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248號
TPHM,103,上訴,3248,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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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芯(原名許佳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毓芯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5樓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千菘公司)負責人林彩娥共同經營千菘公司,並自98 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安排出團、 帶團、收款及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公司大小章與 客戶標團、簽約時使用蓋印。嗣許毓芯於99年8月8日與千菘 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離職後,接獲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現改 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人員通知可 前往領取千菘公司先前承辦林口區公所99年度東勢村環保及 電力研習活動之團費支票,許毓芯明知其已離職而無權代表 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竟未經千菘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彩 娥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9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將「千 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各1枚交付予林口區 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使不知情之林逸昀接續在林口區公所 支出傳票蓋用上述印章印文各1枚、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蓋 用「林彩娥」印章印文1枚,以此表彰千菘公司已領取該紙 受款人為千菘公司、面額384,000元、票號QA0000000號、發 票日為99年9月16日公庫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意( 惟許毓芯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向林口區公所行使,足生損害 於林口區公所對支出廠商款項、發放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千菘公司暨其負責人林彩娥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領取 支票之利益。嗣因林彩娥遲未收領前開團費,乃向林口區公 所查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菘公司、林彩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毓 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 ,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許毓芯固坦承於99年9 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 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⑴領取 系爭支票時,伊並未親自蓋用或將印章交付給出納人員蓋用 ,先前曾將伊業務專用之千菘公司大小章存放在林口區公所 ,由民政課職員袁葒玲保管;⑵99年8月8日之後,雖未進公 司但仍持續為千菘公司處理業務,實際上伊從千菘公司離職 之日期應為99年10月27日,當初是為讓薪資比較好計算,伊 才同意將離職日期押在99年8月8日,故伊領取系爭支票時, 仍具有千菘公司職員身分,況該項業務係伊於99年5月份承 接,伊有義務請領款項交回公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 為之辯護稱(略以):⑴被告從99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份仍 為千菘公司處理業務,被告是為完成其份內工作,才前往林 口區公所領取該紙禁止背書之系爭支票,且於領取後寄回千 菘公司,對千菘公司並無任何損害;⑵況依據被告與告訴人 林彩娥於101年9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雙方合夥關係至101 年9月14日始行終止,所以被告於99年9月23日領取系爭支票



時,除具有千菘公司職員身分外,亦為千菘公司合夥人,應 有權使用千菘公司大小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頁,本 院卷第7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出資60萬元,與千菘公司負責人林彩娥 共同經營千菘公司,並自98年1月1日起受千菘公司之委任 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安排出團、帶團、收 款及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公司大小章與客戶標 團、簽約時使用蓋印;嗣被告接獲林口區公所人員通知可 前往領取千菘公司前承接林口區公所99年度東勢村環保及 電力研習活動之團費支票,而未經告訴人林彩娥同意,逕 於99年9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系爭支票,後告訴人 林彩娥遲未收到團費,乃主動詢問林口區公所,方知悉上 情,而向付款銀行(即林口鄉農會)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 票並向林口區公所申請補發團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見100年度 他字第3014號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35頁,原 審訴字卷㈠第50頁、第88頁、第10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彩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 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14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8頁正、反 面),並有林口區公所100年9月6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公庫(票號QA0000000號 )支票影本、林口區公所99年9月7日支字第2317號支出傳 票(其上蓋有「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林彩娥」之印 章印文)、現金出納備查簿(其上蓋有「林彩娥」印章印 文)、99年10月18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補發鄉庫支 票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千菘公司旅行業執照、 