積欠被告款項,上開匯款非因被告恐嚇而得 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資料係 由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自印尼直接匯款入本案帳戶內,而非
匯入仲介公司之帳戶後,再進入本案帳戶,已如上述,是被 告辯稱該筆匯款是由仲介匯入,而非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直 接匯入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蘇甘媂固於93年4月 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6千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有被告提 出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另案卷三第76頁反面),惟 觀諸本票內容,除金額部分記載阿拉伯數字及加載印尼文外 ,其餘均以中文方式表示,徵以告訴人蘇甘媂為印尼籍,且 其在另案審理中所證稱:伊不知道這張文件(即上開本票) 之意思,本票上之中文字伊不認得等語(見另案卷三第64頁 ),可見告訴人蘇甘媂並不理解簽發上開本票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尚難僅以此認定告訴人蘇甘媂有負擔債務之意思。 且查被告所稱由告訴人蘇甘媂於9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6萬6千元之本票乙紙,亦與被告所稱其代墊告訴人蘇甘媂 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不相符合,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匯 款與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有何關連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1.證人林雅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以為伊要逃跑,所 以被告就到雇主處說要換其他外勞而將伊帶回,伊被關在洗 手間關了10天,被告每兩天給伊吃飯一次,是在凌晨一點才 放伊出來吃飯,伊在洗手間裡面說肚子餓,但是沒有人理伊 ,被告說如果伊要上班,就要給他印尼幣2千萬元,伊的家 人從印尼匯印尼幣2千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5604號卷第1 2頁、他字第5246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匯款單及永豐銀 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存卷 為憑(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而本案發生地係在被告之母私人住宅內,本案告訴人4人遭 關押在地下室或廁所內,地點隱避,外人難以查悉,且本案 告訴人4人均為外籍勞工,在臺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其遭 妨害自由之情狀,自難期有其他人證可資調查,故其等上開 證述之詞,經勾稽所述被害情節大致一致,被告所實施之拘 禁手段及恐嚇情節應可互為補強;依上,堪認本案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應足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依據。又觀諸卷附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及匯款 單(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6頁),可知本案帳戶於94年8月 間有美金2005.46元之款項匯入(扣除手續費前為美金2030 .46元),而上開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林雅妮所述遭被告私 行拘禁之時間亦為相近,且查告訴人林雅妮當係在印尼謀生 不易,並經濟狀況不佳,始遠渡來台工作,冀望其在台工作
所得接濟印尼家人,是當無反要求印尼家人匯款來台之理。 且以該筆金額對身為外籍勞工之告訴人林雅妮而言,並非屬 小數目,竟由家人遠自印尼匯款至臺灣,足認告訴人林雅妮 所證述係遭被告拘禁及恐嚇始提出上開款項等情,並非虛妄 。至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是林雅妮積欠之來台花費,是債 務之清償,非恐嚇索所得云云,然倘若告訴人林雅妮確有積 欠被告來台花費之款項,衡情應有具體明確之費用單據及明 細以資求償,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書證,且遍觀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林雅妮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 實,是若非如告訴人林雅妮所述係遭被告私行拘禁並出言恐 嚇,其豈有無故委請家人由印尼匯款上開款項,是以就被告 及告訴人林雅妮2人所述相較,當以告訴人林雅妮之指訴, 較為可信。
2.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林雅妮之訴訟撤銷書(見另案卷三第13 -1頁),以證明告訴人林雅妮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等情,惟此 份訴訟撤銷書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詳如上述,是亦 無法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1.證人佟達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從雇主家跑掉後,去嘉義 工作,張安蒂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錢吃飯,叫伊到臺北車 站,要伊借錢給他,結果被告、BUDY、劉亞蒂及張安蒂在臺 北車站等伊,張安蒂拉伊的手,被告推伊上車,劉亞蒂、黃 國平、張安蒂及司機,都在車上,當時有兩台車,伊就被帶 到被告母親的家,被告動手以棒球棒打伊的腿及肩膀,打完 之後,就上手銬在客廳或廁所一個多月,上廁所一天一次, 用餐有時一天一次,有時一個禮拜兩、三餐,在伊被關的期 間,還有看到張安蒂也有上手銬被關在廚房,後來伊被移到 廁所,接下來是尤妮露來,被告帶尤妮露來,把廁所門打開 ,看到伊,要尤妮露看是否認識伊,接著伊還是留在廁所, 尤妮露被帶到客廳,伊有聽到聲音,可是不清楚,打完之後 ,被告跟伊說他打尤妮露,叫伊換到客廳,把尤妮露帶到廁 所,後來尤妮露先走;被告說必須叫伊媽媽寄錢過來,才能 讓伊出去繼續工作,且是要伊買回護照及居留證的錢,所以 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媽媽及姑姑,被告將電話以擴音方式播放 ,讓伊直接跟她們說話,伊向家人告知要匯款,被告稱必須 寄一億印尼幣,但因家裡錢不夠,只有匯93條印尼幣,一條 印尼幣等於一佰萬印尼幣,當時是由被告指定受款人,並請 劉亞蒂傳簡訊給伊姑姑,簡訊內容即為帳號及受款人姓名, 受款人姓名是RUSYOTI即張安蒂,伊不知道為何受款人是張 安蒂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05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又證人尤妮露於另案作證時亦證稱:被告到雇主處,說要 帶伊去看醫生,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帶伊去看醫生,後來帶伊 去被告的媽媽家,到家後他問伊有什麼秘密,伊說沒有,因 為伊有個朋友蓉蓉(即張安蒂)已經被抓了,伊跟蓉蓉是好 朋友會聯絡,伊傳簡訊給蓉蓉,問他逃跑後過得好不好,如 果好,伊也想逃跑,所以被告才會問伊有什麼秘密,但伊沒 有講,所以被告以鐵棒打伊,伊才說伊也想逃跑,伊看到蓉 蓉在廚房地上睡覺,還看到佟達咪被手銬靠在1樓洗臉台下 面,伊出來後,佟達咪被移到客廳的類似電視架那裡用手銬 銬著,換成伊被關到廁所等語(見他字5246號卷第55頁、第 56頁、另案卷三第116頁),茲依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 可知證人佟達咪與尤妮露於受被告拘禁期間曾經見過彼此, 且所述受拘禁之情形、地點均大致相符而無出入之處,若非 親身經歷或見聞,豈會有上開描述,是證人尤妮露確有目睹 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之情狀,至堪認定。