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09號
TPHM,103,上訴,2909,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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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建緯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范誠祐(原名范植錦)
      謝傳福
      黃世賢
      黃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
訴字第2053號、10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8253號、第 21540號、第21885號、第2533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建緯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股東林 富慧之子,薛金長為該公司股東,並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詹益國則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薛金長詹益國因與林富慧間發生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於100 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別解任董事長、董事 職務,並選任林富慧之胞兄、陳建緯之舅父林富益為董事長 、陳建緯為董事(惟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變更登記;陳建 緯另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並自101年1月18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建緯為順利 掌控該公司經營權,乃於100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委託何 錦題出面處理薛金長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 記相關事項暨與薛金長協商、確認薛金長與大有公司間債權 債務關係等事宜,何錦題因而知悉薛金長並未將其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期間,先後於同年1月28日、6月1日受領之台灣摩 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 稱摩菲爾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大有公司所屬「大有巴士 」公車廣告相關費用、總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082萬3760 元之支票33紙移交大有公司乙事,後於101年6月間經由不詳



管道得知薛金長將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開庭,為履行上開受託事項,使薛金長將前開支票移交 陳建緯,遂於同年月25日之前數日某晚,在臺北市○○○路 0段000號2樓其所經營之「PRIMO夜店」,指示該店員工范誠 祐(原名范植錦)於同年月25日下午薛金長應訊結束後,強 行將薛金長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9 樓其所經營之「K9 KTV」處理上開支票移交事宜,其與范誠 祐、謝傳福黃胤銘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 誠祐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話指示謝傳福駕車前 往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某處搭載黃胤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前與其會合,並另撥打電話要求黃世賢到場,惟黃世 賢斯時因另有要事而不克及時前往會合,嗣范誠祐於同日下 午4時許,見薛金長步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搭乘計 程車離去,即指示謝傳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與黃胤銘沿途尾隨薛金長至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2巷口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薛金長下車 ,旋由范誠祐黃胤銘上前以其中一人抬起薛金長雙腳、另 一人勒住薛金長頸部之方法,強押薛金長進入謝傳福所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內,而非法剝奪薛金長之行動自由,復因薛金 長在車內大聲呼救,范植錦黃胤銘遂持續勒住薛金長頸部 ,後由謝傳福駛至京華城地下停車場,適黃世賢以電話聯絡 范誠祐謝傳福確認現況後,由范植錦黃胤銘先將薛金長 強行帶往K9 KTV之521號包廂內,而謝傳福停妥車輛後,亦 隨之入內,另黃世賢則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進入上開包廂 後,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范誠祐等人後續犯行 ,由范植錦薛金長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支票,惟薛 金長表示已將上開支票全數交付詹益國,其並未持有等情, 范植錦即要求薛金長以電話聯絡詹益國交出該等支票,並以 :「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 ,就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恐嚇薛金長,致薛金長心生畏 懼,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益國表 示其遭人強押至京華城,再由范誠祐薛金長上開行動電話 與詹益國通話,要求詹益國將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給大有公司 之支票攜至京華城,然經詹益國告以該等支票已進入司法程 序,其無法交付,其並已報警處理等語,范植錦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見未能取回該等支票,遂於20、30分鐘後各 自離去,而將薛金長留在該包廂內。嗣薛金長向進入該包廂 之服務生求援,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回 其公司,經警陪同至K9 KTV查訪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金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 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共同被告范誠祐、告訴人薛金長、證人詹益國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共同被告范誠祐、告訴人及證人詹益國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 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 證述,並經被告何錦題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 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何錦題之辯護人辯稱共 同被告范誠祐、告訴人及證人薛金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錦題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 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范誠祐固坦承有受被告何錦題指使,尾隨、強押告訴 人至K9 