林口區公所101年1月18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林口區公所101年1月19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支出傳票正本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以及林 口區公所101年3月8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99年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研習活動勞務契約、被告人事 資料(見101年度調偵字第812號卷第7頁至第16頁反面、 第37頁至第38頁)、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及退保之相關資料、千 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 頁至第18頁、第146頁至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而上開林口區公所99年9月7日支字第2317號支出傳票上之



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林彩娥」之印章印文、現金 出納備查簿上之「林彩娥」印章印文(見100年度他字第 3014號卷第106頁、第107頁),均係被告前往領取系爭支 票時,將上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 各1枚交付不知情之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蓋用等情 ,業經證人即林口區公所會計室職員李翠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製作該支出傳票時,其上並未蓋用「千菘旅行社 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印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18頁)、證人即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在其通知廠商來領取支票前,該支出傳票 上未蓋有「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印文 ,是廠商來請領支票時,交付「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 「林彩娥」之印章,再由其蓋印在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 查簿上,因為系爭支票已指明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其指 核對、確認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不需再核對該印章是 否為廠商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 20頁反面)。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領取,已如前述,堪認 交付「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供證人林 逸昀蓋用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印章是放在林口區公所民政科袁葒玲那邊云云 ,然證人即林口區公所職員袁葒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明確陳述:伊與被告接洽旅行團事務是在98年4月27日至 29日間,伊只負責標團、訂契約、核銷費用,交付團費支 票的業務是由出納負責,伊不會干涉;別團的方式,伊不 清楚,但伊負責的98年該團,被告並沒有留下任何印章; 雖然100年間被告轉到金鑫旅行社後有把旅行社大章留在 伊那邊,但只用在契約書上,伊也不可能拿來蓋支出傳票 ;因為簽約時還無法確認全部費用,需待實際出團回來後 ,核銷費用才知道確定費用數額,應該不可能在簽約前, 就在支出傳票上用印的情形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明確否認曾代為保管或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千菘公司大小章。再依證人林逸昀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流程:伊看到支出傳票要付款, 才知道千菘公司有承攬林口區公所99年5、6月間環保電力 研習的出團業務;前揭支出傳票由證人李翠雲製作完成之 後,會計室的佐理員會審核該會計傳票是否正確,如果正 確就會送到伊這邊開支票,開完支票後會再回去會計室給 會計主任審核蓋章,會計主任也會同時在會計傳票、支票 上面蓋章,會計主任蓋完之後就送去給機關首長蓋章,機 關首長蓋完之後,支票跟傳票一整份的資料都會回到伊這



邊,伊看章都蓋好了,就會通知廠商來領支票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參照卷附支出傳票上 之用印(見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221頁反面),則上 開支出傳票之行政作業流程,應係由證人李翠雲製票後, 經佐理員朱昶穎覆核,再依序經由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 課長方素麗、主辦會計人員即會計室主任洪宗玄、機關長 官即林口區公所代理鄉長莊茂盛等人核章,而與民政課或 證人袁葒玲之業務無涉,縱或證人袁葒玲曾代為保管或持 有千菘公司大小章,亦核與本件被告向林口區公所請領系 爭支票所需蓋印之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等行政流程 無關。是以被告辯稱領取系爭支票時並未親自蓋用或交付 出納人員蓋用千菘公司、林彩娥之印章,及曾將該大小章 存放在林口區公所由民政課職員袁葒玲保管云云,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與千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早已於99年8月8日終止, 被告於99年9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系爭支票時,已 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彩 娥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9年8月8日因為訂飯店 等帳目問題,在電話中吵著要離職不做了,之後也一直不 進公司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4頁、第137頁 、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千菘公司職員黃大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在99年11月間之前幾個月就已經離職,正 確日期伊不清楚,因為後來被告都沒有進辦公室,才知道 被告離職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6頁反面、第199 頁)。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簽立之離職證明上記載之 離職日期為99年8月8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頁),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所示之文書 係其親自書立,於第2次調解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觀諸該份文書上明確記載:「99年8月8日因為 帶我自家人去玩遭到對方惡意取消酒店...便於電話中請 辭,且言明不在(按:應係「再」)進公司不在(按:應 係「再」)合作...並於98年8月13日進公司與他女兒交接 業務及未收款」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而被 告於98年11月8日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7頁),關於爭議要點欄,被告亦 填載「本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99年8月8日任職於千菘旅 行社有限公司...至99年8月8日止共領2個月的薪資」等文 字,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供稱:其會把離職時間押在98年8月8日,是因為其幫千菘 公司帶最後一團回國的時間,回國後其就沒有進千菘公司



