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256號
TPHM,103,上訴,325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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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被   告 古曜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
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承翰古曜郡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承翰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古曜郡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瑋宸(原名梁泰勳梁泰勛)積欠柳聖璠(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通緝中)債務,柳聖璠起意誘騙梁瑋宸至汽車旅館 內以強行索債,乃分別要求林承翰古曜郡(綽號鬼鬼)及 少年古○珍(姓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 、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協助,並謀議以限制梁 瑋宸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其索債,其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柳聖璠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56 分駕車搭載林承翰古曜郡古○珍、「小宇」前往桃園縣 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街000號「 愛錸汽車旅館」803號房,並由柳聖璠聯絡其與梁瑋宸間共 同友人楊世龍到場,俟楊世龍抵達,柳聖璠即強要楊世龍致 電佯騙梁瑋宸到場。梁瑋宸接獲楊世龍電話後,不疑有他, 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入該房內(當時林承翰古曜郡古○珍短暫離開房間),柳聖璠旋強取梁瑋宸之行動電話, 並與「小宇」強迫梁瑋宸簽立借據,復要求梁瑋宸聯絡友人 籌錢,惟梁瑋宸一時之間籌不出款項,柳聖璠竟與「小宇」 先徒手毆打梁瑋宸,旋「小宇」復拿出預藏之刀械向梁瑋宸 揮砍,因而致梁瑋宸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公分、右前臂切割 傷8公分、左肩切割傷6公分及右前胸切割傷7公分之傷害。 嗣林承翰古曜郡古○珍回到該房後,即由林承翰向梁瑋 宸恫嚇稱「你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要回去了」等語,且 徒手毆打梁瑋宸之頭部,林承翰古○珍並要求梁瑋宸聯絡 友人籌錢代償,混亂之中,柳聖璠與綽號「小宇」者出手毆



梁瑋宸古曜郡亦出手拉扯梁瑋宸(傷害犯行部分,業經 梁瑋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梁瑋宸 之友人劉展義承諾代為還款,柳聖璠古曜郡方將梁瑋宸送 醫救治,梁瑋宸始得恢復自由。
二、案經梁瑋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 等犯行,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被告二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承翰古曜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正面),並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向梁瑋宸聲稱如果沒有將債務處理 完,不能離開,且進入人群中拉扯梁瑋宸等語在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26頁背面、90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柳聖璠、古 曜郡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 稱少連偵字卷)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頁、第227至229頁、卷㈡第3至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梁 瑋宸及證人楊世龍古○珍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㈠第47 至51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216至219頁、 卷㈡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88頁),並有卷附前揭旅館 休息報表、壢新醫院出具之梁瑋宸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日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㈠第90頁、第92至93頁、 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林承翰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古曜郡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愛錸汽車旅館」 803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柳聖璠欠伊1萬元,當天柳聖璠打電話跟說要先還3、4千元 ,要伊前往愛錸汽車旅館,伊是自行騎機車前往,並不知道 柳聖璠是要向梁瑋宸討債,在現場伊只有看電視,什麼都沒 有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古曜郡始終辯稱係經柳聖璠通知前往現場要取回借款云 云,並於警詢時供稱:伊被柳聖璠以還錢為由叫過去愛錸汽 車旅館,確認他向伊借的錢轉借給梁泰勳(即梁瑋宸),去 愛錸汽車旅館之後,柳聖璠跟伊說梁泰勳要還他錢,拿到錢 後他就會還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32頁反面),惟同 案被告柳聖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叫古曜郡來只是因為朋 友間要聚在一起,古曜郡來沒有要幹嘛,伊對梁泰勳(即梁 瑋宸)的債權跟古曜郡沒關係,借給梁泰勳的錢是伊自己存 的,叫古曜郡來就只是因伊回桃園,找幾個朋友聚在一起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其明確供述 所借貸梁瑋宸之款項並非來自被告古曜郡,亦非係因向告訴 人梁瑋宸索討債務後欲返還被告古曜郡借款而通知被告古曜 郡前來,且若同案被告柳聖璠確有要返還借款予被告古曜郡 ,其大可向告訴人梁瑋宸催討得款後,再另行通知被告古曜 郡前來拿取,又豈有在尚不知是否能自梁瑋宸受償之前,即 先行通知被告古曜郡前來之理,且被告古曜郡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當時情況混亂,伊沒有動手打梁瑋宸,但伊有進入人 群中拉扯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倘若被告古 曜郡與本案無涉而僅係旁觀,又何須自淌混水;再被告古曜 郡雖始終辯稱伊在現場都在看電視云云,然依被告古曜郡於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前年伊有跟柳聖璠一起去汽車旅館, 是柳聖璠找伊去的,誰開車我忘記了,去的人還有古○珍林承翰;原本不知道梁泰勳為何去那邊,後來梁泰勳就直接



