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10號、102年度偵字第6
64號、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全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全春與張建富(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呂添財(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72號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5 年間某 日時起,各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650萬元、86 0 萬元予陳金塔,嗣陳金塔無力償還借款,為迫使陳金塔出 面處理債務,乃推由李全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對陳金塔提出告訴 ,李全春遂趁陳金塔於101年12月12 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時,邀集呂添財、張建富到場,張建富復於同日 下午4 時許,陳金塔應訊結束時,電召張順鑫、莊仲宇、張 順發(上述3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蔡宗林(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星 巴克咖啡店,與陳金塔洽談清償借款事宜。詎因協商未果, 李全春、張建富、呂添財、張順鑫、莊仲宇、張順發及蔡宗 林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順鑫、莊仲宇 、張順發、蔡宗林,違反陳金塔之意願,將其帶上莊仲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張順發、張順 鑫隨同上車,並由蔡宗林、張順發分坐陳金塔兩側以看管陳 金塔,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公墓區,由 莊仲宇、張順發、蔡宗林負責監管,因而剝奪陳金塔之行動 自由;而張順發、莊仲宇於監管期間先取走陳金塔之行動電 話,莊仲宇再喝令陳金塔以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向友人籌錢 還債,陳金塔遂依莊仲宇之指示,打電話予友人柯雲柔請其 籌錢。嗣張順發及張順鑫分別以其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建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張建富及李全春說明陳金塔之友人柯雲柔願意協助 陳金塔清償債務之情形,莊仲宇遂以手銬將陳金塔銬在門窗 鐵杆上,再與張順鑫一同前往與柯雲柔約定之地點取款。嗣
陳金塔趁張順發疏於看管之際,以其藏於口袋內之另1 支行 動電話,向友人林俊寬求救,並告知林俊寬其所處大概方位 ,經柯雲柔、林俊寬報警處理後,由警員於101年12月12 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順利救 出陳金塔,並當場扣得手銬1副(含手銬鑰匙1支)、彈簧刀 1把;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中原路口,查獲莊仲宇, 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90道具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彈殼2顆、 西瓜刀1把、門號0000000000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李全春(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茲就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塔之證述
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12日14時20 分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張建富及呂添財3 位債 主開庭,開完庭後我便與他們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面 商討欠債的事,被告、張建富便向我表明今天一定要給他 們一個交待,張建富於16時左右撥打電話叫人過來,約過 10至15分鐘我就看到莊仲宇、蔡宗林、張順發及1 名年籍 不詳男子(指張順鑫)等4 人從賓士車下,並請我到星巴 客與被告、張建富及呂添財3 位債主再次協調欠債的事, 陪同我開庭的朋友林俊寬也被他們請進去星巴客裡面;後 來這3位債主便當場向莊仲宇等4人說人交給你們處理,莊 仲宇等4 人分別走在我前後並將我推上黑色賓士車,並將 我載往五股方向,且沿途該4 人都有向我表示如果沒有還 錢要給我好看;到了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山上後,命令我 打電話去籌錢,隨後我用張順發的行動電話打給柯雲柔請 她幫我籌錢,之後我將手機交給張順發及張順鑫與柯雲柔 去聯繫拿錢的事情,莊仲宇及張順鑫開車先行離開,隨後 莊仲宇又開車上來,並攜帶手銬上來將我銬在鐵皮屋的門 窗鐵杆上,莊仲宇便命令蔡宗林將我口袋行動電話拿走後 