辦公室;99年8月8日與證人林彩娥在電話中有嫌隙,決定 不再合作,也就沒有再進千菘公司辦公室等語(見100年 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第87頁 反面至第8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99年8月8日已向證人林彩娥表明自千菘公司 離職之意思,且自此即未再到千菘公司辦公室上班,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則被告既然已於99年8月8日向證人林彩娥表示離 職,堪認被告與千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於99年8月8日 終止。而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公司大小章全 部由林彩娥保管,伊被授權出去標團時可以帶1付大小章 ,直接在合約上用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 76頁),則被告於99年9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系爭 支票時,既非千菘公司職員,且目的並非為標團,被告當 已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或持用千菘公司大小 章處理事務甚明。
㈤雖被告辯稱自99年8月8日之後仍有為千菘公司處理業務, 且千菘公司尚未與其結算,其仍具有千菘公司職員身分, 有權領取系爭支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線上申辦填製之「桃園縣政府勞動 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158頁),爭議要點欄上明確記載:「受僱起訖日 期:98年1月1日至99年8月14日...且直至99年8月止, 只付本人2次薪水」。其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勞資 爭議協調會會議時,親筆書立、提出之勞方主張意見記 載「任職時間民國98年1月1日至民國99年8月8日」(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161頁),雖「8日」部分原先記載為「 15日」,但由上開被告自行填製或提出主張之資料可知 ,被告不論係主張其離職日期為99年8月14日、或99月8 月15日、或99年8月8日,均係主張任職至99年8月間, 最遲在99年8月15日業已離職,則被告於99年9月23日前 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系爭支票時,其主觀上顯明知自己早 已於99年8月間離職,而無權代表千菘公司,亦無權使 用或將千菘公司大小章交付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 蓋用。
⒉被告雖辯其實際離職日期為99年10月27日,為讓薪資比 較好切齊,方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中,同意將離職日 期押在99年8月8日云云,然被告始終供承其係自98年1 月1日到職,若果為讓薪資切齊以利計算,自應將離職 日押在99年7月31日或99年8月31日,而不是被告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林彩娥提出離職之99年8月8日,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至被告雖舉證 人即99年10月27日陪同被告前往勞資調解委員會之劉珈 瑀為證,然依證人劉珈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聽被 告說在10月份之前,她還有在接CASE,都處裡完送回公 司讓公司收款,在勞資調解委員會時,其跟被告說工作 到10月,就應該領到10月份薪水,為何離職日要押在8 月8日,是被告說沒關係,事情解決就好,她願意損失 兩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亦 即證人劉珈瑀所述被告於99年10月份仍在千菘公司任職 、為千菘公司處理事務等情,均係聽聞被告自述,並未 親身見聞,則被告實際上與千菘公司於99年10月間是否 仍存有委任關係,證人劉珈瑀並未實際參與、見聞,其 所為證述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被證3至被證 8(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頁至第119頁),表示其自99 年8月8日後至同年10月份間,仍在千菘公司負責業務, 並指示證人黃大維處理千菘公司客戶行程相關事宜,而 證人黃大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等證據顯示之相關 代訂機票、飯店等工作,確為被告以電子郵件交代其處 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5頁)。惟上開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8月8日之後仍有為千菘公司處理事 務,尚無從認定被告在處理前揭事務時,是否仍與千菘 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為業務人員,據其供稱: 伊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伊本人的客戶,客人是跟著伊,伊 到哪個旅行社,客人就跟著伊到那個旅行社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47頁),換言之,客戶是因滿意被告之服 務,才委由被告代訂旅遊行程,而非因信任千菘旅行社 之緣故,故非不可理解為被告為服務自己之客戶,縱使 其已離開千菘公司,在其客戶有需求時,被告仍有為其 客戶服務之行為,以避免客戶流失,又旅客因有刷卡需 求,在只有公司可以接受刷卡之情況下,被告也只能用 千菘公司名義接受其客戶之刷卡,故被告才會在99年8 月8日後未進千菘公司之情形下,將其接受之客戶訂單 以電子郵件交代黃大維處理,是自不能以被告所提之上 述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證據,即謂被告仍在千菘公司負 責業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林彩娥於101年9月14日簽立之協 議書為證(見101年度調偵字第812號卷第80頁),說明 被告與證人林彩娥之合夥關係於101年9月14日始終止,



