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45號
TPHM,103,上訴,3345,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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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鉦凱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 瑜、陳人嘉(劉立陽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訴字第771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 月25日凌晨5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八方酒店」前,先由陳建 霖以手扣住告訴人王柏瀚脖子處,欲將告訴人強行押入不詳 車號之自小客車內,過程中因告訴人掙脫反抗,即遭劉立陽 等人毆打,告訴人不敵而遭押入車內,並載至臺北市大佳河 濱公園,除在車內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外,待至該公園處,告 訴人又遭陳冠瑜持開山刀毆打頭部,陳人嘉則以腳踢告訴人 左眼處,劉立陽等人則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處,過程中被告 則在一旁叫囂、助勢,並要求告訴人配合行動;之後,陳建 霖將告訴人雙手戴上手銬,並載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由劉立陽指揮陳 冠瑜等人看守告訴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劉 立陽等人並持電擊槍射擊告訴人胸部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損傷、左眼眶骨骨折、挫傷、左 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胸 壁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與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 陳冠瑜、陳人嘉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 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 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1幀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25日凌晨許至 八方酒店,並在大廳處見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 人拖入電梯內,之後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嗣被告並前往大佳 河濱公園處,且到車上對告訴人表示:「要好好配合」等語



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在八方酒店,之後並前往大佳 河濱公園,但伊本在八方酒店工作,當時伊是回八方酒店回 單,並非與劉立陽或其他人相約前往,伊有看到劉立陽、王 柏瀚、陳建霖等人起糾紛,並聽酒店經理說告訴人遭押走, 伊也認識王柏瀚,故打電話給劉立陽,經其告知在大佳河濱 公園,伊才搭綽號「小馬」友人之車輛過去,到現場經詢問 劉立陽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事宜,得悉原委後才對告訴人表 示:人家不是要找你,跟你無關,並叫告訴人把黃煒找出來 等語,告訴人亦稱會聯絡黃煒後,伊即搭乘友人車輛離開河 濱公園返家,之後未到「雅柏汽車旅館」,並沒有起訴書所 載之叫囂、助勢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係八方酒 店業績幹部,故於101年7 月25日清晨5時許至該店回單,並 非與劉立陽等人事前相約前往,劉立陽等人在八方酒店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雖在現場,但並未給予任何助力,經 勘驗八方酒店監視錄影帶顯示,陳冠瑜等人在酒店大廳要將 告訴人帶進電梯過程中,除少數動手拉扯之人外,其餘多數 人均在旁圍觀看熱鬧,光碟中隱約可見被告始終站立在人群 後方,並未上前協助或幫忙劉立陽等人,故告訴人遭人強制 帶離八方酒店,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至被告前往大佳河 濱公園處,係因告訴人亦為八方酒店業績幹部,告訴人之小 組主任與被告關係良好,該小組主任得悉後,透過助理請被 告前往瞭解到底係何原由起衝突,被告聯絡劉立陽後,得知 告訴人被帶至大佳河濱公園,故請綽號「小馬」友人駕車載 被告至大佳河濱公園,被告到達後聽聞劉立陽說明,僅簡單 對告訴人說明劉立陽不是針對告訴人,只要配合劉立陽等人 就好,隨即離開該處,也未再隨同劉立陽等人至汽車旅館, 均可證明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 訴書所附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但不能 證明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有何共犯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其綽號「黃煒」之友人與劉立陽間存有債務糾紛, 而於101年7 月25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八方酒店」內,遭 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及不詳姓名之男 子毆打後,遭強行帶上車至大佳河濱公園持續毆打,再強制 載至「雅柏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嗣經告訴人趁機脫逃報 警後就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 皮瘀傷(5×4 公分)、兩上肢多處瘀傷(10×7、16×5、4 ×3、5×3 公分)及胸壁燙傷(3×2公分)等傷害一節,業