準此,被告有為上 開私行拘禁犯行,堪認屬實。
2.又參之告訴人佟達咪提出之匯款單(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8 頁)及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 )字第00030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6至18頁) ,可見告訴人佟達咪之家人確實於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1 80.6元(合約9千300萬印尼幣,經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帳戶 之金額為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帳戶內之事實。而依上 開永豐銀行函文所附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均 記載張安蒂開立該帳戶係經被告介紹,且申請開戶日期為94 年10月5日,與告訴人佟達咪之家人匯款日期相距不到1個月 。再佐以前揭函文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匯帳戶取款 憑條(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17至18頁),張安蒂上開帳戶 內之存款,最終均由被告提領一空,倘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屬張安蒂所有,豈有由被告全數自行提領之理。至被告 雖辯稱因伊與張安蒂間有合夥關係,張安蒂要將拆夥之費用 結算返還伊,故張安蒂於返國前將存摺交付予伊,由伊自行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與張 安蒂間簽有合夥契約或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間有合夥關 係存在,又張安蒂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依通常一般情形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怎有能力負擔 合夥所需之費用,或承擔合夥風險,再者,倘張安蒂之經濟 能力已達可以與被告合夥之程度,張安蒂又何須遠離自己之 親人、朋友而來臺工作,陷入孤苦無依之狀態,且若上開帳 戶確實屬於張安蒂所使用,而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張安蒂所有 ,張安蒂與被告間如果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安蒂大可以
在返國前自行前往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何有將帳戶存摺交 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必要,是被告就此所辯,有違 常理,委不足採。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佟 達咪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而告訴人佟達咪匯入 款項至上開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時間相近,證 人佟達咪所證稱該款項係遭被告恐嚇而匯入等語,應屬可採 ,故被告向告訴人佟達咪恫嚇稱如不交付款項,則不得取回 護照、居留證等語,使告訴人佟達咪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取 財犯行無疑。是被告所辯:佟達咪匯入該款項係屬佟達咪與 張安蒂間之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被告固以證人許絲蒂(SITI RUKANAH)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拘禁告訴人佟達咪,而證人許絲蒂雖亦證稱 :伊在94年9月的時候去被告家,伊有看到佟達咪,在去被 告家之前,伊沒有見過佟達咪;佟達咪在偷吃泡麵及水果, 被告誤會是伊偷吃,伊被被告罵,說不要吃泡麵要吃飯,佟 達咪在被告家可以自由走動,也有吃三餐,伊在94年同一段 時間,看過佟達咪跟被告借錢,因為她爸爸賭博輸很多錢等 語(見另案卷五第12至13頁),然證人許絲蒂同時亦證稱: 伊在這次來開庭(98年4月3日)前,在97年1月碰到被告, 伊生日看電影,被告請伊吃冰淇淋,被告記得伊於94年住在 他家,被告問伊要不要當證人,證明伊看到佟達咪在被告家 ,吃泡麵被伊看到,要伊就此事作證,伊當時沒有答應,後 來伊回去想一想也好,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願意當證人; 伊在94年9月在被告家待了一個多星期;伊手機上有被告之 照片,伊之前在警詢時說照片上是伊男朋友名字叫JAMY,是 伊搞錯了,照片上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另案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5頁),可見證人許絲蒂在被告家中之時間僅為一個 多星期,則證人許絲蒂未必得以見聞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之 情形,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另案審理 時業已自承:佟達咪並未欠伊錢等語(見另案卷併辦一卷第 30頁),核與證人許絲蒂上開證述告訴人佟達咪因其父親賭 博向被告借錢等語不符,且依證人許絲蒂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許絲蒂與被告之情誼非僅屬外籍勞工與仲介之關係而 已,而係與被告間有私下往來出遊之情形,是證人許絲蒂所 證未見到告訴人佟達咪遭被告私行拘禁之證述,非無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亦不足以減弱證人佟達咪及尤 妮露所證述被告拘禁及恐嚇告訴人佟達咪之憑信性,尚難僅 以證人許絲蒂於另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4.