就下山去找柯雲柔拿錢,我趁蔡宗林、張順發不注意的時 候,拿我左邊另1 支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林俊寬並告訴他我 人所在的大概位置,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將我尋獲,並逮 捕蔡宗林、張順發2人;莊仲宇等4人是受被告、張建富及 呂添財指使向我討債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2210號偵查卷 〈下稱第32210號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復於102 年1月10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完庭被告、張建富、呂添 財和被告的朋友說要下樓談,我們站在星巴客門口,當時 林俊寬也有在,我們總共6 個人站在門口,我有看到張建 富在講電話,沒多久就來了4 個人就是莊仲宇、蔡宗林、 張順發及張順鑫,我嚇到,對方說張建富叫來的,不客氣 要我進星巴客,還說今天不給個交待,不會放我走,我沒 講什麼,他們就說先走,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處理;張順 鑫在山上的時候說被告、呂添財都有委託處理;我沒有願 意跟他們走,他們半推半摟把我帶出去;我和莊仲宇、蔡 宗林、張順發及張順鑫坐同一台車,後來把我帶到五股孝 義路1 個鐵皮屋,叫我想辦法弄錢給他們,我有打電話給 柯雲柔;他們跟柯雲柔約在蘆洲,莊仲宇拿手銬把我銬在 鐵窗上;我趁蔡宗林、張順發走來走去沒有注意我時,就 用行動電話打給林俊寬確認我的位置,後來警察就到場了 等語(第32210號偵查第145頁);又於103年6月20日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2日14時20 分我到板橋地檢
署跟被告及張建富開庭,開完庭後,被告、張建富及呂添 財說要談一下,就到樓下站一會兒,過沒多久,莊仲宇、 蔡宗林、張順發及張順鑫就來了,我有看到張建富打電話 ,當時被告及張建富跟我說要講清楚;之後我們就一起到 星巴克咖啡店裡問我要怎麼還錢,後來莊仲宇、蔡宗林、 張順發及張順鑫就叫我上車,當時他們口氣很不好,我沒 有意願跟他們走,他們是半推半摟把我推進去車子裡面等 語(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2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⒉證人林俊寬之證述
於101年12月12 日警詢中證稱:我陪同陳金塔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開庭,大約在16時開完庭後,陳金塔 就在庭外與債主3人在一旁協調,接著對方那邊來了4個人 ,說要進去星巴克裡面談,就把我們請進去談話,之後對 方有開車到門口,陳金塔就陪同他們去搭車了,陳金塔經 過我身邊的時候,示意我打電話報警,於是我打電話報警 ,債主3人中我只認識被告;他們一共有8人,其中有2 個 人以手臂搭肩方式請我進去星巴克裡面談,其他6 人是圍 著陳金塔進去星巴克的,陳金塔是被圍在中間,被告是那 6人其中1人,在協調過程中,其中有1 位陪同債主的人說 :今天不會讓你走了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56 頁);復 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陪同陳金塔到地檢署 開庭,我在家樂福星巴克等陳金塔,等了一陣子,陳金塔 就和一群人過來,我只認識被告;後來有另外4 名不認識 男子過來,很不客氣,中途我要接電話,其中有2 名男子 站在我旁邊控制我行動,也不讓我接電話,另2 名看著陳 金塔就進星巴克,大約15分鐘,對方車到了門口,對方就 把陳金塔押上車,2 個人摟著陳金塔的肩膀,把他帶出去 ,當時人很多,我乘機跑上我的車,我開車跟在後面,邊 跟邊報警,上了快速道路後就跟丟,我就去清水派出所做 筆錄,做完筆錄接到陳金塔偷打過來的電話,我跟偵查隊 警員聯繫,到五股山區找人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144頁 )。
⒊證人柯雲柔之證述
於101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我 接獲陳金塔打給我,他請我幫忙調錢,說他欠人家錢,共 欠了600 多萬元,我說那麼多錢我一時也沒辦法,我當時 發覺他講話不對勁,所以我問他人在那裡,他就把電話拿 1 名男子講話,該男子說陳金塔欠錢不還,他要我幫忙籌 錢,我就跟他說你們在那裡,我過去看情形如何在幫忙籌 錢,該男告訴說他們在蘆洲,所以我開車往蘆洲方向打11
0 報案;之後在蘆洲長榮路中原路口處莊仲宇來敲我車窗 為警查獲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60頁、第61頁)。 ⒋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信吉之證述
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柯雲柔報案的,她從 臺北過來,好像是跟對方有約,到了五股四維路185 巷迷 路,當時是說朋友被押走,巡邏警員把她接到派出所,對 方電話打了2、3通進來,我們就請柯雲柔跟對方約在中原 路,我們一起過去,對方以為她要拿錢給他,柯雲柔先下 車,我們再下車抓莊仲宇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127頁) 。
