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201號
TPHM,103,上訴,3201,201502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勝宏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亞銘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思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
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8303 號、第18304 號、第1945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寅○○、乙○○、丙○○、丑○○均為成年人,且明知黃○ 嵩、李○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另案經 少年法庭處理中;此部分及以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內所載)。緣寅○○於民國10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沿舊稱, 且以下道路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不再贅述)文化二路之「



元生公園」附近,與程○軒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雖經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遂致各自離去,然雙方均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 10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多次互以電話約在「元生公園」談判 。寅○○並糾集友人乙○○、丙○○、丑○○、簡明弘、黃 ○嵩及李○舳等人伺機報復;程○軒(騎乘車牌號碼號121 -MHX號機車)則約林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李兆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李兆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許○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盧○羽、尤○仁(由盧○羽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搭載尤○仁)、陳修維王澤瑀陳銘華(由陳修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澤瑀陳銘華 )等人,雙方各自集結,欲與對方鬥毆。
二、102年9月2日凌晨1時許,丙○○駕駛寅○○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寅○○、丑○○、簡明 弘、黃○嵩及李○舳在附近繞行,欲尋找對方即程○軒等人 尋仇。嗣丙○○一車人等見及李兆翔騎乘機車,即追至成章 二街與文成南街口,因見李兆翔棄車躲入附近巷弄,即由乙 ○○、寅○○、簡明弘、丑○○及李○舳分持鐮刀、鐵棍等 物下車搜尋李兆翔之蹤跡,另黃○嵩留在車上陪伴丙○○等 候結果,然乙○○、寅○○、簡明弘、丑○○及李○舳搜尋 李兆翔無著,陸續上車;丙○○並順應丑○○之提議,將車 駛至成章二街靠近文成南街口附近逆向停車後,熄火關燈, 以此路邊埋伏之方式等待對方出現襲擊。於102年9月2日凌 晨2時許,丙○○一車人等身處停放上址之車上,見及程○ 軒人等駕車前來,即由丙○○駕車迴轉,將車正對當時已車 行至成章二街之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搭載尤 ○仁)所騎乘之四台機車,乙○○、丑○○、寅○○、黃○ 嵩及李○舳高喊「直接撞!」「撞出一條路!」丙○○即駕 車高速衝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等人 (無證據證明丙○○等人有殺人故意),李兆翊許○欽、 盧○羽見狀紛紛躲避而未遭撞,程○軒則因躲避不及,所騎 乘機車左側遭擦撞,然程○軒及時以腳穩住車身而未跌倒, 未生受傷之結果。
三、當日凌晨近3時許,丙○○於駕車擦撞程○軒所騎乘之機車 後,即繼續駛至成章二街與文化路口,右轉文化路往吉林路 方向行駛,李兆翊程○軒、許○欽、林政宏等人則騎乘機 車在後緊追,其間丙○○依從乙○○所言「煞!停!煞!停 !」之指示,忽煞、忽停、忽煞、忽停該車,欲使對方機車 衝撞,坐在副駕駛座之乙○○甚而搖下車窗,拿出鐮刀揮舞 ,藉以威嚇程○軒等人,李兆翊程○軒、許○欽、林政宏



見狀,乃在文化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附近停車。駕車前 行中之丙○○見及此情,又依乙○○之指示,於文化路接近 長春路口前之某家水果攤附近迴轉其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 方向前行,待見李兆翊騎乘機車單獨停在前方「遠傳電信」 門市前,乙○○、丙○○、寅○○、丑○○、黃○嵩及少年 李○舳見其落單可欺,均明知駕駛汽車朝向李兆翊衝撞,極 可能會造成李兆翊死亡之結果,然因已尋仇氣盛,認縱該結 果出現,亦俱不違本意,其等竟然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 意聯絡,駕車之丙○○聽聞乙○○、丑○○高喊「撞給他死 」或類似話語及同車寅○○、黃○嵩及李○舳高喊「直接衝 」或類似話語、出聲附和之情形,旋逆向駕車向李兆翊衝撞 ,幸李兆翊及時閃避,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四、102年9月2日凌晨3時許,丙○○復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中華 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林政宏沿同一道路騎乘機車行駛 在前,於林政宏行駛至對向「OK便利商店」附近即丙○○一 車人等之車前約20公尺處,乙○○、丙○○、寅○○、丑○ ○、黃○嵩及李○舳等人,因屢次衝撞對方未果,見林政宏 一人騎乘機車在前,均明知駕駛汽車高速衝撞林政宏,極可 能會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竟因認受其挑釁,氣焰難當, 認縱該結果出現,亦不違其等本意,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 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之聯絡,由乙○○、丑○○高喊「直接撞 下去!撞給他死!」或類似話語,復由寅○○、黃○嵩、李 ○舳高喊「不要管了!直接衝!」或類似話語,丙○○旋即 加高速度,駕車朝向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 衝去,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順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 行道而往對向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 避,孰料丙○○駕車高速緊追,並在文化路341號前方附近 ,高速衝撞、輾壓林政宏人、車,導致林政宏當場受有外傷 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項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