據告訴人王柏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見第6494號 偵卷第44至46、63至65、68至73頁,第2730號偵卷第282 頁 背面至283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90至93頁 ),核與證人 劉立陽、陳建霖、陳人嘉、陳冠瑜、陳宥任等人先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730 號偵卷第228至 236、261至266、282頁背面至283頁,第6494號偵卷第32、3 4至39頁,第4611號影印偵卷㈠第112至118、149至157、165 至180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102 年度訴字第771號影印卷 第2至3、5頁背面至8、11至16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1紙等在卷可憑(見第27 30號偵卷第65至66、68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上揭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行帶至大佳河濱 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並有叫囂、要求告 訴人配合之舉,或事發前是否與劉立陽已在八方酒店內飲酒 等情,告訴人與劉立陽等人先後之陳述不一,此觀告訴人先 於警詢時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許,接獲女子陸婉玲 電話表示已喝醉,要伊送其返家,伊不疑有他,立即前往八 方酒店,到達後立即遭綽號「肥羊」、「凱凱」、「阿嘉」 、「麵線」、「夏安」、陳冠瑜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約10 幾個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並持續遭人毆 打,且要伊打電話騙綽號「黃煒」之人出來,伊不從即遭毆 打,又遭強押至「雅柏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囚禁、凌虐, 綽號「肥羊」、「凱凱」、「阿嘉」、「麵線」、「夏安」 、陳冠瑜等人分別駕駛3 輛自小客車前往,其中綽號「凱凱 」之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並指認編號 5 號綽號「凱凱」之被告即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 嫌疑人;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在警局有指認陳冠 瑜、肥羊夏安、阿鬼、凱凱、麵線、阿嘉等人,在整個過 程中,綽號「肥羊」是主事者,發號司令,在八方酒店樓下 及大佳河濱公園均有動手毆打伊,並一起至汽車旅館;伊不 清楚綽號「夏安」男子有無打伊,但當時有看到其在該群人 中,並有一起至大佳河濱公園,無法確定有無一起去旅館, 陳冠瑜在旁叫伊乖乖配合騙出「黃煒」,並拿走伊的手機及 側背包,後來在河濱公園有拿類似開山刀以刀柄處敲伊頭, 且有在汽車旅館內看管伊,事後還將伊的包包及手機丟在伊 母親住處前;綽號「阿嘉」的男子在大佳河濱公園時,有在 伊嘔吐時踢伊眼睛;綽號「阿鬼」是伊一上八方酒店就衝上 來架住伊的脖子說要至包廂講事情的人,後來還把伊上手銬 ,帶至旅館房間內看管;綽號「凱凱」之男子只有全程在旁



邊叫囂,叫伊配合云云;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復另改 稱:印象中伊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有看到被告,在旁邊叫伊 好好配合,被帶至汽車旅館時並不在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告訴人又改稱:伊至八方酒店是因接到小姐電話表示喝醉 ,伊要接小姐才至酒店,但一到酒店就有綽號「阿鬼」及2 名伊不認識的人要伊進入包廂談事情,但因口氣、態度均不 佳,故不願進入包廂,並見有人進入包廂後即衝出十幾個人 ,強行要將伊帶走,伊不願意就被毆打,當場看到有陳冠瑜 、陳人嘉、劉立陽及綽號「阿鬼」等人,伊剛至八方酒店時 ,就僅看到綽號「阿鬼」及2 名伊不認識的人,並未看到被 告,伊無法確定之後在八方酒店時有無看到被告,因當時被 毆打到頭昏且眼鏡也被打掉了,因此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在場 ;被載至大佳河濱公園時,伊仍繼續被毆打,隱約聽見被告 在車外與他人交談,但聽不清楚交談內容,之後被告進入車 內副駕駛座處轉頭向伊講:「要好好配合」等語後就下車, 由其他人毆打伊,之後被帶至賓館被毆打及電擊至伊脫逃這 段期間均未再看到被告等語(分見第6494號偵卷第44至46、 63至65、68至73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90至93頁),是依 上揭告訴人前後所述,其遭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載至大佳河 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處過程中,被告是否全程在場,是 否有與劉立陽等人一同出手毆打並將之強行載至大佳河濱公 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處各節,所述顯有不一,是其前開所述 遭被告及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毆 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雅柏汽車旅館,被告在旁 叫囂等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再佐以101年11 月25日告訴人遭數人從八方酒店大門處拖至 電梯處過程中,因告訴人抗拒及掙扎,在電梯口處遭毆打及 壓制,陳冠瑜劉立陽2 人自圍觀人群中走出,且有不詳男 子勒住告訴人脖子處,欲將告訴人帶回酒店內,現場有人分 別抱住告訴人,並加入架住告訴人,陳人嘉亦加入壓制告訴 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酒店大廳前之電梯內,其間,可見被告 站立在人群後方,被告前方約有數10人,被告並無一同出手 毆打或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亦無任何在場叫囂、助勢之舉措 ,亦未與劉立陽等人或告訴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而係待大 廳門口處人潮散開後,與另一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 一同搭乘電梯;暨告訴人遭數人強行押制至路邊,帶進白色 自小客車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在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 當日八方酒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且有該錄影光碟翻拍相片 6張,及調閱原審102年訴字劉立陽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卷宗