⒌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孟典之證述
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偵查隊同事說被害 人陳金塔被押走,不曉得犯嫌有幾人,要我們去協助,我 們直接到山下,我們有3人,之前已經有另外3人先到,會 合後我們6 人一起上去,有陳金塔的朋友(指林俊寬)在 前面開車引導我們上去,一開始是1 間房子,但是過去沒 有發現有人的跡象,林俊寬和陳金塔有通話,才知道又被 押到山上墳墓區,我們就繼續上山;發現陳金塔在墳墓區 上去的1間鐵皮屋,當時已經晚上11 點多,在鐵皮屋外面 發現2 個男生站在該處,我們上前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 說沒有,我們就繞鐵皮屋在左邊發現陳金塔被銬在窗戶旁 邊;我們跟那2 個男的要手銬鑰匙,不知道是誰拿出鑰匙 的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140頁、第141頁)。 ㈡共同被告之供述
⒈共同被告莊仲宇之供述
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101年12月12日是張建富打 電話要我、張順鑫、張順發、蔡宗林去土城區青雲路,我 們過去就連同被告、張建富及呂添財3 位債主還有陳金塔 進去星巴克討論債務,談論沒有結果後,被告及另2 位債 主表示要將陳金塔交給我們處理,隨後我們就將陳金塔帶 走,因為張建富是我朋友,我才會幫他處理債務等語(10 2年度偵字第2672號偵查卷〈下稱第2672號偵卷〉第26 頁 ;復於101年12月13 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在蘆洲,吃完 午餐沒有多久,張建富打電話給張順發,當時我人在張順 發旁邊,後來我向朋友陳方宇借車,載張順發、蔡宗林, 到了現場張建富和好幾個人在一起,我把陳金塔請上車, 我主動說要幫他們協調債務,陳金塔上車後,車上還有張 順發、蔡宗林、張順鑫,陳金塔坐後面中間,副駕駛座是 張順鑫,張順發、蔡宗林是坐在後面,坐在陳金塔的左、 右,我提議到○○區○○路00○0 號,那邊比較偏僻,陳
金塔銬在窗戶上是我銬的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79 頁) ;又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張順發打給我說他堂哥 (指張建富)有債務糾紛,叫我們過去土城家樂福幫忙協 商處理,叫我去他中華路的家載他和張順鑫,我就先去載 蔡宗林,再去載張順鑫,張順發;之後我們就直接到家樂 福,我們就到星巴克;之後張順發說要走了,叫我開車到 門口等他們,張順發、張順鑫、蔡宗林、和陳金塔就一起 上車,就跟我說要找安靜地方協商債務,我就把車開到五 股山區,張順發和陳金塔在談還錢的事情,我聽了一陣子 覺得陳金塔沒有意願要還錢,就用手銬把他銬在窗邊等語 (第32210號偵卷第177頁、第178頁);又於102年12月 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2 日是張順鑫找我去 土城青雲路150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他只說他要去處理 事情,到了那裡後,我、張順鑫、張順發、蔡宗林、張建 富、被告及陳金塔與他的朋友就一定進入星巴客內,談論 陳金塔債務問題;之後我先去開車,蔡宗林、張順發坐在 陳金塔兩旁,我們去○○區○○路00○0 號鐵皮屋討論債 務問題;3 名債權人即被告、張建富及呂添財表示要將陳 金塔交給我們處理,就是要協助陳金塔還他們錢,並沒有 說要我們如何協助;之後我回家拿手銬回來,是怕陳金塔 跑掉;我先載張順鑫回家,張順發、蔡宗林留在鐵皮屋內 看管陳金塔;後來陳金塔說有朋友要幫他還錢,然後我就 1 個人到蘆洲長榮路跟中原路口拿錢,沒有拿到錢,當場 還有警察等語(原審2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 頁反 面、第89頁)
⒉共同被告張順發之供述
於101年12月13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張順鑫、莊仲宇 、蔡宗林4人於101年12月12日16時30分在○○區○○路00 0 號星巴客將陳金塔帶走,由莊仲宇開車,張順鑫坐在前 座帶路,陳金塔坐在後座中間,我與蔡宗林分坐兩側,我 們將陳金塔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張 順鑫叫我與蔡宗林看管陳金塔;當天是張建富打電話給我 要找我大哥張順鑫,因為張順鑫電話無人接聽,張建富跟 我說他在法院開庭,後來就由莊仲宇開車載我大哥張順鑫 及蔡宗林來我家一起到土城區青雲路法院附近,後來又接 到張建富電話,我們就去星巴克,我們本來要在該處談論 債務問題,但人很多,所以張順鑫才叫陳金塔上車並將他 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等語(第32210號 偵卷第34頁);復於101年12月13 日偵查中供稱:張建富 是我堂哥打電話要找張順鑫,我接到電話轉給張順鑫知道
