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3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向 「陳哥 」購得海洛因20包(驗餘毛重共計68.73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22.9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 體1 包部分,驗餘毛重1.06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白色 大塊晶體4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46.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43.82公克;白色細碎晶體6 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79.06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70.76公克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巡邏至上址 ,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欲進行盤查,劉正宇即攜帶前 揭毒品下車與「陳哥」駕駛車輛分頭逃逸,劉正宇雖進入防 火巷內藏匿,惟仍為警查獲,並在附近花圃內尋獲劉正宇所 丟棄之前揭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5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車逃逸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向「陳哥」購買2萬元海洛因及1萬 元甲基安非他命,惟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發現,「陳哥」 就塞給其一只黑色手提包,要其下車逃逸,為警查獲後才知 該只手提包裡是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警方欲上前盤查,而從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攜帶扣案毒品 下車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偵 卷第11頁背面、46至47、77頁,原審審訴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原審訴卷第18頁背面至19、48頁背面至49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沈自強於偵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6 至97頁,原審訴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3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6頁),及粉塊狀檢品20包、 淡黃色晶體1 包、白色大塊晶體4包、白色細碎晶體6包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而前揭扣案粉塊狀檢品20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7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白 色大塊晶體4包、白色細碎晶體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淡黃色晶體1 包部分,純質淨 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包部分,純質淨重共計43.82公 克、白色細碎晶體6包部分,純質淨重共計70.76公克等情,
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警 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 4、66 頁),顯見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節,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伊進入「陳哥」車內之目 的是要向「陳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46、 77、86頁,原審審訴卷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原審訴卷第 17頁背面、49頁),則衡諸一般常情,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均屬價格高昂之物,倘被告尚未向「陳哥」購得前揭毒品即 遭警方發現,「陳哥」理應攜帶前揭毒品駕車逃離以躲避警 方追緝,斷無將前揭毒品交付被告而逕自逃離之理。況被告 下車奔跑時,手持黑色手提包,跑了5、6公尺進入巷子內一 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沈自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訴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則依被告所辯前揭毒品並非伊 所購得,被告自可將「陳哥」塞給伊之該只黑色手提包立刻 丟棄或交付警方,而無須甘冒持有違禁物之風險攜帶該只黑 色手提包逃逸。是依上情綜合以觀,堪認本件被告已向「陳 哥」購得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並自交易完成時起即持 有扣案毒品,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辯稱:被告僅係因逃避警方查緝 而偶然持有該只黑色手提包,並無持有毒品之意圖等語,亦 難憑採。
㈢被告係因向「陳哥」購買而持有前揭毒品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對所購入毒品之重量及純質淨重,自應知之甚詳 ,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知悉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等情,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不知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云云,自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 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仍非法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 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扣案毒品數量 非少,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久暫、 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扣案海洛因 20包( 驗餘毛重共計68.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部分,驗餘毛重 1.06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包部分,驗 餘毛重共計46.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82公克;白色細碎 晶體6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79.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7 6公克 ),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詳如前揭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63-64、66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0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1只,既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亦均併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現金新臺幣( 下同 )100,4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現金均為其 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8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被告 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被告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爾,係就原審適 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