上來;古○珍跟我們同一台車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326 號卷第232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柳聖璠於少年法庭訊問時 亦證稱:100年7月12日有去汽車旅館,伊跟林承翰古曜郡 、小宇還有古○珍,我們五個人坐一台車,去的目的就是找 被害人過來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326號卷第179頁), 嗣於偵查中復證稱:林承翰古○珍我們本來就一起過去, 古曜郡是因為裡面也有他的錢要拿錢還給他,楊世龍梁泰 勳都是伊找過去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28頁 ),足見被告古曜郡係與被告林承翰古○珍柳聖璠、小 宇等人一同搭車到現場,衡情,渠等就同案被告柳聖璠欲追 討梁瑋宸債務始前往「愛錸汽車旅館」乙節當有所認識。又 依被告古曜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柳聖璠打電話叫伊去拿錢 ,他欠伊3000至5000元,最後伊沒拿到錢就先離開了,因為 伊看到梁瑋宸受傷,所以帶他去醫院,不知道柳聖璠有拿到 錢,之後也沒有跟柳聖璠要這些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 頁反面),被告古曜郡既係為索討欠款前往,就同案被告柳 聖璠積欠之借款金額若干竟供述「3000至5000元」,並未明 確具體,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積欠1萬元之金額不符, 且被告古曜郡一再供述其在場僅有在旁看電視,何以未與同 案被告柳聖璠商討債務清償之細節,則其又能如何向同案被 告柳聖璠索討借款,再以告訴人梁瑋宸係因積欠同案被告柳 聖璠借款尚未償還而遭被告林承翰出言恐嚇,已如上述,倘 此與被告古曜郡無涉,被告古曜郡此趟除未向同案被告柳聖 璠取得欠款外,尚且於告訴人梁瑋宸受傷後,與同案被告柳 聖璠一同將告訴人梁偉宸送醫,嗣於同案被告柳聖璠已取得 告訴人梁瑋宸之友人劉展義代為清償之款項後,竟始終未向 同案被告柳聖璠索取欠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參酌證人 古○珍於偵查中證稱:林承翰柳聖璠古曜郡他們應該是 為了處理錢的事情到愛錸汽車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㈡第 32頁),是被告古曜郡所辯僅係因柳聖璠通知欲還錢而前往 愛錸汽車旅館等語,要非事實,其與同案被告柳聖璠等人間 ,就本件為向告訴人梁瑋宸索討債務因而限制告訴人梁瑋宸 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是縱證人楊世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古曜郡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㈠第218頁;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證人古○珍於偵 查中亦證稱:古曜郡在看電視,沒有打梁瑋宸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㈡第31頁),亦不影響被告古曜郡有參與本件犯行之 事實;而同案被告柳聖璠上開供述通知被告古曜郡前來僅係 單純友人聚會而已,亦屬迴護被告古曜郡之詞,亦非屬實, 均難採為有利被告古曜郡之認定。




㈡至共同被告柳聖璠雖供稱:伊駕車負載林承翰古○珍、「 小宇」前往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4頁反面),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100年7月12日之下午5時2 分至晚間10時36分期間之基地臺,均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 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或「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 00000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 ),另前揭房間之使用時間為下午4時56分至晚間11時40分 乙節,亦有前揭休息報表可稽(見同上卷第90頁),同案被 告柳聖璠等人於當日下午4時56分許業已抵達前揭旅館預謀 犯案;而觀諸被告古曜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 同日晚間9時24分之基地臺始位在上開二址,固足認被告古 曜郡於晚間9時24分許在案發現場,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古 曜郡究係何時抵達現場,況被告古曜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當天伊在現場停留約3、4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第35頁反面),是上開通聯紀錄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古曜 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古曜郡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
三、按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 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林承翰古曜郡柳聖璠古○珍、「小宇」 事前共同謀議強行向告訴人索債,被告林承翰於現場並出言 恐嚇、徒手拉扯告訴人,被告古曜郡亦徒手拉扯告訴人,同 案被告柳聖璠則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與「小宇」強迫告 訴人簽立借據,合力將告訴人禁錮於旅館房內,其等當有相 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林承翰古曜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 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 ,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本件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共同於晚間8時許將告訴人禁錮於 房內,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古曜郡及同案被告柳聖 璠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得恢復自由,顯已於相當時間內 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是核被告林承翰、古曜 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而按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古曜郡與被告林承翰柳聖璠、古○ 珍、「小宇」等人搭車前往上開愛錸汽車旅館803號房,被 告古曜郡在場雖未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事前即 已與被告林承翰柳聖璠古○珍、「小宇」等人共同謀議 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行向告訴人索債,則難認其係以幫助之 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檢察官認其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是 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就上開犯行,與柳聖璠古○珍、「小 宇」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查古○珍係83年1月26日生,於案發之100年7月12日為少年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 ,應依法加重其刑,旨因兒童及少年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 熟,判斷力較為薄弱,因而如有成年人竟利用或與兒童、少 年共同犯罪時,特別立法明定應加重其刑。