KTV包廂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交出支票 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詹益國聯絡等犯行,被告何錦題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范誠祐辯稱:伊不清楚支 票之事,伊等將告訴人帶至包廂後,就在等被告何錦題前來 ,但被告何錦題始終未到,伊在包廂進進出出等候被告何錦 題,包廂內僅伊、被告黃胤銘謝傳福黃世賢等4人,伊 不知係何人命告訴人打電話給詹益國云云,被告何錦題則辯 稱:伊並無將告訴人開庭之消息告知被告范誠祐等人,亦不 知被告范誠祐等人將告訴人帶往K9 KTV之事,被告范誠祐於 案發後才告知伊,並稱係因伊有與被告陳建緯接洽過,才會 將告訴人帶至K9 KTV,希望告訴人歸還支票;伊不知係何人 委託被告范誠祐這樣做,伊亦未受被告陳建緯委託處理取回 支票之事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部分: ⑴前揭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如何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交出支票暨要求告訴人致電詹益國 交出支票未果後各自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范誠祐謝傳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暨被告黃胤銘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912號卷第108頁、第174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詹益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8123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304號卷第 117至122頁、偵字第8253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21885號 卷二第137至142頁、原審2053號卷二第84至116頁),並有 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2巷口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 世賢、告訴人、詹益國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K9 KTV之521號包廂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9至41頁、第42至47頁、第75至79 頁、第150至158頁、第205至214頁、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 32至3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偵字第18123號卷第 88至96頁、偵字第8253號卷第19至25頁、他字第304號卷第 113至116頁),自堪認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就前揭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黃世賢雖因當時另有要



事而不克參與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部分之犯行,然於告 訴人在該包廂內遭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繼續剝奪行 動自由期間到場參與後續犯行,就其於事中參與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范誠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清楚支票 之事,亦不知係何人命告訴人打電話給詹益國云云,然告訴 人於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明確證述案發時在上開包廂內 僅被告范誠祐曾與其交談,要脅其交出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 用支票並撥打電話聯絡詹益國,後以其行動電話與詹益國通 話、要求詹益國交出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給大有公司之支票者 ,亦係被告范誠祐,而非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等情 (見他字第304號卷第118至119頁、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 139至140頁、原審2053號卷二第84至116頁),其與被告范 誠祐於案發前又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范誠祐之必要,參以被告范誠祐係聽聞被告何錦題告知,始 悉告訴人將於是日前往檢察署開庭之訊息,並受被告何錦題 指使而為本案犯行,此迭據被告范誠祐供承在卷,被告謝傳 福、黃胤銘黃世賢又係應被告范誠祐之邀始參與其事,此 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被告范誠祐要脅其交出支 票暨撥打電話聯絡詹益國,並與詹益國通話乙節,確屬非虛 ,是被告范誠祐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縱或有多次進出包廂 之舉,亦無礙於其與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共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要難執此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所 辯:當時在包廂進進出出,不清楚支票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
⒉關於被告何錦題部分:
⑴被告何錦題於告訴人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 始終未在場參與其事,此固據告訴人、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陳明在卷,然被告范誠祐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為被告何錦題經營之PRIMO夜店之員 工,於案發前幾日某晚在夜店上班時,被告何錦題稱其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指示伊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帶至K9 KTV 包廂,並告知伊告訴人何時會在博愛路檢察署出現;伊並未 因此事受有報酬或與被告何錦題約定報酬,伊是認為若能處 理好,看看會不會有錢;伊於案發後有再向被告何錦題報告 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47至148 頁、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7至9頁),而本案究其緣由, 乃在於告訴人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受領之摩菲爾公司所 簽發、用以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相關費用之支票33紙,業