;張順鑫說要來土城,我說也要跟去,張順鑫就叫莊仲宇 及蔡宗林來載我,到了土城,他們人在1 樓星巴客外面, 後來星巴客裡面只剩下1 桌沒有位置;我看他們要走就一 起走了,我在車上坐在張順鑫後面就是右後座;陳金塔說 他要向我借電話給他朋友借錢,表示他的誠意等語(第32 210號偵卷第80頁);又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張建 富是陳金塔的債主,要找張順鑫,結果找不到人,由我轉 告說陳金塔有來法院,後來張順鑫說要去找張建富,要找 陳金塔要錢,我問可不可以跟,就讓我一起過去,因為星 巴客人很多,張順鑫說把人帶到山上比較好說話,另外 2 個債主即被告及呂添財都有在場,也知道要把人帶走,他 們把人帶上去,我留在該處看守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1 63頁);又於10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 張建富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哥哥張順鑫,我後來聯絡到 張順鑫,然後我跟他們一起去星巴克咖啡店,張建富打電 話時說他們在開庭,要協調債務的問題;之後因星巴克已 經沒有位子,張順鑫就叫陳金塔上,並將他載到○○區○ ○路00○0 號鐵皮屋;我們離開時被告及張建富知道陳金 塔跟我們是同1 台車;我們將陳金塔載到山上時,我有打 電話給張建富,跟他說陳金塔說有1 個女孩要拿錢還給張 建富等語(原審2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 ⒊共同被告張順鑫之供述
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101年12月12日是張建富打 電話給張順發,之後我、張順發、莊仲宇及蔡宗林4 人就 過去土城家樂福那裡,我們在星巴客待約半小時,我們在 星巴客裡跟陳金塔講帳目的事情,因位子坐不下去,而且 陳金塔也不講話,我就提議上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664 號偵查卷〈下稱第664號偵卷〉第9頁);復於101年12月2 3 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堂哥張建富有拜託我們要幫他處 理與陳金塔之間債務,當時我、張順發、莊仲宇及蔡宗林 4人與3名債主即被告、張建富、呂添財帶同債務人陳金塔 在星巴客談論債務,談論沒有結果,3 名債權人即被告、 張建富、呂添財帶便表示要將陳金塔交給我們處理;之後 我們將陳金塔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 在車上時,莊仲宇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張順發、蔡 宗林分別坐在陳金塔兩旁等語(第2672號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0頁);又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堂哥張 建富打電話給我弟弟張順發,叫我們過去關心一下,當時 我正好跟蔡宗林、莊仲宇在一起,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 當時張建富、被告、呂添財及陳金塔站在家樂福1 樓,張
建富說陳金塔欠錢很久都不還,我們就進去星巴客談,當 時只有1 張小桌子,坐不下去,所以我們就到外面談,到 外面後不知道何人提議要另外找地方談,我、張順發、蔡 宗林、莊仲宇及陳金塔坐1台車,另外2位債主即被告、呂 添財沒有跟我說到話,只有點頭,後來車子開到墳墓區等 語(第32210號偵卷第174頁);又於102年12月6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2 日張順發說張建富有債務糾 紛,所以我們在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星巴客咖啡店,當時莊仲宇、蔡宗林是跟我在 酒行那邊遇到的,就跟著我一起去,因星巴客位置很小, 我問陳金塔什麼時候還錢,他說他也沒有錢,之後我提議 去五股那裡,張建富還有另2 位債權人即被告、呂添財表 示要將陳金塔交給我們處理,他們知道陳金塔是跟我們同 1台車離開;之後我們就開車到五股區1間鐵皮屋;之後張 建富還有另2 位債權人即被告、呂添財在我家等,我有跟 他們3人說把陳金塔帶到山上墳墓區等語(原審2卷第95頁 、第96頁及第98頁)。
⒋共同被告蔡宗林之供述
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101年12月12日是張順鑫找 我出去,我跟他們約在蘆洲碰面後,就跟他們一同去土城 ,張順鑫有跟我說要去土城處理事情,後來我們到土城星 巴客時,就發現陳金塔跟他的朋友(指林俊寬),我們就 到星巴客內由張順鑫跟陳金塔處理債務;之後我們就去五 股談,後來我們就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 ,張順鑫跟莊仲宇先開車下山,後來莊仲宇自己1 個人買 食物回來,我有看到莊仲宇將陳金塔銬在後面的門窗上, 並將鑰匙交給我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20 頁反面);復 於101年12月13 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是接到張順鑫的 電話,他說要出去一下,但是後來莊仲宇來接我,我們在 一起去土城,我們到星巴客時,他們還沒有進去裡面,我 們到了之後才一起進去星巴客喝咖啡,但是裡面太吵很多 人,我們後來才改別的地方講債務問題;我上車後坐在左 後方,張順發坐在右後方,張順鑫坐在右前駕駛座,我承 認有妨害自由等語(第32210號偵卷第79頁);又於102年 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2日是莊仲宇找 我去的,那天本來是要跟他去吃飯的,他叫我陪他去個地 方,到場後才知道是要處理事情;我們去土城星巴客咖啡 店內談論債務之事;之後又到五股去談,陳金塔就和我們 一起上車去談,上車後我和張順發坐在陳金塔的兩旁;我 們將陳金塔帶到五股山上由我跟張順發看管陳金塔等語(
