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號
TPHM,103,上訴,3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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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飛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2006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鵬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益福4次;嗣於102年4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街000巷00弄0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飛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聲明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頁),視為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 之前的自白不是事實,檢察官在監偵訊,那時候伊生病, 檢察官叫伊認一認說可以交保;伊為了交保,且生病很嚴 重,法官說已經讓伊交保,不要翻供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羈 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嗣被告因身體不適,於10 2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戒護至聖母醫院住院治療,醫師診 斷病名為「胸痛、冠狀動脈疾病併血管支架置入術、血脂 肪異常」,固有原審押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2 年5月23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9頁、偵字第1774號卷 第281-282頁),是被告於法院核准羈押後固有上開疾患 ,惟業經監所予以送醫治療,且上開疾患係屬心臟方面之 疾病,並非腦部方面致意識不清之疾病,復依上開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轉至普通 病房,並於102年5月22日出院,是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檢 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手術完畢且出院,且 該期日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仍諭知被告還押,並未因被告 自白犯罪而將被告交保,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 1774號卷第280頁),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要其認罪即予 交保之情形;另於102年6月5日原審訊問時,原審復特別 詢問被告:「(你認罪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是。( 為何一開始不認罪?)因為一開始沒有想清楚,所以102 年5月28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的內容才是實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亦自承:沒有人恐嚇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於 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 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 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 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 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飛矢口否認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楊益福叫伊載他到陳松輝那邊,去那邊 打牌、聊天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飛於102年5月28日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卷 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39頁、第70至71頁 );並據證人楊益福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 提示102年3月15日17時57分、18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 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是。(該對話你們聯絡何事?) 就我要向陳鵬飛購買安非他命。(對話中你們並未提到安 非他命?)是,我們都不會說到,我打給他,他就知道我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情形?)我打電話,他到我家附近 ,約晚上6時20分,我在我家附近宜蘭三星鄉大埔中路路 邊,向陳鵬飛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102年3月20 日20時54分、21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 對話?)是。(該電話你們連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 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的情形?)約晚上9 時5分,我在我家附近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路邊,向陳 鵬飛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1000元交給陳鵬飛陳鵬飛 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提示102年3月29日21



時36分、21時39分、22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 鵬飛的對話?)中間那一通不是我對話,後面是我與陳鵬 飛的對話。(該對話你們聯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購 買1000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的情形?)約晚上10時20 分,我在我家附近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路邊,向陳鵬飛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1000元交給陳鵬飛陳鵬飛交付 安非他命1包給我」、「(〈提示102年4月5日22時27分、 23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是。 (該對話你們連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購買1000元安 非他命。(該次交易情形?)約晚上11時5分,我在我家 附近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路邊,向陳鵬飛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我1000元交給陳鵬飛陳鵬飛交付安非他命1包 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225-226頁);此外, 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益福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聯絡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774號 卷第53頁、第63頁、第84頁、本院卷第99頁),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資佐證;觀諸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與證人楊益福所證 渠等不會於對話中提安非他命,只要證人打給被告,被告 就知道證人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次外,被告 本案係經通訊監察而查獲,於102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 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可稽(見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第26-34頁、第36-38頁,此 部分持有毒品行為業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原審判刑,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認被 告確有管道可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佐證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及原 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證人楊益福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意旨略以:伊曾施用過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去電動玩具店拿的,那也不是很認識 的人,去那個場所就有人會問就對了;伊不曾跟被告拿過 安非他命;在海巡署講跟陳鵬飛拿過4次安非他命,是海 巡署叫伊咬他的;伊不知被告有在用那個,是出事情後才 知道,做筆錄時要伊咬被告;警局的人說伊車子撞到人, 就把伊帶到海巡署,問伊通聯紀錄什麼意思;伊沒有跟被 告拿安非他命,只是約去朋友那邊比十三支,被告會來載 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證人陳松輝於本院證稱 意旨略以:伊與陳鵬飛楊益福交情不錯,常聯絡,常在