如前述,然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均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此除據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 於原審供述明確外,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被告 謝傳福甚且供稱:被告范誠祐當時尚攜帶週刊1本供指認告 訴人其人等語(見原審2053號卷一第87頁),另告訴人雖因 與被告陳建緯之母、大有公司股東林富慧間有股份及經營權 移轉糾紛,而於100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 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林富慧之胞兄、被告陳建緯之舅父林富 益為董事長、被告陳建緯為董事(惟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 變更登記),被告陳建緯另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執 行長,並自101年1月18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053號卷二第250至258頁),復為 被告陳建緯所是認,惟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 賢皆與被告陳建緯互不相識,被告陳建緯更無委託被告范誠 祐處理取回上開支票之事,此亦據其等於原審供述明確,被 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既不識告訴人或被告陳 建緯,遑論其等如何獲悉告訴人因受領上開支票而與人有債 務糾葛,倘非經他人告知,實無從得悉此情;反觀被告何錦 題前曾於100年7月1日受被告陳建緯委託出面處理告訴人移 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項暨與告訴人 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宜,此除 為被告何錦題陳建緯所不否認外,並有其等簽立之授權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48頁),被告陳建緯更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認識被告何錦 題,係因被告何錦題與摩菲爾公司老闆熟稔,當時為解決摩 菲爾公司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止付,伊已取得經營權,然尚未 完成變更工商登記,被告何錦題自稱有一些關係,可幫得上 忙,故伊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何錦題,委託被告何錦題處理大 有公司經營權、股權擬清及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伊 有主動包1個新臺幣30萬元紅包給被告何錦題等語(見偵字 第21885號卷一第328頁、第356至357頁、第364頁、原審訴 字第2053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而細譯上開授權書內容, 並未提及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取回上開支票事宜,然據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強押至京 華城9樓K9 KTV包廂內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范誠祐竟得 以要脅其交出特定支票(即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立、用以支付 公車廣告相關費用之支票)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何錦題除經 被告陳建緯授權處理上述事項外,並另受被告陳建緯委託出 面取回上開支票,是被告何錦題既因受被告陳建緯委託處理



前述事務,而知悉告訴人曾自摩菲爾公司受領前揭支票33紙 之事,則其後為履行上開授權事項,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告訴 人開庭時、地等訊息,亦與常情事理無違,況被告范誠祐係 被告何錦題所經營之PRIMO夜店員工,與被告何錦題間復無 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何錦題之必要,而被告何 錦題既自承K9 KTV為其所經營,苟被告范誠祐確未經被告何 錦題授意,豈有夥同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逕將告訴人強押至 被告何錦題經營之K9 KTV之可能?更應無事後向被告何錦題 報告之必要,綜觀上情,益徵被告范誠祐證稱其係經被告何 錦題告知,始悉告訴人開庭訊息,並受被告何錦題指使而邀 同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為本案犯行乙節,確屬可採 ,是被告何錦題就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前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何錦題上 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何錦題之辯護人另辯以:縱依被告范誠祐所稱,係伊 因債務糾紛而要求被告范誠祐去找告訴人云云,惟伊並未明 示、暗示被告范誠祐以任何不法手段進行,且據被告范誠祐 於原審證稱,伊僅指示被告范誠祐去請告訴人商談事情,並 無指示被告范誠祐以不法手段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等情 ,故被告范誠祐等人所涉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顯已逾越伊 認知範圍,伊對犯罪過程及結果自無預見可能性,要難令負 共犯罪責云云。而被告范誠祐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 告何錦題叫伊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到K9 KTV包廂,要跟 告訴人談一些事情,被告何錦題並未交代伊如果告訴人不跟 伊走的話要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第2053號卷二第7頁反面 、第8頁反面),然苟被告何錦題確僅囑被告范誠祐前往商 請告訴人至K9 KTV洽談債務事宜,而未指示被告范誠祐以不 法手段強押告訴人,衡情被告范誠祐大可獨自一人前往上開 檢察署,直接向告訴人表明來意,邀同告訴人前往K9 KTV協 商債務事宜,豈有大費周章呼朋引伴聯絡被告謝傳福、黃胤 銘、黃世賢等人共同參與其事之理?更無沿途尾隨告訴人所 搭乘之計程車,迨告訴人下車後,由被告范誠祐黃胤銘合 力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謝傳福所駕車輛之必要,況被告范誠 祐既係依其任職之夜店負責人即被告何錦題之指示而為被告 何錦題處理事務,豈有在未經被告何錦題授意之下,即逕以 不法手段為之,而甘冒犯罪風險之理?更遑論此舉不惟自陷 於罪,甚且連累受其邀約前來之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 賢及委託其處理此事之被告何錦題,顯屬損人不利己,核與 情理相悖,益徵被告何錦題確有指使被告范誠祐以非法方法 強行將告訴人帶往K9 KTV包廂之行為,被告范誠祐前開證述



,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何錦題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何錦 題之認定。被告何錦題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本案告訴人於遭強押上車、前往K9 KTV包 廂後,被告范誠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稱:「 如果詹益國把票拿過來就放你走,如果詹益國沒有過來,就 要把你綁起來拷打」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 者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刑法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查告訴人遭被告范誠祐等人強暴、脅 迫而與詹益國聯繫交付支票,雖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 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 福與黃胤銘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世賢於被告范誠祐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入,就所參與 