五、案經告訴人即林政宏之父丁○○與林政宏之母甲○○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丙○○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193 頁,原審卷四第12 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寅○○、丙○○犯罪事實部分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否認其以外之人於警 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被告乙 ○○、丙○○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及被告丑○○以外 之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均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是該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均具證據能力;且其 中證人即被告寅○○、乙○○、丙○○、丑○○、證人黃○ 嵩、簡明弘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餘證人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之。二、訊據被告寅○○、乙○○、丙○○、丑○○4人固不否認因 寅○○與程○軒發生肢體衝突,嗣寅○○、乙○○、丑○○ 、簡明弘、黃○嵩及李○舳於上開時、地,搭乘丙○○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由丙○○駕車先 後衝撞程○軒、李兆翊及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其中程○軒 、李兆翊及時閃避遂未成傷,然林政宏則閃避不及遭撞擊、 碾壓後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寅○○ 辯稱:其遭程○軒等人毆傷眼部,導致視力受損,案發時值 午夜時分,天色昏暗,又犯案車輛後座載有5人,擁擠不堪 ,其腿上尚坐有黃○嵩,其顯難知悉車外狀況,不能單以丙 ○○於車內有喊「給他死、撞上去」等語,即表示其與丙○ ○有共同決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另被告乙○○辯稱: 其並無教唆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林政宏故意變換車道,企 圖阻擋,其所乘坐之車輛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林政宏死亡之 結果等語;另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致林政宏於死之故意 ,其會駕車撞林政宏,是因林政宏一方人多勢眾,一再阻擋 其車輛之去路,其在最後一個路口欲加速離開之際,對方眾 人見此,仍緊跟在後追逐其車輛,林政宏甚至騎機車到其車 前,又減速、蛇行,企圖阻擋其車輛去路,其因要加速離開



才不慎發生車禍,且其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另被告丑 ○○辯稱:其當天係受邀前去幫忙談判,根本未料到會演變 成兩方人馬飛車追逐,更未預見逃離現場的過程中會追撞林 政宏,若當時林政宏未從OK便利商店人行道逆向疾駛至其乘 坐車輛前方刻意蛇行阻擋,丙○○也不至於碰撞林政宏機車 ,造成死亡結果,其無殺人之犯意,亦從未希望發生死亡結 果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4人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寅○○、乙○○、丙○ ○、丑○○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寅○○、乙○○、丙○○、丑○○及證人黃○嵩 、簡明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寅○○:偵字第18303號卷一 第114-122頁、卷三第7-12、172-176、179-185頁、卷四105 -112頁、卷五第130-133頁、偵字第18304卷第71-80頁;乙 ○○: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9-154、177-187、199-202頁; 丙○○: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3-149、169-177、187-193、 198-199頁;丑○○:偵字第18304號卷第49-61、77-79、8 5-92、105-109頁、偵字第18303號卷四第175-178頁;黃○ 嵩:偵字第18303號卷一第162-169頁、卷二第58-65頁、卷 三18-23、165-171、184頁、卷五第98-105、163-164頁、偵 字第18304號卷第75-77頁;簡明弘:偵字第19452號卷第138 -141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62-164頁),復經證人程○ 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於偵查中證稱: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其等,造成程○軒在桃園縣中壢 市成章二街附近遭受擦撞,幸未成傷,李兆翊則在上開「遠 傳電信」門市附近遭撞未果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1 7-19、23-26、30、71-74頁、偵卷四第68-69、75-82頁、卷 五第136-145頁),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賴昆霖於偵查 