所附勘驗當日八方酒店(含電梯內部及1 樓門口)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1幀等在卷可稽(見上揭 第771號影印卷第13至15頁,第2730號偵卷第68至88頁), 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強行壓制進入電梯過 程中,僅駐足在八方酒店大廳前電梯門口處觀望,未有任何 參與毆打、強行壓制告接人進入電梯或在旁叫囂、助勢等行 為,迨告訴人遭強押至一樓並帶入上揭白色車輛過程中,被 告亦無任何在場叫囂、助勢等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僅在酒 店大廳處見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乙節,應非虛妄。 ㈣至證人劉立陽雖於偵查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陳冠瑜、「阿 鬼」、「麵線」、陳宥任、陳人嘉、黃鉦凱等人在八方酒店 喝酒,因小姐喝醉打電話給經紀人,王柏瀚就來酒店載小姐 ,伊認出是之前與黃煒一起毆打伊之人,因此與王柏瀚發生 衝突,並與陳人嘉、陳冠瑜等人一起毆打王柏瀚,並由陳冠 瑜開車載伊、陳人嘉及王柏瀚等人去大佳河濱公園,要王柏 瀚騙出黃煒,並將王柏瀚帶至雅柏汽車旅館,不讓告訴人離 開云云(見第2730號偵卷第262 頁)。然依劉立陽初於警詢 時證稱:伊因網路簽賭球賽糾紛遭告訴人、黃煒等人打傷, 當天伊在八方酒店約同陳冠瑜、陳宥任、「麵線」、「阿鬼 」、「阿嘉」等6 人喝酒聊天,剛好所點的小姐陸婉玲的經 紀人是王柏瀚,因此就約出王柏瀚,並由陳冠瑜持電擊槍電 王柏瀚,伊與「阿嘉」僅徒手毆打及腳踢王柏瀚,伊未聽從 任何人指揮調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2 頁背面),足認案 發當日被告並未與劉立陽等人在八方酒店飲酒,亦未參與毆 打告訴人等行為甚明。此由劉立陽嗣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 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處均有毆打告訴人,當天打告訴 人的還有陳冠瑜,但伊不確定其他人有無在場及打告訴人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32、282頁),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 伊是與陳冠瑜、陳人嘉等人約好去八方酒店喝酒,沒有約被 告,發生事情前在包廂內亦未見被告進入包廂,已不記得到 酒店時有無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因現場 混亂,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場,印象中被告是在前往大佳 河濱公園路上或在大佳河濱公園內跟伊聯繫,但僅找伊一下 就離開,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已無印象,之後伊等將告訴人 帶至汽車旅館時,被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 第74頁),亦足認劉立陽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是否與之一 同在八方酒店飲酒一節,與其於警詢及原審所述,並不一致 。另參諸案發當日亦與劉立陽同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 及雅柏汽車旅館之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等人亦 均因現場混亂,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或有無毆打或叫囂



助勢等情,此經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等人先後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分見第4611 號偵卷115至116、151 頁背面至153、173頁,第6494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69至 71頁),自難僅憑劉立陽上揭偵查所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另檢察官固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佐吳嘉濠所調閱被告與劉 立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結果,以被告有在相關 時間點出現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事 發地點,認被告與劉立陽等人為共犯關係,並提出案發地點 與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關係圖、通聯節錄資料等附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情形僅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101年11月25日5 時至8時許間,至八方酒店、大 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附近。惟被告並未在劉立陽等人 傷害及強押告訴人過程中有何在場叫囂、助勢等行為,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至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 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附近,即遽爾推認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有 何犯意聯絡。