原審2卷第90頁、第92頁)。
⒌共同被告張順鑫、張順發、蔡宗林及莊仲宇對於上述時、 地妨害陳金塔自由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皆已認罪 (原審1卷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反面)。 ㈢基上,依前揭㈠證人等之證述及㈡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此 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蒞字第14570號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 張、 張建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2 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銬1副、手銬鑰匙1 支、彈簧刀及不具殺傷力之90道具手槍各1 把、張順發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 佐證(第2672號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32210號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 頁至 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及原審1 卷第 114頁至第117頁)。是以,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因陳金塔積 欠其債務久未清償乙事而提出告訴,及通知同為債權人之張 建富、呂添財一同向陳金塔求償;復於開庭結束後,談論債 務清償之事,其間張建富以電話通知友人張順鑫、張順發、 蔡宗林及莊仲宇4 人前來幫忙處理,並同至星巴客內談論債 務乙事;之後更由張順鑫等人將陳金塔帶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鐵皮屋內,並要陳金塔以電話向友人籌款解決 債務,復以手銬將陳金塔銬在鐵窗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張順鑫、莊仲宇、張順發、蔡宗林有 強押陳金塔上車並將其帶往他處銬住妨害自由犯行,且張 順鑫等人向陳金塔索債亦係為張建富而索債,並沒有為我 索債,我並沒有與他們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與張建富、呂添財與陳金塔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結束後,由 張建富電召張順鑫、莊仲宇、張順發、蔡宗林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店,與陳金塔洽談 清償借款事宜,嗣因協商未果,張順鑫、莊仲宇、張順 發、蔡宗林遂將陳金塔帶上莊仲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張順發、張順鑫亦隨同上車 ,並由蔡宗林、張順發分坐陳金塔兩側以看管陳金塔, 隨即將陳金塔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公墓 區,由莊仲宇、張順發負責監管;而張順發、莊仲宇於
監管期間更取走陳金塔之行動電話,以免其對外聯絡求 救,亦由莊仲宇喝令陳金塔以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籌錢還債,陳金塔旋打電話向友人柯雲柔請託籌 款,莊仲宇並以手銬將其銬在門窗鐵杆上,再與張順鑫 前往與柯雲柔約定之地點取款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 事實,甚為明確。況被告對於提出告訴,並將上述時、 地與陳金塔開庭乙事通知同為債權人之張建富,於開庭 結束後更與張建富、呂添財一同向其索債之事實並不否 認,且觀之張建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起至6時52分止,短短2個小 時內,與張順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多達14通密集通聯,與張順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有4次通聯之紀錄,此有張建富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證(第2672號偵卷第85頁),復參以張建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在星巴克咖啡店的時候,跟張順發 說陳金塔欠我、呂添財、被告各多少錢,原因是什麼, 呂添財、被告都有在場,也都有聽到,張順發過來就是 要幫我和被告、呂添財談債權的事,從星巴克咖啡店離 開一直到警局,我和呂添財、被告一直都在一起,中間 我有打電話給張順發,都沒有迴避被告和呂添財,後來 晚上7、8點左右,張順發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柯雲柔要 幫陳金塔債務協商等語(第2672號偵卷131頁、第132頁 及原審1卷第78 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張順 發等人和陳金塔是要談張建富的債務,應該也有包含我 和呂添財的債務,當天在去警局之前,我和張建富、呂 添財都在一起等語(原審1卷第79 頁反面)。