而成年人利用或 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該被利用或共同犯罪之兒童、少 年,事實上係屬兒童或少年之人,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 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查證人 楊世龍於原審證稱:小古不高,約160到170公分,瘦瘦的, 穿著伊忘記了;小古看起來應該不超過20歲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81頁);同案被告柳聖璠於偵查中證稱:林承翰對伊 滿好的,我們常在一起,古○珍也是我們會一起出去玩,伊 是因為古曜郡而認識古○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 卷第29頁),嗣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一個禮拜左右會 有1次或是兩、三天跟古○珍往來一次,那時候沒有什麼事 做,一起出去玩,看電影、吃飯都會,古○珍是朋友的朋友 ,古曜郡介紹的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326號卷第180頁 );依上,以少年古○珍係由被告古曜郡介紹、同案被告柳 聖璠與古○珍密集聯絡及以一般人就古○珍外觀上可能為少 年已可預見觀之,被告古曜郡、同案被告柳聖璠古○珍為 少年乙節主觀上當可得而知。又證人梁瑋宸於警詢時證稱: 現場是由綽號「阿翰」的男子為首,柳聖璠等人都對阿翰十 分尊敬,阿翰伊只知道他是柳聖璠的大哥,而古曜揚(指古 ○珍)是柳聖璠的小弟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 一)第56頁),則以被告林承翰與被告古曜郡柳聖璠之主 從關係而言,就古○珍為少年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林承翰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法官問:從小古的外觀、樣貌,是 否可以得知他尚屬未滿20歲的少年?)當時覺得差不多20歲 上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益徵被告林承翰古○珍為少年乙節,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承翰古曜郡既知悉古○珍為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 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 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林承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林承翰古○珍為少年應有所認識,已如上



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以古○珍之身型與成人相當遽認被告林承 翰無從知悉係與少年共同犯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承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古曜郡上述妨害自由犯行 ,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被告古曜郡在場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及依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情,認被告古曜郡並 無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被告古曜郡無罪之諭知,其 論斷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古曜郡此 部分犯行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 古曜郡無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承翰古曜郡與同案被告柳聖璠等人,為向告 訴人索討債務,不思循由正當程序為之,而以眾凌寡、恃強 欺弱,將告訴人 限制於旅館房間內,予以禁錮,強逼告訴 人償還債務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林承翰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5 頁),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古曜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駁回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古曜郡柳聖璠古○珍、「 小宇」等人,共同商議以傷害之方式向告訴人梁瑋宸討債, 於前揭時、地,由柳聖璠與「小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後「小宇」拿出預藏之刀械向告訴人揮砍,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切割傷4公分、右前臂切割傷8公分、左肩切割傷6 公分及右前胸切割傷7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林承翰古曜郡 進入上開房間,因告訴人仍無法籌到金錢,此時古○珍亦持 馬克杯砸向告訴人,並加入被告林承翰柳聖璠、「小宇」 等毆打告訴人以逼迫還錢之行為。被告古曜郡事前參與柳聖 璠向告訴人討債之謀議,在場壯大柳聖璠之聲勢,以此方式 幫助柳聖璠等人遂行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林承翰就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古曜郡就此部分則 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云 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對 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 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 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 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 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梁瑋宸告訴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古曜郡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 助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撤回對共同正犯柳聖璠之 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少連偵 字卷㈡第8頁);起訴書並載明柳聖璠與被告林承翰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與被告古曜郡則為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告 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承翰古曜郡 。而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如 於妨害自由過程中,另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則除成立該條 項之罪,並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告 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誘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愛錸 汽車旅館」803號房後,同案被告柳聖璠等人為強逼告訴人 償債,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綽號「小宇」者並拿出預藏之刀 械向告訴人揮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公分、 右前臂切割傷8公分、左肩切割傷6公分及右前胸切割傷7公 分之傷害。