另被告雖見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及強制帶 離,並因與劉立陽聯繫而得知其間糾紛原由,及至大佳河濱 公園時,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然被告 所為上開舉措是否為恫嚇、威脅而同為叫囂、助勢行為,或 僅為勸說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再遭毆打或有其他之意,告訴 人就此與被告當時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 時之態度、語氣等,已無印象,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3頁),自亦難以被告有在大佳河濱公園進 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即遽然推認被告與 劉立陽等人間傷害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㈥綜上,本件依告訴人前後所述,堪認告訴人於遭劉立陽等人 毆打及強押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過程中,被告並 未有何參與毆打或叫囂、助勢等行為,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 ,被告有至車內對其表示好好配合等語。且依劉立陽、陳人 嘉、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等人所述,彼等事前亦未與被 告聯繫,一同在八方酒店飲酒討論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之事, 此與前述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八方酒店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 被告僅站在圍觀人群後方觀看劉立陽等人與告訴人拉扯、毆 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電梯,並未有在場叫囂、助勢,亦未與 渠等一同搭乘電梯至樓下一同強押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等行 為,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告訴人遭傷害、強制過 程中,在一旁叫囂、助勢之情形,與劉立陽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劉立陽等人間共犯傷害、強 制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 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指訴 :伊被押走及傷害過程中,被告即綽號「凱凱」男子有在場 助勢,並說要伊好好配合等語,除雖有細節部分記憶不清, 但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供述:伊有從酒店至大佳河濱公 園,到現場經詢問劉立陽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事宜,得悉原 委後才對告訴人表示:人家不是要找你,跟你無關,並叫告 訴人把黃煒找出來等語相合,此亦足認劉立陽於原審證稱: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也沒有注意被告是 否在場,印象中被告是在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路上或在大佳河 濱公園內跟伊聯繫,但僅找伊一下就離開,當時與被告間之 對話已無印象,之後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被告 並未一同前往等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 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01年7月25日與陳冠瑜、「 阿鬼」、「麵線」、陳宥任、陳人嘉、黃鉦凱等人在八方酒 店喝酒,並因小姐喝醉打電話給經紀人,王柏瀚就來酒店載 小姐,伊認出是之前與黃煒一起毆打伊之人,因此與王柏瀚 發生衝突,並與陳人嘉、陳冠瑜等人一起毆打王柏瀚,並由 陳冠瑜開車載伊、陳人嘉及王柏瀚等人去大佳河濱公園,要 王柏瀚騙出黃煒,並將王柏瀚帶至雅柏汽車旅館,不讓王柏 瀚離開,並傷害王柏瀚等語較可採信,況本件經承辦本案偵 查佐吳嘉濠所調閱被告與劉立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 位置所呈,被告均有在相關時間點分別出現在八方酒店、大 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事發處出現,且與劉立陽於案 發時通訊密切,並非被告所辯從大佳河濱公園離開後就回家 睡覺等情,並有卷附案發地點與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關係圖 及通聯節錄資料等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好友 關係,事業上亦無利害關係,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過 程中參與密切,從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 酒店均在及到場,一路跟隨,還與主嫌劉立陽密切聯絡,並 出言要告訴人好好配合,若非與劉立陽共犯,孰能置信;退 萬步言,若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亦為八方酒店業績幹部, 告訴人之小組主任與被告關係良好,到場關心云云,為何見



告訴人被綁被毆打成如此重傷,為何不立即報警,反而轉身 離開,置告訴人於死地,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證 及常理明顯有違。原審推論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於遭劉立陽等人毆 打及強押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過程中,被告並未 有何參與毆打或叫囂、助勢等行為,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 被告有至車內對其表示好好配合等語,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犯行, 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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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