中復證述到場處理情形(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74頁), 並有有程○軒及寅○○之診斷證明書、林政宏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與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車籍資料、現場地圖、監視器位置圖及照片、監視器錄影資 料編號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編號2、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文化 路、成章二街口)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303號 卷五第158頁,偵卷三第14-15頁,相驗卷第130-132、134-1 38、143-145、146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98頁、卷三第 29-39、40-144頁、卷五第16-47、48-54、56-60、66-95、1 10-128頁,原審卷六第1-166頁,偵字第18303號卷四第57-5 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會駕車撞到林政宏



,是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一再阻擋其車輛之去路,其在最後 一個路口欲加速離開之際,對方眾人仍緊跟在後追逐,林政 宏甚至騎機車到其車前,又減速、蛇行,企圖阻擋其車輛去 路,其為加速離開才不慎發生車禍,其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與程○軒等人雙方於案發當時之行車 路徑及動態,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業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當庭勘驗編號2、3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文化路、成章 二街口),並經證人程○軒、許○欽、盧○羽、尤○仁、陳 銘華、陳修維王澤瑀李兆翊及黃○嵩、證人即被告寅○ ○、乙○○、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8303號 卷四第76-82、94-100頁、卷五第140-144、101-105頁、卷 四第105-112頁,偵字第19452號卷第183-187、173-177頁) 。是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先是於成章二街靠近文成南街 口附近逆向停車埋伏,於見程○軒等人前來時,迴轉將車正 對當時已車行至成章二街之程○軒、李兆翊許○欽、盧○ 羽(搭載尤○仁)所騎乘之四台機車,並往前衝撞,接著由 成章二街右轉文化路而往吉林路方向行駛,當時程○軒等人 雖騎乘機車在後緊追,然已在文化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 附近停車。此時對被告等人而言,應已無車輛阻擋去路或欲 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被告等人自可直接離開現場 ,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然被告丙○○竟駕駛車輛迴轉, 沿文化路而往中華路方向前行,待見被害人李兆翊騎乘機車 停在前方「遠傳電信」門市前,竟駕車逆向衝撞被害人李兆 翊,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李兆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且當 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雖李兆翊證稱:於遭 丙○○所駕車輛衝撞後,有以道路旁之水泥塊往被告車輛砸 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74頁),然此為其遭被告丙 ○○駕車衝撞後之回擊,尚非丙○○駕車輛衝撞之時所可主 張之「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丙○○於衝撞被害人李兆翊 後,復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 被害人林政宏騎乘機車亦在同一道路行駛在前,且林政宏已 逆向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詎被告丙○○竟仍駕車 朝著被害人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 政宏發現危急之勢,急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 對向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避,被告 丙○○猶仍駕車高速緊追、衝撞被害人林政宏人車,此時對 被告等人而言,亦無車輛阻擋其等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 、身體之危害,縱認程○軒等人緊追在後,被告等人亦大可 沿文化路往前順向行駛,直接離開現場以擺脫程○軒等人之 追逐,殊無必要逆向朝被害人林政宏所在之位置衝撞,復於



被害人林政宏躲避後,續由後往前追撞林政宏,足認被告丙 ○○係蓄意衝撞林政宏,且所為縱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林政宏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甚明。被告丙○○辯稱林政宏企圖阻擋其去路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被告寅○○、乙○○、丑○○雖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 與丙○○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嵩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是從OK便利商店衝出來到與 他們同方向的文化路上,乙○○就說「直接撞」,乙○○確 定有講,丙○○就加速衝,時速應該有90公里;丙○○是故 意加速衝撞死者,丙○○是聽乙○○的指示,乙○○說「直 接撞了給他死」,撞之前好像講了三次;寅○○說「直接撞 」,講蠻多次的,對方從文化路後面右轉過來的時候,寅○ ○就說「直接撞」,李○舳好像有講「直接撞」;另外兩個 不認識的也是在車上說「直接撞」;還沒有衝撞死者前,大 家都有講「直接撞」;當時死者還沒有到前面,是迴轉文化 路的時候,確定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撞」、「直接衝」, 