至被告雖又辯稱:佟達咪前於另案偵查中曾經說她剛到臺灣 時,劉亞蒂曾告知如果作壞事,被告會把佟達咪關在地下室 ,然佟達咪剛到臺灣時為92年6月8日,劉亞蒂當時並未在台 灣,如何對佟達咪作此告知,可知佟達咪為擅長說謊之人, 其所言不可信云云,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7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劉亞蒂入出境資料為 據(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惟觀之劉亞蒂入出境資料 ,劉亞蒂入境臺灣之日期為92年8月11日,告訴人佟達咪為 92年6月8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卷 二第154頁),2人初到臺灣之日期僅相隔2個月,且告訴人 佟達咪於另案偵查中亦未明確指出劉亞蒂與其見面之日期、 時間,是告訴人佟達咪所稱其剛到臺灣時,經由劉亞蒂告知 上情,難認出於捏造或不實。況綜觀證人佟達咪與尤妮露之 證述,其等就遭被告關押期間、先後相遇張安蒂及互相相遇 等節,核無矛盾之處,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佟達咪曾為上開證 述即認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另被告雖又 辯稱:佟達咪曾自行前往警察局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事宜,可 見佟達咪無須花錢向被告買回護照及居留證,故佟達咪所述 不實云云,惟縱告訴人佟達咪確實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 然依證人佟達咪證稱:伊於遭被告拘禁時,並未能取得補發 之護照,且自遭被告拘禁後一年多,伊均未能取得護照及居 留證等情(見另案卷三第111頁反面),可見證人佟達咪在 遭被告拘禁之情形下,仍有可能為取回護照及居留證而交 付款項予被告,且在遭拘禁之情形下,告訴人佟達咪之身體 自由已受限制,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佟達咪為重獲自由而交 付款項予被告,亦無違常情,故不得僅以告訴人佟達咪曾前 往報請警局處理護照遺失事宜,即推認告訴人佟達咪之證述 不實;是被告就此所辯各節,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告訴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3人之 證述不實諸節,經勾稽卷證資料,告訴人3人所述或所指無 不符或扞格情節,或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上開告 訴人3人所為指述情節均有補強證據或間接情狀證據,得以 相互印證,堪認為真實,應認渠等有關如何遭被告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之指述,與真實性無礙,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即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 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及該條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 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 ,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分別為銀 元3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 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 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 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分別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將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持續私禁於室,私禁 行為雖持續一段時間,惟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祇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私行拘禁告訴人佟達咪時,利用 不知情之張安蒂撥打電話及成年司機載送告訴人佟達咪,以 遂其私行拘禁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查被告對告訴人林 雅妮、佟達咪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分別係因告訴人林雅妮欲 自雇主家逃跑而予拘禁,另因告訴人佟達咪自行從原雇主處 離去而自覓工作,遭被告遣人尋回拘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 林雅妮、佟達咪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原因不同,手段有異,分 屬個別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行為之始,即有 以一個犯罪計畫內容而有概括犯意,而應係分別起意,客觀 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此2罪應分論 併罰。再者,被告於拘禁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期間,另指 示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向家屬要求匯款來臺,而被告囚禁 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之起因,分別係因告訴人脫逃或離開 雇主處而於他處工作而起,又被告係於拘禁期間始為恐嚇取 財犯行,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拘禁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初始 ,並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目的,且刑法 第302條私行拘禁犯行本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其 前後拘禁同一被害人行為,係繼續犯行之,自不容割裂論為 數罪,或切割其中一部分與他罪論以牽連犯,是被告就前開 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間,自無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私行拘 禁罪,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恐嚇取財罪間,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 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控制逃逸或未配合其要求之外籍配偶,竟以私行囚禁 手段限制他人自由並施以凌虐,藐視人權法治,更侵害人身 基本權利,行徑惡劣,且被告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悟之意,並 參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實欄一(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