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66號
TPHM,103,上訴,3066,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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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林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毒偵字
第900號,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6252號、第6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峰何更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十四年十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或寄藏,竟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99年底(起訴書誤為99年、100 年間,應更正 )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53 巷11臨(起訴書 漏載士東路,應予補充,下稱中寮),以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80,000元,應予更正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懶散(臺語)」成年男子處 ,同時購入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6顆、 如編號6所示手槍1支,並將之藏放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下稱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 而非法持有之。
(二)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意,未經許可,於102 年底某日某時許,在中寮 ,以495000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成年 男子處,同時購入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11支、如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 藏放於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何更隆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意,未經許可,於103年1 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初某日,應予補充)某時許 ,在中寮,以90,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成年男子處,同時購入如附表01編號19至20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02支,並將之藏放於石牌租屋處、 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未經許可,於103年1月底某日(起訴



書記載為103年初某日,應予補充)某時許,在中寮,以900 00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成年男子處, 同時購入附表01編號21至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02支,並將之藏放於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 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表1,所載卷存頁碼本院即指原審)。(三)何更隆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接續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10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行義路10巷9弄口附近,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2顆、如編號19、2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02支均出借予洪振耀持有(洪振耀所涉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嫌,由原審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嗣103年01月28日凌晨0時10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樓等處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1編號1、2、19、20所示 具有殺傷力槍彈,始悉上情。
(四)何更隆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103年4月09日晚上10時許,在中寮,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如編號21、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02支均出借予陳進祥邱建閔持有(陳進祥邱建閔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旋於翌日 (即10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段 000○00號攔檢盤查,在陳進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編號3、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 ,始悉上情。
(五)陳志峰於103年4月10日凌晨01時11分許,在臺北市○○街00 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附近,接獲 何更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得知陳進祥邱建閔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3、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 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遭查獲,亟需人力盡速將何更隆原先 藏放在石牌路租屋處、中寮等處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寄藏於他處,竟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至4時許,先後前往石牌路租屋處及中寮等處,將何更隆所 有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09顆、如編號06所 示手槍1支、如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1 支、如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其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車牌號碼不詳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並分別停放在振興醫院停車場、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附近而非法寄藏,迄至同日下午02時58分許,由何更隆指示 不知情之黃志雄將上開槍彈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車廂內,並將之載至林耀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藏放,以躲避警方調查。
二、陳志峰何更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峰何更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其等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 電話各01具(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絡工具(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2編號1 至12所示,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2,所載證據等之本院即原審 ),推由陳志峰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交易對象聯繫 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將何更隆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如編號01至 12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價格賣出與如編號01至12所示交易對 象(除如編號06、12所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未遂,餘均已既遂,起訴書如編號03所示部分 誤載為未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各次交易對象、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02編 號01至12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總共已收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35,750元(均未扣案)。(二)陳志峰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0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 103年5月0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洪國祥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營業場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
(三)嗣警依法對何更隆陳志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迄至103年5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志峰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 前往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林耀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09樓住處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具 有殺傷力子彈、如編號06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如編號



18所示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何更隆於如 原判決附表02編號13所示時地,販入而未及賣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1包、何更隆所有供犯如附表02編號13所示之 罪所用電子磅秤01臺、陳志峰所有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90 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98公克,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等物。經警徵得何更隆陳志峰同意採集其等親自排放 及封緘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循線通知如附表02 編號01至12所示交易對象到案說明,再經何更隆陳志峰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0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陳志峰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01項 規定,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待證事項及正犯何更 隆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正犯何更隆。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 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本院審判 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 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附表1、2即原判決附表1、2):(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更隆、被告陳志峰,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偵查卷宗01【下稱偵卷1】33至45 、147至159、212至219、233至239、292至296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偵查卷宗2【下稱偵卷 2】第9至13、29至31、140至1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4】第29至33頁;103年 度聲羈字第77號刑事卷宗14至15、17至18頁;原審卷第38頁 至41頁、118頁至123頁、190頁至199頁、238頁至240頁、第 246頁至250頁;本院卷)。
(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更隆先後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2編號1 至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工模式(偵卷 1第233頁至237頁、偵卷2第29至30頁);證人洪振耀先後於 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何更隆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出 借如附表1編號01、2、19、2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情節( 偵卷2第51至52頁、285至290頁、310至315頁;偵卷4第89至 90頁、102至103頁、110至112頁);證人邱建閔陳進祥先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更隆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地出借如附表1編號3、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情節 (偵卷1第306至311頁、337至340頁、偵卷4第115至122頁、 125至131頁);證人林耀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目睹 被告何更隆於103年4月10日確曾將大批槍彈暫時藏放至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情節(偵卷1第430至43 6頁、479至481頁);證人即如附表2編號01至12所示之毒品 交易對象游財源康富任鄭舜仁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偵 卷01第381至384頁、418至422頁、517至519頁、547至548頁 、557至560頁、588至590頁、偵卷02第40至41頁)相符,並 有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0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 義派出所10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09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102年聲監字第424號、聲監續字第743號、第803號、第 85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4號、53號、101號、103年聲監字 第67號、聲監續字第111 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07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22日新北警 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考(偵卷 01第16至24頁、132至136頁、444頁、448至452頁;偵卷2第 66至69頁、77至81頁、256至274頁、344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 222至223頁、226至227頁;偵卷04第46至49頁;原審卷95頁 至111頁、143至162頁)。
(三)觀諸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志峰先後與各該交易對象均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交易溝通,通話內容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陳志峰 確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 陳志峰表示業已抵達交易地點,核與被告陳志峰所稱如附表 2編號1至12所示部分之交易模式相合;又同案被告何更隆為 警查獲所扣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黃色潮濕狀晶體 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13公 克乙節,有該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偵卷2第126頁),益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同案被告何更 隆、被告陳志峰分別於查獲當日即103年5月05日由警方所採 集尿液檢體,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每毫升1190、24 ,080奈克(即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每毫升604 5、273,12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 毫升100 奈克),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 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F23670、AF2 366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Q0000000)各0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偵查卷70至71頁、103年毒偵字第900號偵查卷40至41頁) 。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分析原理 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 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以上開



