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張本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振楓明知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95-13地號土地)係陳國連及謝世 文2人所共有,毗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56-7地號土地)為林振楓之子林奕樹所有 ,且上開2筆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 ,如欲在上開2筆土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詎林振楓為 種植經濟作物,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未 經14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連及謝世文2人同意,且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民國101年10月4日某時起,由林振 楓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孫建 國(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現場負責人,僱用大貨車至上開2筆土地堆置土方予以 整地,孫建國則以每車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張登賀及 李文仕2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GA-975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內,載 運土方至上開2筆土地上堆置,從事整坡事宜,因上開土地 無相關水土保持措施,部分土石因而滑落散布坡面,致生水 土流失。嗣於101年10月5日11時許,經員警會同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會勘,查獲林振楓在上開656-7地 號土地堆置土方及整地,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GA-975號營業用大貨車各1輛,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私人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振楓業已於104年2月6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諭知被告有罪,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