他講一次,他們講很多次;當時乙○○看到死者,死者當時 也跟他們一樣同向,行駛在前方,距離約20到30公尺,乙○ ○看到死者就說「過去撞他、過去撞他」,丑○○說「直接 追他」,李○舳也是說「直接追」、寅○○也是說「直接追 」,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車速很快,死者的機車原本是 和他們同向行駛,後來是先騎到OK便利商店前面的人行道, 所以他們才往OK衝撞,後來死者騎到人行道之後,又往對向 行駛,行駛到文化路的正向即往省道方向,他們也是跟著回 到同向車道,乙○○就說「直接撞給他死」,丙○○就加速 撞擊對方;撞擊死者前,乙○○確實有喊「直接撞、撞給他 死」;寅○○、丑○○在文化路迴轉的時候有說「衝」;撞 擊死者前,他們是喊:不要管了,直接衝,不要留在這裡, 乙○○當時一直跟丙○○說「直接撞,撞給他死」;右轉文 化路後再度迴轉,乙○○就喊「直接衝、直接撞」,車上的 人都有喊,他也喊「直接衝」,寅○○也有喊,李○舳也有 、乙○○、丑○○也有喊直接衝;當時乙○○看到死者騎摩 托車在前面,乙○○就說「直接撞、直接撞」,一開始距離 約10幾公尺,又從OK轉出來後,乙○○說「撞給他死」,後 來丙○○就加速,沒多久就撞上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 二第63-64頁、卷三第22-23、169-170頁、卷五第100-101、 103-104頁)。
⑵證人簡明弘於偵查中證稱:接著右轉文化路又迴轉,隨即往 對向車道站在「遠傳電信」門市前的機車騎士撞,沒撞到,



乙○○、丑○○有喊「直接衝、直接撞」,他坐在車上,去 助勢而已;後來有一個人騎車往前,他們就追該人,乙○○ 說「直接給他撞下去」,丙○○就開車撞該人;右轉文化路 後,乙○○說迴轉,丑○○、乙○○喊「直接衝、直接撞」 ,最後在「OK便利商店」附近撞死死者前,乙○○在車上喊 「直接撞、撞給他死」,意思就是叫丙○○開車撞對方就對 了等語(見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0-141頁,偵字第18303號 卷五第163頁)。
⑶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轉到文化路,迴轉時,第 二次全部的人才有喊(直接撞、撞下去);丙○○逆向朝站 在「遠傳電信」門市的人撞,差點撞到那個人,又把車子拉 回正向車道,接著一台白色機車靠右邊騎,乙○○就說「撞 下去、撞給他死」;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沒多久就撞到 死者了;在文化路迴轉後,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 直接撞」;在文化路迴轉逆向衝撞站在「遠傳電信」門市前 的騎士,當時車上乙○○喊「撞給他死」,丑○○沒有喊, 後座都沒喊;要撞死死者時,乙○○說「撞給他死」,講了 3、4次,只有乙○○喊而已;在文化路迴轉,並朝在遠傳門 市的站立的對方騎士衝撞,車上所有的人都喊「直接衝、直 接撞」,他只沒聽到師兄(簡明弘)喊,他確定所有的人都 有喊「往前衝」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三第180-182頁、 卷四第110-112頁,偵字第18304號卷第77-79頁);於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後來右轉文化路又迴轉,沒多久 就撞到人,喊「衝過去」應該是在「遠傳電信」門市那時, 因為停下來會被對方打死;在遠傳的時候乙○○說「要撞給 他死」等語(見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270-27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當 時他們是要突圍出去,因為當時對方拿石頭要丟他們,車上 丑○○帶頭喊「撞他、撞給他死」,他也有喊;後來死者出 現在他們前面,死者是從OK騎到同向車道,沒多久就在文化 路被他們撞死;撞死死者前,丑○○喊「直接撞、撞給他死 」,他也有喊「輾過去好了」,寅○○也有喊,但他不確定 寅○○怎麼喊,第一個喊的好像是寅○○,丑○○喊「丙○ ○你不趕快撞上去,我們沒有辦法出這個路」;追撞死者時 ,車上有丑○○、寅○○、他喊「直接撞、撞給他死」;第 一個喊的是丑○○,喊很多次,接下來是寅○○,再來是他 ,他們喊兩次,他有喊「追、撞」,喊兩次等語(見偵字第 19452號卷第153-154、186- 187頁)。 ⑸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右轉文化路後,寅○○、 丑○○叫他迴轉再撞一次,他就迴轉,逆向朝對向「遠傳電



信」門市一個站著的機車騎士撞擊,沒有撞到,他就把車子 回正;這時死者與他們同向行駛,他就追死者,寅○○喊「 撞給他死」,乙○○說「撞下去」,一、兩秒就撞到了,當 時車速約60、70公里以上;右轉文化路後,他們被包圍,他 就迴轉,朝「遠傳電信」門市站立機車騎士撞,沒撞到,接 著死者出現並跟他們同向,丑○○、寅○○喊「直接撞、撞 給他死」,他開車撞死死者,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死者機 車車尾等語(見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7-148、172、175-176 頁)。
⑹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右轉文化路迴轉後,他們 先逆向往文化路遠傳門市附近的機車衝撞(指李兆翊所騎乘 之機車),沒撞到,他們又逆向往「OK便利商店」行駛,他 們順著一台機車(指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S形追,該機車 在閃他們,他們就是想撞林政宏,乙○○說「給他死、給他 死、撞上去、撞上去」;丙○○就往「OK便利商店」方向撞 ,他說拉回來,不要撞到「OK便利商店」,不然會被包圍, 丙○○拉回來,這時該機車剛好騎上「OK便利商店」人行道 後折回到對向的順向車道,他們車子回正後短短幾秒鐘就撞 到了,並且輾壓該機車;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以上;在文 化路「OK便利商店」時,乙○○有說「撞上去、撞給他死、 輾過去」,其他有些人則是照他的話說拉回來、拉回來、閃 閃閃,意思是不要撞倒「OK便利商店」,但是拉回來就撞倒 那個人了;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有朝遠傳門市附近的機車 騎士衝撞,乙○○喊「直接衝、直接撞」,乙○○跟丙○○ 說「迴轉,往他們撞下去」;撞死死者前,被告乙○○有說 撞下去,撞給他死」,是沿路一直喊,喊很多次,一直說「 撞下去、撞給他死」;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接近「遠傳電 信」門市時,對方有一個機車騎士就丟一顆很大顆石頭過來 ,乙○○、丙○○及黃○嵩就說「撞下去」,後來在追撞死 者前,乙○○有喊「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見偵字第 18304號卷第54 -55、78、89、106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 第177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乙○○在「 遠傳電信」門市附近有喊「撞過去、撞給他死」,寅○○也 有附和,這次沒有撞到人,後來繼續往前面開到「OK便利商 店」時,死者就出現了等語(見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259 -260頁)。