後續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為之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 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尚有其他共 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 世賢除於前述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並與被告陳建 緯(詳後述無罪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前述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未遂,因 認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錦題前曾受被告陳建緯委託出面處理大有公司前董事 長即告訴人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 項暨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 等事宜,被告陳建緯何錦題並於100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



為憑,業如前述,被告陳建緯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委託被告何 錦題處理大有公司經營權、股權擬清及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 關事宜(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29頁),是被告何錦題及 受其指使出面強押告訴人至K9 KTV包廂之被告范誠祐暨經被 告范誠祐聯繫參與其事之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等人 縱有以前述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交出上開摩菲爾公司開給大 有公司之公車廣告費用支票之行為,亦屬被告何錦題為履行 其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 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暨處理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之手 段,即令其等行為客觀上違法,亦難推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上開授權書雖記載:「本授權期間為自立 書人簽立本授權書之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31日止」等語( 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48頁),然若被告何錦題於該授權 期間屆滿後,確未再受被告陳建緯委託處理向告訴人取回上 開支票事宜,衡情豈有可能於101年6月間無端指使其員工即 被告范誠祐強押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K9 KTV,莫名惹事生非 ,陷人、己於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況被告陳建緯前已 委託被告何錦題處理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則於原授 權期限屆至後,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關於上開摩菲爾公司簽 發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仍未能理清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緯復 委託被告何錦題繼續處理相關事務,亦非無可能,且核與情 理相符,是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何錦題確於前述授權期間屆 滿後,復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取回支票之事,況委 任(授權)契約之成立,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只需委任人( 授權人)與受任人(被授權人)以言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委任(授權)契約即為成立,則被告陳建緯何錦題縱未 再立據為憑,亦難逕認被告何錦題於前開授權書記載期限屆 至後,未再受被告陳建緯委任處理取回支票之事,自不得僅 憑本案發生時間已逾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期間,遽為不利 於被告何錦題等人之認定。另被告陳建緯何錦題固一致辯 稱被告陳建緯從無委任被告何錦題處理取回上開支票事宜云 云,然其等此部分所辯,不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情理有 違,已如前述,應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何錦題等人之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建緯前以告訴人、詹益國等人涉嫌竊取 上開支票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 告訴人涉嫌侵占該等支票為由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足見被告陳建緯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公訴人所指各案,俱屬被告陳建緯以大有公司名義與告 訴人等人間涉訟,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



黃世賢既非各該案件之當事人,已難認其等對案件偵查結果 有所知悉,況關於上開支票之權利歸屬,並非無疑,實難逕 認被告陳建緯與告訴人間就該等支票絕無民事糾葛(詳後述 無罪部分),再退步言,縱令被告陳建緯對該等支票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然告訴人原為大有公司董事長,因與被告陳 建緯之母林富慧間發生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於100年4月 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林富 益為董事長、被告陳建緯為董事,而被告陳建緯於101年6月 間亦已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業如前述,則被告何 錦題主觀上因認被告陳建緯與告訴人間確有經營權移轉問題 暨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尚存有債權債務糾葛,故而受被告陳 建緯之託出面處理上開支票之事,亦核與常情事理無違,難 認其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就該等支票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徒以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告訴人 不起訴處分,推論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有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 銘、黃世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證,即推論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亦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而逕以該罪名相繩。