故被告於99年9月23日領取上開支票時,仍為千菘公司 合夥人之一,亦有權使用千菘公司大小章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㈡第47頁正反面)。惟該份協議書係告訴人林彩 娥提出本件告訴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9月14日詢問 時,勸諭兩方和解才當庭製作,目的在就雙方斯時所涉 及之民事及刑事案件撤回上訴或告訴,且同意因共同經 營千菘公司所生糾紛亦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主張,而結 束彼此合作關係(見101年度調偵字第812號卷第77頁、 第80頁),顯見該協議書簽立目的並不是在處理被告退 股之事,而係在協調訴訟糾紛。又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伊交付60萬元支票予林彩娥,入股千菘公 司,但入股書面始終沒有簽立;公司大小章全部由林彩 娥保管,但伊被授權出去標團時可以帶1付大小章,直 接在合約上用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76 頁),而千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從未將被告登記為 千菘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6頁至第 153頁),可見被告並無因出資60萬入股千菘公司即當 然成為公司合夥人,而當然具有使用千菘公司大小章之 權限,尚待林彩娥授權方得為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完成份內工作,才前往林口區 公所領取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是經禁止背書轉讓,被告 領完後將系爭支票寄回千菘公司,並不會對千菘公司造成 損害云云。惟被告領取系爭支票後,係以如100年度他字 第3014號卷第105頁所示之信封委託他人寄回千菘公司, 業經其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 卷第17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8頁反面),並經證人黃大 維於偵訊時證稱:該信封寄給被告,伊有幫忙代收,但伊 拆之前有問過被告才拆封,拆封後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176頁),而該信件係於99年10 月14日下午2時至3時間才寄出,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龜山樂善郵局103年4月3日第2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則被告領取上開支票與寄回 千菘公司日期已相隔21天,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跟 證人黃大維說先不要拆,因為其還要跟告訴人林彩娥談代 墊款的事情,過一星期後,其在請黃大維將系爭支票交給 林彩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178頁),足認 被告係刻意拖延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而在此期間,告訴 人林彩娥因遲未收到系爭支票而前往林口區公所詢問,才 知系爭支票已遭被告領走,告訴人林彩娥遂於99年10月18



日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申請林口區公所補發支票 等節,業經證人林彩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補發 鄉庫支票申請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36頁、第138頁,100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則被告未獲授權而為領取上開支票, 因此交付「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之印章, 使不知情之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接續蓋在上開支出 傳票及現金出納備查簿之行為,顯已足影響林口區公所對 於支出廠商款項及發放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對千菘公司及 林彩娥而言,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領取系爭支票獲得團 費收入之利益亦受有損害。是辯護人所稱並未造成千菘公 司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支出傳票上所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 印章印文、現金出納備查簿上所蓋「林彩娥」印章印文,足 以表徵千菘公司已領取系爭支票,故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私文書;嗣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前揭私文 書完成後,持交予不知情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而行使之,自 足生損害於林口區公所、千菘公司及林彩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 蓋千菘公司、林彩娥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林逸昀在前揭支出傳票上盜蓋「千菘旅行 社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印文各1枚、前揭現金出納 備查簿上盜蓋「林彩娥」印章印文1枚,係於密接時間內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口區公所出納人 員林逸昀盜蓋千菘公司、林彩娥印章印文,以遂行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 補充)。
四、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自千 菘公司離職,竟未經告訴人林彩娥同意,在上開林口區公所 之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盜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 」、「林彩娥」印章印文後,持向林口區公所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口區公所、千菘公司及林彩娥,所為固屬可議。惟 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於前揭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蓋用之千菘公司 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為被告 所偽造,堪認為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真正印章,則被 告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而前揭支出傳票、 現金出納備查簿均為林口區公所之物,非屬違禁物,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 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其所辯如何 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 認犯行,均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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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