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堪認定。
(四)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 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0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93年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照。此外,復有被告陳志峰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01組扣案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五)再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 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 當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 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及所獲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 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更隆二人先後 於如附表2編號0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2編號 1至12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2編 號01至12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 如上,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均 係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 購買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偵卷1第293頁、偵 卷2第09頁;原審卷38頁至41頁、119頁、190頁至192頁), 是被告二人先後既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連繫管道 ,且同案被告何更隆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較其擬出售或指示被告陳志峰出售他人價格低廉,其等主觀 上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為警查獲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



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 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藉由性 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 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 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 有如附表01鑑定書及卷存頁碼欄所示鑑定書暨鑑驗照片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相關鑑定書卷存頁碼參見附表01鑑定書及卷 存頁碼欄所示)。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 槍彈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 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 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判斷,非出於推測 、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 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扣案槍枝雖均未經實際裝填適 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 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如附表1編號01至4所示各該制式子彈 ,雖僅採樣47顆試射,未就其餘95顆子彈試射鑑驗,然各該 扣案子彈既分別屬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霰彈、 0.22吋制式子彈,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認均可擊發 且均具殺傷力,則其餘扣案95顆制式子彈當亦可推認均具殺 傷力,是如附表1編號06至17、19至22所示槍枝、如附表1編 號01至5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1編號18所示土造 金屬撞針,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3年06月25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原審卷170至172頁) ,是如附表1編號6至17、19至22所示槍枝、如編號1至5所示 子彈、如編號18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槍砲、彈藥、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訛甚明,要堪認定。綜上各節,被告與同案被告 何更隆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既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事項, 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通訊監察譯文與物證可資佐證, 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持有與寄藏分別論罪處罰,然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囑託為之受寄代藏, 故寄藏之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



有乃寄藏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又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其持有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 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 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完結,亦 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 ,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 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0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 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手槍, 乃指形狀短小,可以單手使用,發射小口徑子彈,尤其便於 近距離使用,攜帶方便,操作靈活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 特定名稱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砲 ,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 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1編號6至17、19至22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分別認係制式手槍(編號06)、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編號 7至17、19至21)、土造轉輪霰彈槍(編號22);而如編號1 至05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如編號18所示土造 金屬撞針則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 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 上開為警查獲所寄藏如附表1編號6所示槍枝、編號07至17所 示槍枝、編號4至5所示子彈、編號18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各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加以持有、出借或寄藏之。(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0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04項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起取 得如附表1編號4至1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而受託寄藏之,均係犯罪行為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 於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01編 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09顆、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1支、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3 支,縱令各該同時地所寄藏之相同客體有數個,均因僅侵害



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罪論,均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五)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1編號04至5所示具 有殺傷力子彈、如編號6所示手槍、如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 同時地寄藏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 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罪 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志峰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1編號5所示具 有殺傷力子彈、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此部 分事實與業經起訴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1編號04、6至17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事實 欄二(二)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被告陳志峰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0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編號1至5、7至11)、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6、12) ;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0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同案 被告何更隆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毒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0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峰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0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0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0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 附表2編號6、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就如附表2編號6、 12所示部分,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0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除如附表0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0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 第0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 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陳述,均 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02所示販毒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編號1 至5、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06、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 編號6、12所示之罪,均遞減輕其刑,除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證人保護法第0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法第14條第01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共 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 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 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 該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 為必要,亦不以因而破獲為要件。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五)所示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2編號1至5、7至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0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2編號6、12),均係證 人保護法第2條第0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檢察官先後訊問被告陳志峰時,均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01項之規定,並記明筆錄 等情,有103年5月6日、5月13日偵訊筆錄可按(偵卷1第233 至234頁、偵卷2第9頁),復經被告先後於103年5月6日、05 月13日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正犯 何更隆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被告何 更隆,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五)、事實欄二(一)所示之 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0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0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末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 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 科刑時所審酌情狀,均業已詳予審酌敘明,而被告上開販毒 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對



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 ,對被告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目的 ,復揆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 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憫恕之處,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志峰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04項、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0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志峰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或徒刑 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 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 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 ,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 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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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