是張建富 既主動打電話請張順發、張順鑫等人前來幫張建富、被 告、呂添財3人與陳金塔協商債務,且張順發、張順鑫 亦在與陳金塔協商還款並剝奪陳金塔行動自由持續中, 不斷與張建富電話聯繫,並向張建富報告渠等與陳金塔 債務協商之進度及地點。此外,被告在張順發等人前開 剝奪陳金塔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亦全程陪同在張建富 身旁,衡諸常情,被告顯然也在等候張順發等人與陳金 塔債務協商之結果,是被告對於張順鑫、張順發、莊仲 宇、蔡宗林等人所為,實難諉為不知。另衡以張順鑫、 莊仲宇、張順發、蔡宗林等人皆不認識陳金塔,與陳金 塔更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倘非因受張建富所託催討債務 ,何需於初次見面即強押素不相識之陳金塔上車,將其 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偏僻公墓區,並
以手銬將其銬在門窗鐵杆上,況被告將其與陳金塔開庭 乙事通知張建富,復於庭訊結束後與張順鑫等人同至星 巴克內討論陳金塔還債乙事,已如前述。嗣因陳金塔提 不出確實還款時間而為張順鑫等人帶離,被告亦有目睹 ,且張順鑫等人將與陳金塔協商情形,以電話向張建富 報告時被告亦在旁,亦如前述。是所辯不知張順鑫等人 將陳金塔帶離而有妨害自由行為云云,顯非實在。 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 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因被害人陳金塔積欠被告及張建富、呂 添財債務,而張順鑫、張順發、莊仲宇、蔡宗林4 人與 陳金塔並不認識亦無債務之糾紛,皆如前述,是張順鑫 等4人將陳金塔帶上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公墓區監管,喝令陳金塔撥打電話籌錢還債,並以 手銬將陳金塔銬在門窗鐵杆上,雖係由張順鑫、張順發 、莊仲宇及蔡宗林4 人下手,被告雖並未親身參與,然 張順鑫等人所為前揭犯行之目的,即在索討陳金塔與被 告及張建富等個人間之債務,則被告就本件犯案過程涉 及強迫陳金塔上車並載至人煙稀少之墳墓區,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迫使陳金塔還債等 情,顯然與渠等共同謀議已無疑義,再由被告推由張建 富負責電召張順鑫、張順發等人到場協調債務,並從張 順鑫、張順發等人於妨害陳金塔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不斷
電聯張建富之情形觀之,亦足認被告李全春確有共同參 與主導其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張順鑫、張順發、 莊仲宇、蔡宗林剝奪陳金塔之行動自由犯行,乃在其等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 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 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 ,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次按 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張建富、張順鑫、莊仲宇、張順發及蔡宗林等人在剝奪 陳金塔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 迫使陳金塔致電聯繫友人出面處理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等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揭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張建富、張順鑫、莊仲宇、張順發及蔡宗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說明:①審酌被告僅因與陳金塔間有債務糾紛,陳金 塔因避不見面,乃利用其赴檢察署開庭之機會,竟夥同與陳 金塔素不相識之張順鑫、莊仲宇、張順發、蔡宗林等人,強 行剝奪陳金塔之行動自由,對其身體及心理均遭受莫大傷害 及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本不宜寬貸,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陳金塔達成和解,有 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2卷第280頁至第282 頁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 業、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原審2卷第249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銬1副(含手銬 鑰匙1支)及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分屬共同被告莊仲宇、張順發所有,業經莊仲宇、張順發供 承在卷(原審2卷第236頁),而其中手銬1副(含手銬鑰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