則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 犯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而係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而為, 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與另犯之其他之罪,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 意旨竟改認被告等人涉犯之傷害犯行,係屬所犯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罪之部分犯行,其論斷顯有未合。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共同 正犯柳聖璠之告訴,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應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承翰古曜郡,茲檢察官對於被告林承翰古曜郡 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以起訴,其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就被告古曜郡被訴傷害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古曜郡 涉犯之傷害犯行,係屬其所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 犯行,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係屬不當,



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林 承翰部分,本院已就原審就被告林承翰所為之判決全部予以 撤銷,除諭知被告林承翰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並 應另就被告林承翰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承翰柳聖璠古曜郡古○珍、 「小宇」共同商議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梁瑋宸討債,於前 揭時、地,由柳聖璠強制取走被害人楊世龍之行動電話,被 告林承翰仿真之瓦斯槍抵住告訴人的頭部,並順勢持槍托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柳聖璠古曜郡 將告訴人送醫後,被告林承翰古○珍、「小宇」則與被害 人楊世龍留置於上開房間,直至劉展義到上開房間內拿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等人方才 讓被害人楊世龍離去,因認被告林承翰就此部分對告訴人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對被害人楊世龍則涉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而被告古曜郡就此部分對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 林承翰辯稱:伊並未以槍抵住或歐打告訴人頭部,與楊世龍 本無交集,楊世龍本來就可以離開等語。被告古曜郡辯稱伊 並未看到林承翰有拿瓦斯槍出來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梁瑋宸雖證稱:林承翰有持槍抵住伊頭部,並 以槍托毆打伊頭部數下等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50頁、55頁 、217頁),惟證人古○珍則證稱:林承翰沒有以槍托打梁 瑋宸,林承翰是將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㈡第31頁 ),二人所述已有不同,被告林承翰是否有持槍抵住或毆打 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已非無疑。另依在場證人楊世龍證稱: 伊沒有看到有沒有槍等語,及共同被告古曜郡以證人身分證 述:沒有看到林承翰拿槍出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同上卷 第219、2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在現場停



留約3、4個小時,伊沒看到林承翰有拿瓦斯槍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梁瑋 宸所述情節為真實。再衡以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 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告訴人梁瑋宸就此所為之指訴,既與證人古○珍之證詞明 顯有別,已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確與 事實相符,自難憑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之指訴及 證人古○珍證述曾看到林承翰把將槍放在桌上等語,而指摘 原審認定被告林承翰古曜郡不成立此部分恐嚇犯行係屬不 當,實難認有理由。
⒉至同案被告柳聖璠約同楊世龍到場後,強逼楊世龍誘騙告訴 人梁瑋宸到場,又令楊世龍不得離去等節,固經同案被告柳 聖璠供明在卷,證人即被害人楊世龍並於偵查中證稱:梁泰 勳送醫後伊還在場,後來有人來還錢,但是伊不知道那個人 是誰,之後好像是翰哥(指被告林承翰)說沒有伊的事伊就 回家了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219頁), 然依證人楊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迄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 當天伊一進入旅館後,行動電話就被柳聖璠沒收,只有柳聖 璠將伊行動電話沒收,並叫伊不能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 第63頁反面、第218頁;原審卷第84、86頁),顯見當天除 柳聖璠外,其餘人等並未限制楊世龍人身自由;再衡以被告 林承翰與同案被告柳聖璠等人當日前往旅館之目的,意在對 梁瑋宸強行索債,渠等並未就限制楊世龍人身自由為何謀議 及行為分配,實無另外限制楊世龍人身自由之必要,則被告 林承翰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行為負全部之責任,當係就該行為 有共同決意之範圍即就剝奪告訴人梁瑋宸行動自由部分為限 ,同案被告柳聖璠基於個人意志而限制楊世龍自由部分,既 已逾越原共同決意之範圍,被告林承翰自無庸就同案被告柳 聖璠此部分個人行為共同負擔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 告林承翰在場及證人楊世龍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承翰就 同案被告柳聖璠限制楊世龍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稍嫌速斷,實無理由。
⒊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林承翰古曜郡上 揭各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各就上揭部分自 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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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