本件 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何錦題曾受被告陳建緯之託出面處理、確認協商有關大有公 司之經營權及債權債務關係,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行之,逕 指示被告范誠祐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以上開非法方法, 強行將告訴人帶往K9 KTV之521號包廂內,再以上開恐嚇方 式要告訴人交出上開支票未果,已嚴重危及告訴人之權益, 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何錦題黃世賢犯後仍矢口否認 全部犯行,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犯後坦承妨害自由 犯行,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 世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何錦題均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謝傳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建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瑋於擔任大有公司執行長後,得知 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分別於100年1月28日、6 月1日具名領受上開摩菲爾公司支付大有巴士公車廣告費用 之支票33紙,遂於同年7月間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大有公司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及上開摩菲爾公司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問題 ,並簽立授權書。嗣被告陳建緯先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告訴人及詹益國提出侵占上揭支票之告訴,後於101 年6月間知悉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思以非法方式取得上 揭支票,在得知告訴人與摩菲爾公司及林文彬於101年6月間 正因大有公司收取上開摩菲爾公司廣告支票問題進行訴訟, 而告訴人將於101年6月25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乙事之後,竟與被告何錦題黃世賢謝傳福范誠祐黃胤銘及不詳男子數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緯提供告訴人於101年6 月25日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資訊予被告何錦 題,再由被告何題錦出面指示被告范誠祐邀集被告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帶 往K9 KTV之521號包廂內,被告范誠祐再以上開恐嚇方式要 求告訴人交出上開支票未遂,因認被告陳建緯所為,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緯何錦題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之供述、告訴人 及證人詹益國之證述暨卷附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東 興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 世賢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陳建緯何錦題立具之授 權書、大有公司與摩菲爾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陳建緯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間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 及執行長,並有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何錦題簽立授權書, 委託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大有公司經營權移轉暨與告訴人協 商、確認告訴人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就告訴人遭 被告范誠祐等人強行帶往K9 KTV及索取支票之事,並不知情 ,伊雖授權被告何錦題處理、確認、協商大有公司經營權、 債權債務關係,惟並未指示被告何錦題以非法方法行之,更 與被告范誠祐謝傳福黃胤銘黃世賢素不相識等語。經 查:
㈠被告陳建緯係大有公司股東林富慧之子,告訴人原為該公司 董事長,詹益國原為該公司董事,其等因與林富慧間發生股 份及經營權移轉糾紛,於100年4月2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分別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 被告陳建緯為董事(惟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被 告陳建緯另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並自101年 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陳 建緯為順利掌控該公司經營權,乃於100年7月1日簽立授權 書,委託被告何錦題出面處理告訴人移交大有公司經營權並 完成變更工商登記相關事項暨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告訴人與 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處理摩菲爾公司廣告款相關事宜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建緯何錦題始終一致供稱 被告陳建緯並無指示被告何錦題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方法為之,核與卷附該授權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 即被告陳建緯)特別提醒乙方(即被告何錦題)就辦理上開 授權事項,應恪遵法令規定,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及本授權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亦無不符(見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348



頁),參以坊間一般債權人(包括個人或金融機構等公司行 號)委託他人(甚或委託俗稱「資產管理公司」或「討債公 司」)處理債務催討事宜時,泰半僅概括授權他人催討債務 ,甚少就如何催討之具體作法為明確之指示,縱令債權人有 急於取回財物之動機,亦不得據此推認其必有指使他人「以 非法手段取回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建緯辯稱:僅授權被 告何錦題處理上述事項,並未指使被告何錦題等人強押、恐 嚇告訴人等語,核與情理相符,要非全然無稽,被告何錦題 事後縱以非法方式處理上開授權事項,亦不得僅憑其係處理 被告陳建緯所託事務,即逕推認被告陳建緯與被告何錦題等 人間就採取「強押、恐嚇告訴人之非法方法」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遽以:被告陳建緯倘無法順利取回支 票,必然造成其與其家族經營之大有公司資金上之重大負擔 ,其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又均無法即時取回支票 ,因認訴訟方式緩不濟急,自有急於取回支票之動機為由, 推論被告陳建緯必有立於主導擘畫之地位授意或指示被告何 錦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或「不計一切代價」 索討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速斷。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建緯提供告訴人將前往檢察署開庭之 資訊予被告何錦題云云,然為被告陳建緯何錦題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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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