⑺查被告乙○○自承:於丙○○駕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 宏前,均有喊「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 、「輾過去好了」等語,核與證人黃○嵩、簡明弘、寅○○ 、丑○○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於車上確有為上



開言詞。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乙○○僅於衝撞死者前喊 「撞下去」云云,然其所述與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乙○○之 供述不符,參以其為乙○○之弟,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故尚 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丑○○於丙○○駕車衝 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前曾喊「撞他、撞給他死」、「直 接撞、撞給他死」等語,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 ,參以證人寅○○、黃○嵩證稱:在文化路迴轉後,車上全 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直接撞」等語,證人黃○嵩亦證稱 :當死者在前面時,丑○○說「直接追他」等語,足見被告 丑○○於車上確有為上開言詞。另被告寅○○自承:於丙○ ○駕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前,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 、直接撞」等語,核與證人黃○嵩、簡明弘、丑○○之證述 大致相符;而被告寅○○於丙○○駕車衝撞林政宏前,曾喊 「撞給他死」,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參以證 人丑○○亦證稱丙○○在喊「撞過去、撞給他死」,寅○○ 也有附和等語,證人黃○嵩亦證稱:當死者在前面時,寅○ ○說「直接追」等語,足見被告寅○○於車上確有為上開言 詞。至於證人即同車之黃○嵩、簡明弘及被告寅○○、乙○ ○、丙○○、丑○○歷來所陳關於自己或同車他人高喊話語 之字句、次數等項確切全貌,前後稍呈差異,然觀其等針對 自己及彼此均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話語一事,則屬肯定之 態度,並無其等於審理中主張該等證述虛偽、乃為挾怨報復 、一概推諉他人、自己一力全部承擔無損他人之姿,衡思其 等當時所處之車內,係一情緒高漲、充斥高喊或叫囂言語之 環境,非但聲音吵雜,尤其眾人心情激動而於瞬間、多次高 喊上開言語,其等所聽聞者,頗有可能受此環境影響而生些 微差異或未及注意之情形,要難指摘有何不實之瑕疵。縱難 確認同車每人高喊之正確字句與話語次數,至少可認被告乙 ○○、寅○○、丑○○於被告丙○○駕車在文化路先後衝撞 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之過程中有高喊「衝過去、撞過去」 之言詞,亦可認定被告乙○○、丑○○確曾直接喊出「撞給 他死」之言詞。
⑻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列「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同條第2項所列「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 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又殺 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 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充為絕對標準,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遽認無殺人之故意,而下手之 情形如何,乃係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 存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項變數,作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丙○○駕駛自 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其行車路徑及動態, 已如前述,且析證人即被告寅○○、丑○○、丙○○分別證 稱當時車速為80至90公里、70至80公里以上、60至70公里以 上,雖就確切車速陳述不一,然已足認各次撞擊當下該車速 度至少時速60公里以上,參以自用小客車之體積龐大、質地 堅硬、加速撞擊重量更是遠遠超過人體所可承受之力道,以 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機車騎士,當會害及騎士之身體重要部 位,導致騎士大有喪命之可能,此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知悉 之事,被告4人及黃○嵩、李○舳就遭撞騎士有喪命之可能 ,當均有所預見,竟猶不顧一切為之,其間被告乙○○、丑 ○○、寅○○復高喊「撞過去」之話語,甚至被告乙○○、 丑○○曾喊「撞給他死」之話語,無人出言勸阻,且於衝撞 被害人李兆翊未果時,仍不罷手,另追逐被害人林政宏並撞 擊至其人車倒地才離去,亦足認定其等之間不僅有犯意之聯 絡,且縱有被撞騎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均無違其等本意, 分別兩次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其等於該2次行為, 自皆具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無誤。