伊家比13支,被告陳鵬飛楊益福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78-79頁),惟查:證人楊益福於本院證稱:檢察官訊問 時,檢察官沒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於 102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102年4月9 日、5月21日警詢筆錄2份〉所述是否實在?)4月9日不實 在,5月21日的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有依照我說 的意思記載。(警方是否有對你威逼利誘或有何不正訊問 叫你指證陳鵬飛?)沒有。(你在警詢時稱有向陳鵬飛購 買毒品,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字第1774號卷第 225頁),是證人楊益福於本院改稱是海巡署叫伊咬被告 云云,顯不可採;又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及原 審之供述,及證人楊益福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將渠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詳予描述,顯 係親身經歷之事項,且若渠等所述僅是搭載出外比13支屬 實,此等並非重大犯罪事項,何以亦未於監聽對話中提及 ,是證人楊益福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至證人陳 松輝於本院所證被告曾至楊益福處搭載楊益福至其住處屬 實,惟證人陳松輝與被告及證人楊益福並非住居於同處, 尚難認被告與楊益福之所有互動均為證人陳松輝所知悉, 是證人陳松輝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 每包賺多少錢?)賺中間的差額吸用而已,也就是我每包 倒一點,我拿來吸用,其他的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0 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四)末查,附表編號三原判決雖記載陳鵬飛於102年3月29日晚 間9時36分許、10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而於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102年3月29日10



時19分許之通話對象為「某女」(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77 頁),經本院調閱102年3月29日監聽光碟勘驗結果,被告 自承102年3月29日晚間9時36分之通話不是跟楊益福;102 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之通話對象是楊益福,警察局寫「 某女」是寫錯了,聲音是楊益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 反面),且參酌證人楊益福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提 示102年3月29日21時36分、21時39分、22時19分通訊監察 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中間那一通不是我對話 ,後面是我與陳鵬飛的對話。」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僅 足認10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確有被告與證人楊益 福之通話,該日9時36分之通話尚有疑義,原審此部分未 予勘驗稍有疏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6年度羅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實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時點分別係在 102年3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 相距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97年2月19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 關於累犯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均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為 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因此助 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惟念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 價值為4千元,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扣案之 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 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1千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 之MINI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 ,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並認定102 年3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被告有與證人楊益福通話,雖有疏 漏,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經本院說明更正,原判決應予 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販賣毒品,況原審認定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金額為1千元,考其販賣動 機與一般毒販有別,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衡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似有疏漏;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小胖」之男子,並供出具體聯絡電話,若因此查 獲,亦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一)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辯稱純粹載證人楊益福去 打牌聊天云云,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二)再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應 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而被告雖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被告除稱對象單一、金額小外,亦無提出其犯本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尚無可採;(三)復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 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為警查獲時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人,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等語(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14頁),惟經原審調查結果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覆稱略以:陳鵬飛筆錄中所 稱其毒品來源為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買,而本隊 已於查緝行動前針對「小胖」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向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惟發現該門號於 陳鵬飛遭逮捕後,所聲請通訊監察門號即無通聯情形,研判 綽號「小胖」之男子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而變更其他號碼使 用,本隊另於其他通訊監察對象中,亦未發現有與「小胖」 相關之聯繫內容,復於5月31日10時報准下線有關「小胖」 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等語,有該局檢附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 隊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本件並無因而 查獲「小胖」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購│ │ │ │ │
│ │為│毒│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人│者│ │ │ │ │
├─┼─┼─┼────┼──────┼──────────┼──────────┤
│一│陳│楊│102 年3 │宜蘭縣三星鄉│陳鵬飛於102 年3 月15│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
│ │鵬│益│月15日下│大埔中路某處│日下午5 時57分許、6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飛│福│午6 時20│路旁。 │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之NOKIA 黑色行│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九一七四四二二六四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易,由陳鵬飛交付價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 │1 包予楊益福楊益福│ │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1 千元│ │
│ │ │ │ │ │。 │ │
├─┼─┼─┼────┼──────┼──────────┼──────────┤
│二│陳│楊│102 年3 │同上。 │陳鵬飛於102 年3 月20│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
│ │鵬│益│月20日晚│ │日晚間8 時54分許、9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飛│福│間9 時5 │ │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之NOKIA 黑色行│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九一七四四二二六四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易,由陳鵬飛交付價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 │1 包予楊益福楊益福│ │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1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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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楊│102 年3 │同上。 │陳鵬飛於102 年3 月29│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
│ │鵬│益│月29日晚│ │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飛│福│間10時20│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NOKIA 黑色行│
│ │ │ │分許。 │ │64號行動電話與楊益福│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九一七四四二二六四號│
│ │ │ │ │ │69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地見面交易,由陳鵬飛│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楊益福 │償之。 │
│ │ │ │ │ │,楊益福則當場交付現│ │
│ │ │ │ │ │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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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楊│102 年4 │同上。 │陳鵬飛於102 年4 月5 │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
│ │鵬│益│月5 日晚│ │日晚間10時27分許、11│,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飛│福│間11時5 │ │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之NOKIA 黑色行│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九一七四四二二六四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易,由陳鵬飛交付價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 │1 包予楊益福楊益福│ │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1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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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