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均不 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寅○○、乙○○、丙○○、丑○○就衝撞被害人李兆 翊、幸未致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另就衝撞被害人林政宏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寅○○、乙○○、丙○ ○、丑○○、黃○嵩、李○舳等人就上開2罪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寅○○、乙○○、丑○ ○則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嫌,惟查被告寅○○ 、乙○○、丑○○與被告丙○○同車,對於駕車衝撞被害人 將生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並於被告丙 ○○駕車衝撞被害人2人時,當場為指示,已有犯意之聯絡 ,並非對本無犯罪故意之他人為教唆之行為,故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雖由被告丙○○駕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衝 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2人,惟查,被告丙○○先是逆向 衝撞位於「遠傳電信」門市前之被害人李兆翊,於回到正向 車道後,復見被害人林政宏行駛在前,且行駛至對向之「OK



便利商店」,方再逆向衝撞被害人林政宏,於被害人林政宏 回到正向車道後,又繼續追撞、輾壓之,足見其等係於案發 現場發現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之個別情狀,分別起意而先 後衝撞二位被害人之行為,仍屬可分,且侵害之對象分屬不 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為被告4人所明知,尚難評價為一 接續之殺人行為,故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 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嵩、李○舳2人於行為時則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據被告 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知悉黃○嵩、李○舳未滿18歲 之情,是就其等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犯行,俱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兩者依法不得加重外,針對法定本刑之有 期徒刑範圍均皆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寅○○前於98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歷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 ,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次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兼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諸罪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屢經同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4月確定,前開諸罪另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俟於10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 另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兩者依法不得加重外,針對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遞加 重其刑。被告4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乃屬障礙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各項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丑○○於成章二街將 車輛迴轉後(往文化路方向),均明知駕駛汽車朝行進中或 停等之機車騎士衝撞,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均 不違背其等本意,在車上見對方機車騎士在旁或在前,或在 停等或在行進中,竟均基於前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車內 喊叫「直接撞、直接衝、撞下去、撞出一條路」等語,被告



丙○○聞言旋即駕車以逆向及蛇行方式衝撞對方機車,其間 並擦撞1至2台機車,對方亦意圖阻擋被告丙○○車輛離去佔 據成章二街車道且追逐汽車,因認被告丙○○、乙○○、丑 ○○於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惟查:程○軒約林政宏、李兆翊李兆翔許○欽、盧○ 羽、尤○仁、陳修維王澤瑀陳銘華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及 駕駛自用小客車集結欲與被告等人鬥毆等情,業據證人程○ 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陳修維王澤瑀陳銘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70-75頁 、卷四68-82、94-100頁、卷五136-145頁),被告丙○○、 乙○○、丑○○於成章二街見及程○軒等人駕車前來,因欲 擺脫對方之包圍而高喊「直接撞!」「撞出一條路!」並由 被告丙○○駕車高速向前意欲衝撞程○軒、李兆翊許○欽 、盧○羽所騎乘之機車,其等或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然被告 丙○○於衝撞後即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追撞程○軒等人, 參以李兆翊許○欽、盧○羽見狀紛紛躲避而未遭撞,程○ 軒雖躲避不及遭擦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尚難認被告丙○○ 、乙○○、丑○○當時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此部 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